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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臉識別技術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風險與邊界

2023-12-06 18:15楊帆
天津行政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人臉識別技術比例原則行政處罰

楊帆

摘要:嵌入人臉識別技術的自動化行政處罰改變了行政法主體的行為模式以及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間的權益格局,符合行政處罰的效率價值取向,但行政處罰的損益性使人臉識別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應用擴張遭到合理性質疑。不可否認,人臉識別技術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應用滿足了事實認定的現實需求,但目前仍然存在技術誤判、侵犯行政相對人人格權益以及行政處罰密度失衡風險。為了規范人臉識別技術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應用,應當以行政法基本原則為指引,恪守授權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立法依據,強化對執法過程的監督,并完善平臺和隊伍配置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救濟權。

關鍵詞:人臉識別技術;自動化行政;行政處罰;比例原則

中圖分類號:D92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8-7168(2023)06-0088-08

在技術與法治相互融合與交互升級的過程中,自動化行政推動了我國法治能力與法治水平的現代化革新。在行政處罰領域,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身份識別需求推動了人臉識別技術與行政處罰的融合。誠然,人臉識別技術的進步給行政執法帶來諸多便利,但工具理性的泛濫將可能導致人類被技術反噬。行政執法能力的提升不是簡單地將人工智能與法治累加,如果缺乏對新技術及其所影響的法秩序的反思,對其規制的過程必然漫長且曲折。在“超級全景式監控”的憂慮下,以人臉識別等新興技術為支撐的自動化行政處罰需要從理念、立法、執法和救濟等多個層面展開全方位的變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以下簡稱《個人信息保護法》)將個人信息分為“一般個人信息”和“敏感個人信息”,并將信息處理者分為“國家機關處理者”與“非國家機關處理者”。人臉識別技術的非接觸性特征又將人臉信息與虹膜、指紋識別等其他敏感個人信息區別開來。在自動化行政處罰領域,國家機關處理者限于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使用人臉信息,但何謂“維護公共安全”亟待從理論上予以廓清。從目前的研究看,關于人臉識別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個人信息保護、知情同意原則等方面,鮮有關于自動化行政處罰領域人臉識別技術應用的法治探討?;诖?,要在科技激發的行政權擴張與行政法內在的行政權控制之間維持平衡,就需要對智能技術塑造的行政法律關系重新進行價值校準和立法調適。

一、人臉識別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運行邏輯

在人臉識別技術嵌入自動化行政處罰之前,自動化行政處罰已經出現,如通過識別車牌即可實現對違法機動車的行政處罰。但這種自動化行政處罰無法直接對應違法行為人,致使行政處罰的懲罰功能和教育功能衰減。人臉識別技術的介入使自動化行政處罰可以直接對應具體的行政相對人,進一步提高了自動化行政處罰的效率價值,因而有必要審視人臉識別技術融入自動化行政處罰對公正價值的沖擊,并廓清人臉識別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運行邏輯。

(一)自動化行政處罰的興起及其價值審視

自動化行政改變了行政法主體的行為模式,越來越多的行政行為正在經歷“全人工—自動化輔助—完全自動化”的發展歷程。但在自動化行政推動的行政法主體行為模式轉變過程中,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間的權益格局也在悄然發生改變。具體行政行為中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分別作為授益性與損益性行政行為的典型,成為自動化行政較早的實踐領域。行政許可作為授益性行政行為,其自動化符合提升行政效率的價值導向,而在作為損益性行政行為的行政處罰中,其自動化引發的公正性危機則面臨著合理性的拷問。

運用傳統的行政法理論對自動化行政進行規制已經不能完全滿足外部行政行為中權力與權利此消彼長的張力關系,其中又以損益性的自動化行政處罰為甚。不可否認,自動化行政處罰大幅提升了行政執法的效率價值,但在行政權力不斷擴張的圖景下,有必要思考自動化行政處罰中公正與效率價值的沖突:在效率導向的自動化行政處罰中,如何確保公正價值的實現?

對此,我們應當意識到,現代科技助力的自動化行政處罰大幅提升了處罰概率,增加了違法成本,有助于發揮行政處罰的懲罰和預防功能。同時,人臉識別技術不但有助于實現效率價值,在某些場景中還有助于行政處罰實質正義的實現。以常見的機動車交通違法處罰為例,目前我國普遍采用識別機動車牌照的方式進行處罰,由此產生“以車代人”的行政規避現象,引致行政處罰中“有錢而任性違法”的不良后果[1]。隨著人臉識別技術的進步,人臉信息的獨特性、直接識別性、不易更改性等技術特性滿足了自動化行政處罰的需求,為直接處罰違法的駕駛人員提供技術支持[2]。因此,人臉識別技術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應用不但沒有削減行政執法的程序公正價值,反而保障了行政執法實質公平的實現。

行政執法的目的不僅僅在于懲罰和威懾,任何執法行為都需要成本,當執法成本超過執法收益時,是否仍對所有違法行為不計成本地予以懲罰,成為最優執法理論關注的焦點。傳統人工作業的行政處罰不僅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而且處罰概率較低,而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處罰概率大幅提升,其成本隨著人臉識別技術的嵌入也逐步降低,因此不存在執法成本顯著提高的問題[3]。

(二)人臉識別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應用

傳統行政處罰普通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調查取證和作出處罰決定等,人臉識別在行政處罰中的應用改變了行政主體的行為模式,其中對調查取證環節的影響最為顯著。調查取證包括身份識別和行為分析兩個過程,行政處罰作為損益性行政行為決定了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必須進行精準甄別。以非機動車闖紅燈行政處罰為例,如果不能準確識別闖紅燈者,那么行政處罰的懲罰與震懾作用就會被削減,同時還會使行政機關的公信力受損。

自然人的生物識別主要包括人臉、虹膜、指紋等多樣化的認證方式。其中,指紋的提取需要行政相對人的主動配合方可實現,虹膜識別的設備成本高昂,而人臉識別技術則兼具非接觸性與設備成本適中的特征,這為人臉識別在行政處罰中的廣泛應用提供了可能。同時,人臉識別技術的迭代更新,推動了人臉識別的應用逐步達到容錯率尚可接受的標準。對此,構建自動化行政處罰獨立程序的呼聲日益高漲。2021年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雖然對此作出了一些回應,但有限的修改幅度仍然難以滿足對自動化行政處罰進行規制的需求。

依據人臉識別技術在行政處罰中的介入程度,我們可以將之劃分為部分自動化行政處罰、不具備裁量能力的自動化行政處罰以及具備裁量能力的自動化行政處罰。在部分自動化行政處罰中,人臉識別通常只擔負身份識別的功能,后續行為分析和處罰決定的作出仍然依賴人力。例如,在人工執法過程中,執法人員通過比對拒不表明真實身份的違法人員的人臉信息對其作出行政處罰。在后兩種自動化行政處罰中,依靠電子技術監控設備以及預先設計的自動處罰程序而無須借助人力,即可實現全過程的非現場執法??梢哉f,人臉識別技術在這兩種模式中的介入形成了一種獨立于傳統行政處罰程序的新型程序。由于部分自動化行政處罰仍然需要借助人力完成,因此本研究聚焦于后兩種意義上的自動化行政處罰。

二、人臉識別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風險研判

不可否認,人臉識別技術嵌入自動化行政處罰不但降低了傳統人工作業式行政處罰高昂的執法成本,也化解了自動化行政處罰領域身份識別的難題,有益于助推完全自動化行政處罰的實現,但人臉識別技術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應用尚存誤判風險、侵犯行政相對人的權利風險、處罰密度失衡風險。為了避免自動化行政處罰陷入技術治理主義的誤區,應當在研判相關風險后提出應對措施,使人臉識別技術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應用得以規范化,并在法治框架內促進人臉識別技術效能的最優化。

(一)人臉識別技術的誤判風險

行政許可的自動化主要依靠人臉識別技術一對一的身份認證模式對特定申請人進行身份認證,但由于行政許可通過純粹的身份認證即可實現許可的授益目的,其中潛在的技術風險、安全風險、權益風險較為可控。然而,行政處罰的損益性決定了自動化行政處罰需要精準確定行政相對人,因而通過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與固定的違法事實必須達到較高的證明標準,否則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易受到侵害[4]。由人工收集的行政違法證據雖然準確性較高,但需要耗費高昂的人力物力成本,因而在技術推動的自動化行政處罰發展過程中,人臉識別技術被寄予厚望。但是,完全依靠人臉識別技術實現行政處罰的自動化極易陷入技術治理主義的泥潭中,因此我們需要理性對待人臉識別技術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應用。

在技術層面,隨著人臉特征表示方法與識別算法的不斷發展優化,人臉識別的方法從最初的幾何特征分析,到模板匹配,再到整體識別與特征分析相結合,其計算速度與精度不斷提升[5]。但是,人臉識別技術也并非完美無瑕,仍然存在誤判的可能性。例如,2018年,公交車車身廣告中的董明珠被人臉識別系統錯誤識別為闖紅燈的違法人員,其個人資料被公開于寧波市非機動車闖紅燈違法行為曝光大屏幕上。2021年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2條明確說明行政處罰以減損權益或增加義務的方式呈現,因此行政處罰要針對準確的違法行為人實施[6]。相較于機動車交通違章等主動代罰的情形,自動化行政處罰的烏龍事件證明,完全依賴技術實施“不利益性”的行政行為尚不可取,其中的技術紕漏目前仍然需要通過人工予以彌合。當下,應當建立“技術先行、人工備位”的自動化行政處罰模式,即在機器判定違法行為之后不應立即對此作出處罰,否則極有可能釀成算法決策的烏龍事件。因此,為了最大限度地規避人臉識別技術誤判的風險,應當給予行政相對人特定的申訴時限,同時也要由專門的人工對機器判定結果進行復檢。

(二)侵犯相對人人格權益風險

人臉信息的非接觸性特征使其區別于其他個人信息,在公民不知情的情況下即有被收集和利用的風險,因而我國新近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和《個人信息保護法》均對人臉信息作出嚴格保護。雖然個人信息權能否成立在學界尚存爭議,但依據分析法學的權利理論,個人信息具有私權屬性,或者說,公民對于個人信息的收集與使用至少擁有同意、更正或刪除的權利[7]。從權利屬性看,《民法典》將人臉信息納入“人格權編”的生物識別信息予以保護,《個人信息保護法》也將人臉信息等生物識別信息作為敏感個人信息予以特別保護。由此,較一般個人信息,法律對于人臉信息的保護措施更為嚴密,如當非國家機關處理人臉信息時,應當取得個人的單獨同意。在自動化行政處罰場景中,國家機關作為人臉信息的處理者,應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權限和程序進行,同時應按照《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具體而言,《行政處罰法》作為行政機關將人臉識別技術應用至自動化行政處罰領域的主要法律依據,對行政機關收集人臉信息的規制略顯遲滯。由此帶來的影響是,在實踐中,大量電子技術監控設備在未提前公示且無顯著標識的前提下采集公民的人臉信息。對此,2021年修訂的《行政處罰法》規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可被用于違法事實的收集和固定,這成為行政機關處理人臉信息的直接法律依據。與此同時,為了與《民法典》以及《個人信息保護法》等相關法律相統一,《行政處罰法》第41條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地點?!缎姓幜P法》的修改無疑賦予了行政機關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處理人臉信息的權力。同時,立法者為了避免公權力的恣意行使,在遵循法秩序統一性原理前提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使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前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并應當將違法事實及時告知當事人。上述法律條文的增改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自動化行政處罰侵犯公民個人權益的合法性危機,但對于行政機關因維護公共安全收集人臉信息的具體標準尚無明確規定。因此,行政機關不僅需要在采集人臉信息的監控設備的監控區域設置標志,還需要對安裝電子監控設備的必要性進行聽證,否則會加劇行政執法對公眾人格權益的擠壓。

(三)行政處罰密度的失衡風險

在傳統人工執法時代,由于行政處罰耗費巨大的人力物力資源,行政處罰通常采取抽查的形式。但在自動化行政處罰背景下,處罰概率和處罰密度大幅上升。以發生在北京的“杜寶良案”為例,商販杜寶良駕駛運菜的小貨車在每天途徑的路口被“電子眼”連續抓拍違章十余月,最終產生了“萬元罰單”,而在這過程中執法部門從未告知杜寶良有相關的違法行為。對此,有觀點認為縮短違法行為與行政機關告知行政相對人的時間間隔便可解決此問題,但行政處罰密度失衡的問題并沒有由此迎刃而解。

除了“杜寶良案”中涉及的告知義務等程序問題以及處罰概率之外,處罰密度還與處罰強度緊密相關。借助行為經濟學領域的威懾理論,當違法行為獲取的私人凈收益大于違法成本時,違法行為由此發生,可以用公式將之表達為:g>p(f+λt)[8]。其中,g表示因違法行為獲取的私人凈收益,p(f+λt)表示違法成本。具體而言,p表示處罰概率,f+λt表示處罰強度(f指代罰款,t指代關押的時間,λ指代關押的負面效應)。在給定g值且f值、t值已有實定法明確規定時,p值(即處罰概率)對行為人是否實施違法行為的決策產生主要影響。在人工作業式的行政處罰中,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概率較低,因此為了確保違法成本顯著高于違法的凈收益,只能提高處罰強度。在自動化行政處罰圖景下,抽查式行政處罰的局面發生變動,如果處罰強度在處罰概率提升的情形下保持不變,那么處罰密度便大幅提高,行政處罰以管代罰的服務功能由此消減。此外,還有一種可能的質疑,即自動化行政處罰在提高處罰概率p值的同時大幅增加了違法成本,有利于發揮行政處罰的威懾功能。但是,此種觀點一味強調行政處罰的懲罰功能,而忽視了行政處罰內嵌著維護社會有序運轉和保障公民權利的重要價值。正是基于對上述價值的推崇,“初次違法慎罰”“輕微違法免罰”等制度近些年來得到了立法的確認,也獲得了公眾的普遍認可。因此,行政處罰的威懾功能雖然必要,但在輕微違法行為中,行政處罰的教育和預防價值應當優先于懲罰功能。

對于處罰密度的失衡風險,有兩種可能的應對方式。一是放緩對行政處罰效率價值的追求,在某些自動化行政處罰場景中放棄使用人臉識別技術。這種看似因噎廢食的方法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行政處罰的情景化決策,在輕微違法行為上給予公民相對自由的空間。二是建立處罰標準的動態調節機制,將處罰概率等因素定為裁量基準的可變指標,在處罰概率大幅提升的自動化行政處罰場景中動態調整處罰標準,以此實現行政處罰以管代罰的功能[9]。相比之下,第二種方式從理念層面更契合行政處罰懲罰與教育并重的功能定位,但如何確定裁量基準不僅在規范層面是一項立法難題,在技術層面也面臨著算法不夠透明的詰問。因此,如何應對自動化行政處罰的密度失衡風險,仍有待于裁量基準理論和立法工作在未來進一步的發展與完善。

三、人臉識別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邊界厘定

鑒于自動化行政處罰改變了行政法主體的行為模式以及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間的權益格局,傳統行政處罰相關理論和制度已不能完全適應實踐需求。未來,應當從理念、立法、執法和救濟四個層面為嵌入人臉識別技術的自動化行政處罰厘定邊界。

(一)理念層面:以合理行政等基本原則為指引

法律原則是其所處時代社會價值觀的映射,我們應為法律規則的制定和運行提供必要的價值指引。具體而言,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中的合理行政原則、比例原則、程序正當原則以及合法行政原則為人臉識別技術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應用提供了指引。面對人臉識別技術在自動化行政處罰領域的廣泛運用,我們在理論層面應當基于傳統行政法原則的基本內核,拓展合理行政原則、程序正當原則、比例原則等相關原則的內涵與外延,以期從理論上證成公權機關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依據與限度,緩解人們對“全景式監控”的憂慮,從而為人臉識別技術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應用提供價值依據。其中,由于合法行政原則主要涉及法律授權問題,而程序正當原則主要牽涉執法層面問題,對于二者的探討將在后文單獨展開,此部分不再贅述。

合理行政原則和比例原則具有指向一致性,均旨在探求是否有必要實施自動化行政處罰行為,如果一定要實施自動化行政處罰,如何將其對公民權利的限制限縮在最小幅度內,而自動化行政處罰對二者產生巨大沖擊。雖然《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6條要求公共場所收集的個人圖像、身份識別信息只能用于維護公共安全目的,但高密度的監管對行政相對人提出過高的審慎義務。由于維護公共安全的目的限制與公共治理的技術擴張之間存在拉鋸關系,對于人臉識別技術在行政處罰這一損益性行政行為中的應用,應當嚴格遵循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則的三要素要求,即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均衡性原則[10]。

其一,適當性原則要求自動化行政處罰的目的只能是為了維護社會生活安定,但人臉識別技術一旦介入自動化行政處罰,高昂的罰沒收入很可能誘使執法機關大量使用人臉識別設備進行自動化行政處罰。例如,某些地區在偏僻路段大量安裝“電子眼”,用于抓拍機動車違章情況,這樣做到底是為了維護道路安全還是提高部門收入?其動機招致諸多質疑。

其二,必要性原則要求國家應將為了公共利益而干預公民自由的干預程度降至最低。例如,在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未佩戴安全頭盔的行政處罰場景中,既可以訴諸傳統人工作業式的行政處罰,也可以借助人臉識別實現自動化行政處罰,那么是否自動化行政處罰必然優于人工處罰?某些地區已經出現了安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用以查處非機動車未佩戴安全頭盔的執法實踐,但從必要性原則來看,此種做法實際上并無太大必要。未佩戴安全頭盔造成的后果往往是施受于行為人自身,其造成的危害結果無須以收集公民人臉信息為必要。

其三,均衡性原則要求行政處罰所采取的手段必須與違法行為相匹配,不能為了輕微的違法行為而無度限制公民的權利。正是基于均衡性原則的要求,行政處罰是否一定要運用人臉識別技術需要因事而變,畢竟人臉信息作為敏感個人信息具有特殊性。在一些輕微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中,對人臉識別技術秉持保守與謹慎的態度才是預防國家權力溢出法治邊界的安全閥。

(二)立法層面:明確授權使用的依據

算法驅動的人臉識別應用需要依附于電子化、數據化、技術化的物理存在,即電子技術監控設備。2021年修訂的《行政處罰法》明確行政機關可以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其中包括借助人臉識別技術實現的自動化行政處罰?!秱€人信息保護法》也規定國家機關處理人臉信息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職責的限度,同時規定了國家機關的告知義務?!缎姓幜P法》對《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進行了具體化,即行政機關不僅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相關的違法事實,還應當提前告知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地點。行政處罰機關對人臉識別技術的利用,并不一定比私主體更加安全,反而更容易因使用失范對公民的權益造成更為嚴重的侵害,因而有必要通過立法對自動化行政處罰予以規制。

目前,行政處罰領域的法律體系內已有大量針對“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規定,但由行政機關自身制定的法規與規章可能會因部門利益的掣肘而難以真正實施?!秱€人信息保護法》在“國家機關處理個人信息的特別規定”一節中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在為履行法定職責而處理個人信息時,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诖?,應當將行政機關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授權依據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規兩個立法層級。一方面,從法律位階來看,法律和行政法規分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制定,二者立法程序的嚴密度、立法內容的科學性以及公眾對其形成共識的程度普遍高于部門規章和行政規章;另一方面,部門規章和行政規章的制定容易將行政系統及其公職人員自身的意志和利益牽扯到政府決策中,從而導致規章的越權。采用限縮性解釋將法律和行政法規作為授權依據,既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亦是行政法限制權力擴張的要求[11]。據此,未來針對“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行政處罰立法,應當嚴格遵循法律位階的權限要求。

(三)執法層面:強化應用過程的監督

行政處罰機關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不能既擔任算法的使用者,又擔任算法的裁判者?!八惴ê谙洹笔构耠y以知曉人臉識別技術介入自動化行政處罰領域的決策過程,導致行政機關與個人信息主體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等的關系。人臉識別設備通常并非由行政機關自行開發,而是由第三方軟件公司開發,這決定了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需要藉由程序開發者通過代碼進行表達,也無法寄期于通過算法完全的透明化彌合這種罅隙,因此既要加大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監督的力度,也要拓展外部監督的渠道。

一方面,應當發揮行政機關對自動化行政處罰程序的內部監督作用,秉承行政機關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權責統一的原則,加強對公民個人權利的保護。人臉識別技術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應用可能存在侵權行為,因而應以法律形式分配算法侵權責任。算法的深度學習存在不確定性以及未知性,這使得行政處罰機關即使充分履行依法規定的公開責任,也不能保證公開的信息切實反映算法的運算規則??茖W的算法影響評估制度有利于提升算法透明性,改善個體在算法運行中的弱勢地位,進而調和公共與私人利益之間的沖突關系[12]。嵌入人臉識別技術的自動化行政處罰不但需要在立法時依據規范授權建設相應平臺,還應當由立法機關對平臺予以立法審核。在借助人臉識別技術實施的輔助行政處罰中,人臉識別屬于行政檢查環節,應由具備行政處罰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該行政處罰行為,并對行為承擔行政責任。

另一方面,還應依靠社會各界的力量展開外部監督。首先,各級人大應積極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對利用人臉識別技術的自動化行政處罰實施專項執法監督,清理執法監督中發現的超過權限規定的執法行為,嚴格落實立法監督職責,規范算法行政權力。其次,司法機關應當在自動化行政處罰的糾紛化解中發揮終局作用,在公民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行政訴訟中由法官行使釋明權,并在典型案例中發揮司法裁判的價值弘揚功能。最后,公民不僅僅是社會管理的對象,更是參與社會治理的主體,數字政府建設過程中尤其應當發揮公民在數字監督中的主體角色。所謂“數字監督”,是指依靠數字媒體對政府行為進行全時空監督,其監督力度之強、輻射范圍之廣前所未有[13]。自動化行政處罰關系公民切身權益,公民對此進行數字監督的動力顯著增強,因此不可阻斷此種民間監督方式,否則會使“權力技術化、技術權力化”的態勢在自動化行政處罰領域肆意擴張。

(四)救濟層面:優化平臺和隊伍配置

算法開發者在將政府需求轉譯為機器語言時可能會加入主觀判斷,“算法黑箱”使公眾很多時候并不知悉自己的權益被侵犯,導致據此實施救濟的事實基礎被披上了神秘的面紗。由此,自動化行政處罰處于救濟通道不暢與相對人權益需求增強的兩難境地——放棄自動化行政處罰的效率價值抑或放任自動化行政處罰侵犯行政相對人權益的風險?顯然,二者都不是最佳選項。放緩自動化行政處罰的進程尚可接受,但自動化行政處罰的目標在于克服難題,而非放棄需求。人臉識別技術的應用為自動化行政處罰提供了較高的準確度,如果我們因較低的錯誤概率而放棄行政效率,并回歸人工識別的傳統行政處罰模式,并不符合執法的經濟效益。更好的解決路徑是使事后救濟通道更加暢通,一旦行政相對人的權益能夠以更加智能、高效、暢通的救濟渠道予以保障,自動化行政處罰侵犯行政相對人權益的風險就可以克服。

申訴、復議和訴訟是行政處罰中最常見的三種救濟方式,我國《行政處罰法》第7條明確規定,行政相對人享有在行政處罰之后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并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相較于傳統物理空間中公民對于行政處罰的救濟,在人臉識別技術應用于自動化行政處罰的數字化時代背景下,應當充分利用現代科技在數字政府平臺建設中的優勢,建立電子化救濟平臺。然而,當前的情況是,較多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已經實現了全過程線上完成,但針對行政處罰決定的救濟措施仍然主要依賴線下渠道?!敖还?2123”應用軟件已經實現了對機動車違章處理不服的線上救濟,但其他自動化行政處罰的線上救濟平臺建設仍不完備。

除了平臺建設,專業隊伍的配備也尤為必要。來自比較法的經驗為我國提供了鏡鑒,一些國家設立了獨立程度各異的個人信息保護機構。例如,英國非政府公共部門設立數據保護專員,為信息處理者提供專業意見并處理相關申訴,德國聯邦設置了數據保護和信息自由專員,日本則在內閣府設立個人信息保護委員會[14]。我國某些地區設置了類似于數據保護專員的崗位,如上海市明確規定公共服務機構應當設立安全管理責任人,但該職位往往由行政機關內部人員擔任,崗位的中立性遭到詬?。?5]。申訴和復議作為行政機關內部的救濟方式,尚可通過內部人員對算法進行解釋,但當公民訴諸行政訴訟等外部渠道尋求救濟時,如果仍由行政機關自身解釋算法,那么司法的公信力就會受到質疑。因此,我國應當構建諸如個人信息保護委員會的獨立監管機構,履行國家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保護個人信息的義務。

四、結語

行政處罰屬于外部損益性行政行為,其主體關涉行政機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構成要件的主體層面,行政主體在不同的行政場景中一般具有相對明確性,而對行政相對人身份的甄別則成為自動化行政法律關系確定的難題。這決定了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首先需要從行政數據信息中搜尋行政相對人的身份信息,由此推動人臉識別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廣泛應用。

技術升級不僅促進了自動化行政處罰領域對人臉識別技術應用的需求,而且反向倒逼自動化行政處罰在立法層面的規范化建設。在人臉識別技術算法支配的自動化行政處罰中,人臉識別技術自身的缺陷以及現有立法對人臉識別技術應用的規制不足,使人臉識別技術的誤判風險、侵犯行政相對人權益的風險以及處罰密度失衡的風險凸顯。嵌入人臉識別技術的自動化行政處罰對行政主體的行為模式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權益格局產生了巨大影響。為了規范人臉識別技術在自動化行政處罰中的應用,應當在理念層面對行政法原則內涵進行強化與拓展,在立法層面規范支撐人臉識別技術運行的算法授權,在執法層面強化各主體對自動化行政處罰的監督,在救濟層面優化平臺和隊伍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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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sks and Boundaries of Facial Recognition in

Automated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Yang Fan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Jiangsu 225127)

Abstract:The automated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embedded in facial recognition technology have changed the behavior patterns of administrative law subjects and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egal subjects. However, the profitand coss nature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triggers reasonable doubts about the appl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facial recognition in automated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It is undeniable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facial recognition technology in automated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meets the practical needs of factual determination in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Nonetheless, there are still risks of technical misjudgment, infringement of the personal rights, and imbalanced administrative penalty density. In order to standardize the application of facial recognition technology in automated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it is necessary to follow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law as guidance, adhere to the legislative basis for authorizing the use of facial recognition technology, strengthen supervision of the law enforcement process, and establish electronic information exchange channels to ensure the right of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s to state and defend.

Key words:facial recognition technology, automated admin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proportion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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