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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視域下科技創業團隊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問題研究

2023-02-28 10:08吳玉嶄
科技與法律 2023年6期
關鍵詞:合伙法人民事

呂 磊,吳玉嶄

(1. 中國科學院 科技戰略咨詢研究院,北京 100190;2.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 杭州創新研究院,杭州310052)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以及國家對于科技創新的高度重視和支持,在“創新驅動發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戰略背景下,近年來越來越多的人選擇以組建創業團隊的方式開展創新創業①2012年召開的黨的十八大明確提出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黨的十八大報告指出:科技創新是提高社會生產力和綜合國力的戰略支撐,必須擺在國家發展全局的核心位置。2022 年10 月,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強化企業科技創新主體地位,發揮科技型骨干企業引領支撐作用,營造有利于科技型中小微企業成長的良好環境。。特別是在高新技術領域,許多創業者將自己通過科技研發所取得的創新性技術成果,或者開發的創新性商業模式,作為創業活動的基礎,成為促進我國科技創新、商業創新,提升產業結構、推動經濟發展的重要驅動力量。隨著科技創業團隊的迅速增加,與之相關的法律問題,特別是其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問題變得尤為突出。由于科技創業團隊在開展創新創業活動的過程中,正規的公司結構和管理制度尚未形成,因此創業團隊自身的法律屬性并不清晰,給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認定帶來困難。而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是否合理,將直接影響到創業團隊的積極性和創業活動的成功概率。

創業團隊的法律屬性及其創新成果歸屬認定的主要難點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實施前,由于不同民事法律之間的規定不一致,使民事主體類型、合伙類型等基本問題,長期以來在不同法律之間缺乏統一和協調。這些問題造成包括創業團隊在內的多類組織,在法律性質的認定上缺乏明確的依據。由于與創業團隊相關的學術研究和討論較少,也使其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長期以來沒有得到明確的規范。創業團隊是否屬于民事主體,其創新成果是否可以構成“職務作品”或者“職務發明”;如果創業團隊不屬于民事主體,那么按照何種規則對其創新成果進行歸屬認定才符合創業團隊的特點和法律規定,已經成為近年來司法實務中的難點之一。

隨著2021 年《民法典》的實施,對于民事主體類型、合伙制度等進行了系統性規范和明確,使我國合伙制度在歷經多年的變革后得到了全面完善,為明確創業團隊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提供了民法基礎。本文旨在通過對影響創業團隊法律屬性認定的難點問題進行分析,指出其問題產生的民法理論根源。根據《民法典》的最新規定,明確界定創業團隊的法律屬性。在此基礎上,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明晰創業團隊產生的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規則。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規則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基礎上,也要充分考慮創業團隊和創業活動的特點,從而有效保障創業團隊成員的合法利益,推動和促進科技創業活動的有序發展。

二、創業團隊創新成果歸屬的理論爭議

創業團隊通常是指在創業活動中由參與創業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形成的團體,是由創業團隊成員組合而成的臨時組織。創業團隊是大多數創業活動的主要組織形式,也是大部分創業公司成立前的必經階段。創業團隊的特點在于:一方面,創業團隊由多名具有共同創業目標的團隊成員組成,團隊成員之間共同合作,具有一定的組織性和高度的合作性,與僅依靠個體創業的自然人具有明顯的區別;另一方面,創業團隊由團隊成員臨時組成,還沒有形成正規的企業組織和運行架構。正是由于創業團隊處于由臨時組織向法人轉變的中間階段,使創業團隊的法律屬性較為模糊。

而在《民法典》實施前,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在規定和銜接上存在的問題,關于民事主體的類型和范圍等問題并沒有得到明確厘清。法律規定的不統一,給創業團隊等多類組織法律屬性的認定帶來爭議和困難:一是創業團隊是否屬于“法人”與“自然人”之外的“其他組織”,將直接影響到其創新成果歸屬的基本原則;二是如果創業團隊不屬于民事主體,據此按照“誰創造,誰有權”的規則對創新成果歸屬進行認定,又對創業團隊的其他成員顯失公平,也不符合創業團隊的成立初衷。因此,需要分析創業團隊創新成果歸屬爭議的理論難點,在此基礎上才能根據《民法典》的最新規定,解決法律適用和理論爭議。

(一)創業團隊法律屬性的爭議

1. 創業團隊是否屬于“其他組織”

對于創業團隊產生的創新成果的歸屬問題,首先需要明確創業團隊的法律屬性,然后根據其法律屬性來確定創新成果歸屬的一般規則。在《民法典》實施前,關于民事主體的類型《民法通則》僅規定公民(自然人)、法人,沒有規定其他形式的主體。而其他民事法律中一般都有“其他組織”的規定。創業團隊是否屬于民事法律中的“其他組織”,將直接決定其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規則。但不同法律法規中的“其他組織”到底是指公民、法人之外的其他各類組織,還是“其他組織”實際上等同于“非法人組織”[1],或者“其他組織”與“非法人組織”是相互獨立的概念[2],并沒有得到明確厘清。由于不同法律法規之間缺乏統一和協調,“其他組織”在不同法律法規中的范圍和類型不盡相同,這給創業團隊等多類組織法律屬性的認定,帶來爭議和難點。

2001 年修正后的《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②《著作權法》(2001 年)第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钡谑鶙l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因此,如果要判斷創業團隊創新成果的著作權歸屬,首先需要明確創業團隊是否屬于《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其他組織”。如果創業團隊屬于“其他組織”,那么由創業團隊成員所產生的作品可以構成“職務作品”,著作權的主要權利歸屬于創業團隊所有。而2001 年以及2010 年修正的《著作權法》并沒有對“其他組織”進行更加詳細的規定,此后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也沒有對“其他組織”包含的范圍進行解釋。當時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只規定了“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兩類民事主體,并沒有“其他組織”的相關規定③《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薄睹穹ㄍ▌t》第二章對公民(自然人),第三章對法人進行了規定,沒有其他組織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對“其他組織”有不同的認識和理解,給民事主體的認定帶來大量爭議和問題。

為了解決法律適用問題,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只能根據其他民事法律中關于“其他組織”的規定,作為法律依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也使用了“其他組織”這一概念,“其他組織”成為公民和法人之外的一類民事訴訟主體④《民事訴訟法》(1991 年)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睹袷略V訟法》(1991 年)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痹凇睹袷略V訟法》實施后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 號),第四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眲摌I團隊通常還沒有獨立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及其所列舉的情況,無法構成“其他組織”。雖然《民事訴訟法》對于“其他組織”的范圍給出了解釋,但是依據民事程序法中關于訴訟當事人的司法解釋作為其他民事實體法中關于民事主體的法律依據,已經顯現出我國民事法律在相互銜接和統一規定方面的問題。

2. 創業團隊是否屬于“非法人組織”

在《民法通則》實施后的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的民事實體法缺乏對于民事主體類型進行系統和統一的規定。這一問題使不同民事法律中“其他組織”的定義和范圍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據,也給司法實務中民事主體法律性質的認定帶來困難。2017 年實施的《民法總則》在第四章規定了“非法人組織”,這一規定是對《民法通則》關于民事主體類型的完善,不僅解決了民事實體法之間存在的矛盾,也解決了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間存在的矛盾[3]。

2021 年實施的《民法典》承繼了《民法總則》關于非法人組織的規定?!睹穹ǖ洹返谝话倭愣l規定:“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钡谝话倭闳龡l規定:“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备鶕睹穹ǖ洹逢P于“非法人組織”的規定,“非法人組織”具有以下特征: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場所,有獨立的財產;依法登記;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該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一般要承擔無限責任[3]。

《民法典》關于“非法人組織”的規定,全面完善了我國民事主體的類型[4]。以《民法典》為法律基礎,包括《著作權法》在內的多項民事法律法規開始進行修改,使此前民事法律中民事主體規定不統一的問題逐步得到解決。在2020 年5 月《民法典》表決通過后,《著作權法》也進行了第三次修改。修正后的《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包括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⑤《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自然人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為職務作品。創業團隊主要是由參與創業活動的團隊成員形成的臨時組織,并未經過登記,根據“非法人組織”的定義、特點和列舉的主要類型,創業團隊不屬于《民法典》所規定的“非法人組織”[5]。根據《著作權法》《專利法》的最新規定,由于創業團隊不屬于“非法人組織”,因此團隊成員產生的創新成果無法構成“職務作品”或者“職務發明”。

(二)創新成果歸屬原則的爭議

創業團隊不屬于“其他組織”或者“非法人組織”,創業團隊產生的創新成果無法構成“職務作品”或“職務發明”從而歸屬于創業團隊所有。由于創業團隊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屬于團隊成員的集合,是否應當按照非職務作品或非職務發明的規則,對創新成果的歸屬進行認定也存在爭議參與創新創業活動的創業人員,在創業過程中主要關注的是技術創新、產品開發、投資融資等問題,在創業團隊形成的過程中往往基于團隊成員之間的信任關系產生合作,有時對于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缺乏事前的明確約定。而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在對知識產權歸屬缺乏事前的明確約定時,非職務作品或者非職務發明一般按照“誰創造,誰有權”的原則來確定歸屬。

但是針對創業團隊產生的創新成果,如果只是簡單地按照“誰創造,誰有權”的規則來確定歸屬,則會產生問題。因為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創作作品的人享有著作權,而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⑥《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工作,均不視為創作?!?;根據《專利法》的規定,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具有申請專利的權利,并在申請被批準后成為專利權人⑦《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創業團隊的其他成員即便在團隊中做出重要貢獻,只要這些工作不能被認定為“創作”或者“創造性貢獻”,就很難對創新成果主張權利??墒腔趧摌I團隊和創業活動的特點,如果將創新成果的權利只歸屬于直接參與創作研發的團隊成員,那么對于在創業活動做出貢獻的其他團隊成員來說則顯失公平。

創業團隊不同于一般的個體創新,之所以有人發起組建創業團隊,不同成員選擇加入創業團隊,就是為了實現共同的創業目標,共同付出努力獲得創業成功與取得創業成果。在創業過程中,創業團隊發揮團隊成員的不同優勢和特長,所有團隊成員團結合作,都做出了自己的貢獻。創業團隊的不同團隊成員共同促成創新成果的產生,推動創業活動的成功。因此對于創業團隊來說,按照合伙制度中合伙財產共有的規定對創新成果的權利歸屬進行認定,對于團隊成員來說才更加公平,也符合創業團隊成立的目的和初衷。但是在《民法典》實施前,《民法通則》及《民法總則》關于合伙制度的規定十分簡略并存在規范空白,而且有些內容已經不符合現實和發展需要[6]。在司法實務中,對于創業團隊這類具有一定組織性和較強人合性,但又未達到“合伙企業”標準的組織,在認定其法律性質時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對于創業團隊創新成果歸屬的認定,之所以會出現難點和爭議,根源在于我國民事法律關于民事主體、合伙制度的法律規定存在缺陷。這些問題造成司法實務中無法明確認定創業團隊等組織的法律性質,也使創新成果的歸屬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對于民事主體類型、合伙制度進行系統、全面調整與規范,十分必要。

三、合伙制度法律規范的完善對創業團隊法律屬性認定的影響

根據前文的分析,創業團隊不屬于“其他組織”或“非法人組織”,因此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但是據此對創新成果直接適用非職務作品或非職務發明的歸屬規則,顯然也不符合創業團隊的屬性和特征。根據創業團隊的特征和組織特點,創業團隊更符合民法理論上關于合伙的規定。然而,由于我國合伙制度在規范中長期存在的問題,使創業團隊在被認定為合伙的過程中同樣也存在不少問題以及立法空白。這也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創業團隊難以進行明確定性的重要原因。2021 年實施的《民法典》在合同編新增合伙合同一章,創業團隊則構成依據合伙合同形成的合伙組織。我國民法合伙制度法律規范的完善,對創業團隊法律屬性及其他相關法律問題的認定產生了重大影響。

(一)前《民法典》時期我國合伙制度的規定及其存在的問題

在《民法典》實施前,我國關于合伙制度的規定,分布在不同的法律之中。1987 年實施的《民法通則》采取自然人與法人二元民事主體立法思路,將個人合伙和企業間的合伙型聯營,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的第五節“個人合伙”與第三章“法人”的第四節“聯營”中[7]?!睹穹ㄍ▌t》根據設立人是否為自然人,劃分為“個人合伙”與“聯營合伙”[8],即“個人合伙”僅限于自然人之間,“聯營合伙”僅限于法人之間。這種根據設立人身份對合伙進行分類的規定是不適當的,并且造成了立法空白, 即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合伙,既不屬于個人合伙也不屬于聯營合伙。

1997 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進行了專門規定?!逗匣锲髽I法》旨在規范以合伙協議為基礎成立的企業,屬于企業主體法,在使用范圍上受到嚴格限制[9]。但在1997年的《合伙企業法》中,法人仍然不具有合伙人的資格。直到2006 年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組成合伙企業。而在制定合同法時,試擬稿、征求意見稿均規定了合伙合同,但合同法草案以《合伙企業法》對合伙組織及合伙協議都做了比較詳細的規定為由刪除了合伙合同類型[10]。因此,在我國民事法律中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了共同的事業而形成的合伙企業以外的合伙,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

在《民法典》實施前,我國的合伙制度存在著如下問題:一是在立法體系上將“個人合伙”的規定設置在民事主體部分,但是個人合伙又不具備民事主體的資格。在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將民法上的合伙視為一種契約關系規定在債法中[11]。二是《民法通則》關于合伙制度的規定過于簡略,而且有些內容已經不符合現實和發展需要[6],這也為司法實務中的法律適用增加了難度。而《德國民法典》第705條至740條則對合伙合同進行了十分詳細的規定,并且根據社會發展不斷調整與修訂[12]。三是《民法通則》依據設立人的身份對合伙進行分類,只規定自然人之間形成的個人合伙與法人之間存在的聯營合伙,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合伙形成立法空白。2006 年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將自然人與法人形成的商事合伙進行了詳細規范,但是仍然忽視了自然人與法人之間形成的大量民事合伙。而實際上這類合伙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并且隨著經濟的發展承擔了重要的功能。

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在我國實施改革開放政策的過程中,《民法通則》關于合伙和聯營的規定,對于促進經濟發展,保障自然人和企業在經濟活動中的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民法理論研究不斷豐富,對于民事主體、合伙等大量民事法律問題的認識也更加深入。隨著民法典的制定,我國合伙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和缺陷也得到調整和完善。

(二)《民法典》對于合伙制度的規定和全面完善

出于民法體系性的考慮,2017 年制定《民法總則》時,我國直接將《民法通則》中關于“個人合伙”與“聯營”的內容進行刪除。其中將作為商事主體的合伙企業由《合伙企業法》進行規定,而尚不構成合伙企業的民事合伙則計劃由民法典合同編對其進行規定。2021 年實施的《民法典》,在承繼《民法總則》關于“非法人組織”規定的基礎上,又在合同編新增一章“合伙合同”,從而對合伙制度進行了系統性和全新的規范。

《民法典》合同編關于合伙合同的規定,完善和彌補了我國民事法律關于合伙制度規定的缺陷和不足,使民事主體為了實現共同事業目標而形成的各類組織的法律屬性得以明確。雖然合伙以組織體形式存在為常態,但契約型合伙在社會經濟中仍大量存在[7],至此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形成了以《民法典》總則編、《民法典》合同編、《合伙企業法》進行分別規范的模式?!睹穹ǖ洹房倓t編將合伙企業歸為非法人組織的一種,確立了合伙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民法典》合同編則主要規范民事合伙法律關系,對合伙的內部法律關系進行了系統規定;《合伙企業法》則專門對合伙企業進行規范,主要對商事合伙的各種法律關系進行規定[13]。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睆膬热萆峡?,合伙協議是合伙人有關經營收益和經營風險的一種安排,不同于一般的商務合同,各個合伙人的權利義務不具有相對性,而是向同一方向[14]。合伙合同的主要特點在于:一是合伙人訂立合伙合同是為了達到共同的事業目的,實現共同的利益,這是合伙合同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合伙合同與其他類型的合同最重要的區別之一[15]。經營共同事業為合伙之目的,亦是合伙成立之必要條件[16]。在合伙合同中,所有的合伙人對于其合伙目的具有一致性,具有非常強的合作關系。二是基于共同的合伙目的,所有的合伙人需要共享利益、共擔風險。合伙人共享合伙帶來的成果和利益,同時也要共擔所遇到的風險和損失。三是合伙具有一定的組織性。合伙人之所以選擇成立合伙組織,就在于相較于自然人具有更強的組織性。合伙組織可以集中合伙人的優勢和資源,進行有效分工,更加高效地實現合伙目的。與《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相比,本條更強調合伙合同的組織性,特別是本條將合伙合同界定為“協議”,不同于其他典型合同所使用的“合同”[17]。四是合伙具有非常強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間的親和程度遠遠高于公司的股東,特別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11]。合伙人都是基于各種信任關系,組成合伙組織。合伙的人合性是合伙組織成立的最根本原因。

(三)創業團隊屬于依據合伙協議形成的合伙

創業團隊是不同的創業人員為了共同的創業目標,發揮創業人員各自的能力和特長,共同開展創業活動,而成立的共同分享利益、共同承擔風險的組織。創業團隊的成員通常具有不同的工作技能和知識背景,成員之間彼此信任、團結合作、互相支持,具有明確的創業目標。創業團隊是大多數創業活動的組織模式,也是大部分創業公司成立之前的必經階段。根據《民法典》關于合伙合同的規定,創業團隊屬于典型的依據協議形成的合伙。

創業團隊的基本特征符合合伙合同的特點。一是創業團隊成立的基礎在于創業團隊的成員具有共同的創業目標,創業團隊成員對于這一目標具有高度一致性。二是創業團隊成員對于創業帶來的收益和風險具有基本共識,為了實現共同的創業目標,愿意共享利益,共擔風險。三是創業團隊具有一定的組織和分工。在創業活動中,創業團隊需要發揮每個團隊成員的特長和能力,團隊成員都以不同的工作形式為創業活動做出自己的貢獻。四是在創業團隊組建的過程中,往往基于各種信任關系,具有非常強的人合性。在現實生活中,大量的創業團隊是基于同學關系、校友關系、同事關系等組成的,使創業團隊具有遠高于其他組織的人合性。這種人合性也是創業團隊在創業初期,可以克服資金、管理等各方面困難,實現創業目標的重要因素,也是創業人員選擇組建創業團隊的基礎。

四、創業團隊創新成果的歸屬

基于創業團隊屬于依據協議而形成的合伙,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團隊成員在創業活動中產生的創新成果屬于因合伙事務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應當屬于創業團隊成員所共有。而其中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由于知識產權具有人身屬性和財產屬性或者需要申請審批,相較于其他財產更為特殊,在歸屬認定時應當根據其權利特點進行認定。

(一)創新成果屬于合伙財產由團隊成員共有

創業團隊成立后,團隊成員作為合伙人需要履行出資義務。合伙人的出資是合伙組織形成并得以正常經營的基礎。合伙人的出資方式可以是貨幣形式,也可以是非貨幣形式。非貨幣形式包括實物、股權、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勞務等⑧《民法典》雖然沒有對財產類型進行詳細的列舉,但《合伙企業法》第十六條規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務、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在現實生活中,創業團隊成員的出資方式就非常多樣。有的成員是提供創業資金,有的成員提供技術或者知識產權,有的成員則以自己的專業技能作為出資。在創業團隊成員履行各自的出資義務,并開展創業活動后,創業團隊的主要目標就是由團隊成員開發及實施創新成果。

對于創業團隊來說,開發創新成果是成立團隊的核心目標,也是取得創業成功的基礎。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合伙人的出資、因合伙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于合伙財產?!备鶕艘幎?,合伙財產包含兩部分:一是合伙人為了組成合伙組織而進行的出資,構成了合伙組織得以運行的財產;二是合伙組織在實現共同事業的過程中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根據此規定,創業團隊成員在組成或加入創業團隊后,為創業團隊實施的出資屬于創業團隊的合伙財產;而在創業活動過程中取得的創新成果,就屬于因合伙事務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屬于創業團隊的合伙財產。

由于合伙組織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不能成為合伙財產的所有權人,合伙財產應當屬于全體合伙人所有[18]。而對于合伙財產的共有,我國學術界的觀點一般認為其為共同共有[9]。合伙財產之所以屬于全體合伙人共同共有,主要原因在于全體合伙人為了實現共同的事業目的而達成的共識是合伙合同成立的基礎,合伙人為了實現共同的目標團結合作、共同努力、共享成果。從合伙財產的角度說,合伙人共同出資是合伙成立的基礎,而合伙事務取得的收益和財產就是合伙所追求的目標。因此,合伙財產屬于合伙人共同共有符合合伙合同的特點,也符合合伙成立的初衷。對于創業團隊來說,創業活動的成功是所有團隊成員共同追求的目標,其創新成果也是團隊成員共同努力的結果。創業團隊產生的創新成果,屬于創業團隊的核心財產和創業活動開展的基礎,應當歸屬于團隊成員所共有。

(二)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共有

創業團隊在創業活動中取得的創新成果屬于合伙財產,歸屬于創業團隊成員所共有。但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與一般的財產不同,其取得和共有的方式更為特殊和復雜,因此對于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共有需要更為細致的分析。

1. 創業團隊成員對于技術成果的共有

對于以開發和應用技術成果為主要目標的創業團隊來說,開展創業活動的主要任務就在于取得技術創新成果,進而通過技術成果的實施、轉化、許可等來取得收益。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創業團隊在創業活動過程中取得的創新成果屬于團隊成員所共有。技術成果的專利權共有首先涉及原始取得的問題,即創業團隊的成員是否可以依據合伙協議的內容,共同具有“申請專利的權利”,在申請被批準后成為專利權人。因為專利權不是自動產生的,只有在有權申請專利的主體提出專利申請,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后,才能授予專利權[19]。

如果創業團隊對于技術創新成果的歸屬沒有明確的協議約定,在技術成果完成后,團隊成員可以根據合伙協議共同申請專利。如果設計人或者發明人已經申請并取得技術成果的專利權,團隊成員可以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依據合伙協議成為專利權的共有人,共享專利權帶來的創新收益。

筆者認為如果創業團隊在合伙協議中對于技術創新成果的歸屬具有較為明確的約定,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可以將創業團隊的創新研發活動認定為“合作開發”。合作開發是指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合作的方式可以是合作各方按照分工分別承擔一項發明創造的不同部分或者不同階段,也可以是一方或幾方負責提供資金、設備、場地等物質條件,另一方或幾方負責進行技術開發活動[20]。創業團隊的研發模式,符合合作開發的特征。如果創業團隊的協議中,含有“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創業團隊所有”或“創新成果歸屬于團隊成員共有”等類似條款,團隊成員根據《民法典》和《專利法》的規定共同具有申請專利的權利,在申請被批準后成為專利權人。

之所以將創業團隊的創新研發活動視為合作開發合同,就在于團隊成員在組建或加入創業團隊的過程中,對于創新成果的取得、創業目標的實現已經達成明確的共識,并且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創業團隊的組建就是為了以團隊的力量開展合作研發,創業團隊并不是自然人或法人的簡單集合,而是具有明確技術開發目標,對于創新成果的研發具有較強組織性和高度人合性的合伙組織??梢哉f,以研發和實施技術成果為主要目標的創業團隊成立時,團隊成員對于合伙組織的成立與合作研發的合意均達到共識。如果沒有形成關于技術成果開發和歸屬的共識,創業團隊也就沒有成立和運行的基礎??梢哉f,創業團隊成員的緊密合作是創新成果產生的必備條件,創新成果的產生與團隊成員的共同努力密不可分。

將創業團隊成員視為合作開發人,符合民法典的規定,也符合創業團隊的特點和成立的初衷。將創新成果的專利權歸屬于團隊成員共有,顯然更有利于創新成果的開發和轉化,符合訂立技術合同的原則⑨《民法典》第八百四十條規定:“訂立技術合同,應當有利于知識產權的保護和科學技術的進步,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研發、轉化、應用和推廣?!?。根據《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條的規定:“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痹趯撔鲁晒臍w屬具有較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創業團隊的成員可以被認定為合作開發人,共同具有申請專利的權利。根據《專利法》第八條的規定,在申請被批準后,申請專利的團隊成員成為專利權人⑩《專利法》第八條規定:“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完成或者給他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批準后,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2. 創業團隊成員對于創新作品的共有

對于以創作作品為主要目標的創業團隊來說,開展創業活動的主要任務在于開發計算機軟件等創新作品,進而通過創新成果著作權的實施和應用來取得收益。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創業團隊取得的創新成果屬于團隊成員所共有。但與技術成果的專利權不同,創新作品的著作權具有更強的人身權屬性。而且作品一旦完成其著作權即自動產生,并不需要通過申請獲得審批?!睹穹ǖ洹逢P于技術開發合同的規定也不適用于作品的創作,對于計算機軟件等作品的創作和開發主要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

創新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和共有,主要分為兩種情況。在以開發計算機軟件等創新作品為主要目標的創業團隊成立后,如果創業團隊在合伙協議中對于創新作品的歸屬沒有特別的約定,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計算機軟件等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于參與創作的團隊成員。但該作品屬于因合伙事務依法取得的合伙財產,團隊成員可以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依據合伙協議成為著作權的共有人。創新作品的著作權中除人身權以外的財產性權利,可以由團隊成員所共有;創新作品帶來的收益,屬于創業團隊成員所共有。

如果創業團隊在合伙協議中對于創新作品的創作具有明確的委托創作約定,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創新作品可以構成委托作品。在創業團隊的研發創作過程中,負責作品開發的團隊成員實際上就是受到了其他團隊成員的委托來從事開發工作。創新作品是創業團隊成員所共同追求的目標,也是創業團隊成員共同合作的產物。創新作品實際上類似于“職務作品”,只是鑒于創業團隊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而只能歸屬于團隊成員所有??梢哉f,以研發和實施技術成果為主要目標的創業團隊成立時,在創業團隊對于創新作品的創作存在委托創作條款的情況下,團隊成員對于合伙組織的成立與委托創作的合意均是達成共識的。在這種情況下,創業團隊的委托創作條款形成了承攬合同[21]。因此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創作作品的成員作為受托方,創業團隊的其他成員作為委托方,可以約定共同具有作品的著作權。

五、結語

在科技創新活動中,科技創業團隊所產生的創新成果是創業團隊的核心資產和商業競爭力。因此,近年來在“科技創新創業”活動日趨活躍的背景下,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和由此產生的爭議成為較為突出的法律和社會問題。在《民法典》實施前,由于我國民事法律關于民事主體類型、合伙制度的規定存在缺陷,使創業團隊的法律屬性及其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等問題長期存在難點和爭議。而隨著《民法典》的實施,我國合伙制度的法律規范得到了全面完善,也為創業團隊創新成果的歸屬問題提供了民法基礎。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創業團隊屬于依據合伙協議形成的合伙,其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屬于團隊成員所共有。盡管《民法典》在民事主體、合伙制度等方面進行了更加全面和系統的規定,但是相較于《德國民法典》關于合伙制度的詳細規定,還有很多問題仍然不夠細致和明確。對于合伙組織如何實現財產權的共有,《民法典》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

關于合伙組織的知識產權共有問題,德國專利法結合《德國民法典》關于合伙的規定,對于合伙發明進行了詳細的規范[22],我國合伙組織的知識產權共有仍有大量的理論問題需要解決。鑒于創業團隊和創新創業活動對于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推動作用,建議盡快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對于創業團隊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原則進行更為明確的界定。推而廣之,對于依據合伙協議形成的合伙如何實現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共有進行更為明確的規定,也使我國的民法和知識產權法理論體系更加科學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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