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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貸”背景下的大學生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國際經驗與啟示

2023-09-11 18:32王振海鄭嘉泰
吉林金融研究 2023年5期
關鍵詞:校園貸權益糾紛

王振海 鄭嘉泰

(中國人民銀行長春中心支行,吉林長春 130051;中國人民銀行遼源市中心支行,吉林遼源 136200)

近年來,我國互聯網金融觸角已經延伸至包括信貸、保險等多個領域,其在信貸領域中發展最快的最出名的則是以在校大學生群體為目標的“校園貸”。隨著校園金融市場領域潛力被逐步開發,不法分子也將目光瞄向大學生群體,之后隨著借貸寶“裸貸門”事件以及頻發的“暴力催債”事件的曝光,嚴重侵害大學生人身及財產安全、危害高校管理秩序的不良“校園貸”迅速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2017年6月,銀監會等部門下發通知暫停網貸機構開展校園貸業務,并明確退出時間表,“校園貸”逐步退出大學生金融市場。但是,由不良“校園貸”引發的惡性事件及其不良影響卻仍然存在,2022年7月,有著“校園貸鼻祖”稱號的趣店通過抖音直播高調現身“賣菜”,讓“校園貸”再次重回大眾視野。人們也逐漸意識到,在校大學生對于信貸業務等金融服務的需求是客觀存在的,這完全取決于金融社會的發展程度,而不是取決于不良“校園貸”這一畸形產物。我們需要正確面對這一客觀事實,以不良“校園貸”這一現象為切入點,找尋我國大學生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的不足之處,借鑒國外在這一領域優秀的經驗和做法,探索、完善適合我國的大學生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保護大學生合理的金融消費需求,促進我國互聯網金融市場健康、快速發展。

一、“校園貸”背景下大學生金融消費權益現狀

(一)知情權被制約

不良“校園貸”平臺出于盈利和搶占大學生市場份額等目的,抓住在校大學生金融素養偏低以及缺乏社會經驗的弱點,在與學生簽訂借款合同時,在信息披露方面“下功夫”。例如在合同中隱瞞利率風險,并且將借款年利率改為日利率,通過這種方式增長的利息較為隱蔽,對于普遍不懂年利率和日利率區別的大學生而言極具迷惑性,大學生很容易上當受騙,這一行為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以下簡稱“5號令”)第十六條向金融消費者披露貸款產品年化利率的相關規定;在簽訂合約的過程中不法分子并未對日利率和年利率的不同之處進行詳細解釋,隱瞞借款合同中的利率內容和風險,也未向學生解釋無力償還債務時所需要承擔的違約金以及滯納金等重要信息,這一行為違反了“5號令”第十七條中應當使用容易接收、理解的方式進行信息披露,以及需要對利率等重要信息中關鍵的專業術語進行解釋說明的規定;有的不良“校園貸”平臺在宣傳時打著“零利息”的旗號,誘騙學生在貸款前支付高額的保證金,這一行為違反了“5號令”第二十三條不得有虛假、欺詐、隱瞞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之規定。

(二)公平權被侵犯

不良“校園貸”平臺除了利用利息陷阱以外,往往還會利用收取諸如咨詢費、服務費及保證金等各項五花八門的費用變相提高學生借貸成本。這種收費方式與“砍頭息”類似,借款人實際到手的借款金額都遠低于借款協議中的借款本金,但是利息卻是按照合同中的借款本金進行計算,往往學生借款一千,到手只有五六百,還款卻達到一千三四,這些都嚴重侵害了學生們的公平交易權,巨大的還款壓力使學生不得不“借新還舊”,陷入惡性循環?!袄変N售”也是不良“校園貸”平臺慣用的手段,不法分子利用弱化合同中特定內容或是將特定內容兩兩捆綁的方式,無中生有的制造出一些不合理義務,將風險轉移給學生金融消費者。例如,在合同中增加附件,要求學生必須簽訂同意平臺方“免責聲明”的協議,通過合同將自身需要承擔的權利義務全部摘除?;蛘呤抢谩胺凑阌貌簧蠋滋炀湍苓€上錢”之類的言語技巧對學生進行洗腦,誘使學生簽訂強行加入不平等霸王條款的借款合同,給學生增加了還款壓力。這一行為違反了“5號令”第二十一條不得以格式條款的方式作出對金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三)安全權受威脅

安全權是公民最為重要的權益之一,這其中包括了人身、財產、隱私及個人信息等安全權,不良“校園貸”背景下大學生學生安全權受威脅是其侵害消費者權益最直觀的表現。大學生沒有穩定的還款資金保障。在無法按時還債甚至不能償還債務時,不法分子會通過各種不同程度的暴力方式對大學生進行催收,例如對大學生手機通訊錄中的父母、親戚或者朋友進行電話騷擾,又或者是前往學生家中拿走家中值錢物品抵押、變賣,甚至是直接通過非法拘禁、暴力毆打等方式威脅學生及其家人。這其中針對女大學生的“裸貸”更是讓人發指。以上行為都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之相關規定,對學生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長造成極大威脅。

(四)救濟權難保障

2015年以來,不良“校園貸”造成惡性事件引起了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教育部等部門多次印發相關的文件和規定,這些文件和規定為打擊、治理不良“校園貸”一系列工作提供了抓手,但這些文件多為起到監管規范、教育引導和風險防范作用,仍然缺少了對陷入不良“校園貸”糾紛的大學生提供維權救濟的規定。大學生在權益受到侵害時往往不知道如何進行維權,對深陷“校園貸”的情況更是諱莫如深,不敢向學校和家長尋求幫助,更沒有錢請律師提供法律咨詢服務。這就導致很容易陷入一個債務越拖越多的惡性循環中,最終遭遇不法催收釀成悲劇。另外,我國法律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大學生如果想要走法律程序則需要承擔舉證責任,這對于法律素養不高的大學生而言不可謂不難,大學生在簽署合同時一般不會保留合同文書,而且不會深入閱讀并研究合同文書,不良“校園貸”平臺正是利用這點,在簽訂合同時就會給大學生留下合同陷阱,有的大學生甚至簽署了“平臺免責協議”的文件,如此一來維權訴訟過程更是難上加難。

二、國外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制度及做法

(一)美國

2008年,在美國爆發的金融危機席卷全球金融市場,美國政府為了盡快從金融危機的困境中擺脫出來,推出了包括《個人消費者金融保護署法案》(以下簡稱《保護法》)在內的一系列的救市法案和金融監管改革方案,其主要做法如下:一是設立了“個人金融消費者保護署”,即CFPA,可以說設立該監管機構是制定《保護法》的重要目的之一,這個全新的部門只有一項任務,就是將之前分散的于各部門中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權利直接剝離至CFPA,再通過CFPA科學高效的制定實體監管規則,協調且統一的監管規則使CFPA具備了對金融產品審核、強制信息披露等監管權限,使其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據可依;二是美國政府制定了金融衍生產品的準入標準,避免個別不良金融機構利用法律的滯后性,為謀取利益將一些具有高風險性的創新金融衍生產品流入金融市場,同時禁止銀行之間以及銀行與客戶之間進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所有交易必須通過公開的方式進行;三是完善金融消費者救濟途徑,《保護法》規定金融消費者在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先向金融機構進行投訴,由金融機構對金融糾紛進行先行處理,如果對金融機構的處理方式不滿意,可以再向CFPA進行投訴,CFPA接到投訴后會對投訴事項開展調查,如發現金融機構確實存在違法行為,則會督促金融機構重新處理消費者投訴事項,金融機構拒不執行的會視情況開展進一步執法活動。另外,《保護法》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CFPA對于金融產品設計的要求較高,可能導致金融機構開發的金融產品成本也相應上升,為了避免無利可圖,金融機會便將成本轉嫁給金融消費者,這對于消費者而言則是提高了經濟負擔、降低了收益,變相增加了自身需要承擔的風險。

(二)英國

作為金融強國之一的英國,其金融服務業在世界范圍內都是聞名遐邇,而倫敦更是全球三大國際金融中心之一,英國的金融立法也一直是全世界眾多學者研究引援的重點對象。立法從來都不是簡單的,英國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FSMA)幾經波折后終于于2001年生效實施,《FSMA》的實施標志著英國金融監管體制的變革,其影響范圍也遠遠超出了英國本身,在全世界范圍內的國際融資、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等方面都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具體如下:一是《FSMA》完善了英國的金融監管法律體系,全球范圍內率先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給予定義,通過賦予基礎定義對市場交易雙方行為進行了法律層面的規范;二是設立了“英國金融服務局”,即FSA,通過FSA這一獨立金融監管機構的設立,將分散于各監管部門的金融監管權力進行集中,由FSA負責對英國所有金融服務機構及其業務進行監管,而FSA最重要的職責就是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并且《FSMA》通過法律明確了FSA對于金融知識宣傳教育方面的職責;三是健全了金融糾紛解決機制,建立了金融服務補償部門,負責在金融機構倒閉的情況下,解決金融消費者賠付問題,并且設立了金融消費者申訴調解委員會,專門調解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產生的爭議,如金融消費者認可調解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決定,則金融機構也必須服從,這樣很大程度上節省了雙方糾紛處理的成本,不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另外,英國政府2012年頒布的《金融服務法案》中,將FSA拆分為分別負責金融機構行為監管的金融行為局和負責微觀審慎監管的審慎監管局,而審慎監管局擁有對金融行為局擬出臺的金融行業行為監管法規的否決權。

(三)歐盟

歐盟在金融監管立法領域一直處于先驅者的位置,他們在2004年正式實施的《金融工具市場指令》一經問世便引起轟動,其在世界范圍內來說都是一部具有跨時代意義的金融法規,2018年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場指令(二)》(Mifid II)在金融監管領域更是聲名赫赫,是學者眼中最具有影響力的法律文獻,影響了歐洲金融服務體系的每一個角落,具體如下:一是《Mifid II》通過參照對比基礎上的否定式排他法,對“投資者”、“客戶”和“消費者”賦予了更加準確的定義與外延,使這三種身份的過渡銜接清晰而順暢,《Mifid II》將“消費者”定義為“為交易、職業或商業經營以外目的而行為的自然人”,并且將消費者與弱勢中小法人機構同列為“零售客戶”的范疇;二是歐盟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核心工作獨樹一幟,它將重心放在了信息的提取與獲得方面,規定金融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營銷金融產品和服務時,必須保證其在這個過程中公示營銷信息、披露產品和服務信息符合“準確、公正、清晰和沒有虛假稱述”,同時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的機構還需要在金融消費者進行投訴或提起訴訟時,承擔向金融消費者提供合適及必要信息的舉證責任;三是歐盟規定向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服務時,金融服務機構必須要遵循“了解你的客戶”的原則,這則需要金融服務機構對客戶進行非常詳細的盡職調查,并結合實際對客戶的認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分析,最后為客戶推薦最適合客戶的產品和服務,且金融服務機構不得向非專業的金融消費者營銷一些復雜或者風險較大的金融產品。另外,《Mifid II》在監管方面取得的最重要突破就是強調“最優執行”義務和激勵約束機制,簡單來說就是金融服務機構有強制執行有效的“最優執行”的義務,激勵約束機制也能讓執行客戶指令的操作人員提供主動意愿,但也讓客戶缺少了一部分自主選擇產品和服務的樂趣。

三、國外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經驗給予的啟示

(一)構建完善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律體系

美國、英國及歐盟都有著較為完善的金融消費權益法律保護體系,這也是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不受侵害的基礎,是執法部門、司法部門重要的依據。眾所周知,任何新的法律體系的建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美國、英國及歐盟在金融立法過程中也經歷了循序漸進、由簡到繁的過程。我國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尚屬于起步階段,對于金融消費糾紛的解決主要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中的一般性規定或“5號令”中的有關規定為法律依據,但《消保法》中的一般規定對大學生金融消費者、互聯網金融消費者等可能涉及多領域的金融糾紛解決略顯力有未逮,“5號令”則更多的是起到規范金融機構的經營行為、維護金融市場正常運行的作用,對違法行為懲罰力度較輕、威懾力不高。美國、英國及歐盟在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立法方面則給予了我們很多啟示,我們可以通過借鑒他們的優秀做法構建一套符合我國實際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律體系。一方面,可以在現有《消保法》、《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基礎上進行補充,例如可以在《消保法》單獨對金融消費者概念予以法律定義,對金融消費領域的所包含的范圍作出明確,同時在內容中專門增設金融消費權益保護規定的章節,加入侵權責任條款以及賠償條款,讓金融監管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法可依,為金融消費者維權提供直接的立法保障;另一方面,我國可以學習美國《保護法》、歐盟《Mifid II》、英國《FSMA》成熟經驗,以調整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為核心,制定一部能夠雙向保護兩方利益的專門立法,對于金融機構不但要明確其在向金融消費者提供產品和服務時需要承擔的法律義務,還要明確其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而對于金融消費者則要在明確其享有權利的同時,強調其在交易過程中所需要承擔對自己及他人財產負責的義務。

(二)構建成熟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監管體系

近年來,我國金融市場的蓬勃發展,金融消費者維權意識逐漸提高,金融糾紛數量的增多也引起了監管部門的高度重視。但與美國、英國及歐盟相比,我國現有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監管體系仍然有提升的空間。例如目前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權力主要分散于人民銀行、銀保監局、市場監督管理局、消協等部門,這些部門根據自身業務范圍進行監管,這種較為分散的監管模式有可能形成一些監管盲區。執法檢查方面目前只有人民銀行通過綜合執法檢查和專項執法檢查的形式,對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進行執法檢查,但因部門職能原因,無法做到對所有涉及到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方面業務進行全覆蓋。對此我們可以從三方面入手:一方面,我們可以設立專門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監管部門,將涉及到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監管的工作進行整合梳理,由其統一制定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市場的準入標準,并建立調查員模式,由調查員收集市場同類金融產品的信息和金融消費者對于金融產品提出的意見,授予該部門對金融產品設計管理和干預的權利,從產品和服務的設計層面保護金融消費者;另一方面賦予上述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監管部門執法檢查的權利,除了可以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執法檢查外,還要對互聯網金融、第三方支付等經營者開展執法檢查,尤其是加強對互聯網金融產品和服務的監管力度,對于個別創新金融產品與服務甚至要做到實時監控,避免類似不良“校園貸”的悲劇再次發生;再一方面可以建立全社會信用信息共享機制,可以將大學生的征信納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或者成立專門針對大學生群體的征信持牌機構,為社會提供大學生歷史信用記錄和借款信息。

(三)建立有效的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

從美國、英國的相關經驗來看,設立專門解決金融糾紛的調解機構可以更科學的化解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的糾紛,他們先向金融機構進行投訴,未達成共識的情況下金融糾紛調解部門后續介入,這一程序不但解決了訴訟需要帶來的司法成本,又提高了金融糾紛解決的效率。目前,我國各地先后建立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并成立市級金融糾紛調解委員會,但尚未設立專門的金融糾紛解決機構,隨著近幾年金融糾紛數量的逐漸增多,糾紛無法通過投訴解決而上升到司法環節的情況不勝枚舉,這一方面有消費者自身證據掌握不足的原因,另一方面則是在糾紛調解階段投訴無門的原因。如 “校園貸”事件,大學生在金融消費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時,往往不知道該如何尋求幫助,給許多受害大學生造成了揮之不去的陰影。結合英美兩國在這方面經驗做法,我們可以從以下兩方面開展工作:一方面,可以建立一個獨立的金融糾紛調解機構,該機構可以直接接受一些如互聯網金融消費者等特定領域的投訴,這樣就避免了消費者按照“5號令”第三十五條規定找金融機構進行投訴,但如互聯網金融機構、支付機構等不設置投訴部門,或是投訴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時偏向本公司的情況發生;另一方面,該調解機構需要有“一錘定音”的權利和一定的處罰權限,即消費者一旦接受調解機構的裁定,則金融機構不得提起訴訟,并且必須執行,如拒絕執行,則可以對金融機構進行處罰,同時還需要有為金融消費者提供法律援助的職責,在金融消費者對調解結果不滿意想要訴訟時,為消費者在咨詢律師、證據收集等方面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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