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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國務院令第773 號)

2024-05-06 18:11
交通財會 2024年3期
關鍵詞:會計年度營業額反壟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73 號

《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已經2023 年12 月29 日國務院第22 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4 年1 月22 日

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2008 年8 月3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9 號公布 根據2018 年9 月18 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024 年1 月22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73 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為了明確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并;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三條經營者集中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一)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20 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8 億元人民幣;

(二)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40 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8 億元人民幣。

營業額的計算,應當考慮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等特殊行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條經營者集中未達到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

第五條經營者未依照本規定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進行申報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六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情況,對本規定確定的申報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75 號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已經2024 年1 月5 日國務院第23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 年5 月1 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4 年1 月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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