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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重構

2009-06-22 02:55
法制與社會 2009年25期
關鍵詞:肇事罪交通肇事主觀

王 周

近年來,我國發生了許多惡性重大交通事故,如今年頗受社會關注的杭州富家子第飆車撞人事件與“6·30”南京司機醉酒撞人事件。社會輿論對于這些案件的評價與一些專業法律人士的評價頗有分歧,進而導致了對于我國交通肇事罪法律規定的激烈探討。

一、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規定與不足

我國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是這樣規定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暫且撇開相關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就存在兩大不足。

(一)現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及缺陷

結合我國犯罪四要件說,通常認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第一,本罪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第二,本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第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第四本罪的主觀方面是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嚴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嚴重后果。

但是根據我國的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理論分析,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應當是一致的,即犯罪的主觀要素(即主觀要件)應明示客觀要素的內容,在考察犯罪嫌疑人的客觀要素時應具備與其內容相對應的主觀要素。①

因此,在交通肇事罪的構成中,對于犯罪嫌疑人的罪過值得研究。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其主觀方面應當屬于故意;但就結果而言,行為人就犯罪結果結果所對應的主觀方面應是什么?從主觀方面的認識能力與意志能力看,觸犯此罪時通常缺乏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這一意志上的要素,故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應是過失。但是很多行為,如重度醉酒駕車撞入人群以及高速在鬧市區飆車,這些行為極易會導致“致人死亡,重傷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損失”這一結果。結合兩者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系很多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用間接故意解釋其主觀方面也具有合理性。在2008年北京對于行為人酒后飆車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情況以“危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定罪②,就是一個例子。2009年7月23日,在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發生在去年底的孫偉銘無證且重度醉酒駕駛造成四死一重傷的案件法院也認定了孫偉銘的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③但是在很多情況下,實踐中關于主觀罪過的認定會出現偏差。比較了杭州胡斌肇事案件與成都孫偉銘兩個案件,筆者觀察到一個細節,胡斌是在越過雙黃線在人行道將被害人撞飛,而孫偉銘也是越過雙黃實線撞上對面車輛。就這兩個細節而言,兩家法院的認定卻不相同,對胡案認定為“過失”對孫案卻認定為“故意”。因此,即使是法院的認定,在不同條件下,也會做出不同的主觀判斷。另外,由于對于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明責任在公訴方,要證明當事人在一些惡性重大交通事情中的主觀方面是間接故意存在難度。以近期南京醉酒撞人事件為例。公訴人如要證明犯罪嫌疑人在醉酒的情況下,放任了致人死亡重傷的結果,則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上都是一個難題。④

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的交通肇事罪的構成上,雖然通說理解為過失,但是在實踐中的認定可能與其他犯罪混淆的。因此本罪主觀構成存在缺陷。

(二)現行交通肇事罪的處罰及其缺陷

對于現行交通肇事罪而言,只有出現“致人死亡,重傷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損失”才會對犯罪嫌疑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綜合考察我國刑法,筆者認為交通肇事罪的這一規定存在缺陷。

結合我國刑法115條過失以危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與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刑罰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币虼?交通肇事假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與過失致人死亡,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的刑罰是不一致的。這一點應是立法瑕疵。首先,從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看,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犯罪客體包括了個人的生命在內的交通運輸安全?,F行刑法中已經規定了對以過失主觀方面單獨侵犯特定主體生命權與社會公共安全的兩個犯罪行為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基本刑期,然而對在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下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這一基本刑期??梢哉f這種規定夸大了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性,使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與以普通方式過失致人死亡這兩種類似的犯罪承擔不同的刑事責任,有違刑法的基本正義。其次,雖然處于交通肇事罪前兩款“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也對違反上述行業管理法規而造成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在現在機動車激增的情況下,由于擁有駕駛機動車資質的條件與擁有駕駛飛機,火車資質的條件相比是相對寬松的。而這一點就意味著,駕駛機動車條件的放松,更高的依靠于駕駛者的自律以保證。但是目前很多案例表明駕駛者的自律并不足以控制交通肇事罪的發生。另一方面,航空,鐵路運輸本身較普通的交通運輸更能提供有效的行業監管。因此與上述兩罪相比,交通肇事罪的客體更易被侵害,因此更有必要以較重的刑罰以規制。

二、外國對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

從外國各個法域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考察,對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排除逃逸情形這一加重結果)大致有兩種一般規定。

第一,規定交通肇事罪的危險犯;第二,規定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死亡為一般或業務過失致人重傷,死亡。除了一般規定,對于特殊的交通肇事罪,最典型的就是酒后駕駛,一些國家對這種行為單獨成罪進行處罰。對于上述不同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的兩個立法缺陷。

首先,我國對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是實害犯,這一規定表明嚴重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一些惡性交通駕駛行為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但是此規定與社會的客觀環境不相適應。隨著經濟水平的提高,我國個人擁有機動車大大增加,但是無論是我國的機動車駕駛員素質還是對于機動車駕駛員的監管,都難以保障我國的交通管理法規的落實。所以某些地區在上述第一種規定中,規定了對于交通肇事行為本身的危險犯。甚至于日本針對醉酒駕駛造成的肇事趨多的情況,對醉酒駕駛處罰行為犯。交通肇事罪的處罰門檻降低的趨勢,其原因就在于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當機動車成為國民通用的工具時,交通肇事危險性將大大提高。

其次,相比第二種規定。我國對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是規定于“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之后的,但是其與上述兩個罪名內含的主體要件不同。交通肇事罪在我國的規定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包括了符合駕駛資質的自然人,也包括了不符合駕駛資質的自然人,甚至連機動車所有者,管理者都會成為犯罪主體,而上述兩罪只規定了“航空人員”,“鐵路職工”作為犯罪主體。從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到客觀方面普通人均可以實施這一行為,故筆者認為交通肇事罪一旦發生致人死亡,重傷的后果,其值得處罰性至少應與過失致人死亡重傷相當。

三、根據我國刑法重構交通肇事罪

筆者認為,交通肇事罪既存在了主觀罪過不明與處罰失當這兩大缺陷,重構交通肇事罪顯得尤為必要。

(一)將交通肇事罪規定為危險犯

首先規定交通肇事罪的危險犯。表述為“違反交通運輸法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些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本身就容易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典型者如酒后駕駛。前文所述日本德國就將酒后駕駛作為獨立的犯罪。對于我國社會而言,酒后駕駛屢禁不止的眾多原因之一就是交通肇事罪在我國刑法中規定為結果犯,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酒后駕駛最多只是給予行政處罰。因此,眾多駕駛員抱著僥幸心理,以身試法。規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危險犯,將醉酒駕駛,高速駕駛等高度危險的違反交通法規駕駛的行為納入足以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危險行為,將實現刑法規制犯罪的目的。

同時,規定交通肇事罪的危險犯,也免去了刑法理論上關于交通肇事罪“故意違反法規,過失造成后果”的混亂的犯罪主觀構成。因為在修正后的犯罪構成中,主觀要件清楚的變成了“故意”,即當事人明知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駕駛車輛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這一行為的發生。

從另一方面說,交通肇事罪從實害犯變為危險犯并不意味這刑法打擊面的無限擴大。一些不足以造成公共安全危險的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依然依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理。刑法擴大適用的領域也解決了我國一些城市飆車行為行為沒有造成“致人死亡重傷”的后果時而依據“以危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處理的困境。

(二)把“致人死亡重傷”作為加重結果

表述為“交通運輸肇事致他人重傷、死亡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所以將“致人重傷死亡”作為加重結果有三方面原因。

第一,與我國刑法規定的過失致人死亡重傷的法定刑想適應,體現刑法的公平正義。根據上文論述我國對于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的基本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交通肇事罪“致人重傷,死亡”也應與這一刑罰相適應。如果我國刑法對于從外部形式類似兩罪的法定刑規定不同,以普通人視角審查刑法刑法,必然否認刑法自身科學性。

第二,加重結果解決了原本犯罪主觀方面的混亂。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對于結果加重犯的規定,加重結果是法定刑升格的條件,而不是構成要件。故不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罪過,如強奸致人死亡,并不要求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有故意或者放任的主觀要素,但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決定了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⑤雖然,我國學者認為需要嚴格限制結果加重犯,但仍然承認在造成加重結果的基本行為具有發生加重結果的特別危險性時,是可以規定結果加重犯的。⑥從現行刑法對交通肇事的規定看,說明交通肇事行為發生事故“致人死亡重傷”是具有特別危險性的,因此利用結果加重犯可以解決目前刑法規定的缺陷。

第三,不將“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規定為加重結果。我國刑法不處罰過失損壞財產罪,如果把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處罰的行為作為加重結果,將會形成間接處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⑦

四、結語

本文重構了交通肇事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處罰,但是立法上單純的重刑化并不能徹底解決交通肇事罪愈演愈烈的局面,唯有依靠道德,法律,監管機制各個方面的發展才能遏制交通肇事犯罪不斷上升的勢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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