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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刑執行問題及對策研究

2009-06-08 03:19婁曉東
活力 2009年18期
關鍵詞:罰金犯罪分子刑罰

婁曉東

近年來,我國各地法院幾乎普遍性存在財產刑執行難的困境,大量財產刑得不到有效執行的現象。這不僅沒有充分發揮財產刑應有的功能和作用,而且也相對削弱了刑罰的懲罰功能,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我國《刑法》規定財產刑包含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在刑罰地位上屬于附加刑。財產刑是指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在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主刑的同時并處罰金、沒收財產等附加刑,也包括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或責令賠償損失和對非法所得予以追繳等非刑法處理方法。財產刑的執行就是將生效刑事判決中財產刑部分的犯罪分子應交納的罰金、被沒收的財產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或賠償有關單位、個人的損失。在刑法及刑訴法實施后,由于目前法律對此類案件的執行規定不明確、沒有具體的法律規范,造成人民法院在財產刑實際執行工作中,對如何適用法律認識不統一,不規范,使大量的財產刑沒有得到實際執行,由此造成案件的執結率也極低。因此,筆者就此問題及對策談一下自己粗淺的認識。

一、當前我國財產刑執行所存在的問題

1.法院在執行時無法掌握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其中較為重要的一點,是一些犯罪分子或其他人員為了避免財產被沒收或執行而在案件到法院之前刻意轉移、隱匿、變賣、毀壞財產。由于深受傳統的“報應刑”觀念的影響,不少人往往持有一種“打了不罰”的重刑輕罰思想。在這種思想觀念的指導下,犯罪嫌疑人及罪犯的家屬就會轉移隱藏罪其財產,從而使法院執行起來較為困難。同時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偵查案件時只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部分的有關證據進行調查和保全,而對財產部分沒有采取保全措施。這樣,對法院辦理案件造成了很大的困難。

2.對并處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不能兩者完全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依法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實行并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執行總和數額。一人犯數罪依法同時并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應當合并執行;但并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只執行沒收財產刑。罰金是一種財產刑,只要犯罪分子實施了刑法規定需要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不管主刑如何判決,附加刑作為對其行為的一種經濟懲罰,將在判決時一并判處;而沒收財產是一種結果刑。雖兩者其性質不同,功能不同,因而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并行不悖,但是往往在實踐工作中只執行其中一種刑罰。

3.沒收違法所得的權利的濫用?!缎谭ā返诹臈l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時予以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這一規定放在刑罰的具體運用的量刑部分,應該說這是法院對犯罪分子進行判決時應予考慮的問題,或者說是法院行使的一項職權,不是也不應該是行使偵察權的公安機關或行使起訴權的檢察機關行使的職權。但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和起訴機關只移送犯罪分子的權利憑證而不移送權利憑證所載明的財產,或者擅自處理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和任意的對犯罪嫌疑人處罰,造成了法院執行工作的困難。

二、針對以上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1.加強偵查、檢察、審判部門溝通、協調機制。在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有關涉及經濟犯罪的案件和涉及民事賠償的案件應及時的對犯罪嫌疑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并在將案件移交法院審理是一并將保全的財產移交到法院,以便法院執行。法院在執行沒收全部財產的案件時,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并且執行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全部,應是犯罪分子用于制造犯罪、實施犯罪或犯罪所得的個人財產的一部或全部。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與案件無關的財產,這樣既保障了受害人的權益。又使犯罪嫌疑人及其扶養的家屬的財產得到相應的保護。

2.在同時執行沒收財產刑和罰金刑時,如果被執行人的財產能夠全部履行兩種財產刑,法院應該全部執行,而不應只是執行其中的一種案件。對于有的被告只想一人坐牢而想全家幸福,這樣的想法,既損害了刑法的嚴肅性、懲罰性,客觀上又助長了犯罪分子或腐敗分子的“一人犯罪,全家幸?!?、“一時犯罪,終身幸?!钡姆缸镄睦?。對不交納罰金的罪犯應嚴把獲得減刑、假釋的審批關口。打消了罪犯財產刑執行不執行都一樣可以減刑、假釋的錯誤認識,有效維護了法律判決應有的尊嚴。這樣既保障了國家的利益又使犯罪分子得到了應有的懲罰。

3.部門利益之爭是我國執法機關對法律執行殘缺不全的一種主要表現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這一規定應該說明確而具體,而且《刑法》第六十四條所列財產刑將其規定在刑罰的具體運用中,就是從立法上把這一權力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偵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對該條規定應該說是清楚的,造成財產不能移送的唯一一個理由就是部門利益所在,名義上說這部分財物上交了國庫或者退賠了當事人,實際上這部分財物都由不移送機關自行做了處理。因此,筆者認為在《刑法》第六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一款:上述財產刑由受理案件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這樣不僅能保證財產刑的實際執行到位,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根據犯罪分子的實際財產狀況,通過退賠、返還,在保護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更好地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致使他們在喪失自由的同時,無端地喪失應該屬于他們自己支配的財產?!?/p>

(編輯/穆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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