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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占案件定性難問題及對策研究

2023-02-27 09:45秦家樂
關鍵詞:職務侵占罪財物職務

秦家樂,朱 軍

(中國刑事警察學院,遼寧 沈陽 110854)

職務侵占罪是一種主要發生于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常見多發性職務犯罪,刑法分則將其歸類為侵財類犯罪。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在1997年修訂時才首次確立了職務侵占罪名,因此國內對該罪名研究成果較少,相對應的司法解釋也較少。在刑法理論與實踐的探索中,對于如何正確理解、準確掌握本罪的罪狀及構成要件等定性問題一直存有爭議。本文采用文獻研究法、實證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統計分析法等研究方法,根據統計數據,梳理職務侵占犯罪案件近年來的狀況及特征,分析司法實踐中發現的主體范圍、主觀目的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客觀行為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爭議,進而提出有針對性的對策建議,并闡明該類案件偵辦中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以期對提升該類案件的偵查打擊效率,更好地節約偵查資源、挽回經濟損失有所裨益。

一、 職務侵占犯罪案件現狀與特點

進入21世紀以來,隨著信息產業技術的不斷發展,我國經濟已由規模速度型高速增長階段轉向質量效率型高質量發展階段,取得了日新月異的成就。各類市場主體特別是非公有制經濟迅猛發展,民營企業體量和規模不斷擴大。受內外部因素影響,當前我國非公有制公司、企業內控制度建設和法治教育相對落后,腐敗問題呈現愈發突出的態勢。相較于其他類型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1)本文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僅指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三個罪名。,職務侵占作案手段更加直接,且多數企業內部對于該種行為監管不到位,導致部分行為人二次甚至多次犯案,加重了企業的財產損失。

為進一步研判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特別是職務侵占犯罪案件偵辦現狀,筆者根據相關統計信息,

總結出當前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如下特點(2)本文統計信息來自北大法寶《2021—2022年企業內控與反舞弊調研報告》、裁判文書網及威科先行裁判文書庫。圖1顯示,2022年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偵辦數量較以往年份大幅下降,主要原因為疫情對全國各行各業沖擊較大,大量公司、企業處于半停工停產狀態,部分企業瀕臨破產或已然倒閉,導致2022年涉案數據較少。故圖表對2019年至2022年的數據進行綜合分析,以保證數據的代表性和有效性。。

圖1 2019年至2022年職務侵占犯罪案件數量統計

(一) 案件多發,涉案金額大

在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中,職務侵占案件占比較為突出,呈現出案件數量增加、涉案金額大的特點,使公司、企業在市場運營過程中遭受重大損失,嚴重影響公司、企業的正常發展。2019年至2022年,全國法院系統共審結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30719起,其中職務侵占罪20183起,占比高達65.72%(見圖1-圖2)。職務侵占犯罪對于公司、企業的財產所有權侵害之嚴重、涉案金額之大遠高于同類侵財犯罪中的盜竊和普通詐騙犯罪(見圖3),其危害后果之嚴重可見一斑。

圖2 2019年至2022年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分類數量及比例

圖3 2021年至2022年職務侵占犯涉案金額數據統計

(二) 犯罪主體成分復雜化,涉及崗位眾多

近年來,職務侵占犯罪主體成分日趨復雜,有向多崗位蔓延的趨勢。具體表現為從崗位上看,銷售人員涉嫌職務侵占行為的數量較大,占比高達48.96%,此外,財務、生產、工程、客服等崗位的職務侵占行為也時有發生;在涉案人員層級方面,公司、企業內部的基層、中層、高層員工都有可能實施職務侵占行為,其中較為突出的是司機、保管員、財務人員等公司基層員工,以及主管、經理、辦事處負責人等中層管理員工(參見圖4-圖5)。

圖4 2021年至2022年職務侵占涉及崗位數據

圖5 2021年至2022年職務侵占犯罪員工層級數據統計

(三) 犯罪行為具有隱蔽性、持續性

職務侵占犯罪往往與公司、企業的設立、經營、清算等經濟運行環節密不可分。多數犯罪嫌疑人熟練掌握了公司、企業經營管理的程序規則以及金融、證券、會計、法律等專業知識,作案手段專業多樣,且在實施犯罪后善于及時通過公司內部制度漏洞銷毀或偽造證據。 上述問題在公司日常經營中難以被發覺,絕大多數案件只有在業務交接、清算審計時,因犯罪嫌疑人管理權限或工作身份的變化、外部監督的加強、利害關系的調整才得以暴露。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間往往持續作案,使得公司、企業的財產權利遭受進一步損害(見圖6)。

圖6 2021年至2022年職務侵占行為實施到查獲時長數據統計

二、 職務侵占案件定性難問題

基于職務侵占犯罪的現狀,經濟犯罪偵查部門在案件偵辦過程中,經常面臨犯罪構成認定困境。尤其在界定犯罪主體范圍、對“利用職務便利”的理解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方面,理論和實務上都存在著諸多爭議。任何一種觀點都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和理論基礎,案件偵查人員在權衡這些觀點時,往往面臨著選擇性困難。

(一)主體要素認定難

1.主體范圍眾說紛紜

對于職務侵占犯罪主體,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但未明確單位性質。目前的爭議主要集中在犯罪主體是否包括國有單位的工作人員??隙ㄕf認為,既然刑法分則未限制犯罪主體范圍,就不應該因單位性質而劃定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范圍;否定說則認為,職務侵占罪是對標貪污罪而設,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規制,所以僅有非國有性質單位的工作人員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2.特殊情形主體認定模糊

(1)單位臨時工是否構成該罪主體。2001年3月,于某進入F公司擔任負責簽收、領出本單位貨物、辦理托運手續等業務的站務員。同年9月,于某從單位領出貨物并辦理托運手續后,謊稱有4件貨物不再托運,并將這些價值兩萬元人民幣的貨物暫時存放于行李車間。之后,于某使用托運貨物的貨票將該批貨物從站臺取出,并將其中部分貨物匿藏于女友住處,其余物品寄往外地。當日,于某為避免侵占貨物的行為被發現,找來3個裝有泡沫和磚頭的紙箱冒充貨物,到站臺用原貨物貨票將這批假冒貨物發往吉林,并將貨物交接證交給F公司(3)參見北京市鐵路運輸法院(2002)京鐵刑初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載刑事網,http://www.xingshiwang.net/index.php/article/read/aid/4083,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10日。。在該案定性上,一種意見認為,于某是發案單位雇用的臨時工,不屬于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不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問題。于某非法占有財物是利用工作之便,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于某利用單位委托其負責托運貨物和掌管貨票的職務便利,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將臨時經手的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特征。

(2)實習生是否構成該罪主體。實習生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在司法實踐中爭議不斷。張某在C銀行參加畢業實習,負責為儲戶辦理存取款業務。工作中張某掌握了某客戶的銀行卡號,并利用銀行系統查詢到該銀行卡的客戶號。后來,張某冒充該客戶到其他網點通過客戶號辦理了活期存折,通過手機銀行取款 3 萬余元占為己有。對于張某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一種觀點認為其構成詐騙犯罪,原因是張某通過騙取手段獲取贓款;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構成職務侵占犯罪,理由是張某利用職務之便,以騙取的方式侵占了單位資金。

(二)“職務便利”認定難

1.“利用職務便利”說法不一

司法實踐中,對于職務侵占罪“利用職務便利”的認定存在不同意見,且都具有其合理性。主流學術觀點共有以下五種:

(1)主管、管理、經手說[1]。該學說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行為人“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司法解釋規定,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部分專家學者認為,雖然對于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沒有相關司法解釋,但由于該罪名是貪污罪的派生罪名,并且在法律法規中相同的表述應當具有相同的含義,否則難以體現法律的權威性,因此職務侵占罪和貪污罪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方面應具有相同的含義,即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

(2)職權便利說[2]。該學說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對單位生產、經營過程中所具備的領導、指揮、監督活動職權的利用,強調“職權”和“管理”兩個概念,具體理解為行為人對企業、單位財物的管理和指揮職能。在公司中,可以理解為董事會、監事會及高級管理人員等三類人員的行為。

(3)實際控制力說[3]。該學說認為,職務應是單位授權于行為人實際控制、支配單位財物的權力;對于被侵占的單位財物,應限定為由行為人基于職務本身而暫時占有的財物,而后再將該財物占為己有。也就是說,認定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應重點查明侵占該財物利用的職務是否由單位授權,以及該財物是否由行為人實際控制。

(4)工作便利說[4]。該學說認為,只要在工作期間實施的對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即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該行為既包含了利用控制、主管、支配單位財物的職權便利,也包含了利用從事勞務獲得的對單位財物短暫占有、持有的工作便利。也就是說,將“工作”和“職務”等同。

(5)職責便利說[5],該學說認為,行為人利用自己的職權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在權力賦予自己的職責范圍內,實施非法侵占單位財物的行為,才可以認為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2.與盜竊罪混淆

對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竊取行為是否屬于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行為手段,法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一般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竊取亦應屬于職務侵占行為;部分學者認為,職務侵占罪是貪污罪的派生罪名,用于對不同主體的職務犯罪進行規制。既然貪污罪中的行為手段包括竊取,那么職務侵占罪中即使無法律條文明文規定,但通過學理解釋,理應將侵吞、竊取、騙取的行為手段包含在內。本文認為,該說忽略了法條表述的區別。對于是否包含上述行為手段,應以法律條文規定為主。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既然條文中沒有規定,就不能認為職務侵占行為包含竊取。如果按照此說法,將竊取手段包含在職務侵占罪行為方式中,無疑會導致重罪輕判。

觀點的沖突及司法解釋的匱乏,導致司法實踐中職務侵占罪和盜竊罪極易發生混淆。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情況,盜竊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即予以立案追訴(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3年4月2日發布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最新的職務侵占罪立案追訴標準,雖然由60000元降低到了30000元,但仍是盜竊罪的10倍以上?;煜殑涨终寂c盜竊行為的界限,會導致有罪被認定為無罪,不僅會造成實踐中的混亂,也會損害司法公信力。

例如,王某在某公司從事快遞運作員工作,負責快遞的分揀、裝卸、中轉等。某日,王某在分揀快遞時,發現自己負責的快遞內有一臺手機,于是心生歹意,乘人不備竊取了該包裹。后經鑒定,涉案財物總價值1999 元(5)參見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成刑終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書,載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10月10日。。該案先后歷經三審: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涉案行為構成盜竊罪;二審法院審理后,認定涉案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但由于未達到定罪的數額標準,宣告王某無罪;再審中,法院認為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無誤、審判程序合法,因此宣告維持原判,即被告人王某無罪。

從該案例看來,由于對“職務便利”的不同理解,使得實際上盜竊數額達到2000元的行為,或被認定為盜竊罪定罪處罰;或被認為是職務侵占行為,但因數額沒有達到立案追訴標準而宣告無罪。類似的案件及因此引起的爭議,在實踐中并不少見。

3.與詐騙罪混淆

此罪與彼罪的爭議在區分職務侵占罪與詐騙罪中亦有體現。

案例1: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08年3月使用虛假身份證件,入職A公司任司機,某日,王某駕駛公司車輛外出辦理業務時,將車開走并占為己有。王某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在三家公司應聘后非法占有公司用車,涉案金額達數十萬元。該案以涉嫌職務侵占犯罪提起公訴后,法院認為,王某應聘公司駕駛員系實施詐騙犯罪的一種手段,并無真實的工作意思表示,不能認定為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單位財產,遂判決王某犯詐騙罪[6]。

案例2:犯罪嫌疑人陳某某于2005年11月,使用虛假身份入職B旅游公司,負責銷售旅游產品并代收客戶預交的報名費。2007年12月,陳某某在向某客戶推銷旅游產品時,收取旅游費10萬元并私吞。案發后,法院認定陳某某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侵吞屬于公司的資產10萬元,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7]。

上述兩起案件中,涉案人員均采用欺騙手段非法占有單位財產。第一起案件中,行為人以詐騙罪被追訴;而在第二起案件中,卻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值得注意的是,這兩起案件涉及的金額分別大于或等于10萬元,對于詐騙罪的追訴,法定刑范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職務侵占罪在相同金額情況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這種類似行為在定罪處罰上的巨大差異,導致處理此類案件時,無論是學理界還是實務界均出現了不同的觀點。

(三)非法占有認定難

在認定職務侵占犯罪案件中的主觀非法占有目的時,經偵部門民警常常面臨困擾。如果無法準確、合理地確定這一目的,可能導致案件與經偵部門管轄的另一類案件——挪用資金犯罪相混淆,從而影響最終的定罪與量刑。

犯罪嫌疑人岳某于1999年至2009年期間,在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任會計兼出納,每月工資1100元。岳某在任職期間,通過涂改現金支票根等手段,多提得現金40余萬元,之后通過報銷平賬30余萬元,尚有10余萬元未核銷;2007年至2008年間,通過修改工資表,給自己多發工資共計人民幣34900元;2008年至2009年,通過私自使用單位的轉賬支票,提得9筆現金,共計人民幣85100元。案發后,岳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同時,其家屬退賠單位人民幣30000元。公安機關偵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岳某不具備還款意圖和準備,符合非法占有認定的情形,構成職務侵占罪,因此以岳某涉嫌職務侵占罪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偵查終結后以同樣案由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認為犯罪嫌疑人岳某利用職務便利,采取涂改現金支票并使用票據核銷以及為自己多付工資的手段,侵占單位錢款30余萬元人民幣;通過在支票上修改現金數額、利用轉賬支票提現等手段,將公司資金19余萬元人民幣挪用歸個人使用,故以岳某構成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審查后認為,岳某利用職務便利,采用涂改現金支票存根、為自己多做工資、用轉賬支票提現等手段長時間作案,將公司錢款非法據為己有,犯罪數額高達50余萬元,與其收入差距大,且錢款全部被其揮霍,至案發時無法退還;此外,岳某為躲避監管,在作案期間采取費用報銷的方式對賬目進行平賬,以掩蓋其犯罪行為。根據上述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岳某實施犯罪行為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出于暫時挪用并擬歸還的目的。因此,法院最終以職務侵占罪判處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六年[8]。

在上述案例中,公安機關認為,岳某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以涉嫌職務侵占罪移送起訴;檢察機關認為岳某除了侵占單位30余萬元錢款外,通過涂改現金支票、利用轉賬支票提取現金的手段,挪用了單位另外19萬余元資金,并沒有將該筆資金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只是侵犯了單位資金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符合挪用資金罪的客觀行為表現方式,因此以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審判機關認為,岳某挪用資金后又肆意揮霍,具備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將該部分與其他涉案事實都認定為職務侵占犯罪??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于同一案件,公檢法三機關有不同看法。從中也不難發現,困擾此罪與彼罪認定的關鍵,是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評判。因此,對于非法占有目的具備與否,將直接關系到司法實踐中對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罪名的確定。

三、 解決職務侵占犯罪案件偵查中定性難問題的對策建議

針對上述偵查活動所面臨的主體認定、職務便利認定及非法占有認定等難題,筆者通過實證研究、經驗總結等方法,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提出以下對策建議,以期為公安機關更好地解決案件定性難問題提供思考路徑。

(一)實踐導向,厘定職務便利認識

當前確定職務侵占犯罪的最大難點,在于對“利用職務的便利”這一行為的界定。對此,學界存在多種觀點,筆者傾向于“實際控制力說”。

“實際控制力說”是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經過單位授權,對其單位的財物具有一定的占有權,并利用職務之便將由單位授權管理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該學說并不要求這些工作人員必須在單位擔任某種職務,而是強調擁有單位的授權,并實際控制了單位的財物。例如,某公司授權普通職員馬某負責管理某個倉庫的調配工作,這時,倉庫內的財物實際上是由馬某占有、控制的。如果馬某通過職務上的便利,調配倉庫資產轉到自己名下,或將其擅自出售給第三方,換來的錢物歸自己所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就構成職務侵占罪。

在司法實踐中,盜竊罪和職務侵占罪兩個罪名非常容易混淆,對案件的定性要求非常高。盜竊罪犯罪金額達到1000元至3000元以上即可立案追訴,而職務侵占罪則需要達到30000元才應當依法追訴。如果定性不準確,很可能會放縱犯罪。以上文馬某案為例,假設馬某沒有獲得公司的調配授權,只是單純地保管倉庫財物,如看守倉庫的保安,馬某非法占有了該倉庫資產,但尚未達到30000元的職務侵占罪立案標準,如果以職務侵占罪進行追責,行為人會因為沒有達到該罪立案標準而逃脫法律的制裁;如果運用“實際控制力說”去定義“利用職務便利”,則馬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盜竊罪的立案標準是1000元至3000元以上,以盜竊罪追訴,不僅能夠準確地追究犯罪,同時還有利于保護公司的財物。因此,實踐中應以保護法益為指導原則,根據實際控制、支配單位財物與從事的事務之間是否具有強關聯性,以及侵占行為、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來具體定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除此之外,在客觀行為表現中,根據法條表述,職務侵占罪僅要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但對于如何占有并沒有像貪污罪一般羅列出具體手段,因此不能因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相似,就強加給其貪污罪中侵吞、竊取、欺騙等手段的限制要求。從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上進行思考和研究,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財物所有權,證明立法者的原意是保護公司、企業的財產權利和利益,并不是為了單純懲罰貪污行為。因此,準確定義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要站在公司、企業及單位的角度去理解,即本文所贊成的“實際控制力”理論。

(二)有法必依,準確界定主體身份

1.犯罪主體的認定

通過分析《刑法》對職務侵占罪的條文規定,筆者認為,國有性質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應屬于本罪犯罪主體;此外,依照《刑法》第271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第2款是對犯罪主體例外情況作出的規定??梢?國有單位非國家工作人員并沒有被排除在該罪的主體外。結合相關法律法規,筆者認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除非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外,還應當包括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中非從事公務的工作人員。

2.特殊情形主體要素的認定

(1)單位臨時工符合主體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臨時工與單位具有隸屬關系,屬于單位職工。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本罪時,不能簡單以是否具備正式職工的身份進行劃分,而應當注重實際,即從其所在的崗位和所擔負的工作上,看行為人是否能夠實際控制、占有本單位財物。只要經過公司、企業或單位聘用,并得到了單位對行為人實際控制、占有本單位財物的授權,就可以成為該罪主體[9]。

(2)單位實習生在特定情況下能夠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對于單位實習生何時能成為該罪犯罪主體,應從實際出發,結合“實際控制力”學說,從其實際工作權限入手進行分析判斷。如果實習生得到了實習單位的授權,根據單位授權暫時控制本單位財物,并利用單位授權的職務便利條件侵占本單位財產,其行為應當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在于,實習生侵占本單位財產的行為在利用職務便利方面與正式員工是否一致。要從實質而非形式要素看待犯罪主體,不能因為沒有正式用工合同就想當然地認為實習生不屬于本單位工作人員,將其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導致放縱犯罪的后果。

(3)村級職務犯罪主體認定。按照主體身份界定,村級基層組織工作人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但其擔負著協助國家公務和管理村集體事務的雙重職能。由于該類主體身份的特殊性以及職務活動的復雜性,極易造成實踐中對此類主體涉嫌職務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認定困難,進而影響定罪量刑。對此,綜合200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6)參見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之規定(7)參見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梢缘贸鲞@樣的結論:村干部只有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時,方能成立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管理村集體事務過程中,其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性質,因此涉嫌職務犯罪時只能構成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10]。

其他主體認定。除上述三類特殊主體符合職務侵占罪主體外,還有一些主體由相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為此罪的犯罪主體,如國有公司、企業中非國家工作人員(8)參見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人員(9)參見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人員能否構成職務侵占或挪用資金犯罪主體的批復》。、具有法人資格的個人獨資企業中員工(10)參見2010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員工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罪主體問題的復函》。、業主委員會主任(11)參見2012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對〈關于對范X涉嫌職務侵占案犯罪主體問題征求意見的函〉的回復意見》。等。

(三)多措并舉,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鑒于主觀方面難以直接查證,筆者建議從客觀到主觀來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查證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時,要重點關注是否有下列情形或行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和還款準備;是否攜款逃匿;是否肆意揮霍資金;是否將資金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是否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是否拒不交代資金去向等。在偵查活動中,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偵查。

首先,查證犯罪嫌疑人侵占單位財產的手段。如果犯罪嫌疑人通過造假隱瞞事實真相,往往采用修改會計賬目,銷毀有關賬目,虛構資金去向,以虛假發票平賬、抹賬等手段。從這些行為入手,足以證明行為人在實施非法占有單位財物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從資金入手。對行為人占有單位錢款后的資金流向進行嚴密監視,查明資金用途,具體是用于正常生活,還是進行賭博、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活動,或是用來償還個人債務、購買奢侈品等。對于錢款具體去向問題,要綜合全案通盤考慮,不要以偏概全,盡可能多地收集、固定證據,不可輕信行為人承認非法占有目的的口供。如果依然因循“口供為王”,沒有充分確鑿的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將來在法庭上被告人一旦翻供,就可能導致偵查工作前功盡棄。

最后,從行為人的犯罪后行為及是否具備償還能力進行分析、判斷。如果犯罪嫌疑人占有單位資金后,為逃避單位監管和公安機關的偵查,采取一系列隱瞞罪證的行為,就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得出其根本不具有還款的能力的結論,那么即使犯罪嫌疑人辯稱只是挪用資金,公安機關亦可將該事實作為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

此外,通過上述方法查證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對于區分罪與非罪也具有重要意義。例如,關于冒用身份取得職務的人員是否符合職務侵占罪主體要件的問題,如果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產生于冒充身份應聘取得職務之前,騙取職務后在履職過程中侵占財物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冒用身份應聘時無非法占有目的,在履職過程中發現侵占的機會,進而產生犯意實施侵占的,則以職務侵占罪追責。

四、 職務侵占犯罪案件偵查過程中應注意的其他問題

在職務侵占犯罪案件偵辦過程中,除上述定性難問題外,還有一些其他問題需要引起偵查人員的重視?;谛淌掳讣奶厥庑?每一起職務侵占犯罪案件都會有所不同,因此偵查人員應以發展的眼光看待案件辦理工作。具體來說,有以下問題值得關注。

(一)查證主體身份,確定管轄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的規定,職務侵占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或監察委員會依法立案偵查或調查。如果涉案主體為公職人員,應由監察委員會管轄;如果涉案主體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則應由公安機關管轄。此處涉及兩個名詞:公職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是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對應的概念,意指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應由公安機關管轄,而國家工作人員則應由監察委員會管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第15條和《刑法》第93條的規定,公職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雖然兩者都涉及履行公共職責,但它們的范圍并不完全相同[11]?!侗O察法》中的“公職人員”是一個廣泛的概念,包括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的人員;《刑法》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則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有企事業單位中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因此,國家工作人員屬于公職人員的范疇,但并不是所有的公職人員都是國家工作人員?!肮殹钡姆秶^“公務”更為廣泛。從根本上來看,公務活動與國家公共事務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然而公職人員履行公職的范圍并不局限在國家事務范疇之內。在一些非國家性質的社會性公共事務中——例如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中負責集體事務的管理,雖然這些管理行為不能被稱為公務,但它們仍然屬于履行公職的范圍。

綜上,國家工作人員包含于公職人員范圍內,非國家工作人員中也有一部分是公職人員。因此,在受理案件過程中,要重點查明涉案人員是否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確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之后,再查證是否是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如果是,案件應當由監察委員會管轄;反之,則由公安機關經偵部門管轄。

(二)查證資金來源,是否為本單位財物

一般來說,本單位財物一定是本單位合法所有的,必須具備所有權且必須是單位合法所得,否則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對象。但也有特殊情況,如單位臨時保管的其他單位財物是否應認定為本單位財物。某案例中,A公司在C地采購大批貨物后暫存在B單位倉庫,后被B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該批貨物占為己有。對于“暫存的外單位財物”是否屬于本罪犯罪對象問題,根據《公安部經偵局關于對挪用資金罪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的解釋,對于暫存、暫收的外單位財物,如果接收人以單位的名義接收貨物并且辦理了接收手續,那么接收的貨物應當作為本單位的財產。因此,對于“暫存的外單位財物”,應將其視為本單位財物。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將“暫存的外單位財物”非法據為己有,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時,構成職務侵占罪。

(三)排除經濟糾紛、單位知曉、用于單位獎金福利等情形

在偵查實踐中,不能簡單地認為有危害行為就可以以職務侵占罪立案追訴。對于下列情形,偵查人員在偵辦過程中一定要嚴格把握:

1.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

某單位拖欠職工張三工資,經張三多次催要單位不予返還。于是,張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所拖欠工資等價的財物占為己有后辭職。后經單位審查,發現了張三侵占本單位財物的行為,于是向公安機關報案,卻遲遲不提拖欠工資一事。偵查人員在找到張三進行訊問后,才得知公司拖欠其工資,所以張三出此下策。這樣的行為性質明顯屬于經濟糾紛,不屬于刑事案件。公安部經偵局也多次強調,公安機關不得插手經濟糾紛。該單位報案實際目的,就是通過公安機關的影響力來追回損失的財產。實踐中,偵查人員要全面細致地做好案件初查工作,避免違法違規插手經濟糾紛。

2.單位知曉的侵占行為不構成該罪

如果行為人占有單位財物的行為已經得到了單位授權,那么該行為就不應被視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在得到單位授權的情況下,行為人對單位授權的財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實踐中,單位知曉的情況往往出現在案件偵辦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為了逃脫法律制裁,可能會與單位私下達成某種私人和解協議,單位同意嫌疑人支付并賠償一定的款項后,向公安機關說明嫌疑人的侵占行為實際上得到了單位授權,借此幫助嫌疑人擺脫罪責。如果偵查過程中發生了這種情況,很可能導致公安機關陷入被動局面,面臨撤銷案件的風險。因此,實踐中偵查人員必須充分收集并固定相關證據,確保在嫌疑人翻供時,單位不會改變原有的陳述。

3.用于單位獎金福利亦不構成該罪

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后,用于單位的獎金福利,這種行為在法律上被視為正常的公司激勵,不構成職務侵占罪。這種行為從主觀上看,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偵查人員在初查案件時,一定要著重查明行為人侵占的財物的去向。

(四)其他單位的認定

刑法中的單位分為兩類,即犯罪單位和被害單位,但刑法中的被害單位與職務侵占罪的被害單位還有區分,后者的外延較前者更大。司法解釋將刑法中的被害單位限定為“合法成立的單位”(12)相關司法解釋分別出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也就是說,侵犯“合法成立的單位”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13)該規定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通過虛假驗資騙取工商營業執照的“三無”企業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罪客體問題征求意見的復函》??梢缘贸?即使是通過虛假驗資手段成立的“三無”企業,但只要該企業在設立前后并不是為了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且具備法人資格,該企業就能夠成為本罪中的被害單位。也就是說,此類單位的人員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依然會構成職務侵占罪。

(五)犯罪數額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職務侵占罪的涉案數額對于定罪量刑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職務侵占犯罪行為的規模及社會危害程度直接取決于涉案數額的大小,因此,如何準確認定犯罪數額至關重要。為了確保贓物價額和財產性利益的價值量認定符合客觀實際,公平合理、相對統一,實踐中應遵循以下原則。

1.客觀價值原則:在認定物品價值時,必須以該物品在被非法占有之時的實際價值為依據。如果贓物為新品,應以新物品的價格進行認定;如果贓物使用了一段時間,則應考慮折舊因素。

2.現實認定原則:認定贓物的價格應當以作案時間所在地區的價格為準,這樣才能客觀、公正地衡量行為的危害程度。

3.實事求是原則:在認定贓物價格時,應當從實際出發,不能片面追求高價或者低價;遇到價格不明或難以確定的贓物,應當委托專家進行合理估價。

4.計量統一原則:對于各種不同類型的贓物,如貨幣、外幣等,均應按照統一的標準折算成人民幣進行計價。

五、結語

職務侵占罪作為經濟犯罪領域中的一種常見犯罪行為,其立案率在實踐操作中往往偏低,而報案數量則遠高于立案數量。產生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是該罪名的法律條文規定相對較為模糊,對其罪行的界定存在較高的難度和一定的不確定性。因此,公安機關經偵部門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往往十分審慎,不會輕易作出立案決定。本文對法學、偵查學業界的觀點進行綜合歸納,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案,以期助力偵查人員更為專業、有效地打擊此類犯罪行為,更好地維護公司、企業的正常發展秩序,保護國內經濟健康有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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