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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犯罪刑事責任之探討

2009-07-22 10:12王紅偉
法學教育 2009年6期
關鍵詞:存款人營業執照刑法

張 悅 王紅偉

在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案件中,如果單位已經被吊銷營業執照,如何追究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存款人未能兌付的存款由誰承擔返還責任,通過何種途徑返還?本文由一起具體案例,歸納特殊經營狀態下的單位犯罪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結合刑、民兩大領域的法律適用,以期在對犯罪單位依法制裁的同時,為存款人的損失尋找合法、有效的司法救濟途徑。

一、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犯罪刑事責任之探討

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發后,由于公司經營不善、資不抵債,造成存款人數以千萬計的存款無法得到兌付。本案民憤較大,許多存款人均期待人民法院能夠通過判決責令犯罪單位返還存款,并要求嚴懲犯罪單位。由于該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門吊銷了營業執照,檢察機關僅對該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向法院提起公訴,而未將該公司列為被告人。存款人對于檢察機關未追訴犯罪單位的作法不能理解。

(一)本案未追訴犯罪單位是否合法

根據2001年1月《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于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應引用刑法分則關于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負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002年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p>

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宣告破產四種事由中,吊銷營業執照僅限制了單位繼續經營,法人并未消滅。最高檢的批復將上述四種情況均作為不再追訴的前提條件在理論界尚有不同看法。但司法實踐必須要執行上述文件,本案檢察院和法院的做法有法律依據。

(二)不再追訴是否意味著單位逃脫了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對于單位犯罪采用了雙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是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形式之一,對相關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是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的形式之二。單位本身并不具有意識和意志,單位犯罪是由具體的自然人組成的單位決策機構按照單位決策程序共同決定,或者由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單位的名義做出決定。相關責任人受到刑罰并非基于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與單位共同犯罪,而是自然人作為單位犯罪意志過錯責任的承擔者,代單位接受其本身無法承擔之具有人身性質的刑事責任。因此,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對于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犯罪,僅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這些相關責任人員是單位決策機構的核心成員,代表著單位意志,對這些責任人的處罰也是對單位意志層的處罰。所以,司法機關不再追訴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并不代表犯罪單位一旦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就逃避制裁。

二、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犯罪后財產返還責任承擔方式之探討

被非法吸收的存款作為特定公眾的合法財產理應得到法律的保護,這一點毋庸置疑。這一層法律關系歸入刑法的調整范圍較為牽強,而通過民事領域的相關法律予以救濟則順理成章、名正言順。

(一)被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不能等同于違法所得

所謂違法所得是指通過法律禁止行為所追求得到并已經獲得的財物。違法所得應包含兩個要素:1、主觀追求,即行為人通過違法行為刻意追求的財物;2、實際獲得,即該財物已經實際被行為人取得;例如搶劫案件中所搶得的財物是違法所得;盜竊案件中秘密竊取的財物是違法所得;詐騙案件中非法騙取的財物也是違法所得。這里的“得”是一種所有權的歸屬而不僅僅是表面上的占有。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存款人自覺自愿地將錢款出借給犯罪單位,并期待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歸還本金并支付高額利息。犯罪單位也沒有將存款占為己有的故意(否則將構成集資詐騙罪),犯罪單位對存款的占有本質上是一種“債”的形式。一方愿借,一方愿貸,單位占有存款的方式一非騙、二非偷、三非搶,僅因這一行侵害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構成了犯罪。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從嚴格意義上講是一種“違法欠債”,而不是“違法所得”。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存款人不能等同于受害人

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由于存款人大多是普通百姓,人數眾多,且大筆存款因犯罪單位的經營不善而難以收回,我們很容易將這一群體與受害人劃上等號。但仔細分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征不難看出,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受到侵害是源自兩個不法行為的對合,一方面是單位吸收存款的行為,另一方面則是公眾的存款行為。特定的公眾為了獲取更高的收益回報在明知法律禁止非金融機構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仍做出有違法律規定的存款行為,其行為本身具有過錯。眾所周知,某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既可能獲得收益,也可能遭受損失,最直觀得莫過于賭博,行為人可能因賭博而“發家致富”也可能為此“傾家蕩產”。無論受益還是受損,賭博行為的性質不會改變,賭博者也不能因為賭輸了錢而搖身一變成了受害人。同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有些存款人不僅收回了當初投入的資本,更從犯罪單位處得到了豐厚的利息回報。這些存款受益人的性質當如何認定?同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僅因產生收益和受損兩種不同的后果對其做出受害人肯定或否定之評價,顯然有失偏頗。

(三)實施刑法禁止行為而受到損失不應受刑法保護

某些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是相對應的,比如賣淫與嫖娼、行賄與受賄。一般來說,法律對這兩種相對的行為均會做出消極的評價。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公眾非法存款這兩個行為之間也是如此。但立法者出于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等各方面綜合因素考慮,僅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而未將公眾的存款行為納入刑法處罰的范疇。這并不意味著非法存款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成為了刑法所救濟的對象?!皬倪壿媽W的角度分析,存款與吸款之間是一種互為因果的關系;從哲學的角度分析,存款與吸款又是一種互為外因的關系,沒有吸款就不可能有存款,沒有存款行為吸款也就喪失了意義;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存款與吸款之間互有期待利益,兩種行為相互滋生;”“刑法作為后盾立法,對于各類部門法而言,刑法的存在是最后的救濟?!毙谭ㄗ鳛樽詈蟮木葷侄?,是社會秩序的基礎部分,是一種最低限度的行為規范,所以刑法規范對某一對合行為的評價不應自相矛盾的,若刑法保護了與刑法規范背道而馳的行為,那么刑法便難以保證社會關系在有序的環境中發展。

(四)民事訴訟是挽回存款損失的正當救濟途徑

撇開犯罪單位與存款人之間的行為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不談,僅就單位與存款人之間存收款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關系而言,吸款單位占有存款與存款人交付存款均是基于雙方的約定,這是一個純粹的民事合同關系,吸款單位不能按約返還存款確實給存款人造成了損害,但這種損害屬于違約并未觸犯刑法。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庇指鶕贤ǖ谖迨藯l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p>

另外,在民事訴訟領域,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不代表訴訟主體資格的喪失?!肮颈坏蹁N營業執照,只是解散程序的開始,為了確保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良好秩序,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最重要主體——企業法人由設立到終結定出了一套嚴密的法律程序?!痹谇逅愠绦蚪Y束被工商部門注銷前,其仍可以自己名義或清算組名義從事清算范圍內的活動,包括起訴、應訴等。實體上,它仍應以自己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本案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規范早已預見并納入其調整的范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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