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環境污染預防性民事救濟機制的邏輯進路與規范適用

2024-01-20 17:28李雯靜
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科版 2023年6期
關鍵詞:人格權禁令因果關系

李雯靜,胡 穎

(湖南工商大學 法學院,湖南 長沙 410205)

“機制”一詞在《辭?!分械慕忉屖牵骸坝袡C體的構造、功能和相互關系;一個工作系統的組織或部分之間相互作用的過程和方式?!盵1]機制強調的是系統運行規律,環境侵權領域的預防性民事救濟機制可被歸納為對環境侵權進行預防性救濟的一系列規則和程序形成特定構造并運行的工作系統的總稱[2]。本文所探討的環境污染預防性民事救濟機制涵括實體機制與程序機制雙重模塊,實體機制主要是指預防性環境侵權救濟機制,程序機制則是指在環境司法中保障預防性民事責任快速實現的程序構造。

由于環境污染所導致的健康損害具有潛在性、滯后性和不可逆轉性,將司法救濟的對象從實然損害擴展到損害危險是有效回應環境風險規制的必然要求。環境污染的危害后果并非僅僅局限于純粹的環境損害本身,而是會通過多種途徑轉化作用于人體,最終導致健康損害。環境污染導致的人身損害是有害物質低劑量暴露長期累積的結果,當大規模環境污染事件發生后,通常不會即刻出現人類群體性患病或死亡的情形,而是隨著時間的推移,潛在健康隱患逐漸轉化為實際病癥,受害群體陸續出現疾病癥狀。然而,在司法實踐當中,環境污染所導致的群體性健康風險或健康隱患等問題通常呈現出邊緣化樣態[3]。面對環境污染導致的潛在健康損害問題,預防性民事救濟機制具有怎樣的制度功能?在環境司法當中應當如何適用該機制?有著怎樣的程序保障?針對以上疑問,本文從法教義學的視角出發,旨在厘清環境污染預防性民事救濟機制的理論邏輯與實踐邏輯,探析預防性環境民事救濟機制的適用規則與程序保障,將其以符合現有制度邏輯和法理邏輯的方式嵌入《民法典》的制度框架和理論體系當中,為發展預防性環境司法提供裨益。

一、環境污染預防性民事救濟機制的價值闡釋

(一)環境治理風險預防原則的應有之義

建構環境侵權預防性民事救濟機制的中國方案能夠豐富環境風險治理理論,為完善我國環境健康風險防控機制提供理論支撐。德國社會學家烏爾里?!へ惪耸紫忍岢鋈祟惿鐣讶贿M入風險社會,風險成為現代社會的核心議題[4]??茖W技術的進步使得人類社會的生產生活變得更為高效便捷,但同時也加劇了社會風險系數,該風險反映在環境健康領域則表現為環境污染致害機理的復雜化與不確定化。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第15條(1)該條規定:“為了保護環境,各國應根據其實際能力廣泛采取預防性措施。遇有嚴重或不可逆轉的損害威脅時,不得以缺乏科學上確實充分的證據為由,推遲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以防止環境惡化?!睂︼L險預防原則的內涵進行了經典表述,要求各國在環境風險轉化為現實損害之前采取切實有效的風險規制措施,由此,國際上對于環境問題的治理逐漸從事后救濟轉向風險預防[5]。

在我國,有學者主張應當區分環境損害、環境危險與環境風險,在此基礎上對預防原則進行擴大解釋,涵括“損害預防”與“風險預防”兩方面[6]。損害預防與風險預防的區別在于損害預防主要適用于環境損害和環境危險,前者強調的是已經發生的不利后果,后者指的是發生重大環境損害的高度蓋然性;而風險預防主要適用于環境風險,即環境損害的發生具有不確定性而非充分可能性的情形。還有學者認為,即便進行擴大解釋,我國目前的預防原則也僅能涵蓋歐盟環境法中較弱版本的風險預防原則,即通過制定各類環境標準提高或完善安全邊界,以此達到損害預防與風險預防的雙重目的[7]。

(二)救濟環境污染潛在受害者的客觀要求

現代風險社會的環境污染波及范圍廣、程度深,動輒造成某一區域大規模人群健康受到影響。環境有毒有害物質在人體內的聚積過程較為漫長,對人體造成的健康損害呈現出漸進性、潛在性和遲發性等特點,受害人遭受的身體損害難以即時顯現,而是經由“潛伏期—病狀期—顯露期—危險期”這一醫學路徑逐步發展而成[8]。從受害人存在健康隱患到出現實際病癥需要經歷循序漸進的病理過程,再加上個體身體素質、生活習慣等因素各異,實際病癥得以顯現所需時間也不盡相同,而受污染人群的健康隱患始終存在,并可能隨著時間的推移致使病狀加重乃至最終產生疾病。

根據傳統侵權法規則,受害人提起侵權責任訴訟所要求的“損害”必須是“法律上所認可的損害”,在環境污染侵權領域,該損害被狹義解釋為以現有醫學技術手段能夠觀察到的、確定的健康損害。對于遭受環境污染但卻尚未被檢查診斷出患有嚴重疾病的潛在受害者而言,傳統侵權法上“無損害則無救濟”的路徑依賴成為其獲得私法救濟的巨大障礙,難以維護尚處于潛伏期而無法進行損害鑒定的非健康人群的合法權益[9]。超越傳統侵權法學既有理論的桎梏,基于環境污染致害機理的復雜性與科技歸因的有限性,為救濟遭受環境污染的潛在受害者、化解隱性存在的社會大規模群體性糾紛,有必要通過構建環境侵權預防性民事責任體系來對該類人群的權益保護訴求進行有效回應。

(三)環境污染預防性民事救濟機制的功能價值

1.預防性環境民事救濟機制可以強化侵權法的預防功能。允許環境污染潛在受害人針對尚未現實化的損害風險請求加害人采取必要合理的預防措施,對加害人課以預防性侵權責任能夠有效防止侵權人因責任風險降低而疏于防范環境風險或削減環保方面投入。在預防性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上,我國近年來發展出人格權禁令、環境保護禁止令等多種程序保障機制,為環境污染侵權提供更具時效性與靈活性的救濟路徑。

2.預防性環境民事救濟機制可以彰顯環境民事救濟的公益性與社會性功能。在環境侵權領域,預防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最能體現預防性民事救濟的價值本源。自2015年我國確立預防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以來,該類訴訟的突出特點表現為追求風險預防的價值目標,體現了環境司法的預防性救濟功能[10]。由于環境公益是歸屬于不特定多數人的公共利益,對具有環境重大風險的侵害行為予以規制,與民事公益訴訟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基本屬性相契合[11]。

3.預防性環境民事救濟機制可以發揮預防性司法救濟之功能,回應社會公眾對于環境健康風險的權利訴求。在實踐當中,公眾對于環境健康風險的敏感與擔憂容易誘發社會群體性事件,如廈門PX項目事件、廣州番禺垃圾焚燒發電廠事件等。因此,我國的環境司法制度不能僅停留在損害治理的層面,而更要規制環境健康風險以防患于未然,通過構建預防性環境侵權司法救濟通道維護公眾健康權益,最終實現健康中國的戰略目標。

二、環境污染預防性民事救濟機制的適用要件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67條是關于預防性侵權責任請求權的規定,環境司法適用預防性民事救濟機制不以損害的現實發生或者行為人存在過錯為要件,但需要滿足行為具有違法性、損害存在現實危險性以及因果關系要件。

(一)環境侵害行為具有違法性

1.引入違法性要件構建預防性環境侵權責任。預防性侵權責任是在損害發生之前對行為人的行為自由進行限制,因此,有必要引入違法性要件,調節因環境治理問題而可能產生的巨大利益沖突,在促進經濟發展與保護環境利益之間追求平衡,實現經濟社會與自然生態的和諧均衡發展。尤其是當企業行為具有公益上的必要性時,依據違法性要件理論對侵害行為加以區分甄別,防止因侵權責任適用泛濫而遏制企業行為的積極性,最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12]。2017年,中辦和國辦聯合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將“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納入追究生態環境民事責任的范圍,要求“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睹穹ǖ洹返?234條和第1235條亦明確將“違法性要件”納入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梢栽O想如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在人口密集的城市區域,造成飲用水體污染或區域性大氣污染,由于環境致害具有潛在性和滯后性特征,即使尚未造成污染受害人罹患實際病癥,加害人也應當就其環境違法行為承擔預防性民事責任。

2.運用容忍義務限度理論進行違法性判斷。關于通過何種標準來判斷“違法性”的問題,德國法在認定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時著重考察其是否已超出受害人的容忍義務限度[13]。容忍義務限度的確定呈現出客觀化的趨勢,通常以公法規范或行政標準作為判斷依據,包括涉及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以及各類環境標準。倘若加害行為違反公法性義務規范或者不符合國家、地方、行業環境標準,那么當然超出了社會一般公眾的容忍限度,可以直接認定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倘若加害行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符合各類環境標準,則需要進一步以一般理性人作為衡量依據,綜合考慮公共利益、私法上的利益以及“占社會支配地位的觀念和已被主流價值所認可的政策要求”[14]。

我國對于容忍義務的內涵界定與判斷標準并無直接的明文規定,其類似表述主要存在于《民法典》物權編相鄰關系專章。通說認為,不動產權利人負有容忍義務,有義務容忍他人的輕微干涉,其本質是對物權所有權絕對性的正當限制,防止權利人濫用權利。近年來,我國環境司法實務在受害人尚未出現疾病癥狀的情況下判定加害人承擔預防性民事責任時,通常借助容忍義務限度理論認定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從而構成環境污染侵權。例如,在重慶某光污染責任糾紛案(2)李勁訴華潤置地(重慶)有限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參見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6093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使用LED顯示屏播放廣告所產生的強光已超出社會一般公眾可容忍的限度范圍,構成光污染,即使原告尚未出現明顯癥狀,基于其遭受光污染侵擾、環境權益受到損害的事實,判定被告承擔預防性侵權責任。在重慶某相鄰污染侵害糾紛案(3)重慶煜辰體育俱樂部有限公司訴重慶元康體育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相鄰污染侵害糾紛案,參見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終8609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室內裝修排放的刺激性氣體“是否超出一般公眾可容忍度范圍,應當根據是否對未成年人等特殊易感人群造成不良反應、是否對不特定多數人的正常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等因素進行綜合判定”。以上兩起案例當中的受害人均尚未出現實際病癥,法院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通過判斷加害行為已超出社會一般公眾的容忍限度進而認定環境侵權責任成立,判定被告承擔預防性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圍繞環境侵害行為違法性的判斷問題:首先,應考察加害行為是否符合公法性義務規范和各類環境標準,倘若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則行為當然具備違法性,構成環境污染。例如,在北京某大氣污染責任糾紛案(4)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訴北京多彩聯藝國際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大氣污染責任糾紛案,參見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4民初73號民事判決書。當中,法院認為加害行為“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未辦理環保審批手續,亦未依據法律規定安裝廢氣污染防治設施或采取相應措施,對周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由此認定行為具有違法性,加害人應承擔停止侵害等預防性民事責任。其次,不能以加害行為未違反行政標準或公法性義務為由直接判定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而應當運用容忍義務限度理論,以社會一般理性人作為衡量基準,對環境侵害行為的違法性進行實質判斷和價值評價。

(二)損害發生具有現實危險性

1.損害發生具有現實危險性的認定邏輯。在預防性環境侵權訴訟當中,由于損害結果尚未發生,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所要求的“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轉化為“侵害行為具有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現實危險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23)第2條和第3條指出,預防性環境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的原告需要分別就“人身、財產有遭受損害的危險”“生態環境有遭受損害的重大風險”承擔舉證責任。民事權益遭受侵害并不等同于“已受到實際損害”,而是包括“遭受損害之風險”?!帮L險”一詞描述的是損害發生的潛在可能,蘊含著科學上的不確定性[15]。如若環境侵害行為具有造成損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那么,應當視為因果關系的證明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認定因果關系成立。根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2020修正)》第1條之規定,侵害行為具有“重大風險”是提起預防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核心要素,“損害的發生是否具有現實危險性或高度蓋然性”成為當前預防性環境司法案件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16]。

判斷侵害行為是否具有重大風險或風險設施是否具有高度危險性,需要考量風險轉化為損害結果的嚴重程度和發生概率的大小。德國學者Breuer對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程度進行精細化分類,提出危險、風險與剩余風險的三分理論[17]。依據該理論,損害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的,謂之“危險”;有造成損害的可能性但尚未達到蓋然性程度的,謂之“風險”;幾乎不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的,謂之“剩余風險”。著眼于環境風險帶來的潛在健康危害,“重大風險”應當涵括“損害危險與損害風險”,具體表現為加害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對自然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現實而緊迫的損害威脅,若不及時制止將會造成嚴重且無法逆轉的損害發生。這包含兩方面內容:一是損害危險已迫在眉睫或損害威脅具有現實緊迫性;二是潛在損害一旦現實化則后果極其嚴重且不可逆轉。當環境侵害行為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重大且不可逆轉的損害威脅時,即使尚存在科學上的不確定性,也不應當以缺乏科學確定性為由而拒絕采取任何預防性措施。

在自然之友訴中石油云南煉油項目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5)參見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云民終417號民事裁定書。中,法院以案涉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已取得行政機關批復同意為由認定被告行為不具有損害社會公益的重大風險,其本質是將“重大風險”的司法裁判權讓渡給行政機關,引發行政權對民事司法裁判權的不當僭位。法院對“環境侵害行為是否具有重大風險”所做出的判斷體現著科學認知與利益衡量的交織相錯,應當是一種綜合性的法律判斷,而不能簡單等同于行政性判斷。預防性環境民事訴訟存在的意義在于當行政措施無法對環境公益或私益形成有效保護時,借由司法手段實現民事權益周延保護的目的。如果一概以行政機關的審批同意作為認定行為不具有重大風險的唯一標準,那么會割裂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相互制衡關系,使得預防性環境司法失去存在的價值,助長環境司法行政化的不良傾向。

由于預防性環境司法案件當中的損害尚未現實發生,對非現實化的損害進行量化評估較為困難。在云南綠孔雀棲息地保護案(6)參見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2299號民事判決書。中,一審法院委托行政機關調取綠孔雀種群現狀的調查報告,考察案涉項目一旦建成可能會給生物多樣性與生物安全造成的嚴重影響??梢?,調查報告、專家意見書、環境風險評估、科學實驗數據等證據材料有助于使抽象模糊的“重大風險”判斷標準得以客觀具體化,提升司法操作的便捷性,但司法判斷不能完全附隨于行政判斷,行政判斷可以輔助環境司法審判實踐,卻無法取代司法裁判本身。

2.損害發生具有現實危險性的認定標準。損害具有現實危險性通常表現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給人體健康造成現實而緊迫的損害威脅,若不及時采取預防措施將造成嚴重且無法逆轉損害發生的事實狀態。聚焦于環境侵害行為所引發的健康危害之特質,環境污染對公眾健康的影響具有長期性和隱蔽性,人體的健康隱患逐漸顯露并轉化為顯在疾病。認定環境健康風險需要完善環境質量標準和風險評估制度,以人體健康作為首要保護對象。

在“損害危險”或“重大風險”的認定標準方面,應當特別關注針對人體健康的保護需求,建立、健全包含人體健康風險在內的環境質量標準和環境風險評估制度。當前,學界和實務界關注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如何對純粹的生態環境損害進行民事救濟,缺乏對環境污染所帶來的群體性、潛在性公眾健康影響的重視和關注。我國對于環境風險的研究側重于生態環境風險規制,而對于環境侵害行為可能給人體帶來的健康風險并未給予充分關注,難以體現對人體健康安全的重視和保護。因此,有必要將環境風險進一步區分為人體健康風險和生態環境風險,由此制定與之相對應的人體健康標準和生態環境標準,并根據社會一般理性人對環境風險的接受程度劃分可接受的風險標準和不可接受的風險標準[18]。制定環境質量標準既要遵循科學依據和專業知識,又要能從法律層面予以援引實施,從而為司法實務提供精確的技術規范和法律支撐[19]。

依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第39條(7)該條規定:“國家建立、健全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敝幎?,完善環境健康風險評估制度需要強化政府對環境健康風險的管理、監測、評估和調查義務。具體包括明確風險評估的內容、范圍和技術方法,優化風險管理和溝通機制,使之與風險評估機制有效銜接,保障公眾的環境健康權益。從環境健康風險到罹患實際病癥是不斷遞進的過程,政府應當研究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的影響,動態掌握環境健康風險的變化趨勢,并及時將調查評估結果運用于決策當中,組織針對特定人群的健康監測與評估工作,督促污染企業對檢測結果超標人群分級分類給予賠償或者補償。

(三)環境侵害行為與損害的現實危險性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1.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證明規則。環境侵權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存在信息不對稱和證據偏在的現象,從平衡訴訟構造和維護實質公平的角度出發,有必要緩和或減輕原告的證明負擔。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230條之規定,環境侵權人應就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23)第5條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2020修正)》第8條分別規定,原告需就“行為與損害的關聯性”“行為的重大風險”提供初步證明材料進行舉證。由此可見,環境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證明適用因果關系推定規則,這并非免除原告的證明責任,而只是減輕或緩和原告的證明責任。

在證明責任分配規范方面:首先,由原告提出初步證據對“損害發生具有客觀合理的可能性”進行大致證明,然后適用因果關系的事實推定規則,推定損害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其次,由被告承擔反證責任,就“行為不具有重大風險”“損害發生不存在現實危險性”進行舉證。倘若其不能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則認定因果關系成立,行為人承擔預防性環境民事責任。這樣通過降低原告的因果關系證明度要求,再借助因果關系的事實推定手法,以此從實質上緩和原告的舉證責任、減輕原告的證明負擔。由于環境風險存在不確定性,預防性環境民事訴訟面對的是“尚未明朗的事實狀態”,為避免發生嚴重且不可逆轉的損害,要求危險制造者提供充分證據,以消除因其行為可能造成危險而帶來的合理懷疑[20]。也正因為是被告創造了具有科學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制造、維持和強化風險的被告理應承擔防止風險現實化的預防性侵權責任,采取足夠充分的預防措施以此降低風險程度或將風險控制在合理的范圍內。

2.預防性環境侵權案件因果關系的證明標準。因果關系的證明標準是指法院在民事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因果關系所要求的證明程度,也是證明主體對案件事實當中的因果關系進行證明需要達到的程度[2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第86條以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2020修正)第108條之規定,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主要可分為三類,由高到低進行排列分別是:第一,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主要適用于欺詐、脅迫等特殊事實的證明,屬于較高的證明標準;第二,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主要適用于當事人對一般民事實體性事項的證明;第三,優勢證據(又稱蓋然性占優勢)證明標準[22],主要適用于有關程序性事項的事實證明,屬于較低的證明標準。

在預防性環境民事私益訴訟當中,與掌握技術、信息優勢的被告相比,原告在證據收集、舉證能力等方面明顯處于劣勢地位。因此,有必要降低原告對因果關系的證明標準,以達到平衡訴訟構造的目的,實現實質意義上的訴訟公正。與之相似,在預防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中,由于侵害行為尚未導致實質性的損害結果,損害發生存在科學上的不確定性,對于被告行為是否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風險等待證事實,原告只能通過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不論是由檢察機關還是社會組織作為原告,對于與因果關系相關待證事實的證明可能已經超越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存在舉證上的客觀現實困難,難以讓法官形成對待證事實較高程度的確定性心證[23]。因此,在預防性環境民事訴訟當中,對原告統一適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顯得過于嚴苛,應當降低對原告方因果關系的證明度要求,將證明標準從高度蓋然性標準降低為優勢證據標準,原告就其主張的事實只要證明該事實的真實性大于不真實性即可滿足舉證要求。

綜上所述,針對預防性環境民事訴訟的原告,法院對其適用優勢證據證明標準具有實質合理性與邏輯自洽性。倘若原告對被告行為與損害危險之間的因果關系證明程度已達到51%,即可認定原告完成舉證義務[24],推定因果關系成立。隨后,證明因果關系不成立的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方,由被告就“行為不具有重大風險”或“不存在損害發生的現實危險性”承擔舉證責任,對被告的證明度要求則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三、環境污染預防性民事救濟機制的程序保障

預防性環境民事救濟的程序機制包括基于人格權請求權與侵權責任請求權這兩種請求權基礎類型,在環境司法程序中分別對應適用人格權禁令和環境保護禁止令來保障預防性民事責任的快速實現。為提高人格權侵害領域預防性責任形式的程序便捷性,《民法典》第997條(8)該條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毙略隽巳烁駲嗲趾钪贫?。聚焦環境污染危害健康的特質,作為事前預防機制的人格權禁令可以彌補事后救濟模式導致人格權保護不周延的制度缺陷,能夠有效制止和預防侵害人格權的環境違法行為,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大[25]。

(一)人格權禁令在預防性環境私益訴訟領域的活用

2020年12月,最高院在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十部分“非訴程序案件案由”當中明確新增“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案件”作為第二級案由。由此可見,申請人格權禁令可以不經由普通訴訟程序,符合《民法典》第997條申請要件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頒發禁令以制止侵害行為。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67條規定的預防性侵權請求權則需要經由民事普通訴訟程序來實現。

盡管在我國目前的環境司法實踐當中尚未出現自然人基于人格權可能遭受侵害而提出預防性救濟請求的案例[26],但鑒于環境權益所具有的人格權屬性,《民法典》第997條規定的人格權禁令制度在法理上應當可以適用于制止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危害環境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人格權禁令制度的核心要義在于損害預防,當人格權有遭受侵害之虞時即可申請,以避免損害結果現實化?;诔绦蜓附菪缘囊?,申請頒發人格權禁令時的證明標準應當低于普通訴訟程序所要求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而只需達到“初步證明”的程度即可。但正因為禁令是在損害實際發生之前對行為人行為的禁止,需要通過判斷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避免制度設計向受害方過度傾斜,從而導致“水閘效應”和責任泛濫的問題。在環境司法領域適用人格權禁令制度,法院更多地需要考慮被申請人的違法行為對當地環境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對申請人生命健康產生的潛在影響[27]。

由于《民法典》對人格權禁令制度規定得比較原則和籠統,其具體適用與執行機制尚未得到民事程序法的有力支撐,學界仍在持續討論人格權禁令的適用邏輯與實踐機理。針對司法實踐當中人格權侵害禁令存在的“程序混亂”問題,最終還需要通過修改《民事訴訟法》或制訂相關司法解釋來推動與《民法典》制度的對接和協調,確保民事實體法所蘊含的制度價值與立法目的得以有效實現。

(二)環境保護禁止令在預防性生態環境訴訟領域的適用

我國司法實踐主要將環境保護禁止令作為一種民事保全措施適用于生態環境領域,其程序構造依然遵循“行為保全+環境民事訴訟”模式,屬于臨時性救濟措施。最高院在2021年發布《生態環境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對環境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基本內涵、法律依據、申請主體、適用范圍、審查標準等問題進行了規范,以期統一法律適用、實現環境司法禁令對生態環境的預防性保護功能及對環境侵權行為的震懾作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據源自《民事訴訟法》行為保全之規定,申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環境保護訴前禁止令或訴中禁止令,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一定行為。其中,申請禁止令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以及《民法典》第1234與1235條當中“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

禁令制度源自英美法系國家。美國法上的環境禁令可分為中間禁令與永久禁令,中間禁令類似于行為保全,是一種臨時性救濟措施,而永久禁令近似于我國的“停止侵害判決”,屬于實體判決中的終局性救濟措施而非行為保全[28]。由此可見,我國的環境司法禁令更類似于美國的中間禁令。美國法院頒發中間禁令的考量因素一般包括:申請人勝訴的可能性;不可彌補之損害發生的可能性;圍繞禁令的雙方利益衡量;公共利益[29]。法院根據個案情況進行具體分析,自由裁量是否頒布禁令。此外,美國法環保禁令的內容可具體分為兩種:一種是較為嚴厲的直接剛性措施,如關閉設備、禁止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另一種則是較為緩和的間接柔性措施,即要求被申請人使用最佳可得技術將可能造成的損害降至最低,如完善機器設備的降噪功能、采用更為先進的預防措施減少環境污染、縮短企業運營時間等[30]。這與我國法律規定存在共通之處。依照2017年最高院頒布的《環境公益訴訟工作規范(試行)》第22、23條之規定,法院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裁定責令行為保全的被申請人停止排污、建設以及生產經營等侵害行為;倘若根據案件情況不宜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以上行為的,法院可以責令其采取限期治理、減少排污量至排放標準之下、增建和改善污染防治設施以及限定排污設施的運行時間等措施。申請訴前行為保全需要考慮被申請人實施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對環境公共利益是否具有現實而緊迫的重大風險。

四、結語

預防性環境民事責任的學理建構和司法適用應當結合中國的制度實踐來實現其功能預期,從而使適用要件、程序機制能夠與該制度的功能價值保持邏輯協調性[31]。我國目前出現的預防性環境民事訴訟多集中在防止生態破壞的適用場域,缺乏防范公眾健康風險而勝訴的典型案例。該現象折射出我國現行環境治理存在重“環境”輕“人”的理念偏差,救濟重心仍放在純粹的生態環境損害本身,而對公眾健康損害風險并未予以足夠重視[32]。環境法的保護對象既應包括生態環境公共利益,也應包括公眾環境健康利益。尤其是涉及環境污染導致公眾潛在健康損害的公共領域,人身損害一旦現實化則不可逆轉,對環境污染受害人的保護不能僅僅停留在事后救濟的階段,而是應當積極預防和控制可能發生的環境健康風險。貫徹綠色發展理念,允許環境污染潛在受害人針對尚未現實化的損害請求加害人采取必要的預防性措施符合風險社會對侵權法預防功能的要求,有助于實現預防性環境司法的功能面向從“環境”到“人”的生態化拓展。

猜你喜歡
人格權禁令因果關系
用法律維護人格權
玩忽職守型瀆職罪中嚴重不負責任與重大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
做完形填空題,需考慮的邏輯關系
論被遺忘權的法律保護——兼談被遺忘權在人格權譜系中的地位
新聞自由與人格權的沖突解讀
幫助犯因果關系芻議
解碼鄭州“加床禁令”
歐盟通過紡織品使用NPE禁令
介入因素對因果關系認定的影響
淺析未成年人的人格權保護問題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