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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協同治理走向合作治理:環境群體性事件治理模式的選擇

2023-07-04 04:55劉智勇
上海行政學院學報 2023年3期
關鍵詞:合作治理治理模式協同治理

摘要:在我國應急管理實踐中,主要存在協同治理、合作治理兩種模式,而協同治理模式長期處于主導地位。在已有學術研究中,將協同治理、合作治理不加區分甚至視為相同模式的現象比較普遍。協同治理、合作治理雖然有密切聯系,但二者在主體地位關系、治理手段和治理價值取向方面卻存在明顯差異,是兩種不同的治理模式。環境群體性事件的治理,有別于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的治理,比較適用合作治理模式。實現合作治理模式需要從五個方面構建相應的保障機制。

關鍵詞:環境群體性事件;協同治理;合作治理;治理模式

目前,包括各類突發事件在內的應急管理,應該從單一主體治理模式走向多元主體參與治理模式,已成為學術界和實際部門的普遍共識。從參與的主體結構來看,協同治理模式、合作治理模式,都具有多元主體參與的共同特點,都屬于多元主體參與治理模式,這是否意味著二者就是同一模式而只是稱謂不同呢?綜觀已有研究發現,對協同治理、合作治理兩種模式的分別研究比較多,而對二者關系作進一步比較研究的偏少,以致多數研究將二者視為相同模式,常常不加區分地混用。協同治理、合作治理,既然作為兩種不同的稱謂而存在和普遍使用,應該有各自存在的必要性和適用范圍,不應只是相同模式的不同稱謂而已。事實上,協同治理、合作治理兩種模式雖然有密切聯系,但二者在主體地位關系、治理手段和價值取向方面都存在明顯差異。對此進行比較研究,不僅是厘清概念進而規范治理領域的術語表達的需要,更為重要的是,各類突發事件產生的原因和應對要求不同,應該選擇與之相適應的治理模式,明確協同治理與合作治理兩種模式的差異性及其適用條件和對象,對于提高不同突發事件應對的有效性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環境群體性事件治理有別于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的治理,其社會屬性更強,但在以往治理實踐中卻偏重協同治理模式,以致出現種種困局。因此,為有效治理環境群體性事件,應該認識到兩種治理模式的差異,從協同治理模式走向合作治理模式。

一、學界對合作治理、協同治理的基本認識

每種治理模式總是產生于特定的時代背景和社會環境,并與政府的職能模式變遷密切相關,具有歷史性和實踐性。在我國長期的治理實踐中,從主體結構及其關系來看,主要形成了三種治理模式,即單一主體治理模式、協同治理模式、合作治理模式。單一主體治理模式與現代民主治理和多元治理思想明顯相背,有較大的局限性,已受到普遍質疑和否定,逐步被協同治理、合作治理模式所取代。而在這兩種治理模式中,協同治理模式影響更大,在環境群體性事件治理方面也如此。

目前,國內外對治理的研究成果比較豐富,但專門研究“協同”“合作”及其治理的成果少見。國外相關研究中,有代表性的學者是格雷(Barbara Gray),他認為,合作的早期存在協作和協調,并且合作是一個長期的整合性過程[1],格雷已看到了合作與協同的聯系和差異。此外,尤金·巴達赫(Eugene Bardach)認為,合作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機構從事的任何共同活動,通過一起工作而非獨立行事來增加公共價值”[2]。湯姆森(Ann MarieThomson)等認為,合作是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自主的行為者通過正式或非正式協商,共同制定規則和結構,來規范他們的行為方式和相互關系,以解決他們共同關注的問題[3]。安舍爾(Chris Ansell)和加什(Alison Gash)認為,嚴格意義上的合作治理不僅需要非政府部門直接參與公共政策制定,還需要各參與者對政策結果負責,即從實質意義上做到共享決策權力,共擔決策責任[4]。這幾位學者對合作的理解可歸納為:主體多元,目標一致,協商自主,權責共擔共享。

國內對協同治理、合作治理的關系也有一些研究,但成果不多,最有代表性的學者當推張康之教授。張康之對于二者的關系提出了許多深刻見解,他認為,廣義的合作概念包括“互助”“協作”和“合作”三個層次或三重內涵[5],狹義的合作是一種更為高級的實踐理性的現實表現,“合作是對協作的包容和提升”[6],“狹義的合作應當是基于實踐理性的合作,它是在共同行動中揚棄了工具理性的一種行為模式”[7]。鑒于此,張康之認為,“不應把合作簡單地理解成協作”,“當我們探討合作的問題時,是需要把合作與協作區分開來的”[8]。需要說明的是,盡管張康之在研究中常常使用“協作”一詞,但他所謂的“協作”與我們討論的“協同”實為同一概念,這表明他認為合作與協同是不同的概念。另一位學者顏佳華教授也認為,合作治理與協同治理存在相同點和差異,“合作治理是超越協同治理的更加符合現今國際社會的一種治理范式”[9]。

然而,綜觀國內相關研究發現,迄今將協同治理、合作治理視為同一概念不加區別使用的情況仍很普遍,例如,即使是研究同一對象或同一領域問題的治理,也存在“協同治理”與“合作治理”的混用現象,雖然在用詞上不同,但從其內容闡釋來看并無差異。張康之指出:“很少看到人們把‘合作一詞作為一個理論或學術概念來加以定義,關于‘合作一詞的內涵和外延都顯得非常模糊?!盵10]誠然,協同治理、合作治理,都是對單一主體治理的超越和發展,都有多元主體共同參與、分工配合、共治共贏的共性之處,但不能因此就簡單認為二者是等同概念。張康之指出:“現代社會科學在某種意義上存在著濫用了合作概念的問題,特別是組織理論,往往對合作概念的豐富內涵不加深究,而是在極其寬泛的意義上使用合作的概念?!盵11]現實中協同治理、合作治理被普遍混用,正是由于存在寬泛理解,只看到了二者在形式上都有多元主體參與的共性,未注意到其本質上的差異,以致認為二者是相同概念,只是概念使用的偏好不同或者術語的差異。因此,對協同治理、合作治理概念,應該從狹義和實踐理性角度進行科學理解,不可混為一談。辨析協同治理與合作治理的差異,不只是為了解決文字表述上的是非之爭,其重要意義還在于,在理論上有助于科學把握學術概念的正確內涵,形成學術共識,推進話語體系的不斷完善;在實踐上有助于把握不同治理模式的異同,根據治理對象的特殊性及其不同需求,有針對性選擇適宜的治理模式,以提高應急管理的有效性。

二、合作治理模式、協同治理模式的差異性分析

合作治理、協同治理,已經成為實踐中被普遍認可的兩種治理模式,總體上看,學界較多認識到了二者的聯系,卻忽視了其差異性和適用場景,因此,有必要從科學意義上分析二者的差異性,為環境群體性事件治理模式的選擇提供依據。

(一)治理主體的地位關系不同

無論合作治理模式還是協同治理模式,參與的主體都具有多元性,就此而言二者并無差別,但是這不能說明在多元主體結構體系中,各主體的地位及其關系是完全相同的。合作治理以各主體的地位平等為前提,各主體之間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上下級關系,而在權利、義務方面處于平等地位,沒有地位的平等就難以達成合作。強調合作治理主體的地位平等,并不否認在規模、資源、實力、能力方面存在差異的不同主體可以合作,合作本身就意味著存在差異,需要互補,即使普通公眾、公私企業、社會組織也能與政府主體開展合作。只有主體地位平等才能保證各主體在共同行動中擁有自主性,即“合作不依賴于外在于合作者的控制機制,也不需要凌駕于合作者之上的行為體,合作者自身就是合作過程的主導者”[12]。但是協同治理則有所不同,協同治理意味著主體地位有主次之別,存在一個居于中心地位并起主導作用的核心主體,這就形成一種典型的“中心—邊緣”治理結構,核心主體擁有決策指揮權,其他主體只作為輔助者,服從、服務于核心主體的需要。只要存在“中心—邊緣”治理結構,從理論上看,就不可能出現平等和自由的合作,至多也只會生成一種協作的狀況[13]。協同治理中各主體地位不平等,在權利、義務上存在差異,這并不影響協同治理的正當性、可行性,因為協同治理也承認差異性。

(二)治理的基本手段不同

合作治理模式、協同治理模式的主體地位不同,就決定了二者治理手段的不同。由于合作治理的各主體地位平等,不依靠行政權力的主導和控制,而主要是通過建立互信、溝通、協商和公開的機制,平等自主地解決共同面臨的問題,以獲得各自合理的利益。這表明,在合作治理中,即使政府主體具有地位優勢,也應該是平等的參與主體之一,在涉及共同利益的治理中雖然可以扮演引導、協調的角色,但不應發號施令、享有特權,其他主體雖然弱小,但仍然可以平等地發表意見和積極地采取合作行動。這種以對話協商為基本手段的合作治理具有鮮明的“自治”或“軟治”特征,各主體為了實現共同的目標,愿意在相互承認對方的獨立性和自主性前提下,自覺地去適應,在斗爭和妥協中不斷調整自身的利益訴求。但是協同治理則不同,雖然各主體可以在法律和共識規則框架內溝通互動,協調各自的行為,尋求通過協商方式解決共同問題,然而,由于各主體地位不同,存在領導與服從關系,加之信息不對稱,實力懸殊,這決定了協同治理的民主性不夠,容易以權力、地位優勢來主導問題的解決,具有明顯的“他治”或“強治”特征。

(三)治理的價值取向不同

無論合作治理模式還是協同治理模式,在主觀上都有追求互利共贏的價值意愿,但是在實現互利共贏的程度上會有差異。因為互利共贏反映的僅是結果的共享性,未必能夠完全體現權責對等的公平性和均衡的互利共贏。比較理想的互利共贏應該是按照責任與利益對等原則公平分享利益,即多擔責多獲利,而平均分享利益并非互利共贏的最佳結果。合作治理的各主體,都不是權力的控制者,不承擔授權與分權的角色,而是與其他主體一樣,依責任和付出平等分享自身的權益。這要求在利益沖突化解中,擁有公共權力的政府組織、實力強大的企業與普通公眾都應該處于平等地位,以保證各自都能獨立自主地表達意見和訴求,實現公平的互利共贏。而且合作治理的各主體在初次合作中獲得公平利益后,還期待通過持續的合作實現長期而穩固的利益回報,這使各主體愿意更加遵守共同的行為規則,注重自律。但是協同治理卻不同,雖然在結果上各主體也能達到所謂的“互利共贏”,但這種“互利共贏”未必均衡公平。因為協同治理是在特定主體主導下的共同行為,各主體的地位和話語權不同,強勢主體主導規則的制定、利益的分配,在工具理性的利益驅動下,忽視甚至侵占弱勢主體的利益,使各主體難以公平共享利益。

綜上可見,合作治理模式與協同治理模式雖然存在聯系,但也有顯著差異,不可將二者完全割裂或完全等同。合作治理模式與協同治理模式的差異性表明,二者應該有不同的適用條件和對象,不能簡單籠統運用于不同的應急管理中。就環境群體性事件的治理而言,需要全面分析其產生的原因、治理特點和目標要求,從實際需要出發找到最為契合的治理模式。

三、合作治理模式對環境群體性事件治理的適用性分析

評價一種治理模式的優劣和適用度,應該結合治理的目標和對象進行綜合考量。我國應急管理的模式變遷存在從協同治理模式到合作治理模式的發展路徑,二者雖有一定的時序性,但并非先后取代關系,而是一種共存關系,各自都有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不能脫離具體條件和對象,輕率地認為合作治理模式必然優于協同治理模式。環境群體性事件之所以應該選擇合作治理模式,主要是由環境群體性事件的性質、成因和治理目標所決定的。

環境群體性事件主要是由環境污染問題或敏感設施的安全風險問題所引發的,參與者以環境權益和身體健康利益訴求為目的,屬于一種集體維權行動。此外,盡管有的環境群體性事件出現了部分非理性甚至非法行為,但總體上仍然屬于人民內部矛盾范疇。近年來,由直接的環境污染所引發的環境群體性事件有所減少,但由垃圾焚燒發電廠、通信基站、“PX”項目等環境安全敏感設施的興建所引發的鄰避類環境群體性事件仍然居高不下,不少環境群體性事件的治理陷入“事發—平息—復發”的治理困局,雖然造成這種局面有多種原因,但也與以往治理模式不當不無關系。

環境群體性事件發生的直接導火索是相關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從主體類別來看,主要涉及地方政府、企業和公眾,三者分別代表了公共利益、集體利益和個體利益。環境群體性事件的特點和成因,有別于土地征用、房屋拆遷所引發的其他群體性事件,更不同于自然災害、事故災難類突發事件。有效治理環境群體性事件,關鍵在于化解各主體的利益糾紛,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點,實現互利共贏。為此需要各主體堅持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在平等、互信的基礎上,以法律和制度為準則,通過充分的溝通、協商甚至談判,自主解決共同面臨的問題,來滿足各方合理的利益訴求,這些正是合作治理模式的核心要義和基本要求。反之,如果任何一方憑借自身的特殊優勢地位凌駕于其他主體之上,造成“弱勢”方的利益得不到基本滿足,環境群體性事件就難以化解,即使采用行政或管控的手段得以平息,也只能治標不治本。從以往一些地方應對環境群體性事件的做法看,政府部門和涉事企業在利益糾紛化解中往往處于優勢地位,信息公開不及時、不透明,平等對話協商機制不健全,公眾參與形式化,造成環境群體性事件難以及時有效化解。大量經驗教訓表明,以各主體地位平等、對話協商、互利共贏為內容的合作治理模式,是環境群體性事件的有效治理模式。

然而,同樣是合作治理模式,對于自然災害、事故災難類突發事件的治理則未必合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類突發事件主要不是利益訴求引發的,治理的主要目標不是利益糾紛的化解,而是救災減災,挽救人員生命,減少財產損失,這需要投入大量的人、財、物資源,需要集中統一的領導體制以及高效順暢的運行機制。為此,不僅需要多元主體參與,還需要有一個核心主體發揮主導作用,這就形成了一種典型的“中心—邊緣”治理結構,這種治理結構雖然也不排斥各參與主體可以溝通、協商,但為了追求效率,更倚重命令、強制的手段,這正是協同治理模式的基本特點和要求。協同治理模式在應對自然屬性較強的重大突發事件中優勢明顯,相對于政府單一主體治理模式,是一種超越和發展。但是,協同治理模式,因其參與主體地位的非平等性、對話協商的不充分性、手段的強制性、利益的非均衡共享性,對于社會屬性較強的環境群體性事件的治理,卻有明顯的局限性和不適應性。

每一種治理模式都有特定的功能和適用條件,合作治理模式更能彰顯民主、平等、公正、互信的思想,能更好滿足環境群體性事件治理的條件要求,平衡多元主體的利益關系,因此應該成為環境群體性事件治理的必然選擇。

四、完善環境群體性事件合作治理模式的實現機制

合作治理模式對于環境群體性事件治理的適應性、可行性啟示我們,應該從過去偏重協同治理的模式走向更加注重合作治理的模式。合作治理代表了一種理想的治理狀態,有一個不斷發展成熟的過程,就我國目前的治理水平和條件來看,要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合作治理還有差距和難度,但是,“以合作的理念和精神來處理當前各種各樣的社會事務,顯然是我們必須作出的選擇”[14]。因此,我們應當努力培育合作精神,積極踐行合作治理模式。在現階段,合作治理模式的形成及其作用的有效發揮,還不可能完全依靠自組織機制來實現,需要積極創造各種保障條件,完善相應的實現機制。

(一)完善合作治理主體的權責匹配機制

環境群體性事件的合作治理,多元主體地位平等是關鍵因素。主體地位平等,除了各主體擁有參與環境群體性事件合作治理的平等機會外,還要求各主體的權利與義務對等,完善主體權責的科學合理匹配機制是實現合作治理的基礎性條件。從我國各領域的治理主體構成看,一般是“一核多元”結構,即除作為領導核心的黨組織外,還包括政府、人大、政協等國家機構,以及企事業組織、群團組織、社會組織、媒體、公眾等。具體到環境群體性事件的治理,常常涉及的主體是地方政府、企業、公眾、媒體、環境類社會組織等,而直接主體則為環境問題的責任方與利益受損方??陀^上看,這些相關主體在權力、實力等方面存在較大懸殊,在環境群體性事件合作治理中投入的資源和發揮的作用也會有差異,但各主體的投入與回報或者承擔的責任與獲利應該對等公平,以避免出現“以大欺小”的結果,只有實現各主體權責科學合理匹配,才能保障公平的互利共贏。

完善合作治理主體的權責匹配機制,要根據合作治理的目標任務,各主體的特點、優勢以及訴求,科學合理界定和明晰黨委領導下的政府、企業、媒體、社會組織、公眾五大基本主體的權責。政府組織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要利用自身的優勢為實現合作治理創造良好的條件,做堅持走綠色發展道路的引導者和推動者,制定和落實生態環保政策制度;面對環境矛盾糾紛,在發揮好引導、組織和協調作用的同時,還要保持公正立場,不干預、不偏袒任何一方。企業要首先做好環境污染防治和安全生產經營,努力預防環境突發事件的發生,事發后積極參與應急處置工作,并協助做好善后工作。各類媒體要加強自律,認真履行自身的社會責任,客觀公正地報道和傳播信息,助力環境信息公開透明,引導形成正確的社會輿論,并開展環境輿論監督,參與環境科普宣傳教育活動。各類社會組織要利用自身的中介性、獨立性、面向基層、聯系廣泛的優勢,在協調溝通、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發揮緩沖器和調節器作用。公眾要樹立依法理性維權觀念,全過程參與環境群體性事件的治理工作,積極建言獻策,監督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的環境履職行為。

(二)完善環境信息的公開透明機制

為實現環境群體性事件的合作治理,環境信息的公開透明是一種重要的保障機制。環境信息,主要包括政府部門的環境信息和企業的環境信息,內容主要涉及政府部門的環境保護政策、環境發展規劃,企業的排污和污染處置信息、設備設施的安全信息、環境質量影響評估信息。地方政府和企業擁有環境信息優勢,合作治理的各主體只有平等地分享環境信息,擁有平等的知情權,才能平等地行使環境治理的表達權、參與權、監督權。如果環境信息不能及時公開透明,必然造成參與主體相互猜疑,難以平等對話協商,加劇環境利益沖突化解的難度。以往不少環境群體性事件的發生與環境信息的及時公開透明不夠相關,如有的地方政府部門和企業,信息公開遲緩、不充分,甚至封鎖信息,出現環境項目“上馬”后附近居民才知曉的情況,引發居民的強烈抵制。完善環境信息的公開透明機制已成為環境群體性事件合作治理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

堅持環境信息公開的三項原則是完善環境信息公開透明機制的基本條件。一是堅持及時性原則。地方政府、企事業單位、環境項目建設單位,要在第一時間公開信息,搶跑在謠言前,越早越好。特別要注重事發前主動公開,“防止出現因輿論壓力而事后補救性公開”[15],以免造成被動局面。二是堅持真實性原則。無論在常態還是危機狀態下,都必須保證公開的信息客觀、真實、可信,要態度坦誠,敢于正視問題,不掩蓋事實真相,嚴禁弄虛作假,也不能以“善意”的謊言忽悠公眾。三是堅持全面性原則。要兼顧環境群體性事件治理各階段、各方面的信息,避免選擇性公開、避重就輕、報喜不報憂。除國家法律法規要求不能公開的信息外,都要盡可能全部公開,不僅要公開結論性信息,還要公開細節性信息、論證性信息、不同意見信息[16],以最大限度保證公開信息的充分且具體。

(三)完善環境利益訴求的表達與回應機制

環境利益訴求的表達,主要是指受到環境污染危害或環境設施安全威脅的普通居民、法人、社會組織提出利益訴求,他們是利益受損方,作為供需關系中的“需求側”存在?;貞侵腑h境責任方對訴求方的反饋,包括積極與消極兩種反饋態度,接受與否決兩種反饋結果,處于“供給側”地位。利益訴求的表達與回應構成一組“供需”關系,任何一方面出現障礙問題,都難以實現雙方良性互動,以致產生矛盾沖突。大量經驗教訓表明,不少環境群體性事件是由于利益訴求表達渠道不暢或者訴求未得到及時、滿意的回應而引發的。因此,完善環境利益訴求的表達與回應機制對環境群體性事件具有積極的預防作用。隨著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一般不存在利益訴求表達的愿望和動機不足的問題。目前回應方存在的問題相對突出,表現為回應不及時、不充分,回應方式不當。在互聯網時代,能否對公眾利益訴求有效回應,已經不存在技術和渠道障礙問題,主要的障礙來自于回應主體的認識和態度問題。

完善環境利益訴求的表達與回應機制,需要提高供需雙方的互動程度。首先,在完善環境利益訴求表達機制方面,一是教育引導公眾理性表達環境利益訴求。要培養提高公眾的法律意識和依法維權能力,幫助公眾善用法治思維和手段表達利益訴求。二是拓展公眾環境利益訴求表達渠道。要繼續完善傳統常規渠道,如聽證會、意見征詢會、領導信箱、環境公益訴訟、環境信訪等,同時還要創建新的渠道,如政府部門和企業的網站、微博、微信公眾號等。三是發揮相關社會力量的協同作用。要發揮環保類社會組織的協同參與作用、基層群眾組織的溝通和訴求反映作用、大眾媒體的民意表達和溝通作用。其次,在完善環境利益訴求的回應機制方面,一是堅持科學的回應原則。要保證回應的及時高效、全面客觀、有理有節,切實起到預防沖突事件的作用。二是加強環境利益訴求回應的制度建設。要就回應主體、回應內容、回應時機、回應方式、回應渠道、責任追究等內容制定可操作的回應標準和流程。三是完善環境利益訴求回應的評估和監督機制。把評估和監督作為確?;貞Ч闹匾h節,重點對回應的滿意度進行評估,并強化對回應的監督,包括全過程監督和全領域監督、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行政監督和司法監督。

(四)完善多元主體的對話協商機制

通過對話協商化解環境領域的矛盾糾紛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一種協商民主形式,協商民主“在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等全過程人民民主的各個層面,都具有不可或缺的特有功能和制度優勢”[17]。建立在民主協商基礎上的對話協商機制為環境群體性事件的治理開辟了一條民主治理的正確途徑。環境群體性事件的治理,面對的是復雜的利益紛爭,追求的是互利共贏,如果任何一方憑借自身的特殊地位或實力,強求其他參與方服從自己的意志,以獲得最大利益,不僅有違民主協商的精神,也無助于問題的真正解決。環境群體性事件合作治理的各主體地位平等,也必然要求采用對話協商的手段,將各利益主體置于平等地位,充分尊重各主體的利益訴求,本著自己的事情自己作主、自己商量解決的原則,實現矛盾糾紛的化解。對話協商的手段雖然具有柔性特點,但合作治理并不排斥剛性的法治手段,法治可以防止行政權力的干預和主導,避免人治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在法治框架下開展對話協商正是實現有效對話協商的保障條件。

針對目前環境群體性事件合作治理中對話協商存在的不足,要按照黨的十八大提出的推進協商民主廣泛、多層、制度化發展的要求,完善對話協商機制:一是擴大對話協商的主體范圍。從對話協商的參與主體來看,凡屬于利益相關者,都應該納入對話協商的范圍,保障更廣泛的主體擁有參與權;從對話協商的內容來看,凡涉及各利益相關者的共同事項,都應該列為對話協商的議題;從對話協商的過程看,應該涵蓋環境群體性事件合作治理全過程的對話協商。二是創新對話協商的渠道。要構建多樣、暢通、有序的對話協商渠道,除繼續利用好傳統的對話協商渠道外,還要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創建有助于地方政府、企業、公眾、媒體、社會組織對話協商的各種新型渠道。三是完善對話協商的保障制度。對話協商的機制需以制度為載體和保障,要重點圍繞對話協商的事項、具體方式、程序來建立系列制度規范。

(五)完善合作治理的信任機制

信任是合作的前提和基礎,合作又反過來促進信任。環境群體性事件的合作治理是一種多元主體參與的共同行動,各主體之間的相互信任成為合作治理的紐帶。以往一些地方發生的環境群體性事件,多數與主體之間缺乏信任有關,如官方公布的那些“安全風險小”“技術很先進”“措施很可靠”的鄰避項目,仍然遭到公眾質疑甚至堅決抵制,與社會信用的弱化不無關系[18]。以信任為起點開展環境群體性事件合作治理,能夠促使各主體在涉及共同問題和利益的對話協商中減少猜忌,以誠相待,包容理解,加快矛盾沖突的化解。目前合作治理面臨的重大考驗之一,就是參與主體的互信度不高。因此,重塑社會信任,特別是提升地方政府和企業的公信力,已經成為環境群體性事件合作治理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

合作治理需要各主體相互尊重包容,誠實守信,“合作的過程更多地表現出道德的特征”[19],誠實守信就是一種道德,是合作治理必須筑牢的底線。完善合作治理的信任機制:首先,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社會信用體系主要由政府信用、企業信用和公眾信用構成。政府要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推動者和示范者,企業要樹立誠實經營的良好形象,公眾要做重信用守信用的好公民。其次,完善合作治理的信用監督機制。要完善合作治理體系內外部的信用監督以及全過程的信用監督,全方位、動態監督合作治理各主體的信用狀況,提升合作治理的整體信用水平。再次,完善合作治理各主體互信的保障機制。一是完善各主體之間的信息溝通機制?;バ诺慕⑹且粋€公平分享信息和平等溝通的過程,必須擁有及時充足的信息來源。二是完善各主體的互利共贏機制。以共建共治共享為導向的合作治理結果,應該是各主體在合作中都能獲得自身的合理利益,否則將對合作的意義和公平性產生質疑,持續穩定的互信也將不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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