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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授予公務員“榮譽稱號”有悖法理

2009-03-07 03:07楊維立
法治 2009年1期
關鍵詞:榮譽稱號東城區行使

楊維立

2008年11月19日,北京市東城區21名優秀法官、檢察官、公安民警被東城區人大常委會授予“優秀”稱號,這個榮譽將伴隨他們終身。這也是北京區級人大首次行使“授予地方榮譽稱號”的權利。

筆者以為:此舉動機和出發點雖好,卻不宜提倡。我們知道:依照現行行法律規定,民警、檢察官、法官都屬于公務員的范疇。如何考核與獎懲,優秀與否,《公務員法》早有規定,可以也應當依照執行。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常委員會行使的職權中包括:“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但這里的榮譽稱號包括哪些,在什么情形下授予榮譽稱號,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按照這條規定,東城區人大常委會授予某些作出特殊貢獻的其他公民以“榮譽市民”的稱號似乎是可行的。但依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人大常委會授予民警、檢察官、法官以“榮譽稱號”恐怕只能是“有心無力”了。因為法律“對特定人群提出了特殊要求”——授予公務員榮譽稱號必須由省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所以東城區人大常委會授予民警、檢察官、法官以“榮譽稱號”則是“越俎代庖”。

人大常委會直接擔負對“一府兩院”進行監督的重任。保持中立地位,才能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不僅是《公務員法》對公務員授予榮譽稱號提出特殊的要求。其實,《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也已有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與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聯系起來看,雖然沒有明言人大常委會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不包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內,但筆者以為:相關的法律精神已蘊含于其中。如何擔當好法律分工的“監督者”角色,尤其值得東城區人大常委會有關人員認真地領悟。

任何權力的行使都是有邊界的。人大常委會授予公務員榮譽稱號,應當像對經其授權行使國家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監督一樣,既要有必要性,更應當具正當性、合法性。

或許有人說,作為一種創新,嘗試些激勵措施又有何不可呢?可問題在于,東城區人大常委會授予公務員以“榮譽稱號”,不僅有越權之嫌,而且容易造成公務員獎懲重復和沖突,不僅起不到應有激勵效應,反而會導致“一府兩院”及其工作人員茫然不知所措,不利于司法機關各項工作的開展。包括東城區人大常委會在內,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是國家權力機關,其職責是什么,干什么工作,如何干,憲法和法律法規都做出了明確規定。越權而為顯然有違公眾對權力機關的期待。人大常委會權力“錯位”容易使監督變異,而且這會把人大行政化,事務化,損害權力機關的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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