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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執行程序的反思與修正

2024-01-29 03:12
華東政法大學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代位權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胡 婷

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執行形式化原則下的債權執行

三、我國債權執行程序的異化及其成因

四、我國債權執行程序的修正

五、結語

一、問題的提出

債權執行又稱代位執行,是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對第三人的債權進行執行。早在20 世紀90 年代,我國即引入了債權執行制度,規定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 條,并進一步在1998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中予以具體化。然而,時至今日,圍繞債權執行仍存在種種疑問:執行法院何以能對未經判決確定的第三人的債權進行執行?在向第三人發出履行通知后,為什么第三人的異議即可使得履行通知失效,第三人的沉默又使得執行法院可以對其徑行執行?對第三人的債權進行執行與代位權究竟是什么關系?債權執行制度中第三人異議是什么性質?應否賦予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的救濟路徑?為解決這些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提供的方案不一而足,〔1〕對第三人執行的正當性證成有繼續執行說、督促程序說、協助執行說、債權保全說、實體與程序的雙重正當性理論、執行方法說;對第三人進行執行的執行依據有原執行依據說、履行通知說、執行裁定說、履行通知與執行裁定雙重執行依據說;第三人異議的性質則有絕對異議說、執行行為異議說、案外人異議說;代位權與債權執行之間關系的討論則從前者為后者的實體法基礎逐漸到將二者區分,并進一步集中于是改造代位權訴訟,還是引入收取訴訟以及二者的關系協調等問題;對徑行執行的討論則存在保留和廢除兩種觀點。但目前尚未達成共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499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通知》第3 條及《執行規定》中的相關條文,當前我國債權執行在規范層面分為以下三個步驟:(1)執行法院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2)除卻已經經過判決所確定的被執行人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第三人可以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對異議不予審查,并指示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權訴訟;(3)若第三人不提出異議,也不履行,則可對第三人徑行執行。簡言之,我國目前規范層面上的制度結構大體以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態度展開:“履行通知—履行”“履行通知—異議—代位權訴訟”“履行通知—沉默—徑行執行”。但在實踐層面則呈現不同的局面,譬如,對第三人的異議并非絕對異議性質,而是適用執行行為異議程序,并進行有限的實質審查;〔2〕參見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7 執復112 號執行復議裁定書。異議之后也并不直接啟動代位權訴訟,而是通過復議或異議之訴程序進行救濟?!?〕參見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內02 民終2196 號民事裁定書;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川0191 執異23 號執行異議裁定書。

規范和實踐的割據狀態是內在于我國執行系統中的“執行實質化理念”與移植而來的“執行形式化理念”相互作用的外在體現。所謂執行的實質化理念,是指執行機構以追求實質正義為宗旨,將自身作為法律關系的一部分,積極地通過多種手段促成債權的實現,在審查上往往體現為允許執行機構對實體事項進行審查,審查可以是有限的,也可以是完全的。相反,執行形式化理念,是指執行機構遵循嚴格的執行形式化原則,區別于審判機構的審理裁判方式,執行機構僅根據執行依據的內容和執行標的的權利外觀進行執行,對實體事項往往不予審查或僅做形式審查。目前,理論界對于執行實質化理念并未進行形塑,對于執行形式化理念也尚未全面深入。尤其在債權執行領域,因債權缺乏權利外觀,兩種理念的沖突顯著。

2022 年6 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征求意見稿終于公布?!恫莅浮分袑ⅰ皩鶛嗟膱绦小眴瘟幸徽?,與“對不動產/動產執行”并列?!恫莅浮肪S持了以往對債權執行的基本結構,僅在具體制度上有所改變。譬如,允許對第三人異議進行一定審查,引入收取訴訟,對第三人徑行執行的救濟適用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但總體而言,《草案》中的變化仍在執行形式化和執行實質化之間。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法典化之際,本文將以我國債權執行制度為抓手,嘗試描述并揭示我國執行領域中兩種相沖突的理念,由此重新認識我國債權執行程序的制度原理,并對《草案》相關部分進行評價和建議。

二、執行形式化原則下的債權執行

(一)執行標的的形式化作為債權執行的原則

在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對第三人債權的執行在執行形式化原則的框架內運行。執行形式化原則下有兩個子原則,即執行開始的形式化(Formalisierung der Vollstreckungsvoraussetzungen)與執行標的的形式化(Formalisierung der Zugriあstatbest?nde)?!?〕直譯為“執行先決條件的形式化”和“執行干預要件的形式化”。有學者稱為“執行開始的形式化”和“執行對象的形式化”,參見馬家曦:《執行程序之形式化原則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20 年博士學位論文,第40、105 頁。也有學者稱為“強制執行開始要件的形式化”和“責任財產認定的形式化”,參見肖建國:《強制執行形式化原則的制度效應》,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 年第2 期,第8 頁。執行開始的形式化是指執行機構受到執行名義的拘束,只能嚴格根據執行名義進行執行,禁止事后的實體審查。執行標的的形式化是指針對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執行機構不需要對每一個執行標的權屬進行審查,允許執行機構對執行標的的外在特征進行形式上的權屬推定?!?〕Vgl.Rosenberg /Gaul/ Schilken/Eberhard/Lakki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2.Aufl., 2010, § 5, Rn.40, 42.從執行機關的審查權限來看,執行開始的形式化原則主要拘束執行機關對“執行依據”與“執行當事人”相關事項的審查,而在執行標的的形式化原則下,則匹配了針對“執行標的”的形式審查規則。

對第三人債權的執行有其復雜性,一方面,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既是被執行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分;另一方面,對債權進行執行的承受者又為執行依據并未載明的第三人。若從“對作為責任財產的債權進行執行”出發界定債權執行,則應符合執行標的的形式化原則的要求;若是以“對執行依據并未載明的第三人進行執行”視角,則應受到執行開始的形式化原則的限制。德國債權執行程序的理論基礎是執行標的的形式化原則,即其并非以執行依據所載之“執行當事人”的視角,而是落腳于作為“執行標的”的債權的視角。

在執行標的的形式化原則下,基于執行效率的考量,也因執行程序并非權利發現程序,并不需要對財產權屬進行實質審查,德國的立法者設計了一套執行實施機構所適用的“執行推定系統”。德國的執行推定系統根據執行標的的不同種類保留執行機構不同層次的審查義務,其范圍不僅僅是“不動產依登記、動產依占有”,對第三人債權進行執行同樣為其中重要一環?!?〕Vgl.Rosenberg /Gaul/ Schilken/Eberhard/Lakki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2.Aufl., 2010, § 5, Rn.47, 52.

(二)形式化原則之下債權執行的基本結構

債權作為被執行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分,對其執行亦需經過控制階段和變價階段。在控制階段,由執行債權人向法院申請扣押裁定(Pf?ndungsbeschlüsse),在獲得法院發出的扣押裁定后,自行向第三人送達,在送達時視為生效;在變價階段,同樣由執行債權人向法院申請轉付裁定(überweisungsbeschluss),在獲得轉付裁定后,再向第三人送達并主張相應的權利。在這兩個階段的執行過程中,執行標的的形式化原則貫穿始終。

作為執行推定系統的一環,債權執行的權利外觀是執行債權人向法院所描述的“表面的”債權。具言之,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機關申請執行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只要他并非任意地“信口開河”,在法律上就會被認為是重要的,執行機關將根據執行債權人所描述的債務人的“表面的”債權進行扣押,除非執行法院一開始就知道債權不存在或者債務人并無權利?!?〕Vgl.Rosenberg /Gaul/ Schilken/Eberhard/Lakki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2.Aufl., 2010, § 5 Rn.51.《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34 條明確規定,在扣押前,就扣押申請不得進行聽審?;谏暾垐绦腥说纳暾?,執行法院即可做出扣押金錢債權的裁定,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支付??垩簜鶛嗳藢垩簜鶛嗟臋嘞薇徽J為是基于國家強制執行行為賦予債權人一項針對債權的扣押質權,類屬于《德國民法典》第1273 條所規定的權利質權?!?〕Vgl.MüKoZPO/ Smid, 5.Aufl.2016, ZPO § 829 Rn.3.

基于扣押裁定,成為質權人的執行債權人可以繼續申請執行法院發出轉付裁定。所謂轉付裁定,即將已被“控制”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的“表面的”債權轉移支付給債權人。轉付標的同樣是債權人所聲稱的債務人針對第三人有權獲取的表面債權?!?〕Vgl.MüKoZPO/Smid, 5.Aufl.2016, ZPO § 835 Rn.4.在性質上,轉付取代民法所規定的形式,替代債務人的正式的意思表示?!?0〕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36 條第1 款,依民法的規定行使收取債權的權利需要債務人作出正式的意思表示的,轉付將取代該意思表示。參見《德國民事訴訟法典》,趙秀舉譯,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284 頁。

綜上所述,在執行形式化原則下,執行債權人始終是債權執行的主體,法院通過執行債權人描述的“表面的”債權向其發出扣押和轉付裁定。在這個過程中,德國的立法者將公法上的扣押裁定、轉付裁定賦予民事實體法的效力,巧妙地借助實體法的權利保障體系,由申請執行人以自己的名義合法地向第三人進行收債,二者發生的糾紛將重新回到審判法院。由此,審執分離的體制亦得以維持。

三、我國債權執行程序的異化及其成因

我國的債權執行程序與比較法上的債權執行有相似之處,但實質上在原理、結構等方面存在諸多不同。

(一)我國債權執行程序的特點

以德國法為參照系,我國債權執行程序有以下特點。第一,我國債權執行的主體是法院,執行的對象是第三人,債權執行是“法院”與“第三人”之間的對壘。首先,債權執行的啟動方式包括“申請—審查”和依職權啟動。德國法上的債權執行顯然由執行債權人啟動,但我國債權執行的申請主體不僅包括申請執行人,還包括被執行人(《執行規定》第45 條)。實際上,執行當事人申請債權執行被定性為向執行法院提供財產線索,只有經執行法院調查屬實,才可正式啟動?!?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 條和第8 條,只有債權人提供的財產線索或債務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經過調查屬實,執行法院才可以對相關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實踐中,法院在與被執行人談話過程中或調查被執行人責任財產過程中,如果發現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也會依職權啟動對第三人債權的執行程序。其次,債權執行中第三人處于被執行人的地位。德國的債權執行制度以申請執行人為主體,執行法院的角色僅僅是協助申請執行人建立對第三人的法律關系,第三人始終是案外人。我國執行法院在債權執行的過程中起著主導作用,擁有整個執行過程的程序指揮權。第三人是各類執行行為的直接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向第三人發布債權凍結裁定、履行通知和徑行執行裁定,申請執行人在債權執行程序啟動后反而不再積極。

第二,我國規范意義上的債權執行的理論基礎是執行開始的形式化原則。我國規范層面的“絕對異議—代位權訴訟”以執行開始的形式化原則為理論基礎。具言之,第三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無權對該實體異議進行審查,申請執行人需另行通過代位權訴訟取得針對第三人的執行依據,才能啟動對第三人的執行。因此,也不難理解對到期債權執行的正當性研究往往基于執行形式化原則的例外而展開,其邏輯的始點開始于以下問題:債權執行是對被執行人的債務人進行執行,但該執行方式欠缺載有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名義,其正當性基礎應如何證成?〔12〕相關研究和評價可參見莊加園:《初探債權執行程序的理論基礎——執行名義欠缺的質疑與收取訴訟的構造嘗試》,載《現代法學》2017 年第3 期,第136-138 頁。不同于不動產和動產的執行推定可以直接援用物權法中的公示制度,因債權的相對性和私密性,對債權的執行往往被認為無法適用形式判斷原則。有學者認為,債權是否實際存在不能通過執行債務人的“一面之詞”或其單方提供的文書進行表征,債權可能還存在訴訟時效完成抗辯權或遲延抗辯權等,因而僅憑當事人描述的“表面的”債權不能啟動對第三人的強制執行?!?3〕參見莊加園:《初探債權執行程序的理論基礎——執行名義欠缺的質疑與收取訴訟的構造嘗試》,載《現代法學》2017 年第3 期,第138-139 頁。

第三,我國執行實務對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第三人的異議并不進行形式審查,而是進行有限的實質審查。這體現在:其一,執行法院在發布凍結債權裁定前即審查被執行人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德國法上禁止執行法院在發布扣押命令前為調查債權而詢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免走漏風聲,而不能達成扣押之目的?!?4〕參見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版,第450 頁。但我國從引入債權執行制度伊始即當然地認為法院應對申請執行人之申請進行審查,〔15〕通過執行內部程序,應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調查核實“被執行人對該第三人是否確實享有到期債權”“有無對待給付義務”“有無其他約定或糾紛”“是否為確定之債”“債權的數額是多少”“該第三人有無償付能力”等。參見李希中等:《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程序及適用》,載《人民司法》1995 年第7 期,第17-18 頁;謝春和、黃勝春:《代位執行制度的理論與實踐》,載《現代法學》1995 年第6 期,第32 頁;趙鋼、占善剛:《代位執行中的幾個基本問題》,載《政治與法律》1998 年第1 期,第68-69 頁。在理由成立時,才可向第三人發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也因此要求申請執行人申請啟動債權執行必須提供債權存在的依據,包括法律文書、欠條、對賬單等能夠證明存在確定的債權和金額的有效憑證?!?6〕參見高小剛:《到期債權執行問題研究——以執裁分離實踐及典型案例分析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19 年第10 期,第106 頁。為了加強對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新近研究則建議設置略式程序對債權情況進行審查?!?7〕參見唐力:《債權執行的程序保障》,載《中國應用法學》2023 年第2 期,第93 頁。其二,對第三人異議進行有限的實質審查。我國雖然規范上設立“絕對異議”,但異議一旦提出就使執行人員做出的一系列努力均為徒勞,實務中往往不予采納。相反,實務中對于異議的審查同樣采取有限的實質審查。這種有限的實質審查又被稱為實體爭議限縮性審查,往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執行行為異議、復議程序審查裁定?!?8〕參見高小剛:《到期債權執行問題研究——以執裁分離實踐及典型案例分析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19 年第10 期,第108 頁。第三人欲提起異議需提交異議申請及相應證據,且對異議事由承擔證明責任,法官在初步審查后仍無法形成內心確信的,才不予審查認定?!?9〕參見陳荃:《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執行的若干問題》,載《人民司法》2015 年第3 期,第110 頁。

綜上所述,以比較法上債權執行制度為參照系反觀我國債權執行制度,大體可以得出我國債權執行制度的特點,即建立在“法院—第三人”為主體的框架之上,理論和規范雖以執行開始的形式化原則為基礎,但實際上仍按照我國本土執行實質化的理念運作。

(二)我國債權執行程序的原理

德國強制執行法的法律藍本主要來自德國歷史上的共同法和法國法?!?0〕Vgl.Gaul, Das Rechtsbehelfssystem der Zwangsvollstreckung - M?glichkeiten und Grenzen einer Vereinfachung, ZZP 85(1972),S251, 269あ.1806 年后,德意志各邦法越來越多地追隨法國模式,《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確立的基本思想是“執行是當事人的事務,而非法院的事務”〔21〕Vgl.Baur/Stürner/Brun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3.Aufl., 2006, § 3 Rn.20.。在此基本思想下,法國創設了一個真正由執行員組成的執行組織,無須法院的協助,債權人可以自持附有執行條款的裁判直接向執行機構申請執行?!?2〕Vgl.Baur/Stürner/Brun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3.Aufl., 2006, § 3 Rn.21.依據“法官只應是法官”的信條,對于糾紛裁判類業務應“保持法官職務的純粹性”〔23〕Vgl.Rosenberg /Gaul/ Schilken/Eberhard/Lakki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2.Aufl., 2010, § 5 Rn.3.,德國亦實現了審執分離,并以執行形式化原則為基礎構建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具體于債權執行上,如前文所述,收債始終被認為是申請執行人自己的事務,并通過利用公權與私權、實體與程序的緊密銜接完成了對整個債權執行的體系建構。

我國執行實質化的理念亦來源于我國的法律傳統,區別于西方規則型社會中國家通過裁判的效力所提供的形式性服務,中國法的傳統是審判部門致力于實現實質正義。審判部門通過直接操作現實的社會關系,積極地參與糾紛雙方的利益分配,介入現實生活的核心,使得自身也成為現實生活的一種構成要素?!?4〕參見[日]寺田浩明:《清代傳統法秩序》,王亞新監譯,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23 年版,第460 頁。在我國法律傳統下,以下三種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觀念根深蒂固:

一是審執不分的觀念。在我國法律傳統中,審判與執行是一體的。我國清代的民事審判傳統中就沒有審判與執行的區別,審判與執行交織在一起,貫穿整個糾紛解決過程;在由馬錫五審判方式發展而來的調解型審判方式中,審理過程中的履行實際上也為一種常態?!?5〕參見王亞新:《強制執行與說服教育辨析》,載《中國社會科學》2000 年第2 期,第113-115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我國所實行的“審執合一”模式仍是一種籠統的、行政化的“大司法”觀念?!?6〕參見張衛平:《再談民事執行》,來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4/id/49699.shtml,2023 年10 月30 日訪問。1991 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確立了在法院內設立專門的執行機構,此后,雖然我國各級法院逐步設立執行處、執行庭、執行局等,實現了形式的、外化的“審執分離”,〔27〕參見邱星美:《執行權與審判權之界域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16 年博士學位論文,第33-34 頁。但在法院內部,執行庭室的地位、結構和人員卻與審判部門高度同質化,執行權帶有極強的審判權色彩?!?8〕參見曹鳳國:《審判權和執行權“深化內分”模式研究》,載《法律適用》2016 年第8 期,第77 頁。而且,雖然審判部門和執行部門已分立,但并不意味著涉執行的實體事項也進行了分離,執行程序中仍處理著大量的實體事項?!?9〕參見黃金龍:《論執行階段實體裁判職能對執行的監督和保障模式》,載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編:《執行工作指導》(2007 年第4 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第72 頁。這就進一步導致,執行人員或法官往往運用審判的工作方式對執行中的實體事項進行審查。近幾年,甚至有實務界人士主張將執行權力回歸到審判團隊中,實現審判團隊模式下的“審執合一”?!?0〕參見王立新:《審判團隊模式:我國民事執行權配置的困境與出路》,載《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 年第2 期,第25 頁;張利民:《執行團隊理念下立審執一體化的制度探索——以我國民事執行配置權演化進路為視角》,載《行政與法》2019 年第6 期,第116-129 頁。

二是強制執行是國家的事務,而非當事人的事務。在禁止私力救濟的視角下,強制執行從一開始就被認為是國家對執行力的壟斷。毫無疑問,與私力執行相比,強制執行在建構具有社會價值的信息系統、調查被執行人財產、阻止報復、減少社會資源的浪費等方面具有天然的優勢?!?1〕參見徐昕:《法律的私人執行》,載《法學研究》2004 年第1 期,第20、21 頁。與審判程序不同,執行程序中法院并非中立的第三方。強制執行是國家為申請執行人的利益而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未果不僅對申請執行人造成影響,也會影響國家在公力救濟上的權威基礎。我國法院負擔了解決“執行難”的責任,并且一再在國家層面、社會層面予以強調。解決執行難問題既是國家“司法為民”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法院維護自身地位的政治宣言。執行終結作為一項績效指標納入法院的考核系統,進一步強化國家對執行力的壟斷。在此循環的過程中,執行作為國家的事務不斷被強調。此外,基于審執不分的處境,我國目前亦無法做到由國家“授權”其他機構進行執行。同時,法院亦通過各種手段不斷加強自身的執行能力,如通過信息化技術建構的“總對總、點對點”系統為財產調查的職權主義提供基礎?!?2〕參見史明洲:《執行財產調查程序的模式選擇:為職權主義辯護》,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 年第2 期,第 64 頁。已有學者指出,我國執行機構目前所扮演的角色與20 世紀90 年代之前我國審判機構所扮演的角色一樣,都是超職權模式,當事人的主體空間被壓縮到最小限度?!?3〕參見趙秀舉:《論現代社會的民事執行危機》,載《中外法學》2010 年第4 期,第 584 頁。

三是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的最基本含義是針對債務人或執行義務人,以發動強制措施的可能性為后盾,先做思想工作,進行法制宣傳,勸說、促使其主動履行義務,這些工作無效才采取強制措施,其擴展的內涵還涵蓋將申請執行人納入說服的對象,并最終可能作出與法律文書不盡相符的還債安排?!?4〕參見王亞新:《強制執行與說服教育辨析》,載《中國社會科學》2000 年第2 期,第110-112 頁。該原則的特征主要體現為以下三點:一是在對象上,不僅僅針對被執行人,還包括申請執行人以及可以實現債權的其他人員;二是在目標上,促使被執行人及其利害關系人主動履行債務,實現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三是在結果上,最終的還債結果可能會變更執行依據的內容。目前,雖然我國司法部門的權威意見中不再強調這一原則,但該原則以其他方式仍存在于我國執行工作中。譬如,善意執行理念在法院系統中被提倡,〔3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 號,2019 年12 月16 日發布。執行和解、執行擔保等合意型的糾紛解決方式在制度和非制度中不斷受到肯定和運用。因而,也有學者將我國民事執行歸納為“安撫型執行”模式,即在既有的資源和制度下進行“適度執行”,對執行標的給予打折處理,并通過淡化糾紛矛盾、軟化當事人間的爭訴意志,注重模糊化處理、即時解決問題?!?6〕參見栗崢:《中國民事執行的當下境遇》,載《政法論壇》2012 年第2 期,第56 頁。

這些本土的強制執行理念在債權執行制度中有集中的體現。我國債權執行制度的引入背景是,改革開放后大量出現的“三角債”問題?!?7〕“三角債”問題在當時被認為是嚴重影響國民經濟正常發展和深化體制改革的一個重要問題。參見李景禧、林光祖:《“三角債”清償的解決途徑》,載《廈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0 年第3 期,第53 頁。為配合開展清理企業“三角債”的活動,我國審判部門針對強制執行提出了以下要求:(1)在說服教育當事人自覺履行義務的前提下,切實加強執行工作力量;(2)樹立審執并重觀念;(3)要把執行工作與幫助企業復蘇結合起來;(4)做到既滿足債權人的要求,減輕債務方的資金壓力,又能及時解決糾紛?!?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審判工作積極參與清理企業“三角債”的通知》,法(經)發〔1991〕24 號,1991 年8 月15 日發布;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參與清理企業“三角債”情況的調查》,載《人民司法》1990 年第11 期,第41 頁。在此背景下,比較法上的債權執行制度被倡導引入,通過債權執行制度可減少訴訟環節、縮短債權人追索債權的時間,使當事人從三角債困境中解脫出來?!?9〕參見程義光:《論代位執行的適用》,載《法學評論》1994 年第5 期,第24 頁。

可以看到,我國債權執行制度誕生之初的執行工作理念與德國幾乎完全對立,如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和執行形式化原則對立、審執合一與審執分離對立、執行的多功能性與執行的單一債權實現功能對立??梢哉f,從債權執行制度引入伊始,該制度的適用和發展就在這兩種針鋒相對的理念下呈現著矛盾、拉鋸的狀態。也因而,對我國現有之債權執行制度的解釋并不能僅依單一的法理進行。

實際上,要求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直接履行的“履行通知”無法用比較法上“執行依據”“執行力”等理論進行解釋。在執行實質化理念下,履行通知的發出是執行法院尋求第三人自主替代被執行人履行的合意。一旦第三人履行,則無須強制就順利實現債權。法院在此過程中,既能發揮權利救濟的功能,又能卸掉自身壓力,并直接作用于經驗事實,維系現實生活的既有關系。實踐中,往往在發出履行通知前,執行人員已經通過多種手段了解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執行人員已經對債權債務關系有了判斷,并發出履行通知,而第三人卻不予回應,這將導致執行法院通過促成自主履行方式以實現執行終結的期待落空。因此,對第三人徑行執行制度的強制性正體現了對第三人漠視行為的一種懲戒。這種先尋求私人之間的主動履行,在無效以后再進行加倍強制,可謂“安撫性”與“超職權性”并舉。也有學者總結我國執行的癥結在于,在“超職權主義”與“超當事人主義”中糾結?!?0〕參見季衛東:《重新定位執行權》,載《中國法律評論》2017 年第3 期,第51 頁。這也不難解釋,在履行通知發出后,第三人所提異議雖然在規范層面上是絕對異議,但實踐中往往引入執行行為異議程序進行審查,審查也往往不限于形式審查,而是有限的,甚至是實質的審查。這一方面是對實質真實的追求,另一方面亦是對執行前期已經作出的談話、勸說等工作的肯定。

值得說明的是,我國債權執行制度背后所纏繞的執行形式化理念和執行實質化理念并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二者均植根于各自的法律傳統,并隨著各自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形成。債權執行的實質化亦有合理性與正當性元素。從執行標的的性質和特點出發,因債務并不具有專屬性,尤其是對金錢債權的執行,由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進行履行將一次性消滅/部分消滅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務和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務,契合解決三角債問題的司法需求。更為重要的是,通過第三人的自愿履行將有效地卸掉執行機構動用司法資源進行強制執行的壓力和責任,效率性問題和正當性問題均可得到良好的回應?!?1〕所謂效率性問題,簡單來說是指大量的民事、經濟糾紛涌向法院,使法院有限的處理能力窮于應付;正當性問題是指法院所擁有的正當性條件或正當性資源與其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性日益增大不相適應,由此引起一般人或社會本身對法院調整的公平性、正義性產生疑慮和擔心。參見王亞新:《論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4 年第1 期,第6-7 頁。但執行實質化的弊端亦顯著,完全依賴于第三人的態度來解決問題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一旦第三人拒絕履行,執行人員在制度層面之下所做的“勸解”工作也為徒勞,重新啟動代位權訴訟進行審理判決,實際上也無多少效率可言。而且,在申請階段即對該債權進行審查并發布履行通知書,已經使得履行通知書成為被執行人的“逃債通知書”?!?2〕參見陳荃:《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執行的若干問題》,載《人民司法》2015 年第3 期,第109 頁。此外,宏觀上,我國執行實質化理念所植根的社會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尤其是債權執行所調整的領域為純粹的商品經濟下的市場交往?,F有的通過談話、通知、告知等形式進行的債權執行實質上并不具有“制度”特征,無法滿足經濟社會對固定的、可預期制度的需求,也無法對社會經濟交往起到良好的引導作用。我國的債權執行制度亟須重新進行解釋與修正。

四、我國債權執行程序的修正

(一)履行通知的結構重釋

履行通知的性質直接關涉我國債權執行的整體構造。履行通知原包含兩部分內容:一部分為凍結債權的裁定,對應國外的禁止命令或扣押命令;一部分對應比較法上的收取命令,性質上類似于執行程序中的支付令?!?3〕參見黃金龍:《談談對被執行人對外債權的執行》,載《法律適用》1993 年第5 期,第31 頁。2015 年《民訴法解釋》將“凍結債權的裁定”從履行通知中分離出來,變為鮮明的兩個階段?!恫莅浮繁3至诉@一結構,在第151 條和第153 條分別規定了查封令和履行令。

正如前文所述,履行通知不能被解釋為執行依據,也無法對標德國法上的收取裁定。德國法上的收取裁定是為了勾連申請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其替代德國民法所規定的形式,申請執行人獲得執行法院所發出的收取裁定即取得了債務人同意收取權能轉移的意思表示,繼而由私主體自行收債。而在我國執行實質化理念下,債權執行是由法院直接介入申請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法院向第三人發出履行通知實際是為了尋求第三人同意替代被執行人向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的可能性。從法院試圖直接影響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考慮,應嘗試從實體法視角解釋法院發出履行通知的執行行為。實際上,履行通知所期待的法效果類似于我國實體法上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欲發生之效果。第三人代為履行規定于《民法典》第524 條,又稱為第三人清償,指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有意識地清償他人(債務人)的債務?!?4〕參見韓世遠:《合同法學》(第2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 年版,第85 頁。相關概念的整理可參見陸家豪:《民法典第三人清償代位制度的解釋論》,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 年第3 期,第29 頁。債權執行中履行通知所欲發揮的作用恰好符合第三人清償制度的內在機理。

首先,從功能上看,與債權執行的功能一致,實體法上增加第三人清償是為了擴大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更有利于債權人之債權的實現?!?5〕參見冉克平:《民法典編纂視野中的第三人清償制度》,載《法商研究》2015 年第2 期,第35 頁。其次,從第三人的地位來看,《民法典》第524 條下的第三人亦并非債的當事人。而且,有實體法學者認為,《民法典》第524 條第1 款中有關“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宜采寬松解釋?!?6〕參見韓世遠:《合同法學》(第2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 年版,第85 頁。債權執行中的第三人通過向債權人履行亦可清理自身的債務,應認為其代為履行適格。最后,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律后果是發生法定的債權轉讓,當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這種法定的債權轉讓使債權相對于債權人消滅(相對消滅)的同時,使第三人在其清償的限度內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47〕參見韓世遠:《合同法學》(第2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 年版,第87 頁。其可要求債務人向其進行全部/部分清償?!?8〕參見王利明:《論第三人代為履行——以〈民法典〉第524 條為中心》,載《法學雜志》2021 年第8 期,第16 頁。而債權執行中,債務人本享有對第三人的債權,若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對債權人之債權,則可實現三方之間債務的消滅或部分消滅。

若依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理解釋債權執行中的履行通知,則履行通知送達第三人并不意味著第三人即負擔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的義務,反而是賦予了第三人為自己的合法利益向申請執行人進行履行的權利。以第三人權利視角,實體法上的第三人是否愿意代為履行是單方的自愿行為,需要明確的同意?!?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421-422 頁。簡言之,債權執行中的履行通知并不具有約束力。也因此,履行通知的性質決定了不應將其置于整個債權執行制度的核心地位?;诖?,筆者認為《草案》第153 條無須將履行令單列一條。所謂履行令亦非“令”之性質,可以在扣押裁定中直接載明第三人可直接向申請執行人進行履行的內容。

綜上所述,法院通過發出履行通知試圖直接影響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但從實體法層面分析,第三人是否履行應是其權利,履行通知本身并不具有強制性,第三人完全可以拒絕履行或是置之不理。不過,這也并不意味著對第三人毫無辦法可言,只是債權執行中對第三人所為之“強制”應從公法層面考慮義務的設定,而不能從私法層面直接對其進行拘束。

(二)第三人異議的性質與修正

在履行通知送達第三人以后,第三人可以提出異議。第三人的異議所適用的審查路徑和限度是執行形式化和執行實質化爭論的重點。目前有以下三種觀點:其一,采絕對異議的觀點。所謂絕對異議,即對第三人的異議不予審查,只要提出則阻斷對第三人的執行,另由執行法院指示申請執行人提起訴訟。采絕對異議的理由包括兩點:一是執行開始的形式化原則;二是類似督促程序中異議的法理。但據前文所述,債權執行的理論基礎應是執行標的的形式化,而督促程序中有異議只是說明二者并不符合“無實質爭議”的要件(后文詳述)。這兩點均無法為絕對異議的觀點證成。

其二,適用執行行為異議程序。有學者認為:“第三人異議并非針對執行標的提出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實質是以執行機構選定的執行標的錯誤為由主張執行行為違法?!薄?0〕譚秋桂:《對債權執行制度的反思與重構》,載《人民司法》2021 年第10 期,第25 頁。實踐中,為追求效率也多適用該種救濟方式。但執行行為異議的性質為程序性救濟方式,即使將其勉強解釋為執行行為違法,但因異議的理由往往包括債權不存在、已消滅等實體抗辯事項,審查所涉及的是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這并不符合執行行為異議的適用情形。而且實踐中,選擇執行行為異議的程序效率并不高,異議之后往往還經過復議階段,復議結束還可能重新進入代位權訴訟程序,而且異議和復議程序中又多采執行聽證。簡言之,第三人異議適用執行行為異議程序救濟,既不具有正當性,也不具有效率性。

其三,適用案外人異議或類似案外人異議的構造。因第三人異議是針對執行標的所提出的實體抗辯,被認為應適用案外人異議程序。本次《草案》則構造了與“案外人異議——異議之訴”類似的“第三人異議——收取訴訟”的救濟路徑。根據《草案》第155 條、第156 條,第三人提出異議需要說明事實和理由,異議的理由包括被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已消滅等,法院應對異議進行審查,并且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可以第三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與案外人異議所遭受的質疑一樣,理論上往往認為這種分段式訴訟結構違反了審執分離,實踐中疊床架屋,亦影響執行效率。而且,將第三人異議作為前置程序的構造并不符合收取訴訟的性質和功能。

實際上,第三人針對履行通知提出異議的性質并非“救濟”,而是第三人對履行通知欲尋求“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拒絕。第三人若不承認該債權,他只需聲稱其不認為自己有義務給付扣押的債權就足夠了,并不需要特別地提出證據證明他所聲明的內容。這里的原理在于,任何情況下,都不應使第三人的境況在債權人的收取程序中惡化,因此破壞當事人之間的武器平等權?!?1〕Vgl.MüKoZPO/Smid, 5.Aufl.2016, ZPO § 840 Rn.12.當然,這并不意味著立法上對于第三人束手無策。

不同于將第三人直接列為被執行人,而應對第三人課以債權陳述的義務,通過第三人陳述該債權的情況,使得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信息更為清晰,方便申請執行人自行選擇后續的收債方式。換言之,應將我國第三人的異議改造為第三人陳述債權的義務,即在其不履行的情況下,需要陳述該債權的現狀,包括其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的履行情況、是否被其他債權人扣押等。甚至,亦可以考慮將第三人自愿代為清償的操作方案放入這種義務范圍。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40 條第1 款第1 項的規定,第三債務人是否認為債權有理由而認諾債權,以及在何種限度內認諾,并且是否準備清償均應當自扣押裁定送達時起兩周內向債權人陳述。

《草案》第155 條第2 款規定:“第三人提出異議時作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睆淖置嬉饬x上看,《草案》已經有意識地將異議時的“說明事實和理由”構造為比較法上的“陳述義務”。但須知,這種陳述義務是公法的一部分,可以從第三人的一般公民義務中衍生出來。這種義務并非來自債權人與第三方債務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而是第三人對國家所需承擔的一項獨立的公法義務。雖然第三人陳述義務不直接等同于證人提供證據的義務,但結構上則與之相似,因第三人與證人一樣,是根據一般公民義務參與程序,并因此承擔程序性義務?!?2〕Vgl.MüKoZPO/Smid, 5.Aufl.2016, ZPO § 840 Rn.2.若第三人不予陳述或虛假陳述則應進行處罰,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制裁方式既不會過于苛責,又不會如絕對異議一般使得執行法院對第三人的不履行無能為力。

(三)徑行執行的正當性質疑

徑行執行是指在履行通知送達后,第三人既不履行,也未按規定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則裁定對第三人徑行執行。徑行執行制度為我國臺灣地區獨創,其理由在于,原第三人既不支付又不按規定聲明異議時,申請執行人還需對該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才可對其強制執行,非特影響執行效果,且助長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3〕參見許士宦:《債權執行程序上收取命令之效力與第三人之程序保障》,載《執行力擴張與不動產執行》(第2 版),臺灣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 年版,第109 頁。徑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被認為雖是本案執行事件所衍生,且關系密切,但為另一執行事件,系以換價命令為執行名義,第三人為債務人,須繳納執行費用,并與本案執行事件并案辦理?!?4〕參見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版,第464 頁。該徑行執行的裁定被認為具有執行力,是法院在執行中創設的執行名義?!?5〕參見許士宦:《強制執行法》(第2 版),臺灣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 年版,第253-256 頁;范向陽:《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執行的若干問題》,載《人民司法》2006 年第1 期,第93 頁。學者往往認為徑行執行的法理與督促程序的法理相似?!?6〕參見肖建國主編:《民事執行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 年版,第285 頁;劉文勇:《再探代位執行程序的理論基礎——從代位執行的執行依據及其正當性展開》,載張衛平主編:《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八輯),廈門大學出版社2017 年版,第100-102 頁;陳杭平、李凱:《中國語境下的債權執行制度——兼論〈民事強制執行法〉與〈民法典〉的銜接》,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1 年第3期,第24 頁。對徑行執行的正當性證成的理由還包括以下幾點:(1)實體權利的高度蓋然性。第三人在履行通知規定的期限內并未提出異議,“多系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權利存在”〔57〕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532 頁。。(2)效率價值的追求。為了維護程序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及減少債權人為實現權利所蒙受勞費付出之程序上不利益,于是設置徑行執行制度以期迅速而經濟地實現債權人之權利?!?8〕參見許士宦:《債權執行程序上收取命令之效力與第三人之程序保障》,載《執行力擴張與不動產執行》(第2 版),臺灣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 年版,第114 頁。避免因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而增加債權人另行起訴之煩累,則增設徑行執行制度以簡化程序?!?9〕參見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532 頁。(3)程序保障的補足。對第三人而言,其否認債權存在的事由并無任何困難,適時地提出異議對其不會帶來太大負擔,若第三人沒有適時聲明異議,只是造成起訴責任的轉換?!?0〕參見許士宦:《強制執行法》(第2 版),臺灣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 年版,第254 頁。而且程序上已經給予其充足的權利保障,因履行通知中有詳盡的告知,事后亦給予其提起救濟的機會,在我國臺灣地區,針對徑行執行的裁定,第三人可提起異議之訴?!?1〕參見吳光陸:《強制執行法》(第3 版),臺灣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5 年版,第460 頁?!恫莅浮穼⒋朔N異議之訴定位為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亦有學者認為應適用案外人異議之訴?!?2〕參見馬登科、張翼:《對第三人債權執行的理論基礎與實現路徑——兼評〈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中的制度創新》,載《北方法學》2023 年第1 期,第43 頁。

不可否認,債權執行程序與督促程序存在諸多相似之處。譬如:性質上,督促程序實質也為一種收債程序;〔63〕參見王亞新、陳杭平、劉君博:《中國民事訴訟法重點講義》(第2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 年版,第422 頁。在程序啟動上,一般均采用“債權人申請與法院形式審查”的方式;在具體操作上,也要求相對人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清償或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支付令即失效,若相對人沉默,亦可直接對其執行。但即便如此,債權執行也不能依“執行中的督促程序”進行構建。

首先,二者的法理并不同。督促程序是針對無爭議的金錢債權,為債權人迅速和廉價地提供執行名義的一種特殊程序。也因而,債務人若在規定期限內并未提出異議,即表示當事人放棄以訴訟程序與債權人爭執的權利,支付命令則產生與法院判決一樣的確認債權人請求權的訴訟效果?!?4〕參見白綠鉉:《督促程序比較研究——我國督促程序立法的法理評析》,載《中國法學》1995 年第4 期,第81 頁。但是,債權執行并不以產生有執行力的執行依據為目的,其制度基礎并非對該債權債務關系無實質爭議,也因而第三人的消極態度難謂“多系對該債務的承認”。

其次,徑行執行制度違反實體法規則。督促程序發生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人知曉雙方之間法律關系及該債權的具體信息,債務人負有對其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的義務,若債務人并未在支付令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則可依缺席判決的法理進行裁判,支付令就此產生既判力和執行力?!?5〕參見王福華:《督促程序的屬性、類型與程序保障》,載《當代法學》2014 年第3 期,第134 頁。不同于督促程序,對第三人徑行執行則有違債權相對性原則。債權的相對性是指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法律關系?!?6〕參見王澤鑒:《債法原理》(第2 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22 年版,第8 頁。第三人僅負有向被執行人而非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依前文分析,第三人是否愿意履行是其享有的權利,并不承擔在規定的期限內明確拒絕履行(提出異議)的義務,更不會因其未提出異議而產生對申請執行人直接履行的責任。

最后,即使將債權執行依督促程序進行設計亦無法解決現實問題。我國督促程序的適用并不理想,且對債權人所申請之債權和債務人所提出的異議究竟依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等問題未達成共識。如果試圖通過目前尚處于休眠狀態的督促程序之法理去解釋和建構債權執行制度并無實益。

本文認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應解釋為第三人拒絕代為履行。執行實質化理念下,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同意必須是明示的同意,〔67〕《強制執行法草案(學者稿)》亦曾主張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需要第三人的書面同意。參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學者稿)》第247 條第1 款,第三人(次債務人)書面同意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到期債務,人民法院可以執行。其是否愿意代為履行是其享有的權利,“沉默”應解釋為放棄權利,而不能擬制為同意。第三人本非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在是否替代履行層面,除非自愿,其沒有義務對履行通知作出任何反應。即使《草案》第157 條第2 款為第三人匹配了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作為事后的救濟手段,亦無法使得“徑行執行”具有正當性,第三人本非提起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的適格當事人。

(四)多種收債方式的引入

在第三人拒絕履行時,收債的責任將重新由申請執行人承擔。根據現有規定,申請執行人可以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債權執行與民法上代位權之間關系的討論由來已久。債權執行一度被認為是代位權在執行程序中的體現,〔68〕參見尹艷:《債權人代位權的原理及適用》,載《法學研究》1993 年第3 期,第86 頁;程紀茂、魏風:《代位執行初探》,載《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5 年第1 期,第85 頁;丁麗瑛:《債權人代位權實現的法律保障——談我國相關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協調》,載《廈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0 年第2 期,第89 頁。而代位權也被作為債權執行的實體法基礎?!?9〕參見黃金龍:《談談對被執行人對外債權的執行》,載《法律適用》1993 年第5 期,第31 頁。實體法學者雖已澄清債權執行與代位權制度在性質、構成要件、效果等諸方面均不同,〔70〕參見崔建遠、韓世遠:《合同法中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載《中國法學》1999 年第3 期,第33 頁;莊加園:《初探債權執行程序的理論基礎——執行名義欠缺的質疑與收取訴訟的構造嘗試》,載《現代法學》2017 年第3 期,第143 頁。但因我國代位權制度在發展上獨具特色,二者仍有討論的必要。

我國代位權制度突破“入庫原則”,賦予債權人優先受償權?!?1〕參見張馳:《代位權法律制度比較研究》,載《法學》2002 年第10 期,第46 頁。有學者將我國《民法典》第537條第1 句的代位權行使效果類比于質權人的債權收取規則,并解釋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效果實質屬于債權收取的法定授權?!?2〕質權人的債權收取權規則,即質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對債務人的債務。參見金?。骸秱鶛嗳舜粰嘈惺沟姆尚Ч浴疵穹ǖ洹档?37 條的體系適用為中心》,載《法學》2021 年第7 期,第91 頁。前文已述,德國法上債權執行與實體法的銜接也同樣采用賦予扣押債權以質權屬性的方式。作為轉付裁定之一的收取裁定被解釋為法定收取,即為了使債權人能夠從所扣押的債權中得到滿足,通過國家行為向其發布收取裁定,賦予執行債權人處置扣押債權的權利?!?3〕Vgl.MüKoZPO/Smid, 5.Aufl.2016, ZPO § 835 Rn.3.簡言之,我國通過對代位權的解釋可以使其與收取訴訟的理論基礎和行使效果趨同。但立法上是引入收取訴訟、保留與代位權訴訟并行的狀態,還是改造既有的代位權訴訟,抑或探討收取訴訟替代代位權訴訟的可能性,學者觀點不一?!?4〕參見唐力:《債權執行的程序保障》,載《中國應用法學》2023 年第2 期,第96-98 頁;馬登科、張翼:《對第三人債權執行的理論基礎與實現路徑——兼評〈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中的制度創新》,載《北方法學》2023 年第1 期,第48 頁。

從執行理論出發,僅僅依靠代位權無法發揮債權執行的應有功能。原因有二:一是我國代位權只能以訴訟的方式行使,并不能涵蓋收取權能所包含的所有行使方式。比較法上通過收取命令賦予申請執行人收債權能,申請執行人由此所獲得的不僅僅是訴訟裁判上之行為,還包括催告第三人履行債務、實行擔保物權、行使債務人選擇之債之選擇權、解除權、撤銷權,或為債務人履行扣押債權之對待給付或其他負擔?!?5〕參見賴來焜:《強制執行法各論》,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 年版,第536 頁;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版,第463 頁。代位權無法替代收取命令的角色使得申請執行人獲得債務人完整的收取權能。而且在債權執行中,只有申請執行人的債權通過收取命令(不限于收取訴訟)得以實現才宣告本案執行終結,而代位權訴訟則難以嵌入本案執行程序。二是我國目前的收債方式過于單一,并未發揮債權執行的應有功能。在德國法上,轉付包括兩種類型,即收取的轉付和替代支付。收取的轉付只是將債務人的權能進行分離,債務人仍然是所扣押債權的債權人,債權人只是通過轉付命令獲得了合法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權能。替代支付則意味著債權人成為所轉付債權的所有人,債權人的地位相當于受讓人的地位?!?6〕Vgl.MüKoZPO/Smid, 5.Aufl.2016, ZPO § 835 Rn.11, 24.在我國臺灣地區,除收取命令外,債權執行的方法還包括發布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直接拍賣或變賣,不同的收債方式適用于不同的情形?!?7〕所謂移轉命令,類似于德國法上的替代支付,是指扣押債權由債務人移轉于債權人,以代支付者,移轉命令屬強制的債權讓與,將扣押債權以“券面額”移轉于債權人,于所移轉債權存在之范圍內,執行債權消滅,執行程序終結;支付轉給命令是指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后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拍賣或變賣的方式,則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拍賣或變賣之特別換價之命令,以價金清償債權。參見賴來焜:《強制執行法各論》,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 年版,第530 頁。

我國在債權執行立法之前,實務中已經發展出不同的收債經驗,如有的采取債權轉讓,有的由執行法院催促或幫助被執行人追債并執行,有的則通過給第三人發協助執行通知書,等等?!?8〕參見黃金龍:《談談對被執行人對外債權的執行》,載《法律適用》1993 年第5 期,第30 頁。這些實務經驗可以通過篩選、改造發展成多種具有正當性和實效性的收債方式,以供申請執行人自行選擇。簡言之,我國債權執行制度應與實體法上的代位權解綁,不限于引入收取訴訟,還應賦予申請執行人更多的收債方式,借鑒比較法上的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對現有的執行實踐進行修正?!恫莅浮返?53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156 條分別規定了支付轉給命令、拍賣變賣方式、收取訴訟,但并未引入移轉命令,且未形成體系性的立法邏輯,不同收債方式的適用范圍亦不明確。

綜上所述,對我國債權執行程序進行修正包括以下兩個階段(具體如圖1 所示):第一個階段,根據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法院向第三人發出凍結債權裁定及履行通知(二者可以合二為一),并附有要求第三人陳述債權的通知。第一階段主要告知第三人可以向申請執行人直接履行,若不履行則應承擔債權陳述義務;若其既不履行又不對債權的情況進行陳述或者虛假陳述,則對其進行處罰,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個階段,當第三人并未明確同意代為履行(拒絕或是保持沉默),則可以認為,由執行法院積極尋求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方案失敗,接下來由申請執行人根據債權情況,向法院選擇申請收取裁定或其他收債方式繼續進行執行。

圖1 我國債權執行程序的制度修正

五、結語

我國債權執行程序中的“凍結債權裁定”“履行通知”等雖與比較法上的相關制度具有相似性,但法理和邏輯完全不同。移植而來的債權執行制度僅僅停留在“詞匯”階段,還遠未融入我國的執行“語言”系統。我國強制執行呈現著“以形式化為表,以實質化為里”的特征。不考慮執行實質化的本土理念,試圖不完全地引入債權執行制度和執行形式化原則只能宣告該制度的失敗。執行形式化和執行實質化之間的緊張關系將在未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存在于我國強制執行領域。在這個過渡階段,從具體制度入手,厘清實操之下不同規則的原理,在現有條件下進行解釋和修正,在此過程中強調審執分離、執行形式化原則等執行基礎理論,可能才是構建我國強制執行體制的基本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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