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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偽證罪的主觀要件
——基于110 份刑事判決書的實證分析

2023-09-30 15:13孫一壺
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罪證要件意圖

孫一壺,王 祎

(1.中南大學,湖南 長沙 410012;2.浙江警察學院,浙江 杭州 310053)

一、問題的提出

證人證言是審理刑事案件時極為重要的一種證據形式。證人等特定訴訟參與人的偽證行為嚴重擾亂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顒?,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本文簡稱《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偽證罪”的法律懲處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對于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主觀目的——“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學界始終存在較大爭議,致使司法實務中對偽證罪主觀要件的判定也出現了明顯分歧?!缎谭ā芬衙鞔_規定了偽證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但對其主觀要件之認定仍是值得探討的問題。偽證罪的構成是否應當具備特定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怎樣表述偽證罪的犯罪目的,才能契合該罪名的規制目的和價值追求?本文以偽證罪司法實踐作為實證分析的起點,探討偽證罪的主觀要件問題。

二、偽證罪主觀要件之實踐樣本分析

作為司法公開的重要環節,最高人民法院始終堅持推進裁判文書上網工作。根據2016 年10 月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最高法院在互聯網設立中國裁判文書網,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統一公布全國四級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聯網公布:(一)涉及國家秘密的;(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三)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的,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確有必要公開的除外;(四)離婚訴訟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監護的;(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在互聯網公布的其他情形?!?。在此,本文以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的判決書為樣本,對近兩年全國范圍內的偽證案件進行實證研究,具備相應的準確性、系統性與全面性。以“判決結果:偽證罪”“案由:刑事案由”“案件類型:刑事案件”“文書類型:判決書”為關鍵詞,以2020年11 月1 日至2022 年10 月31 日為裁判日期的范圍,筆者檢索到全國范圍內刑事判決書共計112 份。經統計,除去重復發布的判決書1 份、被告人所犯前罪為偽證罪而本案構成其他罪名的判決書1 份,最終確定110 份刑事判決書為符合條件的研究樣本,其中被判處偽證罪的被告人共162 名。通過對上述案件判決書中的偽證罪主觀要件的數據整理與統計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結果。

(一)判決書明確認定偽證罪犯罪目的的案件有限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偽證罪的行為人主觀目的上必須“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否則不構成犯罪。通過樣本統計,可以得出司法實踐中偽證罪犯罪目的之認定情況。在110 份偽證罪刑事判決書中,33 份判決書并未明確指出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占樣本總數的30.0%;剩余77 份判決書則明確認定行為人具有特定犯罪目的,占70.0%。在明確認定犯罪目的的77 份判決書中,有60 份判決書中法院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描述犯罪目的,即認定被告人的主觀目的為“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約占全部案件的54.5%;以被告人為分析對象,被判定具有上述犯罪目的的被告人共82 人,約占總人數的50.6%??梢?,樣本中約有半數的判決書嚴格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目的要件來考慮偽證罪成立問題。另有17 份判決書并未認定行為人具有“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意圖,而是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文本以外描述犯罪目的,約占總數的15.5%,詳見表1。

表1 司法實踐中偽證罪犯罪目的認定情況表

進一步分析可知,在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對犯罪目的予以描述的60 份判決書中,行為人犯罪目的主要集中于“意圖隱匿罪證”,此類案件共49 起,約占81.7%;剩余11 份判決書中,法院認定被告人意圖陷害他人,約占18.3%,詳見表2。樣本中,認定犯罪目的為意圖隱匿罪證的判決書之數達到了認定犯罪目的為意圖陷害他人的判決書之數的4 倍有余??梢?,在偽證罪的司法實踐中,以意圖隱匿罪證為犯罪目的之情形遠多于以意圖陷害他人為犯罪目的之情形。

表2 司法實踐中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描述偽證罪犯罪目的情況表

(二)判決書存在于《刑法》以外描述偽證罪犯罪目的

從上文可知,部分法官在認定行為人犯罪目的時,并未選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意圖陷害他人”與“意圖隱匿罪證”中任一目的,而是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文本以外創制了對于行為人主觀目的的表述。此類案件共17 起,約占全部樣本的15.5%,該比例實際上并不低,詳見表1。

例如,在“張某、彭某偽證案”①參見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魯0283 刑初141 號刑事判決書。中,李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被交警查獲,被告人張某、彭某為幫助李某逃脫刑事追究,編造“有人讓李某挪車”的證言,致使該案未能及時結案。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彭某“意圖使他人逃避追究或減輕罪責”,其行為構成偽證罪。這一犯罪目的之表述并未見于《刑法》條文,而是由法官在該案判決書中撰寫而成。

樣本中,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外描述犯罪目的的判決書共17 份,詳見表3。值得關注的是,“逃避”一詞在犯罪目的中出現了10 次;除表格中第6 份、第7 份、第8 份和第10 份刑事判決書之外,其余13 份刑事判決書采取的表述方式具有較高的重合度,基本可以概括為“意圖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表格中第6 份和第8 份判決書中對犯罪目的的表述都較為籠統:前者從司法活動的整體利益出發,將行為人的犯罪目的認定為故意妨害司法;后者關注證言的真偽性,認為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在于意圖隱瞞真相。第7 份判決書以意圖減輕他人刑事責任為犯罪目的,在語意上可以被“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表述所涵蓋。第10 份判決書則認為行為人同時具有包庇他人和陷害他人的犯罪目的,而“包庇”一詞在內容上又與“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表述具有較高的一致性。

表3 判決書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外描述犯罪目的統計表

(三)偽證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目的具有復雜性

通過分析樣本,可以大致將偽證行為的目的分為兩類:一類偽證行為意在使無罪或罪輕的人受到不應有的法律懲罰,即“陷害類”;另一類偽證行為則意在使有罪的人逃脫應有的法律懲罰,即“包庇類”。從字面上,兩類偽證行為的犯罪構成可以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意圖陷害他人”與“意圖隱匿罪證”的主觀要件,這也是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但是,通過本次實證研究可知,行為人的實際犯罪目的可能具有復雜性,直接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的目的要件或將導致司法上的困惑。

1. 行為人以捏造事實而非隱匿罪證實現包庇他人

行為人出于包庇目的之偽證行為可能并不一定表現為隱匿現存的罪證,而有可能在犯罪案件之外另行捏造事實。本次研究樣本中的“于某偽證案”①參見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22)魯1522 刑初28 號刑事判決書。即具有典型性:被告人于某為使涉嫌故意傷害罪的任某逃避法律追究,在該案再審期間出庭作證,謊稱任某在看守所關押期間曾被刑訊逼供,之后又將其虛假證言錄制成視頻并在其證言上簽字。分析本案可知,于某并未“意圖隱匿罪證”,而是通過捏造“刑訊逼供”的證言,意圖否認任某本人的認罪供述的合法性,以此在案件審理中排除對任某不利的證據的適用。

2.行為人兼具“陷害”與“包庇”的犯罪目的

此類案件在全部樣本中共有17 起,大概達到總數的15.5%。例如,“朱某某等非法拘禁案”②參見甘肅省環縣人民法院(2021)甘1022 刑初156 號刑事判決書。中,朱某一等人為幫助朱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將非法拘禁等違法行為的組織者、指使者謊稱為朱某六,導致公安機關將朱某六誤認為犯罪嫌疑人,對其采取了強制措施并移送審查起訴,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責任。該案中,被告人通過陷害他人的方式來包庇真正的犯罪分子,具體而言同時存在“隱匿朱某某之罪證”和“陷害朱某六”的故意。而在該案判決書中,法院認定被告人朱某一等人的犯罪目的僅為陷害他人。

在上述17 起犯罪目的復雜的案件中,法院對于主觀要件的判決結果各不相同,可被分為四類,詳見圖1。判決書中最為常見的處理方法是認定行為人的主觀上“意圖隱匿罪證”,有關案件共8 起,約占47%。數量上僅次之的處理方法則是在判決書中規避對犯罪目的的認定,對應案件共6 起,約占35.3%。另有一定比例的案件中,法院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文本之外描述犯罪目的,對應案件共2 起(即表3 中第2 份和第8 份判決書),約占11.8%。此外,個別法院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為陷害他人,對應案件僅1 起,約占5.9%。從中可知,對待相似案情,不同法院在犯罪目的上作出的判決并不一致。

圖1 兼具“陷害”與“包庇”犯罪目的的偽證行為之主觀要件判決結果統計圖

此外,研究結果顯示,在兼具“陷害”與“包庇”意圖的偽證行為中,絕大多數的被陷害人出于一定動機自愿為真正的犯罪分子頂罪,即偽證罪的行為人、偽證行為的被陷害人與上游案件的犯罪分子三者之間已達成“頂罪”協議,偽證罪的行為人按與他人事先商議的內容作出陷害他人的證言。這類案件在上述17 起案件中達到15 起,約占88.2%。

分析案情可知,上述“雙重目的型偽證案”的同案不同判現象,源于“陷害他人”與“隱匿罪證”之間并非互斥關系。本文選取的樣本中,前述17 起案件的行為人均是出于減輕他人罪責的目的,而采取陷害另一人的方式;顯然,兩種犯罪意圖中“隱匿罪證”為根本目的,“陷害他人”僅為手段。但是,這并非司法實踐中的唯一情形:兩種犯罪目的之間既可能有主有次,即一種犯意是根本目的,另一種犯意則是為達成前者所采取的手段;亦可能二者并重,即行為人同時積極追求“包庇應受刑罰之人”與“陷害不應受罰之人”的危害結果。由上文可見,對于兩種情形下分別應如何判定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司法實踐中做法各異。

(四)偽證行為的犯罪動機具有多樣性

犯罪動機是指激發犯罪分子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動因,它是形成犯罪目的的來源;犯罪動機的性質和強弱能夠體現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從而影響量刑[1]?;诒疚乃芯康?10 份刑事判決書,大致可將偽證罪犯罪動機歸納如下。

1.出于情感因素而作偽證

此類犯罪動機常見于親友、熟人之間,在樣本內的所有刑事判決書中出現頻率最高。具體情形有三:其一,行為人因與某人交好而包庇該人;其二,行為人因與某人交好而按其指示陷害他人;其三,行為人因與某人交惡而陷害該人。

2.由于利益誘惑而作偽證

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親屬對證人施以賄賂,使得證人在利益誘惑之下同意為其作偽證。

3.因受到威脅而作偽證

該類案件中,行為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上的威逼或強制,但并未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因此仍應對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親屬為說服他人作偽證,往往將“威逼”與“利誘”兩種手段相結合。

4.因與犯罪事實有利害關系而作偽證

因與犯罪事實有利害關系而作偽證的行為人往往是為同案犯作偽證,且常被判處偽證罪外的其他罪名。此類行為人包括虛假訴訟罪的共犯、賄賂罪的對向犯當事人等。

遺憾的是,囿于研究樣本中大多數判決書中有關犯罪動機的論述說理較為簡略,未明確指出被告人的犯罪動機,本文未能實現在歸納犯罪動機類型的基礎上作進一步進行定量分析。

三、偽證罪主觀要件之規范與理論構成

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論述說理是一份完善的判決書中的重要內容。但是,由上文可知,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已明確規定偽證罪目的要件的情況下,仍有一定數量的判決書并未認定犯罪行為人的犯罪目的。這可以說明,偽證罪目的要件在司法中區分罪與非罪的功能性有所削弱。另有部分判決書在法條文本之外對犯罪目的作出內容各異的描述,體現出一定的主觀隨意性。法定目的要件為何難以在司法實踐中得到運用?這不僅受到復雜多變的案情困擾,也源于現有法律規范與理論的不足,在此試做如下探討。

(一)偽證罪主觀要件的現行規范依據

筆者以北大法寶為法規數據來源,以“全文+附件:偽證”“時效性:現行有效”為關鍵詞,共計檢索得到法律8 篇、行政法規7 篇、監察法規1 篇、司法解釋50 篇、部門規章122 篇。經分析,其中與偽證罪主觀要件相銜接的中央一級規范性文件共6 篇,涉及法律條文9 條,詳見表4。

表4 與偽證罪主觀要件相關的中央一級規范性文件統計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明確規定,偽證罪在主觀罪過形式上表現為“故意”,在犯罪目的上表現為“意圖陷害他人”或“意圖隱匿罪證”,其含義為偽證行為必須符合前述兩種特定的犯罪目的之一,且出于主觀故意,方可構成犯罪。

在《刑事訴訟法》中,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和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偵查人員、審判人員均應當告知證人要如實提供證言,如果“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則應負法律責任。值得關注的是,盡管“有意隱匿罪證”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法定犯罪目的,但上述法條卻用“或者”一詞連接了“作偽證”與“隱匿罪證”,將二者置于并列的邏輯關系上。由于“作偽證”所指向的含義顯然為某種客觀上的犯罪行為,而非主觀目的,因此,上述法條實質上淡化了《刑法》規定的“意圖隱匿罪證”作為犯罪目的之功能與地位,轉而強調了其在客觀的行為方式上的意義。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亦規定,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則應承擔法律責任。從語言規范的角度,立法者在該條款中強調了偽證行為必須出于故意,但并未強調必須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除基本法律之外,考察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布的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其在偽證罪主觀要件的規定上基本與《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保持一致。其中,《審查逮捕證據參考標準(試行)》中重申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兩種特定犯罪目的并以此為審查重點,但并未指明該犯罪目的是否屬于構成偽證罪的必要條件,且該司法解釋頒布于2003 年,較其他法律文件而言,其距離今天的立法進展與司法實踐顯然較為遙遠。

總而言之,現行法律體系一致規定了偽證罪的主觀罪過形式為故意,但在偽證罪的故意內容,即犯罪目的上,除《刑法》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都未曾作出清晰的規定,在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銜接上略顯不足。各規范性文件中較為寬松的主觀構罪條件,能夠應對司法實踐中偽證罪犯罪目的多樣化、復雜化所導致的難題,從而更全面地對擾亂司法秩序的偽證行為予以法律規制。但是,這類法律規范與《刑法》之間的出入,容易導致上文提到的“在法條之外描述犯罪目的”“同案不同判”的問題,尤其是不同法律文件中對“隱匿罪證””的不同理解,也加劇了司法裁判中的困惑。

(二)偽證罪主觀要件構成的理論不足

1.“隱匿罪證”屬犯罪行為而非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應當是直接故意所希望達到的內容,是直接故意的核心部分和固有因素,本質上是行為人所追求的某種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結果[2]。因此,相比于作為行為人某種內心沖動的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應當指向某種事實狀態。但是,在偽證罪中,“意圖隱匿罪證”并非某種事實狀態,而是表現為一種行為或方法[3]117:因為一個偽證行為最終追求達成的目標并非將罪證藏匿起來,而是通過藏匿罪證以使得他人免于本應受到的罪責。

試與另一類偽證罪犯罪目的“陷害他人”作比較:“陷害”一詞明顯地表達了“使他人受到本不應受到的罪責”的一種意圖,而“隱匿罪證”的表述卻難以進一步體現出為他人脫罪的意圖。僅從概念邏輯上,便可以發現二者所處的位階不同——“意圖陷害他人”確屬行為人希望達到的某種犯罪目的,而“隱匿罪證”實際上屬于真正的犯罪目的的手段與方法,是犯罪目的在犯罪行為上的外在表現。

“隱匿罪證”與“陷害他人”難以構成并列關系,這在法律體系中已有所體現。正如上文所述,《刑事訴訟法》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均將偽證罪表述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由于“作偽證”即為一種實行行為,這就佐證了與之并列的“隱匿罪證”也是實行行為。行為人拒絕把罪證提供給司法機關,從根本上分析,其犯罪目的在于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

相應的,“隱匿罪證”作為犯罪目的所導致的歧義,在司法實踐中亦有體現。在本次研究樣本中,部分法官拋棄“隱匿罪證”的表達,轉而認定被告人的主觀目的為“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以“趙某、蘇某等污染環境、偽證案”①參見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21)豫0527 刑初220 號刑事判決書。為例,被告人趙某等人私自熔煉廢舊鉛板并對外銷售鉛塊,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明知煉鉛廠的老板為趙某等人,卻向公安機關提供虛假證言,法院認為二人在刑事訴訟中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幫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為構成偽證罪。從中可知,兩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在接受詢問時隱瞞趙某等人煉鉛廠老板的身份,即“隱匿罪證”;其真實犯罪目的是幫助趙某等人脫罪,從而印證了偽證行為的實際目的在于幫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梢哉J為,法官出于審理需要自發選擇了邏輯上更為合理的犯罪目的表述。

2.“隱匿罪證”未涵蓋“無中生有”式偽證行為

作為刑法學上的基本概念,“罪證”應當指犯罪相關的證據,“隱匿罪證”則指明知為罪證仍隱藏不向司法機關提供[4]。由此可以推斷出,偽證行為所隱匿的證據必定是“有罪證據”,即可以證明犯罪事實發生以及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為的證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為了包庇他人,既可能隱匿有罪證據,也可能捏造與之相對的無罪證據,用以證明犯罪事實沒有發生、犯罪行為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為。而提供虛假的無罪證據之行為,從語義上難以被“隱匿罪證”的犯罪目的所容納。以上文所述“于某偽證案”②參見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22)魯1522 刑初28 號刑事判決書。為例,被告人于某謊稱任某在看守所關押期間曾被刑訊逼供,試圖幫助任某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于某捏造了可以證明任某無罪的證言,但并未將任何犯罪證據予以藏匿,并不符合“隱匿罪證”的犯罪目的。事實上,在該案判決書的判決結果中,法官僅判定被告人在主觀上“故意作虛假證明”,而規避了對于具體犯罪目的的判定,并未將被告人于某的犯罪目的認定為“隱匿罪證”。

實踐中存在兩種類型的虛假陳述,一是隱瞞客觀事實,“有說成無”;二是捏造虛假事實,“無中生有”[5]。大多數情況下,偽證罪行為人采取“有說成無”的行為模式,將有罪證據藏匿起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其犯罪目的通常被法院認定為“隱匿罪證”。但是,行為人也可能在犯罪事實之外另行捏造證據,如謊稱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編造被告人有立功等可以減刑的量刑情節等,“無中生有”,意圖使他人逃避刑罰?!半[匿罪證”的犯罪目的無法涵蓋以“無中生有”的虛假陳述為他人脫罪的行為,從而導致現有的偽證罪主觀目的無法周延。此類犯罪行為既非意圖“陷害他人”,又無法被“隱匿罪證”所涵蓋,其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就變得難以厘清。

此處需要辨析一種情形,即偽證罪的行為人以捏造無罪證據的手段來達成隱匿有罪證據的意圖。此時行為人捏造虛假證言,意圖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但其證言的內容并未脫離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事實,而是以掩蓋真正的有罪證據為根本目的。例如,行為人謊稱某案的犯罪分子在犯罪發生當天在醫院檢查身體,因而不具有作案時間。筆者認為,類似的行為仍可以被“隱匿罪證”所指的犯罪目的所容納;只有在犯罪事實之外捏造新的無罪事實,意圖為他人脫罪,才屬于前文探討的、現有法律難以全面評價的情況。

3.現行主觀要件難以契合偽證罪的法益本質

上文分析的司法實踐狀況中已提及,部分法院將偽證罪被告人的犯罪目的認定為“故意妨害司法”①參見河北省邢臺市信都區人民法院(2020)冀0503 刑初353 號刑事判決書。。從這一表述與現行法條內的兩種犯罪目的的比較中,可以看到其指向的犯罪客體不同?!跋莺λ嘶蛘唠[匿罪證”的犯罪目的側重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妨害司法”的犯罪目的則以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為客體,側重對國家司法利益的保護[6]177。

對于偽證罪的保護法益應當如何界定,學界尚未形成定論,存在“單一法益說”與“雙重法益說”之分。前者主張偽證罪所侵害的法益僅為司法客觀公正的公益,后者則主張偽證罪同時侵害了國家司法公益與公民人身權利等私益。但是,考察近年來刑法學界的主流教材可知,以高銘暄為代表的學者均認為,偽證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司法活動”,而“他人的人身權利”只是次要客體[7]。與之相似,有觀點認為偽證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公正審判權利的行使”[8]。張明楷則主張,偽證罪的法益應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明過程的客觀真實性”[9]1419。從中不難看出,各學說的表述盡管不同,但學界多傾向于認為,相比公民的人身權利,偽證罪的保護法益與國家司法利益的聯系更為緊密。

從立法的發展進程中,也可以發現偽證罪所侵犯的客體已經發生了變化:1997 年《刑法》修訂,將偽證罪從原本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調整至“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體現立法者日漸重視偽證罪對國家司法利益的侵犯,這一改動的實質在于訴訟程序價值的彰顯[10]。相較于公民個人利益而言,國家司法利益才是偽證罪中主要的、第一位的客體。由于偽證罪是行為犯,其既遂標準中不需要陷害或包庇他人的結果真正實現,偽證行為本身也并不會對被害人的人身權利造成直接損害。只有當公安司法機關錯誤地采納了行為人提供的虛假言詞證據,并可能據此對被害人采取強制措施等相應手段,被害人的私權利才具備遭到損害的可能性。由此可見,偽證罪對公民個人人身權利的侵害是間接的,該客體受侵害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存在。但是,偽證罪對司法機關正?;顒拥那趾t是直接的,一旦成立偽證罪,該客體受侵害的可能性是必然存在的。

因此,偽證罪的法益應為國家司法機關的正?;顒?。為了充分彰顯偽證罪的本質,幫助司法人員準確認識偽證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其犯罪目的中應當體現出保護司法利益的價值追求?,F行的偽證罪主觀要件“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未能體現這一傾向,實際上可能削弱偽證罪相較其他妨害司法類罪名的獨立性,也有損自身價值功能的發揮。

四、偽證罪主觀要件之完善構想

偽證罪的犯罪主觀要件對于司法實踐中正確認定犯罪具有重要意義。根據前文所述,對110 份偽證罪判決書的數據分析結果折射出了現行的偽證罪主觀要件之不足,因此有必要對其予以反思。

學界有關偽證罪主觀要件之爭議,主要可以分為兩個層次:其一,偽證罪是否有必要規定特定的犯罪目的,即偽證罪之犯罪目的要件的存廢問題;其二,如果有必要規定偽證罪的法定犯罪目的,“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這一現行目的要件是否應當修改。筆者將基于上述兩方面問題,提出對于偽證罪主觀要件的反思與構想。

(一)反思主觀要件存廢:有必要規定偽證罪的犯罪目的

根據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偽證罪屬于目的犯,即具備特定犯罪目的是偽證行為入罪的必要條件。但是,實踐的復雜性導致犯罪主觀要件的認定較為困難,由此在司法層面出現了對偽證罪主觀要件的認定加以規避的情形。此時,偽證罪的主觀要件在認定犯罪時是否仍有其意義?

1.學說梳理:“廢棄說”與“保留說”

部分學者持“廢棄說”,認為現行的偽證罪主觀要件使得主觀入罪的條件過高[11],偽證罪的認定應當放棄對主觀犯罪目的的要求,僅僅采取“故意”的入罪標準。該觀點的理由之一,是參考域外立法實踐,美國、德國、日本等大多數國家并未要求偽證罪具備特定的犯罪目的,僅要求行為人具有故意的基本要件,以此排除受迫于外部的非法壓力而做出虛假證言或出于主觀過失導致證言有誤的情形[12]。例如,《美國法典》第18 編第1623 條對偽證罪的主觀方面要求“明知”,行為人一方面應當充分理解自身行為的意義,另一方面應當認識到其偽證行為可能導致的后果,但法條并未在犯罪目的上提出任何更高的要求?!皬U棄說”的另一理由則是偽證罪行為人所持的特定犯罪目的并不會影響偽證行為的性質,因此只需規定偽證行為在主觀意圖上出于故意,而不必規定特定犯罪目的,即故意的具體內容[3]116。

另有學者持“保留說”,認為應當保留偽證罪的目的要件,以此對偽證罪入罪范圍加以限定。在支持“保留說”的學者中,又分為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主張完全維持《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的法定犯罪目的,不輕易地對法律規范做出擴大化的解釋[13]。第二種觀點認為,司法實踐中的偽證罪基本上均出自陷害他人或包庇他人之目的,因而可在現行犯罪目的要件的基礎上對“隱匿罪證”一詞略作修改,使其語義的外延擴大為“包庇他人”,從而與“陷害他人”相對應[14]。第三種觀點則主張,偽證罪的構成盡管需要具備特定犯罪目的,但有必要對《刑法》法條中的犯罪目的要件做出大幅修改:對于現行“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這一犯罪目的而言,其一,難以囊括具有多樣性的偽證罪犯罪目的;其二,不能體現偽證罪的立法價值傾向;其三,“隱匿罪證”只能作為實行行為而非犯罪目的而存在。因此,應當以“意圖使司法機關做出不公正之裁決”等概括性的表述作為偽證罪的主觀目的[15]。

本文將討論偽證罪犯罪目的之存廢。筆者認為,“保留說”在偽證罪犯罪目的之修改建議上各自列出了佐證的理由,其中或維持或修改的主張誠然具備一定的合理性,但在“規定偽證罪目的要件的必要性”這一關鍵問題上始終缺乏充分的論述?!皬U棄說”中,國外立法經驗的確有其寶貴的參考價值,但借鑒的同時不能忽視我國的法律實踐。例如《美國法典》第1621 條、第1623 條中的“故意”“明知”等主觀要求,其含義就比我國刑法體系中的“故意”一詞更為豐富多樣,如果直接移植可能引發對“故意”要件的認識混亂。而從性質上看,筆者認為特定犯罪目的對于偽證罪之成立具有重要作用,并非所有出于故意的虛假證言均成立偽證罪。

2.規定偽證罪犯罪目的的必要性分析

在法律規范上,偽證罪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意圖……”的表述明文規定為“目的犯”,即以特定目的為主觀構成要件的犯罪。但是,在理論認識上,不乏學者認為偽證罪只是“形式上的目的犯”,現行的法定犯罪目的只具有象征意義,不需要證實其行為目的也可以構成犯罪[16]。只要行為人對于自己作虛假陳述一事是明知的,就可以認定其具有“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主觀故意[9]1420?;诒疚倪x取的110 份刑事判決書的樣本數據,近半數的法官在實務認定中也采納了類似看法,認為偽證罪的審理過程中并無查證其法定犯罪目的的必要。

探究偽證罪的犯罪目的是否有其實質意義,需要先分析目的犯的實質。學界通說認為,目的犯之目的是一種超出“故意”之外的主觀要件要素[17],它在犯罪故意之外承擔著其獨立的構成要件的功能。在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意義上,正是因為“故意”支配之下的某些行為本身不足以構罪,才需要特定目的要件的介入,使得該行為產生犯罪性[18]。而在偽證罪中,其犯罪目的的介入是必要的,因為“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之中的“故意”無法包含行為人意圖妨礙司法的犯罪目的,其犯罪故意本身不一定能夠推出其行為的犯罪性。行為人做出虛假的言詞證據時不一定存有誤導司法裁判的意圖,也可能只是出于保護自尊的需求或其他動機,而改變了言詞證據中某一處明顯不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細節。在該情形下,行為人主觀上完全無意擾亂正常的刑事訴訟秩序,在行為人的認知中也不可能對偽證罪的保護法益產生侵害,因而該行為不具有犯罪性。對此,限定偽證罪的犯罪目的是必要的。

比較不同類型的證據犯罪可知,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一節中,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其他類型的證據犯罪均未設立特定的犯罪目的。這是由于上述罪名中的暴力脅迫證人、毀滅偽造證據等行為本身就能體現出行為人擾亂司法活動的主觀目的,其行為的實施就足以構罪。相較而言,偽證罪中的虛假陳述行為無法直接體現其違反《刑法》的目的,因而需要滿足特定犯罪目的,才能證明行為人對于刑事司法秩序的對抗心理。偽證罪應當屬于實質上的目的犯。

從保障個人權利與懲治犯罪之間的平衡的角度,目的犯之目的具有重要意義[19]。為了防止刑罰的隨意性與武斷性,避免將無意影響司法機關正?;顒拥奶摷訇愂鲂袨橐灿枰远ㄗ?,應當在認定犯罪時查證是否滿足特定的犯罪目的。上述虛假陳述行為本身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因而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立法上規定偽證罪的目的要件,有助于限制犯罪范圍,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二)回歸偽證罪法益:強化對國家司法利益的保護

在肯定偽證罪目的要件的必要性之余,本文將比較上文“保留說”中的三種不同觀點,進一步分析偽證罪犯罪目的的修改問題。

基于前述偽證罪主觀要件的實證研究與理論分析,可知現行的目的要件存在不足之處。在妨害司法犯罪的體系中,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等特殊主體就與定罪量刑有關的重要案情,違背自身的感覺、記憶與客觀存在的事實,做出不誠實表述的行為[20]。偽證罪的實質不局限于“意圖陷害他人”或“意圖隱匿罪證”的法定犯罪目的,所強調的是刑事訴訟中向公安司法機關作虛假陳述,因而偽證罪的犯罪客體正是此類虛假陳述所損害的國家司法利益。

為充分發揮犯罪目的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機能,偽證罪的犯罪目的應當體現偽證罪所獨有的本質特征,突出強調偽證罪的法益——司法機關的正?;顒?。首先,在區分罪與非罪的功能上,偽證罪成立的關鍵在于其行為對保護法益產生了侵害可能性,因而在法定犯罪目的中體現其法益,無疑有利于確定偽證行為入罪的界限。其次,在區分罪與非罪的功能上,犯罪客體即其法益體現了犯罪的本質,是對不同罪名進行分類的基礎[6]178。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之間的重要區別即為法益的不同。偽證罪屬于《刑法》分則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的罪名,誣告陷害罪則屬于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罪名。從篇章名稱即可知,前者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后者的法益則是公民個人權利。而現行“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目的顯然更接近誣告陷害罪的法益,容易引發司法實務中的混淆。應當使偽證罪的法定犯罪目的與其法益相契合,從而有利于區分相似罪名。

因此,筆者主張,在偽證罪的法定主觀要件中充分強調其法益,將偽證罪的犯罪目的修改為“意圖妨礙司法機關的正?;顒印?,即建議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改為:“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妨礙司法機關的正?;顒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p>

五、結語

正確認定偽證罪的主觀要件是公正審理有關刑事案件的必然要求?!缎谭ā返谌倭阄鍡l規定偽證罪屬于目的犯,偽證行為必須具備“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之犯罪目的方可構罪。但是,通過對兩年內110 份偽證罪判決書的實證分析可知,實踐中對于偽證罪犯罪目的的認定情況較為復雜混亂,現行偽證罪目的要件未能充分起到指導司法的作用。

從法律體系出發,《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規均體現了偽證罪必須滿足“故意”,但對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犯罪目的規定的銜接有限。而從規范本身出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的法定犯罪目的具備如下問題:其一,“隱匿罪證”在法理邏輯上屬于犯罪行為而非犯罪目的,難以與“陷害他人”構成并列關系;其二,“隱匿罪證”的內涵有限,難以涵蓋通過捏造虛假事實為他人脫罪的偽證行為;其三,偽證罪的保護法益應為司法機關的正?;顒?,現行目的要件無法契合偽證罪的法益本質。因此,應當修改完善偽證罪的主觀要件。為合理限制入罪范圍,實現保障人權與懲治犯罪之間的平衡,偽證罪的成立需要“故意”之外的特定犯罪目的介入。而為充分發揮犯罪目的的機能,偽證罪的犯罪目的應當充分體現偽證罪所獨有的本質特征,強調其保護法益。將偽證罪犯罪目的調整為“意圖妨礙司法機關的正?;顒印?,可以避免現行主觀要件中的理論不足,有助于厘清當前偽證罪案件審理中對于主觀目的認定的混亂與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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