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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客體兜底規范的內在關系及適用邏輯
——以《民法典》第123條與《著作權法》第3條的適用為分析視角

2024-01-15 08:06李曉鈺
關鍵詞:私權著作權法法定

劉 華 ,李曉鈺

(1.華中師范大學 知識產權研究所,湖北 武漢 430079;2.華中師范大學 中國農村研究院,湖北 武漢 430079)

民事基本法如何對知識產權規范進行內容規劃與體例編排是學界持續多年熱議的難題,終以《民法典》采取的“二元”架構宣示立法者對爭議的判斷和選擇:即由《民法典》的原則性規定統轄知識產權各部門單行法,各單行法均為《民法典》之“特別法”?!睹穹ǖ洹穼χR產權的私權屬性以及權利內容、權利客體、責任承擔等基本要義作原則性指引;同時,知識產權各單行法需具體落實其原則規定,且不得違反《民法典》對于民事權利的基本精神要求[1]。據統計,《民法典》中涉及知識產權內容的條款至少存在52條,核心條款為第123條。該條確認知識產權的權屬,并以明確列舉的方式對知識產權客體范疇進行總結,承襲了權利法定主義特點,即7項具體的權利指向外加第8項“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這一封閉式兜底款項。作為知識產權體系中重要構成的著作權,其修法進程也緊隨其后,于《民法典》問世的同年11月,經過第三次修訂的《著作權法》正式發布?!吨鳈喾ā分蒯槍Α胺褐R產權”時代出現的新領域、新業態著作權問題予以回應,完善了諸多爭議條款。其中,作為解釋《民法典》知識產權條款下“作品”客體內涵的條文設置,《著作權法》第3條在此輪修法中有突破性改變,將作品類型中第九項兜底款項從以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修改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由典型的“作品類型法定模式”轉變為要素性質的“作品類型開放模式”。

《著作權法》的這一改動看似與《民法典》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基本法要求相違背,學界對此也存在不同的觀點表達。但這種假性矛盾的出現實際是因為將《民法典》上的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簡單化套用到《著作權法》作品規定的解釋中,在兩法之間概念內涵與適用關系的邏輯推進中存在對“法定原則”的誤讀?!睹穹ǖ洹穼χR產權客體的列舉式封閉性規定,并不直接導致《著作權法》作品類型需全面總括的必然結論,而是僅僅對著作權權利客體(即“作品”)的法定化限制。因此,著作權作品類型開放式的立法模式其本身是順應現實需要的恰當選擇,與《民法典》知識產權法定原則不相沖突。真正需要考慮的是作品類型開放后司法適用上如何平衡私權與公共利益,以避免作品類型的不當開放造成公域限縮問題。

一、知識產權客體兜底款項在民事基本法和著作權法中的立法沿革

觀察民事基本法對知識產權的涵攝過程以及著作權法對作品認識的細化歷程,可以發現兜底款項在其中都發揮著重要作用。作品類型的規定是通過何種方式表現于《著作權法》中,以恰當承接《民法典》關于知識產權客體內容的條款設置,需要對民事基本法與著作權法在規范銜接上的立法沿革進行梳理。

(一)民事基本法對知識產權的涵攝演進

中國曾分別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啟動民法制定工作,期間產生過多部民法(草案)審議稿,而“知識產權”首次以單獨民事權利形式出現是在1986年《民法通則》的第五章第三節,且未進行知識產權兜底款項的設置。此后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的建立是遵循“成熟一個通過一個”的思路,陸續以《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單行法形式逐步積累成果并在實踐中發揮效用。對現有可查的民事基本法文件進行梳理發現,民法文件對于知識產權內容的條款布局以2000年為界限發生形式轉變(如表1所示)[2]。

表1 民法文件對知識產權內容的條款布局沿革

2000年之后公布的民法(草案)開始采用客體列舉式的整合條款規定知識產權內容:第一款確定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第二款展開對知識產權權利客體的具體類別羅列。而后的草案更新以至民法總則、民法典的最終頒布,在體例編排上均是以該兩款的條文形式對知識產權進行規定,內容上的立法選擇主要糾結在兩個方面:一是知識產權的權利特征。民法總則(草案)三次審議稿曾將知識產權描述為“專屬的和支配的權利”。這兩項限定詞是比照物權界定方式來表征知識產權權利特點,但知識創造和使用過程一般具有公開、無形的特征,即使知識信息存在于物理載體,知識內容本身也很難在權利人的完全掌控之下對其占有處分。而工業產權更是需要依靠客體對象在市場中的高效轉化運用才能實現價值提升?!皩俚暮椭涞摹边@一表述并不能很好地描述知識產權的權利特征。因而在之后頒布的民法總則、民法典中改用“專有的”一詞作為描述知識產權特征的緩和方式,但關于“專有的”這一描述是否恰當學界仍在討論中[3]。二是知識產權的客體類型。圍繞科學發現、數據信息、生物多樣性、傳統知識這些客體類別在知識產權條款上的取舍問題存在較多爭議,最終在《民法典》中保留下來的7項權利客體是理論與實踐上發展較為成熟的體系成果。至于知識產權客體類型的兜底款項在民事基本法文件中的形式與內容基本未做改變,只是在2016年7月5日公布的民法總則(草案)里曾將兜底范圍擴大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但或許是考慮到現行行政法規中有關的知識產權客體,已絕大部分被民法總則里的列舉項涵蓋,故而《民法典》中刪除對“行政法規”授權設置知識產權客體的情形[4]。由此可見,盡管知識產權因“技術外衣”常常導致其游離于民法典之外的立法難題[5],但民事基本法對于知識產權條款的設計始終保持著較為嚴格的法定主義態度。

(二)著作權法對作品認識的細化過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對作者的權利保護問題便迅速提上日程。早期多以文化部、新聞出版部門等出臺的行政規章作為解決版權問題的依據。伴隨中美建交、中國加入WTO的時代要求以及中國崛起、世界格局變化的現實背景,著作權法開始由被動式建構逐步向適應性主動調整的方向發展(如表2所示)。著作權立法對作品條款的設置習慣性秉持“領域限定+類型化列舉”的大陸法系模式,對現實存在的作品類別盡可能囊括。1990年第一部《著作權法》對作品這一客體的解釋在體例結構上已較為完善,將作品領域限定在“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方面,在此基礎上列舉出8項具體類別,并以第9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作為封閉式兜底款項。此外,因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獨具的社群性、繼承性、地域性等特征[6],《著作權法》未在其作品條款中列舉,而是在單獨條款中肯定其創作類型,明確后續由行政立法加以具體保護。之后著作權法相關的修改稿、審議稿等均是以該體例為藍本,就類型內容做部分改動。

表2 著作權法相關文件對作品條款立法認識過程

2001年和2010年兩次著作權修法對作品條款的改動甚微。第三輪修法過程中形成的各部門意見稿里,作品類型列舉項雖一度增加到16項之多,但也只是對原9項列舉進行拆分、整合,實際新增考慮的作品類型僅是“實用藝術作品”。較為突出的地方是部門意見稿里開始提出作品定義,即作品判斷時的一般構成要件,同時逐步擬將兜底款項調整為“其他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開放式規范。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反復斟酌意見后,2020年11月公布的《著作權法》采取“作品定義+示例式列舉項+開放式兜底項”的模式,既從抽象的概念闡明作品含義又以明確的類型列舉對應權利保護方式,由此開啟著作權開放式作品條款的新探索。

二、《民法典》與《著作權法》之間權利客體模式選擇的內在關系

《民法典》對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堅持是遵循絕對權功能要求的傳統。著作權是知識產權體系的下屬權利種類,其內容設定上需要領會、吸收并內化民事基本法律原則。但針對具體的規則安排,《著作權法》本身也擁有相對獨立的制度架構?!睹穹ǖ洹返脑瓌t性要求對著作權規范進行約束時,其廣度與深度的涵蓋范圍和層級效力,需要在一定尺度之內發揮效用,對知識產權法定主義以至著作權法定原則的理解不應過度延伸。

(一)《民法典》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內涵要義

“權利法定”實際是立法技術上的一種模式選擇,意在將效力及于一切人的絕對性權利交由國家立法機關審慎做出制度設計[7]?!皺嗬ǘā笔侵附巩斒氯酥g通過協商合意的方式創設新類型權利內容,同時排除司法機關通過推定解釋的方式將爭議權益在個案裁判中上升為非法定權利的可能。此設計主要是因為絕對權本身的排他性特點,要求不特定的多數人承擔配合其權利無障礙實現的絕對性義務,因而需要較為明確的行為模式介紹、預期后果判斷以及價值評價指引作為主體交往的導向,以保證自然關系、經濟關系、社會關系等各項交互性關系的穩定性與可預測性。民事基本法中知識產權法定主義的貫徹,一方面體現在對知識產權概念、屬性、類別等本體性規范的定義,從內涵與外延的特點上將知識產權區別于物權、債權等其他民事權利;另一方面是對私權價值理念與規則體系的遵循以此保持私權系統相當程度上的完整性,即知識產權與其他法定私權的共性規范統一于民事基本法的整體制度構造中。

首先,知識產權的本體性特征規定在《民法典》民事權利專章第123條的核心條款中。從體例內容上觀察,《民法典》對知識產權的確認,并沒有參照定義物權那般使用抽象概括外加類別列舉方式,而是在認可其私權屬性的基礎上僅以列舉權利客體的辦法展示知識產權內容,缺少對知識產權基本含義的概括式總結。實際上,知識產權領域影響最為深遠的兩大組織公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①《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版,1979年修正) 第2條第9項:“知識產權”包括有關下列項目的權利: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表演藝術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廣播節目,人類一切活動領域內的發明,科學發現,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以及商業名稱和標志,制止不正當競爭,以及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由于智力活動而產生的一切其他權利。和《TRIPs協定》②《TRIPs協定》(2017年1月修訂)第1條第2款:就本協定而言,“知識產權”一詞指作為第二部分第1節至第7節主題的所有類別的知識產權。即:(1)版權和相關權利;(2)商標;(3)地理標識;(4)工業設計;(5)專利;(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7)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8)對協議許可中反競爭行為的控制。,對于知識產權的定義采取的也是較為模糊性釋義。之所以未能對知識產權給予精準的抽象定義,主要是因為知識產權所涵蓋的領域確實龐大,“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由于智力活動而產生的一切其他權利”,這樣的表述也因僅以“智力活動”表征知識產權的相關客體由來,無法完整地囊括“商標”“地理標志”等區分性標識現象而顯得不夠周延。因此,有學者指出未來可以考慮從智力性創造與商業性管理兩個方面對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活動進行抽象定義。故而在尚未對知識產權抽象定義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民法典》第123條對知識產權的表述采取的是封閉式羅列權利客體方式,而每一項權利客體對應的都是一組“權利束”[8],即非在此8項客體之內的成果、標識等不享有知識產權,也即“知識產權客體法定”。

其次,知識產權的權利行使、權利保護以及其他一般性原則、規范,在《民法典》中或是以轉讓、許可、質押等典型性有名合同的規則設計使無形財產在權利主體之間實現流傳,或是以民事責任單章和侵權責任單編中與知識產權相關的私權請求權,以及新增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作出有關指引。其他共性規范,例如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民事權利主體、民事法律行為、委托代理、財產繼承、夫妻共同財產等制度安排,則融合于民事基本法的私權規范體系中,既節約立法資源,同時也為私權體系的完整性與權利行使的整合性提供依據。

(二)《著作權法》作品類型開放模式的設置闡釋

作品條款是著作權法中最為重要的核心條款之一。從某種程度來說,“作品”是著作權權利系統展開的起點,一項智力成果倘若不成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伴隨作品之上的權利種類、權利行使、權利限制等也就無從談起。所以作品條款是著作權法體系最前端的“入口”條款,對準入條款的設計需要慎之又慎。本輪著作權修法首次在作品條款中明確作品一般性構成的定義,即對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作出“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的范圍限定,同時明確“獨創性原則”“形式表達規則”以及“智力成果要素”是作品判斷的實質要件。抽象定義之后是8項“有名作品”的類型列舉以及爭議焦點的開放式兜底項。對作品類型進行列舉主要是因為不同種類的作品使用和傳播方式會有所差異,相對應的權利行使規則也會發生變化,也因此不可避免地會指向《著作權法》第10條權利類型的條款設置問題。著作權作品類型開放模式之下,會加大未來在新類型作品之上確立著作權的可能,符合作品一般性構成要件的新型創作可以不經立法程序確認,而在實踐中由司法機關審度是否通過兜底款項賦予其作品含義上的權利保護。對于新類型作品的使用方式顯然是無法以現有技術背景所能全部預見的,因而將著作權權利類型設計為開放模式,即《著作權法》第10條中第17項“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恰是呼應作品類型開放原則所做出的邏輯性制度安排。但不論是作品類型還是權利類型在法律條文中的開放性設置,都絕不可能也不應該成為司法實踐中不加約束判定“新作品”“新權利”的“口袋條款”。啟動兜底性款項應是在周延而復雜的邏輯論證后,做出的符合著作權法鼓勵創作、平衡公益的審慎判斷。

(三)《民法典》對著作權客體類型開合調適的法理認識

1.互為“表里”關系

《民法典》與《著作權法》在邏輯層次的判斷上往往表現成互為“表里”的關系,在進行著作權法律上“表征”特點的理論爭鳴后,回歸到民事基本法制度的“內里”價值判斷,是對因科技革新帶來的新情況既能突破限制超前預期又能解決當前難題的適合路徑。兩法之間互為“表里”的內在關系主要體現在對法律內涵的價值指引和現實問題的判斷思路兩方面。

一則《民法典》對《著作權法》的調適方式并非直接作用于條款內容的具體表達,而是通過其獨特的價值理念深層次影響《著作權法》各方面的立法取向?!吨鳈喾ā返?條明確了對作品“獨創性”的核心構成要求,任何類型的創作若要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都必須是“獨立且富有個性化的才智體現”,這就離不開對只有“人”才獨具的“精神和意志”進行評價[9]。并且著作權立法的目的在于鼓勵“人類”精神、物質文明的進步與發展,只有自然人的勞動成果受保護才能使其從中獲得激勵,非人類實體沒有必要也無法從制度中獲得激勵,這是知識產權制度建立的初衷與核心使命所在?!吨鳈喾ā纷髌芬幏兑蠛土⒎康闹赶虻谋澈?,其支撐原理顯然來自《民法典》一以貫之的“人本主義”哲學理念。民法文化所追求的首要和終極價值取向是對人的關懷[10],無論將來的技術發展如何影響創新創造成果、如何改變甚至顛覆人類的生產生活面貌,短期內人們的觀念依然是近代以來擺脫神權束縛得以最終形成的“人類中心主義”思想意識[11],在此基礎上構建起的現代法治規則仍然是指導實踐問題的制度依托?!吨鳈喾ā繁磉_于外的規則規范實際都內在的蘊含著《民法典》核心理念對其進行的價值指引。

二則正確理解《民法典》與《著作權法》之間的調適關系有助于對一些知識產權爭議問題作出合理判斷。例如,對ChatGPT(Chat 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生成物著作權法律問題的討論,許多針對此問題的分析撇開創作的人格因素,對機器創作行為及產物進行作品外觀上的理論分析,討論其創作過程中算法模型的應用程度、討論其生成物的獨創性高低與形態歸類、討論其生成物的傳播方式與消費使用等等。但人工智能生成物即使滿足“表面上與作品無異”[12]的客體特征,在權益分配上也無法突破民事基本法原則將著作權授權給無意識的“智能機器”。這是因為在人本理念指引下,民事基本法沿革中無一例外地規定只有“民事主體”才能享有知識產權,有關“民事主體”的界定從未超出過自然人和法定擬制人的范疇,法定擬制人的設計也更多的是基于對自然人成員利益的承載與保護而出現的。由此看出,著作權領域的新問題、新情況可以在著作權法律體系內,完成相對獨立的作品外觀構成及傳播使用效果等“表征”因素討論,但在現有制度框架內能否對其進行最終的權益保護,則需要深入到對整個民事基本法價值系統與根本理念的“內里”思考。未來也許會以新的理念、新的形式使智能生成物或其他新類型創作物成為受制度保護的客體,這便是在著作權作品規范體系下研究新式權利客體問題的前瞻性意義,也只有相對完整獨立的著作權制度規范能夠提供這樣的研究空間。但現下乃至相當長的時期內仍然不能賦權于非人類因素的實體,不能動搖民事私權系統性整體規范,不能超越“人類中心主義”基本價值取向,這也恰恰體現了民法上知識產權法定的根基性意義。

2.“隔代”調適關系

《民法典》與《著作權法》間的“隔代”調適關系主要體現在對“知識產權基本法”規范的設計需求。著作權的直接上位概念是知識產權,知識產權再向上才是民事基本法的私權范疇。將《民法典》中對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設計擴展至著作權作品類型的法定要求,實際是過度延伸了《民法典》對知識產權權利體系的調適距離,這種斷層式法律原則挪用情況是產生前述“封閉”與“開放”之間假性矛盾的主要集中點。故而在立法上提煉知識產權一般性、基礎性指導原則與規范要求作為知識產權總則,使其上承《民法典》示范性權利部署,下啟著作權以及其他各項知識產權屬權利的制度安排,是理清《民法典》與《著作權法》調適關系的可行思路。

《民法典》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與《著作權法》作品類型開放模式之間出現邏輯困惑,其原因主要來自兩方面:一是私權對照關系錯位,將著作權與物權進行類比是種屬概念層級錯誤類比的情況。無論是從《民法典》對各類私權的整體性確認與安排規律上,還是從各類私權的內在邏輯與外在特征的相互關系上,與物權處于同一私權梯隊的是著作權之上的“知識產權”種概念。如若一定要進行原則與規則的類比,也應是物權與知識產權這一層面的比較。物權法定原則對應的物權客體類型法定,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而言,體現在《民法典》第123條的封閉式列舉知識產權客體類型,確實做到了回應同為絕對權的法定要求,據此《民法典》已經基本完成了保證私權系統連貫性前提下對知識產權法定的直接調適任務。物權與著作權屬于不同位階,物權屬概念包含的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可以理解為權利人對同一物所能享有與控制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而知識產權各典型屬權利,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其權利人都無法實現對于公開后知識信息的絕對排他性占有控制,其他使用知識信息的部分權能效果也會受到來自法律的強制性約束。且物權屬概念的種類劃分依據也存在不同標準,《民法典》中的規范化類別區分僅是典型的基礎分類,而知識產權屬概念之間存在著界限較為分明且標準相對固定的類型化區別。無論是規范標準還是權利特點,著作權與物權的屬權利都存在較小的可比性。

二是缺乏“知識產權基本法”中層總則規范的連接性解釋。理論界以及國際層面對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并無太大爭議。但相較于發展了二千余年之久的物權、債權等民事權利①公元前5世紀,羅馬第1部成文法《十二銅表法》將所有權、相鄰關系、債務等私權內容編入立法文件。,“年輕”的知識產權是近代商品經濟背景下公共政策的產物,終究具有不可忽視的獨特之處。著作權的權利限制制度、商標權的注冊申請、專利權的申請授權與強制許可制度等特殊規范,都存在與傳統私權特征有較大分離性的差異,這也是知識產權相關法律全面進入《民法典》的“觀念障礙與技術障礙之所在”[13]。采取鏈接式“民商知合一”的立法體例后[14],雖然最大程度地緩和了知識產權的入典難題,但《民法典》條款直接對接知識產權各單行法還是略顯突兀,并沒有實現對知識產權“點—線—面”的完整布局。缺少中間層次的“知識產權基本法”相應規范對《民法典》“點”型條款與單行法全“面”化規范之間作“線”性指引。否則何以解釋單行法中介入的諸多行政管理要求、有關的地域性與時間性限制規則、涉外的爭議處理原則等《民法典》中不應規定、缺乏規定和未能規定等方面[15]?;氐街鳈嘧髌奉愋偷闹贫冗x擇問題。從創作過程的事實行為基礎、作品客觀存在的發展規律以及知識產權鼓勵創新的價值宗旨等現實依據出發,開放性的作品類型條款是符合著作權法豐富文化多樣性、服務于文化產業繁榮的立法要求的最優選擇[16]。這些與激勵創新創造、促進科技進步相關的原則性規范無法在《民法典》中恰當展現,正是“知識產權基本法”所應發揮作用的地方。也正是因為作為中間指引與解釋橋梁的知識產權基礎性規范的缺失,才引致將《民法典》對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要求,過度延伸至對著作權客體類型的開合管束。實際上《民法典》中絕對權法定原則與《著作權法》作品類型開放模式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直接的邏輯推導關系。

三、《民法典》與《著作權法》在客體兜底款項上的適用邏輯

《民法典》與知識產權各單項法之間存在較為明顯的適用邊界。這主要是源于知識產權的公共政策屬性以及各單項權的“內循環”具有相對獨立且完整的規范體系,能夠實現權利運行與救濟全過程的“自足自洽”[17]?!睹穹ǖ洹放c《著作權法》的適用邏輯是圍繞作品利用與保護問題展開的法律溝通。著作權領域內作品的整個生命周期,原則上只需經歷著作權法律的規則檢驗?!睹穹ǖ洹肥窃诟顚哟蔚乃綑嗬碚撆c民事理念上、基礎性制度的補充適用上,為著作權的實踐發展提供指引。

(一)司法實務中作品類型擴張問題的裁判經驗與變通需求

2020年《著作權法》實施以前,法院針對非典型作品糾紛案件的處理,在基本堅持作品類型法定主義立場的前提下,盡可能通過對已列舉的典型作品、對封閉式兜底款項、對作品一般構成要件進行審判解釋等法律解釋路徑為作品創新提供著作權法律保護(如表3所示)。這些法律解釋方式主要包括三類:一是擴大解釋,拓展已有作品條款的外延進而將非典型創作囊括其中。例如將呈現動態效果的音樂噴泉擴大解釋認定為美術作品是這一裁判思路的典型代表;也有通過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作品”直接理解為開放式的“其他作品”,以兜底方式處理非典型創作的作品認定問題。二是類比解釋,在更強調非典型創作特殊性的情況下,并不強行將其歸入已有的法定作品類型之中,而是在認定符合一般作品構成的基礎上,類比最相近的作品類型,適用與其對應的權屬規則處理非典型創作糾紛。例如浙江高院審理的網絡游戲畫面著作權侵權案件。法院類比類電作品法律規則,認定涉案游戲的整體架構及情節與原告的在先游戲構成實質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改編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三是平義解釋,或者嚴格遵循作品條款對法定作品類型的范圍約束,對非典型創作不提供著作權法上的保護,或者將非典型創作的部分元素拆分處理,對應適用法定作品類型及權屬規則進行案件裁判。

表3 司法實務中非典型作品的裁判解釋路徑

上述案件反映了實踐中技術革新對作品創作與傳播方式的深刻影響,同時更加表明以往著作權法作品類型的封閉式兜底款項無法支撐非典型作品頻繁產生后糾紛處理的司法需求,作品類型兜底款項向開放式方向轉變是積極適應和應對現實發展的恰當選擇?!吨鳈喾ā沸薷闹?,法院采取的法律解釋路徑雖然產生了一些值得商榷的裁判結果,但修改后《著作權法》將作品類型開放模式予以落實,在適用作品類型兜底款項時,以往的論證思路或可以在司法裁判的邏輯步驟上提供借鑒。并且在《民法典》私權理念的指引下,對著作權作品糾紛中的客體認定與權屬界分,應秉持審慎原則進行自由裁量。

(二)民法底蘊下著作權作品兜底款項的適用原則

首先,民事私權理念的內在要求決定了在考量著作權客體新類型時,需在一般與特殊的關系中把握審慎開放原則。著作權私權屬性的核心特征表明民法基本理念在其權利運行時的維穩效能,民事私權對絕對權法定要求的理念價值,以及作為產權保護出發點與落腳點的公平原則[18],可以為作品新類型認定時的特殊法律適用提供一般性原則指引。對權利邊界明確公示以此實現維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公平的目的[19],是約束絕對權權利系統上各項主客體內容的主要依據。在考慮將新式智力成果是否以新類型作品進行著作權保護時,同樣需要權衡不特定多數人被限制的利益范圍,需要保障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與可操作性,需要秉持窮盡式考察作品構成與關聯要素的審慎態度適用開放性兜底款項。

其次,民事私權范式指引下,著作權客體種類與權利保護的搭配救濟應貫徹體系化原則。權利客體類別劃分的標準和依據往往難以統一?!吨鳈喾ā纷髌奉愋蜅l款的列舉項是依據創作手法、創作目的和表現形式等多種因素進行的類型劃分,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交叉重疊的情況。數字環境的瞬息變化導致使用、傳播作品的手段不再能以較為明顯的方式做科學區分,單純依靠現有法定列舉項提供的類型化指示定性客體與權利內容,將會產生脫離實踐、脫離創新宗旨的結果。此外受解釋學悖論的影響,客體對象劃分得越細致、概念內涵解釋得越詳細,反而會限制權利保護的范圍與程度,甚至有可能為既有應受保護權益設置解釋障礙。因而著作權客體類型與權利類型的模式選擇無論是開放還是封閉,都要面臨著作權條款解釋中“法定與自由”的矛盾調和問題[20]。由此在衡量法定與開放之間合理界限的過程中如何發揮兜底款項的調適作用,其研判的出發點是著作權鼓勵創新與平衡公益的協調性法治宗旨,并從著作權和民事私權的體系化制度規范與內在邏輯上探索權利保護的歸宿。

最后,恰當釋放兜底款項的功能性效能,應在意定許可行為突破法定權利范疇的博弈中秉持司法確認優先原則。著作權“以用設權”的模式和“事后界權”的特征,無形中方便了權利人“私人擴權”的合理化途徑。當事人之間可以通過約定方式使權利人享有超出法定項目的權利、使相對方承擔超出法定標準的義務[21]297。尤其數字科技的進步加速了作品接觸與使用方式上私人訂制的發展,起先是計算機軟件領域的“用戶許可協議”隨后蔓延至互聯網環境內的各類技術措施和格式合同,客觀上使眾多潛在使用者成為新設權利的不特定義務對象,并逐漸將作品的新式接觸與使用規則發展為約定俗成的行業習慣,使本來僅在相對方之間發生效力的意定約束獲得了隱性的絕對權效果。當然這一問題不止存在于著作權領域,“債權物權化”現象至今仍是民法學界討論的經典命題?;蛟S是因為絕對權與相對權的區別是人為制造的權利界限。雖然可以從認識論的角度建構權利體系,但這種建構式體系與現實世界中各項交互關系的變化速度和復雜程度仍是難以完全匹配。非典型智力創作產生后這一問題將更加凸顯。創作人憑借在新領域的首創地位,利用不特定相對方在使用方式上的知識盲區,單方面設置超出著作權法合理保護范圍的傳播限制條件,在未對非典型作品做周延性制度設計的前提下容易導致著作權權利的不當擴張。為減少此類擴張情形的出現,在“事后界權”案件處理中,法院應注意作品兜底款項的適用后果,需要對非典型智力創作的可版權性予以充分論證,以司法權的恰當行使抑制當事人之間“私人擴權”的隨意性,司法確權的同時要為公共利益保留足夠的空間。同時,依托個案裁判的對外輻射效應,傳遞出針對新類型作品認定時的合理界限以及限制使用與傳播情況的司法態度,從而引導創作人在新領域創作流傳過程中謹慎設權。

(三)作品糾紛中司法裁判的邏輯層次

《民法典》與《著作權法》針對作品兜底款項的司法啟用存在內在順序上的邏輯層次?!睹穹ǖ洹吩谏婕爸R產權糾紛裁決中發揮著特殊法法條適用時的方向指引與精準定位的前置作用。在爭議案件經案由分析后確定為作品領域糾紛時,《著作權法》為案件裁判提供具體的權屬認定規則與權益保護方法。

1.知識產權權屬定位

糾紛產生的權利指向需在《民法典》私權體系進行客體識別與確認。民事案件的司法啟動是從確定案由開始,民事主體享有的各項民事權益在產生糾紛后,對應著不同的法律關系案由與案件處理機制。首先需要在《民法典》規定的眾多權益類型中確定案件所屬性質,判斷其是否成立人格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范圍內的爭議。只有符合《民法典》第123條知識產權客體特征的智力成果相關案件,才能進入到知識產權具體的特殊法律規定中進一步裁斷衡量。尤其當現實中新的權益客體出現時,更加需要在《民法典》中尋找其合乎私權體系理念和規范的權益保護模式。例如大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等新型民事權益客體的產生之初,實務人士有主張應將其按照知識產權或物權的客體屬性賦權保護,但民事基本法對于知識產權客體和物權客體的法定列舉要求,阻止了將大數據、網絡虛擬財產賦予具體的知識產權或物權的方案,而是通過競爭性行為的合法性規范對其進行規制。之后經過對該問題的討論,以及《民法典》將其區別于知識產權和物權單獨在第127條作出的原則性規定,也都說明大數據、網絡虛擬財產與傳統的“物”“智力成果”存在明顯差異性,不能簡單地類比規則進行不恰當的保護,從而也體現了民法典在糾紛裁決中的錨定作用。

2.著作權權屬定位

對爭訟智力成果的救濟途徑選擇應在知識產權權利束內作領域判斷。爭議的權利標的定位于知識產權制度框架內之后,如創作成果符合《著作權法》對作品構成的一般要件要求,可以將其置于作品權利體系進行類型化保護。對不符合作品一般構成要件的訴爭智力成果則應在《著作權法》以外尋求爭議解決途徑。針對作品適格要件的規定,新《著作權法》第3條將“領域限定規則”“獨創性原則”“思想—表達規則”“智力成果要求”囊括其中,成為判別創作成果是否形成作品的明確指引。法院對爭議成果進行《著作權法》內部規則與原則的分析辨別之后,將真正符合作品要求的創作納入《著作權法》權利保護框架。在適用“領域限定規則”對爭議案件進行定位判斷時,針對存在融合性發展趨勢的智力成果,往往會出現客體特征在多重法律規范中跨界交叉的情況。此時需要在《民法典》第123條與各項知識產權權利束規范之間來回跳躍考察,既要在法定列舉的8類知識產權客體框架內尋找救濟途徑,同時又要衡量各知識產權法律規范的客體保護界限,從而選擇最為符合客體特征與權屬性質的救濟模式。

3.作品類型定位

適格作品類型化區分保護需要把握相對性開放原則的裁判思路。爭訟智力成果確定為適格作品后,進入到著作權特殊規范內權利保護方式的判斷與選擇階段?!吨鳈喾ā返?條對作品類型進行分類列舉,目的在于將“不同種類的作品對應不同的權利構成與特別的規則設計”[22]。例如只有美術作品和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才享有展覽權,且伴隨其作品原件的轉移,作者的發表權會受到原件所有人展覽權的限制;視聽作品的權利歸屬規則分情況由制作者或合同約定的當事方享有;針對計算機軟件的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則出臺了專門的《計算機保護條例》。非典型作品出現時可能產生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的難題,因為非典型作品糾紛意味著制度上尚未建立起與其相適應的經周延設計過的權利規范體系和救濟方式,司法對非典型作品的確認將賦予當事人較為強勢的著作私權。裁判時應該對非典型作品采取利益相關方可預測范圍內的保護方式和裁判標準。在對具體裁判步驟的把握方面,《著作權法》已明確作品類型相對開放模式,因而可以通過開放型兜底款項來解決司法上的裁判困境。即當適格作品符合《著作權法》已列舉的典型作品類型特征時,依照典型作品對應的權利保護規則進行案件裁判。當適格作品屬于非典型作品類型時,在綜合考慮案件諸因素后,可以啟用作品類型兜底款項,并參照與已列舉的典型作品類型特征最為相近的作品權利規范進行相應權利保護。對于無法進行類比、參照的新類型權利主張,則需要秉持私權自治理念、公平正義原則以及知識產權內在價值取向,對案件進行謹慎裁判[23]。

四、結論

《民法典》完成對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確認,確定“鏈接式”立法體例溝通知識產權各單行法規范。其對知識產權的法律規定是處于統領地位的原則性指引和適度配合的制度安排?!睹穹ǖ洹穼χR產權法律規范是自上而下進行私權內部體系化指導,使知識產權各項分權利的制度設計始終在民事私權框架內和民法原則引領下發展延伸;民事基本制度中的法理學說、價值理念、規則方法等經過長久積累探索而形成的邏輯系統,對于補充和完善各類知識產權關系下的權利行使、權利救濟具有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24]。在具體的調適關系上,《民法典》對于《著作權法》在內的各知識產權單行法的投射力度并非穿透式控制,而是在價值面上予以深層次影響。未來對知識產權制度的法律續造或可投入基本法規范體系的構造完善,以此為解讀《民法典》與知識產權各單行法之間的法理關系和適用邏輯搭建橋梁。依靠對客體兜底款項的法律解釋進行知識產權糾紛的司法裁判時,需注重把握權利保護的尺度,充分警惕未經法律確認、未經詳盡設計論證的權利要求,考量個案公平、公益平衡、國際影響等綜合性賦權效果,進而做出張弛有度的謹慎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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