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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監督制約

2009-07-22 10:12王曉玲
法學教育 2009年6期
關鍵詞:刑事政策監督制約寬嚴相濟

王曉玲

摘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提出后,學術界及實務界對其內涵、意義、實施等具體問題予以深入探討,但對其監督制約卻獻有提及。本文從寬嚴相濟政策的內涵及意義入手,探討了寬嚴相濟政策監督制約的必要性,最后針對其實施過程的特殊性,嘗試提出構建監督制約機制的方向。

關鍵詞: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監督制約

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涵及意義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現今及今后一段時期內的基本刑事政策,對我國的刑事立法、執法、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刑事政策不同于刑事立法,不單純是個法律問題,更多地涉及社會公共政策,是執政者在審視社會現狀及犯罪現象的基礎上,結合本國一定階段內的政策方針所作出的刑事立法、司法、執法方面的政策性決斷。寬嚴相濟是在建設和諧社會的時代背景下,對“懲辦與寬大相結合”這一傳統刑事政策的繼承和發展,是對始于20世紀80年代的“嚴打”政策的理性反思和經驗總結;從更為寬廣的視野來看,寬嚴相濟也是對中國古代“寬猛相濟”等法制思想的揚棄,對國外兩極化、輕輕重重等政策的借鑒。

(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涵

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涵,羅干同志在2005年12月5日-6日召開的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首次提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時對其作了概括說明,并對“嚴”與“寬”兩方面予以闡述,一定程度上可以視為寬嚴相濟內涵的政策性、權威性解釋。他指出,寬嚴相濟是“指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做到既要有力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薄柏瀼貙拠老酀男淌抡?,一方面,必須堅持‘嚴打方針不動搖,對嚴重刑事犯罪依法嚴歷打擊,什么犯罪突出就重點打擊什么犯罪,在穩準狠上和及時性上全面體現這一方針;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視依法從寬的一面,對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對失足青少年,要繼續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有條件的可適當多判一些緩刑,積極穩妥地推進社區矯正工作?!?/p>

學術界對“寬嚴相濟”政策的內涵也有充分的論述,一般認為,要從“寬”、“嚴”、“濟”這三個方面考察該政策的涵義。馬克昌教授認為,寬嚴相濟的內容包括“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嚴中有寬,寬中有嚴,寬嚴有度,寬嚴審時”。[1]也有學者指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內容為:以具體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和主觀惡性為依據,結合社會總體發展態勢,充分考慮科學發展觀和和諧社會構建的時代要求,立足于秩序維護和人權保障的法治高度,對具體犯罪和犯罪人采取區別對待、寬嚴結合的運作手段,實現既有力打擊、震懾犯罪和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的統一,完成社會轉型的順利過渡?!保?]此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除了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外,更突出“寬”與“嚴”相“濟”,“濟”指救濟、協調與結合之意,強調“寬”與“嚴”的平衡、互相銜接和良性互動。[3]綜上,可以看出寬嚴相濟強調的是在新時期的刑事立法、執法、司法過程中,結合實際情況,協調好、把握好“寬”與“嚴”的界限和關系,其內核是對犯罪的“區別化”對待,結合不同社會時期、不同犯罪類型及不同犯罪主體的具體情況,在量刑、執行等方面采取不同方式,以實現既懲治犯罪又能更好地實行社會控制、預防犯罪等多重目的。

(二)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意義

1.符合社會現實

“刑事政策是國家意志的體現,是由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并且受到國家的政治狀況、經濟發展、文化條件等諸多因素的影響,隨著社會環境的變化而不斷發展變化?!保?]新中國成立后,我國長期堅持“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基本刑事政策,改革開放以后的20年,刑事政策轉由以“嚴打”為原則,強調從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分子。然而,隨著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的發展,“嚴打”不僅不能有力懲治犯罪,也缺少預防犯罪的功能,更不能實現社會控制和減少犯罪的效果,甚至可能激化社會矛盾,因此,轉變“嚴打”政策,實施“寬嚴相濟”應時、適時、及時,具有現實意義。

2.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和諧社會并不是沒有糾紛和矛盾的社會,而是指在一個社會中,矛盾和糾紛能夠得到及時的調解,犯罪能夠得到有效的控

制?!保?]在構建和諧社會的過程中,必須正視各種社會矛盾,采取區別對待的原則,預防、疏導與懲治并重。作為“恢復性司法”的體現,寬嚴相濟政策能夠最大程度地修補破損的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一方面,寬嚴相濟政策能夠更多地慮及受害人的利益,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及創傷;另一方面,能夠對具有可改造性的輕微犯罪實施者予以寬大處理,有利于其悔過自新和良性回歸,實現社會控制和減少犯罪的效果。

3.有利于節約執法及司法成本

當前,我國很多地區的公安部門、法院、檢察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案多人少”的狀況,在這種執法、司法資源較為緊張且供給相對不足的狀況下,節約成本、實現訴訟經濟是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內容,貫徹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助于減少訴訟環節,節約執法、司法成本,能夠更好地實現訴訟經濟。

二、寬嚴相濟政策監督制約的必要

有權力運行,就需要相應的監督制約,使權力在合法的范圍內運行。寬嚴相濟政策貫穿于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在其實施過程中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都會有所體現,因此對其予以監督制約確有必要。更為重要的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其實施過程中出現了某些方面的問題,正如部分學者指出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有兩面性,它在體現多層次的積極價值的同時,又潛藏著可能造成觀念、法律、制度和實務錯亂的隱憂,[6]這些問題的存在使得對其監督制約甚為重要,下文將從這一角度出發,探討對該政策監督制約的必要性。

(一)實施過程中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需要監督制約

“徒法不足以自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亦如此。而與刑事立法不同的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宏觀性的特點,沒有具體的實施細則,對“寬”和“嚴”的范圍、尺度也沒有予以詳細規定,何時寬,何時嚴,如何寬,如何嚴在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界定,欠缺較為統一、明確的標準,在實施過程中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

一方面,“嚴”與“寬”的司法標準不統一?!耙驗閷拠老酀坏w現在個案上和一個地方之內‘寬與‘嚴標準的統一協調,而且體現于整體案件和全國范圍內‘寬與‘嚴標準的統一協調;不但要求縱向的寬嚴相濟,而且要求橫向的寬嚴相濟。沒有整體和宏觀上的‘寬”與‘嚴標準的統一,即使從個體和局部看‘寬”與‘嚴能夠相濟,但從宏觀上和整體上看,寬與嚴仍會是失度和失調的。這樣的‘寬嚴相濟是不徹底和不理想的?!保?]客觀而言,絕對統一的標準是不可能存在的,也是無法實現的理想狀態,因社會環境、案件具體情況不同,甚至辦案人員個體差異的存在,種種主客觀因素都會對案件的裁量造成影響。我們所倡導的統一,并非絕對的、機械的統一,而是在允許合理差異的前提下,從整體和宏觀角度而言的相對統一。另一方面,我國刑法采用的是相對確定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較大,實務中對“寬”與“嚴”的把握存在一定偏差,造成實施過程中的不確定性。同時,寬嚴相濟的實施與緩刑、假釋、量刑、社區矯正、刑事和解等配套制度密切相關,而立法上這些制度的滯后或缺失,也對司法機關準確落實該政策造成一定的障礙,致使寬嚴相濟政策短期內難以全面、充分、確定地落實。

綜上,可以看出因為缺少統一的準則,缺少相應的配套規范,寬嚴相濟的實施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觀性、不確定性甚至隨意性,可能會造成不同的主體對同一案件或相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判斷,不利于法律的公正和穩定,也不利于民眾更好地理解并信任法律。從這一角度來看,寬嚴相濟政策需要相應的監督和制約。

(二)考評機制對司法人員的導向性需要監督制約

眾所周知,司法機關內部存在相關的考評機制。這些考評機制對于督促司法人員嚴格遵守法律、認真辦案具有一定的指導和約束意義,但從另一方面來看,考評機制也對司法人員存在一定程度的導向性。

以檢察機關為例,“考評機制就其本質而言是一種行為控制體系。檢察機關內部通過工作指標的細化量化,將管理層對檢察工作績效的政策要求、價值取向、目標追求等以指標分解、量化考核、績效評定等形式表現出來,為檢察干警的執法行為提供行為導向。雖然現行評價機制總體上是科學合理的,但也存在一些亟需改進之處。特別是評價體系中的某些指標是在“嚴打”的政策背景下設計的,反映了多捕多訴、多判重判等價值取向,未能充分反映出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對執法行為的要求?!保?]具體而言,現行考評機制對撤案率、不捕率、不訴率等有著嚴格的控制,從訴訟規律而言,撤案、不鋪、不訴等情況的發生難以避免,其與社會背景、犯罪情況等客觀因素密切相關,不能完全歸咎于檢察人員的辦案質量?!昂唵蔚匾詳祿撚⑿?,排優劣,在激勵和約束檢察人員認真辦案的同時,也會刺激檢察人員不顧訴訟規律和案件的實際情況,一味追求既定的目標”。[9]實踐中也確實存在部分司法人員為了達到考核標準,針對某些案件“邊緣化”處理,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公正或效率。顯然,這種刻意控制撤案率、不捕率、不訴率的考評機制,會在實踐中產生片面追求多訴、多捕、多判的傾向,在有損司法公正的同時,也不利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實施。為此,不論是從實施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目的,還是從規范刑事訴訟活動的角度,都需要對考評機制產生的導向性予以監督制約。

(三)刑事和解潛在的司法腐敗需要監督制約

在實踐的過程中逐漸探索并構建中國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容之一?!靶淌潞徒?,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達成一種協議和諒解,促使國家機關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罰的訴訟制度?!保?0]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紀六七十年代在北美發端,在西方已形成較為系統的理論和制度,也獲得了許多成功的經驗,但在我國,該制度仍處于初步探索的階段。刑事和解對于保護受害人權益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頗具價值,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極為重要的一個方面。在目前的實踐中,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的介入及引導程度較高,某種程度上,在受害人和加害人雙方的協商、和解過程中,檢察官、法官等司法主體實際上承擔著協商環節組織者的工作,扮演和解的主持人的角色,甚至可能提出和解的條件以供雙方參考。在這一協商的過程中,司法人員的公正性極為重要,且具有滋生腐敗或不公的可能,因此,對于刑事和解中潛在的司法腐敗和不公,需要引入一定的監督制約。

三、寬嚴相濟政策監督制約機制的構建

(一)樹立監督意識

目前,理論界及實務界對寬嚴相濟政策更多關注的是對其解讀、實施、完善等方面,對監督制約并未加以足夠重視。就此而言,首先需要在思想和理念上強化監督制約的意識,才能主動、有效地實施并接受監督制約。我國的司法傳統長期以來都有“重刑”的傾向,這對實施寬嚴相濟帶來了一定的影響。在這種現狀下,刑事執法者、司法者一方面需要樹立正確適用寬嚴相濟政策的理念,當“寬”則“寬”、該“嚴”即“嚴”,準確把握“寬”與“嚴”的標準,不能因為考評機制等因素的影響,刻意回避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運用。另一方面,執法者和司法者也要有監督的意識,要勇于、敢于、善于監督。此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缺少具體的實施規則,實施主體的自查與自我監督顯得更為重要,在實施過程中要善于總結,以期更好地把握標準,使寬嚴相濟得以準確合理的實現。

(二)強化檢察監督

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部門,檢察監督對于維護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如果說司法是民眾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檢察監督則是對這道防線堅固程度的審視和固守。就寬嚴相濟政策的檢察監督而言,更需強調的是主動監督的意識和監督范圍的廣泛性。不同于其他具體的制度規范,寬嚴相濟政策對于刑事司法而言是個抽象性、一般性的“綱領性”原則,在各個環節和多起案件中均有體現。因此,在監督方式上需要注重積極性和靈活性,在監督范圍上需要注意全面性和整體性,對于偵查、檢察、審判等多種權力的運作均需審查和監督。同時,檢察機關自身也需堅持并加強“陽光檢務”的建設,完善檢察權的內、外部監督機制。

(三)完善配套立法

寬嚴相濟政策尚未上升至立法,且缺少具體的實施規則,致使該政策的實施具有一定程度的人為性、主觀性、不確定性。無論從哪個角度來看,均需要在完善配套立法的基礎上,構建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監督體系;需要在全面客觀地考察現狀的基礎上,逐步補充并完善與實施寬嚴相濟政策密切相關的緩刑、假釋、量刑、社區矯正、刑事和解等制度。同時,也需要進一步完善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的監督制約機制。以檢察機關為例,在構建并完善檢察權的內、外部監督制約機制時,可以考慮從改進檢委會的組織及議事規則、建立案件質量保障機制、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等角度,以立法為先導構建科學的監督制約機制。

(四)跟蹤監督刑事和解案件

刑事執法、司法主體對刑事和解過程具有實際上的主導意義,而在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的過程中,其也會自覺不自覺地運用自身的權威對當事人的意見、決定產生影響,有時這種影響甚至最終決定了和解結果。而目前的刑事和解,大多會從經濟補償等方面著手,客觀上存在著滋生腐敗和不公的空間,對于刑事和解必須加以更為嚴格的監督。因此,可以考慮對刑事和解案件實施跟蹤監督,對每一起刑事和解的案件,承辦人需要對和解的過程、結果、實施情況記錄在案,以備查驗。公、檢、法各機關定期組織對刑事和解案件或全面或局部的跟蹤調查,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對刑事和解案件的規范性與合法性予以考察,并對出現放縱罪犯、濫用裁量權的人員設立一定的責任追究機制。此外,各機關也要嚴格遵循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辦案原則,建立不同辦案機關之間的監督制約機制。

注釋:

[1]參見馬克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芻議”,載《人民檢察》2006年10月(上),第17頁。

[2]趙亮:“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幾個問題”,載《當代法學》2008年5月,第82頁。

[3]陳興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研究》,《法學雜志》2006年第1期。

[4]吳洋:“關于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制與社會》,2008年02(下),第113頁。

[5]陳興良:“解讀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載《光明日報》,2006年11月28日。

[6]陳曉明:《施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之隱憂》,載《法學研究》2007年第5期。

[7]趙秉志:“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視野中的中國刑事立法”,載《南昌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7年1月,第38卷第1期,第7頁。

[8]葉青:“檢察機關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思考”,載《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期,第102頁。

[9]李建明:“刑事錯案的深層次原因———以檢察環節為中心的分析”,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3期。

[10]陳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與司法適用”,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0期,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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