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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換押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思考

2009-04-21 03:59
當代學術論壇 2009年2期
關鍵詞:看守所辦案辦理

滕 云

根據《中國勞改學大辭典》解釋,換押制度是指公、檢、法機關在辦理公訴案件過程中,對被羈押的人犯,隨著訴訟階段的變化和辦案單位的更替,新承辦單位須以書面通知看守所的制度。該制度最早規定于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換押制度的通知》(下稱《通知》),《通知》規定:“凡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變更刑事訴訟程序的,均應辦理換押手續”。換押制度實施近10年來,對有效規范公檢法三家執行刑事案件辦案期限、減少超期羈押現象、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等起了積極作用。但實踐中,因換押制度規定存在缺陷導致在押人員被隱性超期羈押的現象仍時有發生。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3月份統計的有關數據顯示,全國偵查、起訴、審判各環節新發生的超期羈押從2003年的24921人次下降到2007年的85人次,而這85人次超期羈押案例中,隱性超期羈押問題仍比較突出。據此,進一步規范換押制度,避免隱性超期羈押,意義重大。本文擬就當前換押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思考作一簡要分析,以求拋磚引玉,引起各界重視。

一、當前換押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換押期限規定不明確,與刑訴法沒有相互銜接?!锻ㄖ芬幎?,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變更刑事訴訟程序的,均應辦理換押手續。但《通知》卻未對辦理換押手續的時間作明確規定和限制,僅在第一條的后半部分規定:“接收機關在收到換押證后,注明承接時間……,加蓋公章后及時送達看守所??词厮鶓{《換押證》辦理換押手續?!?。這里的“及時”應當如何理解?是指當天?還是指三天之內?由于對換押時間規定不明確,導致實踐中辦案機關、受案機關、看守所三家對換押時限認定不一致。如檢察機關在收到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后,往往根據刑訴法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在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將偵查機關隨案移送的換押證三天之內連同告知書一同送交看守所換押,這樣也便于節省時間、精力、訴訟成本。而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如果偵查機關在逮捕后兩個月的最后一天移送案件,檢察機關當天沒有換押,就會出現超期羈押問題。

2、辦理換押環節繁多,換押手續操作繁瑣。根據《通知》規定,“移送機關應當填寫《換押證》,并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應當在《換押證》上注明承接時間,填寫本訴訟階段的法定辦案起止時限,加蓋公章后及時送達看守所??词厮鶓{《換押證》辦理換押手續?!笨梢?,要完成一次換押手續,需從原辦案機關傳遞到接收機關,再從接收機關傳遞到看守所,也就是說三個單位都需依次派人辦理換押手續,操作起來十分麻煩。其次,換押的對象以犯罪嫌疑人以個體為單位,也就是說在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中,對每個犯罪嫌疑人均需填寫一式三聯的換押證,而且從公安機關到檢察院再到法院至少需要進行兩次換押,如果中間有退補等情形,那么傳遞《換押證》的次數和環節就會更多。換押手續繁多讓辦案人員深受其擾,而且還容易出錯。

3、換押責任不夠明確,容易發生互相推諉?!锻ㄖ芬幎ǎ骸耙扑蜋C關填寫換押證后隨案移送給接收機關,接收機關收到后注明承接時間,并加蓋公章后送達看守所,辦理換押手續?!笨梢?,在案件傳遞過程中,接收機關需為移送機關辦理換押手續,也就是說檢察機關為公安機關辦理換押手續,審判機關為檢察機關辦理換押手續,這樣就會導致各自換押責任不清。如移送單位開出換押證并隨案移送接收單位后,往往認為辦案程序已經完成,而接收單位通常并未“立即”將換押證送交看守所辦理換押手續,從而導致看守所及監所檢察部門卻認為案件仍在原辦案機關,這樣就造成移送機關辦案期限延長。有的甚至造成超期羈押。因此,這種由接收單位在收案后為移送單位辦理換押手續的規定不盡合理,不能有效地規范辦案單位和辦案人員的換押行為,易侵犯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

4、變更辦案程序后不能及時告知或通知?!锻ㄖ烦艘幎〒Q押手續,同時又規定:“凡在同一訴訟階段內辦案部門改變的,如刑事拘留轉逮捕的;案件改變管轄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部門的;在法庭審判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建議補充偵查的,以及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辦理換押手續,但是改變后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注明改變情況及新的法定辦案起止期限”,在實踐中,一些案件承辦單位對于換押制度執行得比較及時,但對于《通知》規定不需要辦理換押手續但需書面通知看守所的有關規定,卻未能認真執行,從而造成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動態不能及時、全面了解。如《通知》規定,對于改變管轄的案件由改變后的辦案機關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但該類案件受時間、人員、交通等條件的限制,受案機關往往不能及時告知不在同一地區的看守所,有的受案機關利用案件承辦人到移送機關所在地看守所提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機會,順帶告知移送單位所在地的看守所,有的甚至不告知,這些均容易引起超期羈押的發生。

二、解決換押制度存在問題的幾點對策、建議:

1、改變換押程序,明確換押責任,解決由誰換押的問題。筆者建議更改《通知》規定,將移送單位開出換押證傳遞給接收單位,再由接收單位到看守所辦理換押手續的程序,變更為由移送單位一方在案件辦結之后負責去看守所辦理換押手續,這樣可以規范辦案單位和辦案人員的換押行為,將換押的責任落實到各移送單位的辦案部門以及案件具體承辦人身上,促進換押制度的有效實施,真正做到及時換押。這種改變還能夠與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相互銜接,并可有效防止接收單位怠于換押以及在換押上“借時間”的情況,確保程序公正,堵住因換押不及時而造成隱性超期羈押的漏洞。在具體操作上,可由移送單位將案件送達后換押,即移送單位在將案件移送,接收單位簽收后,在三日內必須到看守所換押。這樣既可以改變換押主體,又可以避免移送單位換押后,接收單位因案件材料不齊等原因拒絕接收案件的尷尬情形。

2、進一步明確辦理換押手續的具體環節。針對《通知》規定同一訴訟階段內辦案部門改變不需辦理換押手續在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減少和杜絕“告知”在實際操作中存在的隨意性,建議除依法延長、重新計算羈押期限外,規定對每一個訴訟程序的改變和級別管轄的改變都必須實行換押。也就是說,對于已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機關移送審查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的自偵案件移送審查決定逮捕的;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審查起訴的;人民檢察院移送法院審判的;改變級別管轄的;退回補充偵查的;進人二審程序的;發回重審的;進入死刑復核程序的;檢察院撤訴的,均應辦理換押手續。這樣有利于進一步明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個訴訟階段的辦案期限。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3、簡化換押手續,探索多樣化的換押方式。針對當前換押手續繁瑣,換押方式的單一性,為方便操作、簡化程序,建議修改換押方式,除由移送機關派人到看守所進行換押外,可探索其他簡便的換押方式,采用信件換押、公檢法聯網專線等方式進行換押。如對一些改變管轄的案件或者二審等羈押場所路途較遠的,通過信件、公檢法聯網專線進行換押,不僅方便快捷,減少換押成本,而且深化公檢法三家司法銜接機制,擴大彼此信息交流途徑。而對于在偵查階段發現另有重大罪行需要重新計算羈押期的,及檢察機關延長辦案期限、法院延期審理等依法延長辦案期限的,為簡便程序,不需要派人進行書面告知,可采用電話告知看守所,履行換押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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