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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

2024-04-13 17:58劉少軍姜雪瑩
學術界 2024年1期
關鍵詞:合規檢察機關法院

劉少軍, 姜雪瑩

(安徽大學 法學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當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改革在我國有方興未艾之勢。學術界圍繞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適用條件、合規監管、程序銜接以及企業合規不起訴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關系等問題,從不同角度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展開了深入的討論。有學者還呼吁將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上升到立法層面進行規范?!?〕司法實務部門也在持續推進涉案企業不起訴制度改革,制定了包括《關于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涉案企業合規建設、評估和審查辦法(試行)》在內的多部規范性法律文件,發布了四批涉案企業合規典型案例。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23年9月,檢察機關累計辦理涉案企業合規案件7815件?!?〕近來,涉案企業合規改革在審判階段得到了延伸發展。2023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舉行“兩院”工作交流會商會,深入探討了“共同推動涉案企業合規改革”等問題,〔3〕為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改革向縱深推進發揮了重要作用。學術界也開始探討涉案企業合規的全流程相關問題〔4〕以及涉案企業合規的檢法協同模式?!?〕法院已然不是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改革的旁觀者,而是成為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改革的深度參與者與實踐者。那么,需要進一步思考的問題是,法院在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改革中應當扮演何種角色,法院是否可以作為合規不起訴案件的司法審查者在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改革中發揮更重要的作用,我國涉案企業合規案件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有無現實基礎以及具體的實現路徑。本文擬對上述問題進行探討。

一、法院在涉案企業合規案件中的角色定位

從域外的立法與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法院主要通過三種途徑參與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改革:一是在審判階段對涉案企業及其負責人,依據合規整改效果對其進行從寬處理;二是參與檢察機關合規不起訴的案件聽證;三是對檢察機關的暫緩起訴協議進行司法審查。于是,法院在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改革中相應地有三種角色定位:一是涉案企業合規案件的程序銜接者;二是檢察機關合規不起訴案件的參與者;三是檢察機關暫緩起訴協議的司法審查者。每種角色對于法院的要求均不相同。

(一)涉案企業合規案件的程序銜接者

法院在涉案企業合規案件的程序銜接,是指法院對于檢察機關辦理的在審查起訴階段未予合規整改,或者合規整改但未達到有效整改標準,或者雖予整改,但不符合檢察機關對其作出合規不起訴條件的涉企案件,在進入審判程序后對愿意進行合規整改的涉案企業進行從寬處理,對檢察機關起訴到審判階段的案件予以程序銜接。具體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對于檢察機關辦理的在審查起訴階段未予合規整改的涉企案件,到審判階段后企業才認識到合規整改的重要性與必要性,法院基于對自身可能判處刑罰的考量以及對涉案企業后續發展策略方面的選擇,決定對涉案企業予以合規整改。此種情形下,法院需要對檢察機關移送過來的涉企案件,作為案件的審判者在程序上進行處理。首先要對涉案企業是否符合合規整改條件進行審查,其次對自愿合規整改的涉案企業,適用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以下簡稱第三方機制),對其是否達到合規整改有效性進行判斷,最后在涉案企業有效合規或者合規整改不成功的基礎上對涉案企業進行相應處理。有學者將我國審判環節適用企業合規模式總結為“延期+撤訴”以及“中止+延期/撤訴”模式?!?〕作為此種涉案企業合規案件的程序銜接者,法院需要在考慮涉案企業于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未做涉案企業合規的原因與涉案企業在法院審判階段合規整改效果的基礎上,對涉案企業在審判階段可以從寬處理的幅度進行綜合判斷與裁決。我國首例由二審法院主導完成的涉刑企業合規整改案,涉案企業正是在法院的組織下完成了合規整改,法院最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第二,涉案企業在審查起訴階段進行了合規整改但未達到有效整改標準,法院對檢察機關按照正常程序移交審判的涉企案件進行審判。此種情形下,法院需要重點了解涉案企業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進行企業合規的真實性、自愿性,涉案企業在合規整改中達到的程度,涉案企業在合規整改過程中未達有效標準的原因以及在審判階段進行合規整改達到有效標準的可能性等問題。法院最后需要對涉案企業在審查起訴階段所做的合規整改工作,結合第三方組織的評估結論對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有效性進行評價。如果可以在之前合規整改的基礎上繼續往前推進,法院就可以對涉案企業繼續作出合規整改的決定,再基于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情況對涉案企業作出從寬處理。而如果涉案企業不適合做合規整改,缺乏合規整改有效的可能性,法院就可以基于涉案企業目前取得的合規成果對其作出相應的判決。

第三,對于雖予整改,也達到了合規整改有效性的標準,但不符合檢察機關對其作出合規不起訴條件的涉企案件,法院按照法律規定對其進行相應處理。這種情況較為簡單。因為我國目前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改革正在試點,實踐中對于合規不起訴的案件還停留在輕微犯罪的層面,盡管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四批典型案例有向重罪發展的趨勢,但這一做法還存在較多爭議。因此,對于一些不適宜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作出合規不起訴處理的案件,最終還是要到審判階段由法院作出裁決。法院在審判階段需要針對在審查起訴階段涉案企業即進行合規整改及合規整改有效的情況,對涉案企業作出較大的從寬處理,以區別于對在審判階段才進行合規整改的涉案企業的處理。

(二)檢察機關合規不起訴案件的參與者

在當前我國的合規改革試點下,我國檢察機關在對涉企案件的犯罪事實與危害后果進行綜合考量后,存在兩種不起訴方案:一是認為其符合相對不起訴制度中“犯罪情節輕微”的要素且沒有提起公訴的必要,便可直接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二是針對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案件,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經過一段時間合規整改考驗期,順利通過合規考察后作出不起訴決定。此種不起訴形式更接近于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有學者指出,應當將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企業?!?〕一般情況下,由于我國不起訴制度的制度設計,不起訴權作為檢察機關的法定權力,法院一般是不介入的,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對不起訴決定有異議,向法院起訴以后才予以介入。檢察機關主導下的涉案企業合規,主要是企業的事后合規,因合規整改不起訴的案件,法院通常無法參與?!?〕但對于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由于目前尚未進行立法,司法實務界在試點時相當謹慎,檢察機關在對涉案企業最終作出合規不起訴決定之前,通常采用了邀請法院、工商聯等單位代表參與不起訴聽證程序的方式,對檢察機關的合規不起訴決定進行審查把關。那么,在此種情形下,法院參與檢察機關對于涉案企業所作的不起訴決定聽證程序包括了兩層意義:第一層意義是程序層面的,即通過讓法院等機關參與到檢察機關對于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決定程序中來,以提高不起訴決定的程序公正性,保證對于涉案企業作出合規不起訴不僅僅是檢察機關的單方決定,還是多方聽證最后決定的結果。第二層意義是實體層面的,即通過法院的參與,可以讓法官把平時辦理案件的審判者思維和視角,帶到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對涉案企業作出合規不起訴的決定當中去,促使檢察機關跳出自身視野與固有辦案模式的束縛,能夠更多地關注涉案企業本身的情況、涉案的情況、犯罪基因去除與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以及合規整改的有效性,使得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工作給予更加全面與理性的認知,以保證最終對涉案企業所作出的合規不起訴決定是科學合理的。而法院作為檢察機關合規不起訴案件中的聽證者,盡管是參與企業社會治理與犯罪治理的重要方式,但與法院在審理涉案企業案件時的審判者角色不同,其在最終能否作出合規不起訴決定問題上并不享有最終決定權。

(三)檢察機關暫緩起訴協議的司法審查者

法院對檢察機關暫緩起訴協議的司法審查,是指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合規案件作出的暫緩起訴決定,需要經過法院的審查和批準后,才能正式發生法律效力的制度。由于在辦理涉企案件中,檢察機關對于涉案企業作出的起訴與不起訴決定差別太大,這不僅涉及對涉案企業及其負責人是否追究及如何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更涉及檢察機關在辦理涉企案件中的法律適用統一與司法公正的問題,應當慎重對待。為了對涉企案件中的檢察官暫緩起訴自由裁量權作出規范和限制,域外各國紛紛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依據法院對暫緩起訴協議內容是否進行實質性審查,可將域外的司法審查模式劃分為以美國為代表的形式審查與以英國為代表的實質審查兩種模式。在美國的實踐中,從能否與企業簽訂緩起訴協議,到協議的具體內容,再到協議的監督行使以及是否起訴的最終決定,幾乎完全由檢察機關自行進行執法裁量。雖然法律規定法官應當對緩起訴協議進行審查,美國司法部從1999年發布的《霍爾德備忘錄》(又稱《聯邦法人起訴指南》)直至2008年的《菲利普備忘錄》,都旨在為檢察官作出緩起訴決定提供行為準則,但迄今為止,法官對暫緩起訴協議的審查仍停留在形式審查階段。而英國在企業合規中確立了法院的實質審查模式。其啟用緩起訴協議的前提是相關部門經偵查確定公司有涉嫌犯罪的行為。英國的檢察官需要對被懷疑涉嫌違法犯罪的公司做預偵查與正式偵查。在該階段,如果檢察官搜集到滿足緩起訴協議啟動條件的證據及相關信息,就可以根據英國刑事司法相關證據標準和公共利益標準衡量是否啟用該程序?!?0〕與美國僅需檢察機關進行執法裁量即可通過暫緩起訴協議相比,英國暫緩起訴協議必須取得法院的審查、批準和監督后方能生效。法國與英國的實踐做法相類似,法官對公益協議(法國本土化的緩起訴協議)的審查也是針對協議原則與具體內容的實質審查,只是法院只能決定該協議的批準與否,而無權對協議內容進行修改。

由上可知,在我國當下的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改革中,法院的角色前期是檢察機關合規不起訴案件的程序聽證者,而目前則是涉案企業合規案件的程序銜接者,尚未成為對檢察機關暫緩起訴協議的司法審查者。但是從域外的涉案企業合規改革來看,法院更主要的角色卻在于對檢察機關暫緩起訴協議的司法審查者。這固然與域外的司法傳統與具體國情有密切的關聯,但隨著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改革的逐漸深入,我國法院有沒有必要成為,有沒有可能成為以及如何成為檢察機關暫緩起訴協議的司法審查者,是需要進一步研究與探討的。

二、我國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司法審查制度構建的現實必要

本文所稱的涉案企業合規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對于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作出的合規不起訴決定進行審查,以保證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決定的合理性與正當性,防止檢察機關濫用不起訴權的制度。如果法院經過審查后認為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不合理而不予批準,檢察機關應當立即對該涉企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傮w而言,我國企業合規司法審查制度構建的現實必要性在于:

(一)強化檢察裁量權外部監督的實踐需要

在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案件中,盡管目前尚未進行刑事合規立法,試點改革方案也極為謹慎,但檢察機關在合規不起訴案件中的權力擴張是較為明顯的。此種權力擴張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決定對何種案件進行合規考察整改的權力在檢察機關;二是對涉企案件進行合規考察整改,檢察機關享有涉案企業整改方式、整改效果以及整改評估的大部分權力;三是檢察機關享有對涉案企業作出起訴與否的決定權。有學者更是直接指出,涉案企業合規改革幾乎是檢察機關一家在唱獨角戲?!?1〕我國最高檢發布的第三批與第四批涉案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出現了檢察機關針對重罪案件作出合規不起訴的做法。而最高檢發布的四批涉案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對涉案企業的合規考察期限均有較大差異。這都清楚地表明,在選擇適用涉案企業合規的案件以及如何對涉案企業進行合規的具體方式與考察期限上,檢察機關擁有較為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同時,在協商程序中控方所具有的絕對優勢地位,具有壓制辯方的能力與動力,〔12〕此外,由于檢察機關在涉案企業合規考察與評估上擁有絕對主導權,可能會利用其在涉案企業處理中的優勢地位,通過引入一些與犯罪行為無關的條款向涉案企業施壓,引發“以錢買刑”的潛在危機。人情關照、利益誘惑、權力干預容易成為掣肘裁量天平的砝碼。盡管從現實情況來看,各地檢察機關在對涉案企業作出合規不起訴決定處理時均較為謹慎,但從整體制度的合理性與科學性而言,對于可能存在的權力濫用風險的環節與關口,都應設置相應的防范措施。

所有權力都必須受到合理的制約與審查?!?3〕Jennifer Arlen教授曾說,現代法律制度采用兩種機制來約束自由裁量權:一是通過對權力范圍加以限制,二是對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實施外部和內部監督?!?4〕目前來看,為了促進涉案企業履行合規承諾,保障涉案企業合規程序的客觀、公正,《指導意見》明確了企業合規的外部監督機制,即第三方機制和聽證程序。但這兩種方式皆有一定的自身局限性,難以實現有效監督裁量權行使的目的。首先,在聽證程序和第三方機制中,從參加人員的選任到程序的啟動均由檢察機關主導。因而,第三方機制與聽證制度在實質上仍未打破檢察主導的桎梏,這兩種外部監督方式都難以對不起訴裁量權的濫用形成有效的權力制衡。其次,聽證程序和第三方機制并不適用于所有涉企案件,權力制約范圍有限?!吨笇б庖姟返?條明確企業合規第三方機制的適用條件為涉企經濟犯罪案件、職務犯罪等案件?!吨笇б庖姟返?5條則提及“可以根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聽證工作規定》召開聽證會”。啟動聽證程序與第三方機制的條件均是“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適用,而非“應當適用”,因此,最終是否會啟動監督機制及聽證程序幾乎完全由檢察機關決定。最后,盡管第三方機制和聽證程序在確保程序的公開透明方面發揮著關鍵作用,但其監督效果有限,顯然難以對龐大的檢察裁量權形成有效的制衡。

與之相較,法院的司法權是一種中立的權力,可以通過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審查,實現對檢察裁量權更為有效的外部控制。首先,從權力的性質來看,檢察機關在涉案企業合規案件中的不起訴權力具有明顯的單方性與主動性的特征,而法院的司法權則具有被動性與權威性的特質,法院依申請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進行審查,本身就是司法權對檢察權的制約。其次,從審查的內容來看,法院通過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的適用條件、適用范圍以及整改效果等進行綜合判斷,特別是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所涉及的公共利益進行考量,可以保證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作出合規不起訴決定的準確性與公正性。最后,從所處的訴訟地位來看,法院處于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進行審查起訴的下游狀態,由法院對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進行審查,是最為便宜與合理的制度選擇??傊?法院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司法審查有利于打破在涉案企業處理上檢察裁量權相對封閉且權力過大的桎梏。同時,法院通過司法審查予以監督具有較強的剛性,能夠對檢察裁量權實施有效的外部監督。

(二)實現涉案企業合規改革目的的應有之義

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改革作為推動企業犯罪治理方式實現現代化躍升的一次有益嘗試,摒棄了以往威懾型的犯罪控制模式,將國家“放棄追訴”作為激勵手段,旨在吸引、督促涉罪企業加強自我監管、自我整改,建立起具有犯罪預防功能的合規管理體系,并能有效防范、識別和應對可能發生的違法違規行為,降低再次犯罪的可能,達到特殊預防的目的。無論是事前的預防、引導還是事后的打擊、嚴懲,本質上都屬于國家為了降低犯罪率而采取的刑事司法舉措,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國家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與經濟秩序。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改革并不僅限于檢察機關,偵查機關與法院也需要參與其中,根據不同的訴訟角色和地位充分發揮不同的作用。而于法院而言,懲罰犯罪行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對涉案企業進行犯罪治理是其刑事審判職能的應有之義,也是其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應盡之責,這與合規不起訴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相契合。因此,法院在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改革中,就不應當僅僅成為涉案企業合規案件的程序銜接者與檢察機關合規不起訴案件的聽證參與者,而是應當深入參與到合規不起訴制度改革中,成為檢察機關合規不起訴決定的司法審查者。

縱觀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改革的試點歷程,堅決貫徹了改革試點工作應堅守“嚴格依法”這條紅線的決策要求,因此,目前所采用的兩種合規不起訴模式(相對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均不涉及法院的參與。然而,從企業刑事合規制度的完備性、科學性來講,設計法院參與刑事合規的路徑不可或缺?!?5〕當下的企業合規改革試點,雖由檢察機關主導,但法院已在深度參與,并發揮著相當重要的作用。如國內“企業合規無罪抗辯第一案”便是由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作出的?!?6〕又如典型案例中,法院依據合規整改結果采納檢察機關量刑意見?!?7〕再如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主導了一起二審階段涉刑企業合規整改案件?!?8〕然而,法院對非涉案企業的認罪認罰案件同樣要對量刑意見采納與否進行考量,僅賦予法院在量刑階段參與合規案件的權力,無法凸顯合規制度改革的一以貫之性以及對于企業犯罪治理的全過程性。目前的合規制度改革已向法院審判階段延伸,法院能夠將合規整改合格作為對涉案企業與企業負責人予以從寬處罰的酌定情節,說明法院具有將合規能否作為減輕涉案企業刑事處罰依據的能力。因此,法院目前具有對檢察機關辦理的涉企案件在合規必要性與合規有效性方面進行審查的條件,是完全可以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決定進行司法審查的。

(三)為涉企案件被害人提供權利救濟的必然途徑

被害人作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其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遭受了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案件如何處理與被害人具有直接利害關系,被害人應有更多的機會參與到刑事訴訟程序之中,發表自己的意見,以消除他們對司法機關及其人員的無端猜疑,促進他們接受由此作出的合法裁判?!?9〕在合規不起訴制度試點之初,并沒有與被害人相關的規定,導致被害人在實踐中處于被邊緣化的地位。規范層面被害人的缺失,加之實踐層面被害人的參與空白,被害人可能最后等來的是涉案企業程序出罪的處理結果,不得不讓被害人質疑企業合規不起訴決定的正當性與合法性。此外,由單位實施的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尤為關注其受損財產性利益能否獲得賠償。盡管企業合規不起訴中將補救措施(包括賠償被害人)作為適用前提條件之一,但難免會出現賠償不到位、不及時的情況。若被害人期待的“有罪必罰”無法得到有效實現,其精神和物質損害得不到有效修復,司法正義亦難以伸張。由此可能引發被害人上訪、申訴現象,尤其是在涉及眾多被害人的涉企案件中,此種現象將更為突出。

雖然檢察機關對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案企業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并未逾越現有法律框架,但合規不起訴程序由控辯雙方主導,協商過程通常并不需要被害人參與,這種程序的非公開透明容易忽略被害人合理的情感訴求與財產訴求。因此,應當允許被害人對檢察機關作出的合規不起訴決定向法院提出司法審查申請,法院通過審查涉案企業是否符合不起訴的前提條件,以及是否存在真實有效的合規計劃(尤其是賠償被害人等補救措施)判斷該不起訴決定應否被作出,可以有效保障涉企案件中被害人的程序性權益與實體性權益,給予涉企案件被害人一條可行的權利救濟途徑??梢哉f,如果在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案件中缺失了司法審查制度的設置,會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在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案件中得不到應有的關注與救濟,而這將導致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正當性存在質疑??傊?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是完善涉案企業合規改革的必要舉措,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司法系統公正透明性的保障都將大有裨益。

三、我國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司法審查制度構建的現實基礎

由檢察機關主導的第三方機制和聽證程序本質上是對檢察機關裁量權的內部監督,監督力度與監督效果均較為有限。不起訴權作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專屬職權,是審前進行案件分流的程序措施,當前我國企業合規制度仍處于起步階段,起訴裁量權合理邊界模糊不清,必然會給檢察官更大的潛在酌定空間。法院通過司法權制約檢察裁量權的方式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案件進行司法審查,既契合功能主義的檢察權與審判權分立原則的要求,是對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一憲法性原則的踐行,同時也滿足了法院參與社會治理與犯罪治理的需求。具體而言,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司法審查制度構建的現實基礎在于:

(一)契合功能主義的檢察權與審判權分立原則

根據我國憲法對法院和檢察院的定位,檢察官行使刑事案件的起訴裁量權,法官在訴前無法參與案件的審查活動。在功能主義的視角下,檢察權與審判權是相互分立的。這種分立不僅包含檢察權與審判權主體的相互分立,也包括檢察權與審判權職能與權限的相互分立。分立不僅是使程序本身具備公正性的基本要素,也是使實體最大限度貼近公正的重要保障。檢察權與審判權分立原則的理論基礎在于權力制約理論。從發展歷史來看,權力制約理論是基于對國家權力的一種不信任態度而產生的,認為國家權力是一種必要的惡,強調對國家權力的限制,以保障公民自由不被侵犯。一般認為,審判權具有中立性、被動性及終局性等特征。而檢察權則具有傾向性、主動性與非終局性等特征,但無論審判權還是檢察權都屬于國家權力。公共權力的誕生勢必伴隨著公共權力的濫用,不加限制與制約的權力終將走向濫用與腐敗的深淵?!?0〕

而刑事案件的公訴權與審判權均是對被追訴人刑事責任進行追訴與懲罰的重要權力,一旦啟動,就會對被追訴人的程序性權利與實體性權利造成較大的不利影響。我國《憲法》第140條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均規定了“公檢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即公檢法三部門在參與刑事訴訟程序時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分工,不允許互相代替和超越職權,更不允許任何一個機關獨自包辦。分工負責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基礎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分工負責的結果和必然要求。檢察權和審判權分別是檢察機關和法院的主要權力類型,各自專屬,但又相互制約,正是在這一制度安排下,檢察權和審判權實現了一種相對平衡的穩定狀態?!?1〕習近平總書記強調,當前應當加快構建系統完備、規范高效的執法司法制約監督體系,加強對立法權、執法權、監察權、司法權的監督,健全紀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執行權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確保執法司法各環節、全過程在有效制約監督下進行?!?2〕

在分立的前提之下,檢察權與審判權之間還具有相互牽制的功能。檢察權可以在審判權不當行使(如作出錯誤的判決)時,引發重審與再審程序,從而對審判權形成制約。而審判權不僅可以在審判之時對檢察機關的請求事項給予實質上的審查,也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訴訟中的程序性事項給予評斷與裁判,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即,在檢察權與審判權相互分立的原則下,不僅要關注到兩權分立的表象,更要關注到兩權分立的實質要求,因而在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問題上,通過法院的審判權對檢察機關的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決定進行司法審查,來制約檢察機關的公訴權并未超出現有法律框架,而是契合了檢察權與審判權分立原則,具有正當性基礎。

(二)法院參與社會治理的職責使命

企業犯罪治理的現代化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組成部分,企業合規正是實現國家治理現代化的一種手段。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改革是檢察機關充分發揮檢察職能引入刑事合規機制來參與社會治理的最新探索,彰顯了一種公私合作的新型社會治理理念。而社會治理是一項系統工程,從來不是檢察機關一家的事情,而是需要多元主體的共同參與與協同發力。因此,治理企業犯罪,引導企業加強合規建設也并非檢察機關一家之責。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同樣具有社會治理與犯罪治理職能。

在推動企業合法合規經營方面,作為社會綜合治理參與者的法院是責無旁貸且不能缺位的,其也應主動作為、服務大局,為我國企業犯罪治理與國家治理的現代化貢獻法治力量。同時,刑事激勵機制作為合規改革中最重要的一環,法院僅作為涉案企業合規案件的程序銜接者與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的聽證參與者是遠遠不夠的,這不僅不利于法院全流程、全方位參與社會治理,無法更好地保障涉企案件眾多被害人的權利,還使得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本身的科學性與完整性受損。因此,法院通過對檢察機關合規不起訴決定予以司法審查的方式深度參與到涉案企業合規改革之中,是法院參與社會治理的職責使命,也是其參與犯罪治理的應有之義。

我國當下的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工作,雖由檢察機關力推并主導,官方所發布的相關文件中對法院提及較少,但事實上,法院需要在此次合規改革中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在最高檢發布的四批典型案例中已多次出現法院對檢察機關依據合規整改情況提出的量刑建議進行采納的案例。2023年4月1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的《關于加強涉案企業合規工作協同協作的座談會紀要》也有相關規定?!?3〕合規不起訴作為合規改革試點中最為重要的一環,直接對涉案企業進行出罪處理,正是對涉案企業作出的最大刑事激勵。但同時,也需要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妥當性進行審慎的評判,否則,將可能造成對該起訴的企業未起訴,對不該起訴的企業進行起訴的適用法律不統一的亂象,嚴重損害司法公正。而法院是社會治理與犯罪治理的最后一環,不僅需要對涉案企業不起訴決定的合理性進行把關,更需要對涉案企業的犯罪治理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法院通過行使司法權來制約檢察機關對于涉案企業不起訴裁量權的行使不僅是合乎法理的,也是當下法院參與社會治理的基本要求。

(三)現有公訴轉自訴制度提供的有益參考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規定,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這就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訴轉自訴制度”。這一制度設置的初衷是解決被害人告狀難的問題,賦予被害人將檢察機關不予立案的案件向法院直接起訴的權利,使被害人在司法過程中扮演更為積極的角色,增強其主體地位以及對案件的參與度,從而全面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盡管該制度在實踐中的運行情況并不理想,很多被害人本身就處于社會弱者地位,難以很好地利用公共資源收集到訴訟所必須的證據資料,無法達到刑事訴訟法關于定罪所需要的證明標準,在訴訟中往往以失敗告終,但該制度中所顯現的以自訴權啟動審判權,再以審判權制約起訴權的做法,其實質就是司法審查,由法院對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進行合理性與合法性的判斷。公訴轉自訴制度中的權利保障與權力制約精神對于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司法審查提供了有益的參考。

隨著社會的發展,犯罪的數量、規模以及涉及的范圍都呈現出擴大的趨勢,各國都面臨著如何實現打擊犯罪的效益最大化問題?!?4〕對于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改革而言,并非所有的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決定都需要法院進行司法審查,否則,將會不適當地加大法院的審判負擔。然而,由于涉企案件波及面廣,出于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及社會公共秩序的維護,同時秉持公訴轉自訴制度的初衷,本文主張在有被害人的涉企案件中,若被害人對檢察機關的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決定有異議,可以向法院提請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決定進行合法性與合理性的審查。被害人的參與能夠為法院的判斷提供更多信息和視角,如此,不僅保證了司法決策的公正透明,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提高了公眾對司法系統的信任度,維護了社會公共秩序與法律的權威性。

四、我國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司法審查制度的模式選擇

為了對暫緩起訴中的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作出有效限制,域外各國紛紛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即檢察機關對于辦理的涉企刑事案件,涉案企業已作出合規承諾并積極整改落實,需經過法院審查批準合規緩起訴協議后,方可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至于緩起訴協議是否需要法官進行實質性的司法審查,各國則做法迥異,形成了兩種不同的司法審查模式類型。

(一)美國的形式司法審查模式

美國針對涉及賄賂、欺詐等不法行為的公司犯罪案件創設了暫緩起訴協議和不起訴協議這兩種制度。后者賦予檢察官近乎獨斷的權力,使其可以按照自身意愿與涉案企業達成協議,而無需接受任何形式的司法審查。對于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檢察官認為涉案企業符合法定條件,則可以使用暫緩起訴協議。該協議會記載有關的犯罪事實,需要取得法官的批準。而對于尚未提起公訴的案件,檢察官則可以適用不起訴協議。這種協議不需要法官的批準,也一般不需要記錄人和犯罪事實,完全由檢察官與涉案企業通過協商來達成協議?!?5〕

美國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較大的執法裁量權,檢察官對涉案企業不僅有嚴懲或者簡懲的選擇權,還有是否適用暫緩起訴協議的最終決定權?!?6〕在美國,對涉嫌犯罪的企業是否適用暫緩起訴協議,要經過法官的審查和批準,但在實踐中這種協議從內容到考驗期的確定,再到協議的監督行使和是否起訴的最終決定,幾乎完全由檢察機關自行進行執法裁量。法官對暫緩起訴協議的審查或者批準,經常是形式上的,并不具有實質性的作用。由于法院僅對緩起訴協議進行形式上的司法審查,這對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行使的限制極為有限。為防止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濫用,美國司法部持續不斷地發布有關對企業提起刑事指控的指南或者備忘錄,為檢察官作出緩起訴決定提供行為準則。但即便如此,迄今為止,法官對暫緩起訴協議的審查仍未強加任何實質性的干預??梢哉f,美國檢察官對不起訴決定的作出通常不受法院的司法審查?!?7〕

美國的形式司法審查模式能夠較好發揮檢察機關的作用,在提升檢察官的辦案效率和節約司法資源方面具有顯著成效,提升了司法效率,降低了犯罪治理成本。但其缺陷在于:第一,缺乏有力的外部監督。僅僅依靠美國司法部的內部文件對檢察官的合規不起訴裁量權進行限制,限制力度有限。外部監督的缺失可能導致裁量權的應用不一致,甚至產生裁量權濫用的風險,損傷公眾對司法的信任。第二,檢察機關擁有絕對的自由裁量權,加之法院對不起訴及暫緩起訴協議僅進行的形式審查,使得企業與檢察機關的協商地位不相平等,企業在協商過程中處于劣勢地位。此種不平等協商可能導致協商結果的合意性要素缺失,進而導致協議的效果和公正性受到質疑。

(二)英國等國的實質司法審查模式

不同于美國的形式司法審查模式,英國、法國、意大利等國家在企業合規中確立了法院的實質性審查權,并逐漸形成了由法官主導的司法審查模式。在英國,啟用暫緩起訴協議的前提是相關部門經偵查確定企業有涉嫌犯罪的行為。英國的檢察官需要對被懷疑涉嫌違法犯罪的企業做預偵查與偵查。這種調查本身就具有通過調查壓力促使涉案企業自我檢查,并且自我報告犯罪罪行的作用。在該階段,如果檢察官搜集到滿足暫緩起訴協議啟動條件的證據及信息,就可以根據英國刑事司法相關證據標準和公共利益標準衡量是否啟用該程序?!?8〕與美國僅需檢察機關進行執法裁量即可通過暫緩起訴協議相比,英國暫緩起訴協議必須取得法院的審查、批準和監督后方能生效,以強化法官在暫緩起訴協議審查中的實質權力。在簽訂暫緩起訴協議時,檢察官除了需要嚴格遵守證據規則之外,其簽訂的協議內容還需要接受法官嚴格的司法審查,由法官判定暫緩起訴協議的簽訂有效與否。正因如此,檢察官的合規不起訴裁量權在法官的司法監督下,被濫用的可能性不大?!?9〕

誠然,英國暫緩起訴協議實質審查的制度設計在確保程序的嚴謹性和公正性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在英國如此嚴格的司法審查模式下,緩起訴協議需要在法院的審查批準下方可生效,這不僅增加了案件處理的時間和復雜性,該協議的簽訂也于實體和程序上變得更加繁瑣。過于嚴格的司法審查程序無形中增加了檢察機關的負擔,使其更謹慎地達成緩起訴協議,造成案件處理時效的延遲,又或是干脆怠于作出暫緩起訴決定,企業的合法權益也因此難以得到保障。同時,過高的合規方案審查標準,也挫傷了企業合規的積極性,使其合規整改防治犯罪的功能無法充分發揮。

(三)我國應采取有條件的實質審查模式

綜上所述,美國的形式司法審查對于檢察機關的暫緩協議并沒有應有的約束力,相較之下,英國的實質司法審查模式才是有效制約檢察裁量權的明智之舉。然而,不同于美國同時允許暫緩起訴協議與不起訴協議制度的存在,英國的法律體系中沒有正式采用“不起訴協議的概念”,即所有的企業犯罪案件都必須由法院司法審查通過后方能開展合規考察,效率極為低下,同樣不利于企業合規制度的發展。而我國的相對不起訴制度在制度設計上與國外的不起訴協議制度近乎相同,附條件不起訴與國外的暫緩起訴協議制度較為類似,二者的不同點在于,即使是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作出,在我國也完全屬于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法院目前無權干涉。然而,實踐中對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合規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擴大了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中不起訴案件的范圍,在制度尚未正式確立之前,適用前提條件不明所導致的檢察裁量權濫用問題需要由法院對其進行適當限制。因此,我國亟需建立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案件司法審查制度,但卻不可完全照搬域外的司法審查制度。倘若按照美國的形式司法審查模式,不對檢察裁量權進行實質性的干預,勢必會引發裁量權擴張的風險,不利于涉案企業合規改革目的的實現,亦不利于被害人權益的保護。但若完全參照英國模式,對企業不起訴案件進行全方位的實質審查,難免會導致大量單位犯罪不起訴案件涌入法院,不僅過分干預了檢察裁量權的行使,還會導致法院工作量的激增,既不利于發揮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效率價值,也極易影響檢察機關適用合規不起訴制度的積極性。然而,倘若司法審查沒有約束力,該制度的建立便如同空中樓閣。故而,我國比較穩妥的做法是學習英國模式,同時結合我國的公訴轉自訴制度,僅在被害人向法院申請的前提下,法院方能啟動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決定的司法審查。此外,為了避免檢察機關同涉案企業建立的合規計劃是“紙面合規”,不具有有效性,法院應當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決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進行嚴格的實質審查。

五、我國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路徑

未來,在構建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司法審查制度時,應當依據涉案企業可能判處的刑期將合規不起訴明確區分為相對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兩種類型,并分別從主體、對象、程序、結果以及救濟等方面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司法審查制度進行構建。在審查主體上,縱觀世界各國,法院具有司法審查主體資格毋庸置疑。以下從審查對象與審查程序等方面展開具體分析。

(一)審查對象

1.案件是否屬于單位犯罪案件

涉案企業合規改革是指檢察機關對于辦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不起訴決定或者根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出輕緩量刑建議的同時,針對企業涉嫌具體犯罪,督促涉案企業作出合規承諾并積極整改落實的過程。顧名思義,該制度針對的是企業犯罪案件,而非純粹的自然人犯罪案件。我國單位犯罪處罰力度相較于自然人犯罪本就較低,實踐中亦有不少自然人為了獲取更低的刑罰而將自然人犯罪包裝成單位犯罪。如今面對如此懸殊的刑罰結果,更應當避免將合規不起訴制度適用于純粹的自然人犯罪中。然而,在最高檢發布的第四批指導案例中,出現“本案是自然人犯罪還是單位犯罪需要進一步核實”以及最終“對張某甲、張某乙、崔某某等3人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30〕筆者認為不妥。至于如何判斷案件是否屬于單位犯罪案件,我國刑法學者已就該問題進行了廣泛探討,提出了包括系統責任論、代位責任論、組織體責任論等在內的多種理論,為如何判斷具體案件是否屬于單位犯罪提供了充分詳實的理論依據,故本文在此不作贅述。而在實際案件處理中,檢察機關則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包括企業的組織結構、行為模式、決策過程等因素,以確定是否應當將案件定性為單位犯罪。

2.涉案企業能否適用合規不起訴

首先,是涉案企業是否可能判處7年以下刑期。從當前的合規不起訴試點工作特別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20則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當前各試點檢察院對涉罪企業都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關于相對不起訴的法律規定,對至多判處3年有期徒刑的涉案企業進行不起訴處理的。例如,第一批典型案例中“王某某、林某某、劉某乙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檢察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作出不起訴決定;〔31〕第二批典型案例中“山東沂南縣Y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標案”,檢察院經綜合評估后依法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32〕等等。也即,當下我國所進行的合規不起訴制度改革都是在原有的相對不起訴制度基礎上進行的,是對原有相對不起訴制度在適用主體與范圍上的擴展。然而,對于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涉案企業,由于法律并未在相對不起訴決定之外對涉案企業附設一定的義務,導致涉案企業在被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檢察機關頂多只能對其提出檢察建議,而不能對其提出合規整改的要求,合規不起訴對涉案企業的功效并不突出,因此,除了對可能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案企業作出相對不起訴外,還應當允許對可能判處更高刑罰的涉案企業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部分學者提出將企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范圍擴大至10年以上重大單位犯罪案件的主張,〔33〕本文認為有待商榷。盡管允許犯重罪的企業適用企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能夠強化對民營企業的司法保護,更有效地發揮社會綜合治理職能,〔34〕然而,對涉重罪企業作出企業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不僅會造成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打破,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悖,嚴重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反而不利于企業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構建。同時,企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我國尚未建立,企業合規改革試點也未施行許久,檢察機關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執法能力和執法經驗都不盡如人意,此時不宜將該制度的適用范圍進行過度擴張,而應通過立法對適用的企業犯罪嚴重程度進行明確規定。在企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建立之初,可以允許可能被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案企業適用企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5〕如此,不僅能涵蓋大多數企業犯罪案件,讓絕大多數自愿接受合規考察的企業有不被定罪的機會,也可避免由于企業犯罪影響較為惡劣,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滿而引發群體性事件。

其次,對重罪案件不起訴是否于公共利益更有利。在國外,法官或檢察官判斷能否對涉案企業作出緩起訴或不起訴決定,一個重要因素便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衡量?!?6〕2001年,曾是全球五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的安達信公司被聯邦地區法院判決妨礙司法罪,給安達信乃至美國經濟帶來了災難性的后果?!?7〕這說明,對企業起訴和定罪不僅對涉案企業是一項致命打擊,更將嚴重損害投資者、雇員和無辜第三人等的利益。因此,是否對涉重罪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應當進行社會公共利益衡量。公共利益作為一個抽象性概念,即使是承認存在公共利益的學者也很難提出一個能夠被普遍接受的公共利益概念。雖然目前無法精準界定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外延,但經濟秩序作為任何時代經濟學家和法學家所共同追求的價值,〔38〕企業犯罪中刑事司法對公共利益的考量應當基于對市場經濟有序性的維護。當然,考慮到公共利益考量的獨特性,對其適用時應對范圍進行嚴格限制,〔39〕如對被判處7~10年刑期的涉案企業,在不起訴于公共利益更有利時,法院也可以允許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適用企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最后,企業是否曾有類似犯罪歷史記錄。美國和英國均將“企業是否有類似犯罪歷史”納入了適用暫緩起訴的前提條件中,企業合規改革試點中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在其制定的《企業犯罪相對不起訴適用機制試行辦法》中也有類似規定,即“犯罪嫌疑企業、犯罪嫌疑人因同種類行為受過刑事處罰”。盡管企業只是作為罰金刑承擔的主體,但真正實施單位犯罪的是企業的管理者個人,因此企業是否曾有過犯罪記錄似乎不應當成為判斷企業能否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考量因素。而對于兩次以上犯罪的企業,無論先前責任人是否進行更換,其對公共利益造成的損害以及合規整改的困難程度皆不同于一般的企業犯罪。若兩次犯罪的主要責任人不同,即企業在首次犯罪后已將主要責任人進行更換的前提下又進行了二次犯罪,則不僅表明其內部組織管理存在較大缺陷,同時也表明其預防風險的能力較弱,對此種類型的涉案企業制定并作出合規計劃不僅難度大、耗時長,而且很難保證此次出罪達到遏制企業再犯罪的效果,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若兩次犯罪的主要責任人相同,企業首次犯罪后未更換主要責任人,企業的再次犯罪則可以我國累犯制度中的一般累犯為參照。雖然企業未曾有過類似犯罪記錄相較于累犯的認定,在條件上似乎寬松許多,但直接對涉案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抹去其犯罪標簽,在從寬力度上自然也遠超緩刑。因此,類比累犯制度將“曾因同種罪名被刑事處罰”的涉案企業排除在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對象之外具有相當的合理性。

3.合規計劃制定有效性審查

所謂“有效合規計劃的基本標準”,是指“執法部門在對涉案企業作出是否寬大處理的決定時,對其合規管理體系能否發揮防范、監控和應對違規行為的作用,所采取的評估標準”?!?0〕對于涉案企業而言,是否存在一份有效合規計劃,是檢察機關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首要考慮因素?!?1〕當前,企業涉案后獲取刑事激勵寬大處理的主要方式就是依合規計劃進行整改,若合規計劃僅停留在紙面合規,難以得到實際執行和落實,涉案企業就無法進行有效整改,涉案企業合規改革的根本目的也就無法實現。在司法審查制度中,法院的職責并不僅限于監督和審查不起訴決定的合法性,還包括激勵企業肩負起社會責任,更好地完成合規整改。因此,法院對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進行審查時,對合規計劃制定有效性的審查不可或缺。

美國在1991年頒布的《美國組織量刑指南》中提出了合規計劃的七大標準,分別是明確的合規標準和程序;高層領導的監督和支持;合規倫理培訓;合規監控和審計機制;合規報告機制;合規獎懲機制;定期的合規修訂?!?2〕但對于如此復雜繁多的標準,國外學者則是批評不斷,有學者認為徹底刪除《美國組織量刑指南》中的合規計劃,能更有效地實現量刑委員會的目標。有更好的機制來確保那些企業切實努力阻止犯罪活動,無論采用合規計劃與否,均不應將合規計劃的框架和實施視為重點?!?3〕《指導意見》第11條對涉案企業合規計劃評估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涉案企業提交的合規計劃主要圍繞與企業涉嫌犯罪有密切聯系的企業內部治理結構、規章制度、人員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制定刑事合規計劃和組織體系。當然,不同規模、不同領域的企業在風險防控上的要求和能力大相徑庭,合規計劃有效性的判斷也不能一成不變。有檢察長曾在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管人座談會中提到,合規計劃須針對不同企業、涉嫌不同犯罪,做到個別化、差異化?!?4〕例如,大型企業的合規應最為規范,標準也最高,為中小企業起到引領、示范作用?!?5〕又如,醫藥行業當前面臨的商業賄賂、壟斷等現象就更適合按照具體風險點建立專項合規。因此,法院在對合規有效性進行審查時應當針對企業規模、領域、階段等的不同建立不同的審查標準。

(二)審查程序

1.審查啟動程序

當前,我國的涉案企業合規改革多是在原有相對不起訴制度框架下開展的,所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也大都針對可能判處3年以下的輕罪案件。然而,試點中檢察機關亦存在對符合一定條件的涉罪企業在經過一段時間合規整改考驗期,順利通過合規考察后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做法,且這類案件往往是重罪案件,如第二批典型案例中“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冊商標案”及第四批典型案例中“山西新絳南某某等人詐騙案”?!?6〕而該種不起訴決定的作出,其在形式上與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則更為相似。從我國現有法律規定來說,相對不起訴原本就是檢察機關的法定不起訴權,法院無權干預,但涉企案件被害人眾多,若處理不當極易引發嚴重社會問題,因此法院應當在被害人主動提出申請時進行司法審查。同時,當前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僅對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適用范圍上未進行擴大,檢察機關將其適用于企業犯罪的做法已然超越了我國現有法律框架,故法院同樣有權對該不起訴決定進行司法審查。

我國刑事自訴制度就其適用的范圍和程序設計的特點而言,在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具有突出的優勢。在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案件中,雖然在聽證程序中存在被害人參與的空間,但被害人參與并非聽證程序開啟的必要條件。同時,即便被害人參與聽證程序,其發表的對案件事實的觀點也未必被檢察機關吸納。因此,對于涉案企業不起訴案件,若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應當允許其向法院提請司法審查。然而,由于刑事訴訟法并未賦予被害人進行搜查等強制性措施的調查取證權,因此其收集犯罪證據的能力極為有限,很難舉出證據證明被告人存在的具體犯罪行為。實踐中,被害人往往求助于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進行立案偵查,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但這樣的做法已經明顯與現行法律相背離?!?7〕因此,對于社會影響力較大、犯罪行為較隱蔽的企業犯罪,法院對被害人所提供證據的證明標準應當進行一定程度的降低。一旦被害人對檢察機關作出的涉企案件不起訴決定有異議,便可向人民法院提請司法審查,具體程序可參照公訴轉自訴案件,法院在接到被害人申請后,只要被害人敘明審查理由,法院就應當對該合規不起訴決定進行合法性與合理性審查。其中,合法性審查包括對該案是否屬于單位犯罪以及可能判處的刑期是否符合不起訴的前提條件的審查,合理性審查則主要審查合規計劃的有效性。而為了防止被害人向法院提請司法審查權利的濫用,可以規定被害人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或復查決定書的一定期限內有權向法院提請,逾期法院不予受理。

2.審查處理與救濟程序

若法院審查批準了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起訴決定即刻生效,涉案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協議中的條款,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合規整改從而避免被刑事起訴的附隨性后果。若法院不批準不起訴決定,即法院認為該不起訴決定有違合理性和正當性原則,亦應賦予相關主體獲得救濟的權利。由于針對合規不起訴決定的司法審查制度本就是為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案件的被害人在參與了聽證制度后提供的又一種救濟方式,因此具有司法審查制度救濟權利的主體應當為涉案企業,即涉案企業若對法院作出的不批準決定不服,應當享有尋求適當救濟的權利。

域外各國大都賦予了涉案企業對司法審查結果不服的上訴權,允許其向更高一級的法院申請對該決定的復審。以英國為例,根據英國《2013犯罪與法院法案》,法院應當就不批準暫緩起訴協議聲明給出理由,否則檢察官可以進一步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其給出理由,〔48〕同時,如果法院拒絕批準緩起訴協議,企業有權基于程序性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或判斷標準的誤用對該決定提起上訴?!?9〕暫緩起訴協議的審查和批準過程復雜且多面,不僅涉及具體法律的適用,還關涉社會公共利益的衡量,如此賦予檢察機關和涉案企業對審查結果不服的救濟權利,不僅有效保護了涉案企業的合法權益,更確保了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然而,我國法律并未賦予涉案企業針對司法審查結果提出上訴的權利,故而,涉案企業可以提請檢察機關要求法院對不批準的原因作出解釋。若法院對不起訴決定進行審查后因該案件不屬于單位犯罪案件或不滿足適用合規不起訴的前提條件等合法性要素而不予批準,檢察機關應就該案立即向法院提起公訴。若法院釋明不批準緣由為公共利益衡量,合規計劃要素缺失等合理性要素,則涉案企業有權要求同檢察機關修改或重新擬定合規協議后進行二次審核,若二次審核再次不予批準,則檢察機關應當立即向法院提起公訴。

六、結 語

涉案企業合規改革屬于“牽一發而動全身”的改革,亟需公檢法三機關的分工配合與相互制約。檢察機關在合規改革中發揮主導作用固有其優勢,但檢察裁量權的擴張以及可能的權力濫用已成為學術界與實務界共同的憂慮。為避免合規改革成為檢察機關一家的獨角戲,法院的深度參與不可或缺。在我國建立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司法審查制度,并非對域外暫緩起訴制度司法審查制度的盲目照搬,而是基于我國司法實踐的現實考量,法官在社會治理與犯罪治理中所承擔的重要職能與角色擔當,決定了法院不能僅限于作為涉案企業合規的程序銜接者與程序聽證者,而是應當成為涉案企業合規的司法審查者,對檢察機關進行合規不起訴的案件進行把關。如此,方能在實體與程序兩個層面實現對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的有效控制:在實體層面,著力提高檢察機關合規不起訴案件的質量,保證對涉案企業作出不起訴的案件都能夠經得起歷史與時間的考驗;在程序層面則著力于打造對檢察機關合規不起訴權力外部監督的有效機制,防止出現同案不同判以及檢察機關超出邊界范圍進行處理的情況,從而保證司法適用的統一性與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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