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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分類研究

2023-09-25 04:58趙林青
隴東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法定代理撤銷權民事行為

尚 釗,趙林青

(1.武威市人民檢察院,甘肅 武威 733000;2.西北政法大學,陜西 西安 710000)

我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體現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總則編中,采用了三級制(也稱三分法)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其中,無民事行為能力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處。本文將以《民法典》相關規定為分析對象,對我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進行評析,進而對我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分類提出完善建議。

一、我國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現狀

我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歷經了多次發展變化,同時在理論界,現有制度設計引發了爭論。

(一)我國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法律規定

我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歷經了三個階段。起初,根據《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相關規定,以年齡和精神狀況為標準,18周歲以上公民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獨立實施法律行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無法完全辨認自身行為的精神病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能夠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別的民事活動需要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同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屬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6條,未成年人接受獎勵、贈予、報酬是有效的?!睹穹倓t》頒布實施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上限被降至8周歲,其余規定被繼續沿用。目前,《民法典》則繼續沿用了《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未做修改。

由此可見,我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一直采用三級制,并且在不斷完善?!睹裢ㄒ庖姟丰槍Α睹穹ㄍ▌t》實施中暴露的問題及時修正,允許未成年人接受獎勵、贈予、報酬;《民法總則》為應對兒童成長發育變快的現實,下調了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上限,同時刪除“精神病人”這種表述,既減少了對此類人的歧視,也考慮到社會性因素對自然人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影響,擴寬了制度適用范圍。以上都具有進步意義,但理論界卻觀點不同。

(二)我國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理論爭議

20世紀末,李建華教授認為當時規定于《民法通則》的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存在以下問題:第一,民事行為能力劃分標準單一,不夠全面;第二,立法技術僵化,不夠靈活;第三,適用范圍狹窄;第四,對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保護有余,對善意第三人和利害關系人的保護卻有待加強[1]。

時過境遷,理論界對該制度的爭議從未停止。即一方面,對該制度應當采三級制還是二級制存在爭議。朱廣新教授主張廢止無民事行為能力,僅保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并認為取消無民事行為能力具備充分的法理依據且并不冒進[2]。李永軍主編的《中國民法典總則編草案建議稿》建議保留無民事行為能力[3],王利明主持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同樣保留無民事行為能力。另一方面,即便是主張保留三級制,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具體構建也與現行立法不同。上述兩部建議稿都主張將無民事行為能力年齡上限降至7周歲。朱廣新教授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在保護未成年人方面富有彈性,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上限越低越合理,越高就危害越大[4]。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效力上,王利明主持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建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純獲利益行為和日常生活定型化的行為[5]。

二、我國現行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分類存在的問題

理論界的爭議表明,我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三級制分類亟待完善,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問題: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上限偏高

《民法典》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上限規定為8周歲。但《義務教育法》中兒童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年齡為6周歲。因此,兒童在6周歲至8周歲期間正在學校接受教育,他們的心智與入學前相比有顯著進步,已經可以實施一些簡單的民事法律行為,如坐公交車、購買學習用品。同時,當下我國已進入全面小康時代,未成年人的身體及精神都成長更快。因此,8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年齡上限偏高。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一律無效的規定不妥

按照《民法典》144條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且沒有例外。這種一律無效的規定值得商榷,具體原因如下。

1.無法有效發揮法定代理人制度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維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自身認知能力嚴重受限,其獨立實施法律行為時有可能利益受損。但這只是一種可能性,因為法律行為的相對人有可能為善意,不愿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此時需要法定代理人進行具體判斷,分析該法律行為是否有利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而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但現行規定不由分說,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一律認定為無效,使法定代理人的利益判斷失去了意義。

2.加重法定代理人負擔,無法助力最新政策

也許立法者會認為,法定代理人還可以親自代為實施,這樣也能夠實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然而,將所有事情交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實施可能加重法定代理人的負擔。在“全面三孩”的政策下,未來將會出現很多二孩甚至三孩家庭。在這些家庭中,如果8周歲以下子女的所有事務都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必然加重父母的負擔,父母難以顧及子女的每件事。

3.不利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成長

我國1991年批準的《兒童權利公約》在序言中指出:“兒童應當對將來過獨立生活進行充分地準備,并且在《聯合國憲章》正式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尤其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團結的精神下得到成長和教育?!币驗椴粷M8周歲的兒童正處于迅速成長的階段,他們的心智每年都在飛快上升,對一切事物都充滿了好奇。此時是他們學習成長的重要時期,故此應適當允許兒童從事某些行為,以培養兒童的獨立生活能力,通過逐漸參與社會生活而培養其健全人格、自主意識,而非完全禁止他們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精神病人屬于不能辨認自身行為的成年人。精神病的治療不僅是治療其癥狀,更要使患者的精神完全康復。很多精神病患者通過藥物治療沒有了發病癥狀,但他們仍然需要接觸社會,培養自理能力、社會適應能力,最終像正常人一樣融入社會[6]。而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卻被法律否認了實施任何法律行為的能力,否認了參與社會生活的可能性。他們想要融入社會的渴望無法得到滿足,心理落差與自卑感都會涌現,長此以往將增加精神疾病的復發概率。

4.與生活常識并不相符

實際生活中,除個別特殊情況外,未成年人的認知水平和年齡增長呈正比。從剛出生時的只會啼哭到牙牙學語、到識字、再到幼兒園里進行簡單的讀寫算數、進入小學接受系統教育,未成年人的認知水平在穩步上升。因此8周歲以下的兒童實際上有能力獨立從事一些行為。

但一律無效的規定完全否認了不滿8周歲者的認知水平,他們獨立從事的行為都是無效的,而到了8周歲的那一天,其民事行為能力突然發生質的飛躍,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從事與其意思能力相適應的行為及純獲利益的行為。照此理解,未成年人從8周歲才開始有認知能力,這不符合生活常識。

三、我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分類的法理基礎分析

綜上,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存在種種缺陷,而這些缺陷的矛頭都指向了無民事行為能力。針對三級制的缺陷,學界呼吁廢除無民事行為能力,將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分類改為二級制。筆者對此贊同,理由如下。

(一)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分類應貫徹意思自治原則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當個人的私法行為超出必要限度,侵害到他人或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其意思自治將會受限。但民法畢竟是私法,對意思自治的限制應保持足夠的謙抑。即使個人的私法行為超出必要限度,若屬于欺詐、脅迫等不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將該行為效力的決定權交給當事人,即賦予撤銷權。只有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行為,由于侵害到了國家、社會或第三人利益,才會用無效來予以最嚴厲的否定。

具體到我國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意思自治卻未得到足夠尊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法律不問該行為是否侵害到誰的利益、行為內容妥當否,一律認定為無效,其理由僅僅是行為人未滿8周歲或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這與前述的違背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相比,其惡劣程度顯著輕微,不具有等價性。因此,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對意思自治限制過度。

相反,二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更加尊重意思自治。在二級制下,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如果其實施了依法不可以獨自實施的行為,法律并不先入為主地將行為認定為無效,而是將效力的決定權交給當事人。

(二)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分類應加強對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保護

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自身的認知能力存在缺陷,若完全貫徹意思自治原則,任其自由實施法律行為,與心智健全者自由交易,可能導致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為保障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合法權益,法律需要對他們的行為自由進行限制或剝奪。但對自由的限制或剝奪應當以必要為前提,他們既有受保護的需要,也有參與外界交往生活的需要,所以他們需要一種恰如其分的保護,在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情況下允許其參與一定的社會交往。

在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自由被完全剝奪,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實屬過度。一方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法律行為時,并非所有相對人都侵害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需要通過參與社會交往來實現自身的成長。反觀二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若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由于認知受限而被相對人侵害,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拒絕權(也有國家賦予法定代理人撤銷權)來維護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因此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同樣受到有效的保護。二級制也沒有完全阻擋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與外界的交往之路,而是允許其獨立從事一些行為,使其在免遭侵害的前提下成長鍛煉。因此,二級制對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保護更加適當。

(三)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分類應符合立法的本質

關于立法的本質,有創造論和發現論兩大學說。創造論認為,法律源于立法者的創造,凡是立法者創造出來的都是法律,不論其具體內容;發現論認為,在現實中有某種客觀存在的規則,立法者只是將這些規則發現并予以宣布。大量史實證明,把法律僅看成立法者制定的命令是片面的。馬克思主義立法本質論是唯物史觀指導下的發現論,它反對創造論,也反對抽象的發現論,立法者所發現的不是抽象的觀念,而是發現經濟關系中的法的因素。馬克思認為,立法者要將自己視為自然科學家,他并非在制造或發明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7]。因此,立法應當發現并尊重社會生活的規律,而非僅體現立法者的主觀任性。

具體到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法律應當發現現實生活中自然人的認知發展規律,并據此去制定民事行為能力制度,而不是“發明”出一套與現實不符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前文中已經闡明三級制與實際生活規律并不符,這違背了馬克思主義的立法本質論。相反,二級制與現實生活中的自然人認知發展規律更加匹配,符合了馬克思主義的立法本質論。

(四)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分類應體現法的秩序價值

歷史表明,凡是在人類構建了社會組織單位或政治的地方,都曾嘗試構建某種適合生存的秩序形式。秩序由于可以抑制混亂和暴力,成為人類社會的首要追求。因此秩序成為法的基本價值。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是私法上的重要制度,從而承載了對秩序價值的追求。

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絕對否認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法律行為的效力,這給交易秩序帶來了不安定隱患,不利于維護秩序價值。三級制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經歷著這樣一種情景:當他們的監護人不在身邊,他們仍有情感、生存及受教育的訴求,因此他們獨自購買了簡單的食物,或者自主接受了親戚們為表達親情而贈予給他們的禮物或小額金錢,甚至在學校接受獎勵……法律會認定這些行為無效,并隨時等待有人主張無效時恢復原狀,而無效的理由是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上述這些情景都是生活中的常態,他們的行為在法律上被排除于交易生活之外,但卻被現實生活所接受,被觀念所認可。更重要的是,對于無效的法律行為,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可以主動依職權宣告該法律行為無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且不受時效的限制。這些特性可能導致這樣一種情況:在實施某個等價有償、公平合理的行為時,雙方完全自愿,雖然一方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但行為本身難度不大,實際上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獨立處理。多年后由于市場環境變化,法定代理人或相對人甚至是某個第三人向法院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理由是一方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民事行為能力。法院將陷入兩難境地:若依據法律認定該行為無效,會使已經長期穩定下來的交易秩序推翻,也有助長當事人不誠信行為的嫌疑;拒絕無效主張,又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因此,絕對無效主義無異于給那些等價有償、公平合理的行為埋下隱患,給交易安全留下了不穩定因素。

二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了不能實施的法律行為,按照大多數采二級制的國家的做法,效力為可撤銷;按照我國現行法律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效力為效力待定。從主體上看,該行為的效力掌握在行為當事人手中,排除了第三人主張無效的可能,法院不能主動依職權進行干預;從時間上看,撤銷權和追認權受除斥期間的限制,當不行使該權利的狀態達到一定時間,法律行為的效力將穩定下來。因此,二級制彌補了三級制中秩序價值的缺失,比三級制更能維護交易秩序與安全。

四、我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分類的具體構建

綜上分析,將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由三級制改為二級制具有充分的理論基礎。但在采用二級制的國家中,其具體構建不盡相同,例如劃分標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能獨立實施的行為范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了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的效力等。因此,我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分類的具體構建,應該從我國現有的制度規定、理論基礎、可行性等諸方面的因素考慮。具體而言:

(一)將年齡和智力作為二級制的分類標準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劃分應以年齡和智力為標準,這與其他國家及地區的民事行為能力分類標準相契合,也符合我國的立法傳統。

在年齡標準上,原則上應以18周歲這一成年年齡為界,將自然人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觀點認為,由于義務教育年限的拉長,18周歲的人雖然在法律上已經成年,但仍然處于高中或大學階段,仍需仰仗父母生存,實際上他們仍然沒有成年,不能處分自身的財產和人身[8]。此觀點并不妥當。18周歲的人仍然依賴父母生活,只能說明其缺乏經濟收入,但經濟收入并不是成年與否的唯一標準。

18周歲的年齡界限并非絕對,實踐中,部分未成年人在年滿16歲時就已經參加勞動,并獲得穩定的收入來供養自己,他們實際可以辨認、控制自己的行為,也需要和成年人一樣正常參與對外交往,故應當參照《民法典》第18條第2款,繼續維持擬制成年制度。但實踐中存在一些16周歲的小作家、小童星,他們收入頗豐而心智不夠成熟,此種情形不符合擬制成年制度的立法目的,擬制成年制度不能機械地適用于他們。

在智力標準上,參照《民法典》第22條,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成年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表述為“精神病人”,一方面該表述有歧視嫌疑,另一方面該表述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適用范圍過窄,因為實際生活中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自然人還包括老年癡呆患者等。

(二)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效力界定為可撤銷

可撤銷模式更符合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設立目標,這是更合適的選擇。確立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既要保護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權益,也要維護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沙蜂N與效力待定的選擇應充分考慮到這兩點。

首先,可撤銷模式比效力待定模式更加保護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權益。效力待定模式中,法定代理人擁有追認權、拒絕權,相對方擁有催告權,若相對人為善意,還擁有撤銷權。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足以與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權、拒絕權相抗衡。同時,該行為成立時,對相對人并不發生效力。因此在效力待定模式中,雙方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總體是均衡的。然而,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要么尚處年幼,要么心智不正常,只有對他們側重保護,才能使他們與心智健全的相對人來抗衡,從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沙蜂N模式中,法律行為的效力對心智健全的相對方完全有效,不存在據以抗衡的權利,意思能力欠缺者這一方則享有撤銷權,利益的天平傾向了弱勢的意思能力欠缺者這一方。因此可撤銷模式更偏重于保護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權益。

其次,可撤銷模式比效力待定模式更加促進交易效率。效力待定模式下,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做出其不能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時,不論該行為對其是否有利,法定代理人均需要做出意思表示去追認或拒絕。效力待定模式中,法定代理人只有在行為對其不利時才需做出撤銷的意思表示。

最后,可撤銷模式有助于定紛止爭??沙蜂N的法律行為中,撤銷權人的撤銷權屬于形成訴權,必須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中,本人做出追認或拒絕只需做出通知即可。法律做如此區分,原因在于兩種行為的爭議程度不同??沙蜂N法律行為包括欺詐、脅迫、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這些概念非常抽象。多大的誤解才算重大誤解?顯然不好把握。如果允許當事人用通知的方式撤銷,將產生諸多爭議,因此法律規定撤銷權的行使需要訴訟或仲裁,由法官或仲裁員準確把握。相反,無權代理行為中,無權代理的判斷標準較為明確,因此法律允許本人直接決定行為效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行為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行為。判斷哪些行為“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也存在模糊性與抽象性,從定分止爭的角度考慮,有必要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其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放入可撤銷模式中,由法官或仲裁員進行準確把握,以統一標準。

現實生活中,部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對外交往時使用詐術,使得相對人誤以為對方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或取得了法定代理人的準許,從而實施了該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本不能實施的行為。此時該行為不得撤銷,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被排除。原因有二:第一,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使用詐術,足以表明其心智水平高于一般同齡人,無須再對其特殊保護;第二,可撤銷模式下,相對人處于被動地位,排除撤銷權是對相對人利益的適當兼顧。

(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獨立實施的行為范圍保持現有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19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或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行為。在二級制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獨立實施的行為范圍也應當如此。如果對行為范圍采用列舉式規定,難免有掛一漏萬之嫌。如果對所有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實際上能夠獨立從事的法律行為進行抽象概括,“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法律行為”將會是概括后的結果。同時,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認知能力并非一成不變,而是隨著時間的推移逐漸增長,少數情況下也可能逐漸退化?!芭c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法律行為”這一術語與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認知能力牢牢匹配。隨著其認知能力的提升,其獨立從事法律行為的范圍也在逐漸增大;若其認知能力退化,其范圍也將相應減小。

(四)采用法律解釋的方法彌補不足

頻繁修法將會使法律的穩定性遭受破壞,導致法律權威受損、執法效果受到影響、立法資源被浪費等問題。將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改為二級制,本身就是對《民法典》的一次修改。但由于語言文字的模糊性、立法者自身水平等原因,任何法律制度都難以盡善盡美。本文也僅僅是對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分類進行研究,并非對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所有內容予以窮究。與靜止不變的法律相比,現實生活處于不斷的變化發展之中。所以,二級制在具體實施過程中難免會存在模糊之處和新問題。如果因為這樣就對頒行不久的《民法典》予以修改,這是對《民法典》穩定性的破壞。我們可以采取法律解釋這種更易接受的方法對二級制進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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