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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紅博主AI培訓課是否涉及消費欺詐?

2024-04-15 20:10朱濤盧允允
中國質量萬里行 2024年2期
關鍵詞:消法欺詐經營者

朱濤 盧允允

近日,擁有百萬網絡粉絲的網紅博主李一舟推出的AI系列培訓課程因違反《即時通信工具公眾信息服務發展管理暫行規定》遭全面下架一事,被諸多媒體競相報道。

“清華博士李一舟”一詞引爆網絡,目前該事件仍在不斷發酵過程中,李一舟的直播內容是否涉及虛假宣傳,以及是否涉及欺詐消費者是這次輿論關注的重點。

案例回顧

根據相關報道,李一舟于直播過程中會反復宣傳“原價999元現價199元的人工智能課,還有最后X個名額,下播就下架”等營銷內容,但實際在其每次直播時,該課程依然有大量庫存在以同樣價格、同樣手段進行促銷。

另外,受“AI課聽我一個人就夠了”以及“無論你是家長、學生、老板、自由職業者等各種身份,這套課程都能讓你找到機遇”等宣傳內容的煽動,不少消費者被其套路,購買了199元課程甚至是更加昂貴的1980元課程。而在實際使用該課程的過程中,又有大量消費者反映該課程所含39節網課的內容水分過大,部分課程時長短至3—6分鐘,甚至還有插播誘導消費者繼續升級高階課程的廣告內容等情況。由于監管部門以及司法部門暫時并沒有對上述案件發表意見,因此,該案件目前在法律層面尚無最終定論。

法律分析

那么,結合我國現行法的規定來看,消費者購買上述培訓課程是為了提高個人競爭能力,以便能夠適應未來發展。而這種消費者為個人發展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行為屬于“為生活消費”的行為,應當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調整。根據《消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因為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是消費者判斷能否從事相關交易的重要前提,而這類信息通常都為經營者所控制,消費者不易獲取。若經營者不如實提供相關交易信息,則消費者的真實交易意愿將無法落實。

所以,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性,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立法者特別通過法律規定的形式將消費者知曉商品或服務真實內容的需求權利化,同時又將經營者提供相關交易信息的行為義務化,以此達到維護正常消費交易,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立法目的。若李一舟在直播過程中經常使用的“還剩最后幾個名額,下播就下架”等促銷內容并非真實情況,或者以歧義性語言以及容易引人誤解的具有武斷性、絕對性的內容進行饑餓營銷的,則有可能涉嫌違反法律規定的信息提供義務,構成虛假宣傳,侵害消費者知情權等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同旨規范亦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廣告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構成虛假廣告。以及《電子商務法》第十七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可見,不得進行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是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該類交易時的禁忌行為。

故而,概觀上述諸法規范可知我國法律在整體層面是,嚴格禁止經營者在宣傳其商品或者服務時,誘導消費者陷入焦慮情緒乃至錯誤認識并實施購買行為的,經營者應當通過顯著方式誠實地披露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銷售信息,否則將會因觸犯法律規定,而面臨制裁。

實務分析

從法律效果上看,虛假宣傳屬于典型的侵害市場秩序與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據上述諸多法律法規等可對經營者的違法行為進行追究。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實務中,涉嫌虛假宣傳的交易行為呈現出類型多樣化的特征,這些所謂的虛假宣傳到底是經營者在進行商業宣傳還是在發布廣告,在執法實務上對此很難進行完全明確的界分。這種情況往往會在法律適用上構成法條競合,其導致的結果是監管部門既可依據《廣告法》進行行政處罰,同時又可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行政處罰。而不同的是監管部門在適用不同的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在處罰結果上會呈現差異。如根據《廣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罰是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進行處罰的,其起罰點就是二十萬元。但是,無論監管部門對于從事虛假宣傳行為的經營者如何進行處罰,該處罰結果卻并不能直接救濟消費者因虛假宣傳遭受的損失,即行政罰款并不會落入消費者的腰包。因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規范雖然都在宣稱保護消費者權益,但其保護路徑并不與《消法》一致,《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核心目的是促進健康市場秩序的形成,其通過規范競爭秩序,間接地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的。有鑒于此,對于消費者遭受的一眾損失,還須回歸至《消法》層面尋求救濟依據。

《消法》確立的消費爭議解決機制是一套完整的規范體系。當消費者采取網絡形式與電子商務經營者進行交易時,其原則上享有無理由退貨權。根據《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若消費者認為其網絡消費的結果并不符合自己的真實意思,其可于收到相關商品七日內,僅憑自己單方意愿便可選擇是否退貨。

這種權利對于消費者來說,是成本最低的權利救濟方式。但是,由于我國《消法》規定無理由退貨權的適用對象僅為“商品”,并不包括“服務”在內,因此,在網課培訓案型中權益受損的消費者顯然無法通過無理由退貨權的規定落實維權。

在消費交易實踐中,虛假宣傳一般涉及的違法樣態較多,范圍較廣,根據違法程度不同亦會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需要說明的是,當消費者遭遇經營者虛假宣傳時,實際上并不能據此直接認定為《消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欺詐行為。若經營者的虛假宣傳未達到欺詐程度時,原則上消費者僅可根據《消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就自己遭受的損失,向虛假宣傳的經營者請求民事賠償。而此種類型的賠償旨在填補消費者因此遭受的直接損失,賠償額僅以補償其損失程度為限。同時,當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不能滿足消費合同目的時,消費者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并根據實際情況要求經營者就法律關系恢復原狀等。

而在司法實踐中,《消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是懲罰性賠償制度,針對的是嚴重侵害消費者知情權、公平交易權等的欺詐行為,具有嚴厲的懲戒作用。虛假宣傳是否構成欺詐行為,尚需符合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當經營者在商品銷售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虛構虛假信息或者隱瞞與之相關的真實情況,故意使消費者陷入錯誤認識,并且消費者基于該錯誤認識與經營者締結消費合同的,始構成欺詐行為。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虛假宣傳都會符合上述標準,具體情況尚需具體判斷。

單就個案而言,李一舟在每次直播過程中反復使用的“原價999元現價199元的人工智能課,還有最后X個名額,下播就下架”等營銷內容,其目的無非是在誘導消費者產生“緊迫感”并在短時間內做出搶購的意思表示。從諸多媒體報道的相關情況來看,該課程真實價格就是199元,并非所謂的“最低價”或者“優惠價”,且該199元的課程始終也沒有隨著其每次下播而下架。

就這一情況來看,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的《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服務。那么,李一舟慣用的宣傳手段是否可以對應上述《辦法》中規定的具體情形呢?很顯然,結果是一目了然的。另據《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行為。此外,同旨內容的規定亦可參見,2022年7月1日實施的《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第十九條。就條文規定的內容來看,經營者通過虛假折價、減價或者價格比較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行為屬于價格欺詐行為。

綜上所述,法律對于何種類型的虛假宣傳能夠構成欺詐行為,是有明確規定的。若消費者有直接證據證明李一舟的宣傳行為能夠構成上述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具體情形的,則該消費者可以根據《消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具有違法行為的經營者就消費者所遭受的損害,承擔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另外,需要附加說明的是,在特殊情形下,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對消費者因虛假宣傳遭受的損害也須承擔過錯責任。即根據《消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如果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要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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