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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教師受賄罪”的司法適用

2009-07-22 10:12
法學教育 2009年6期
關鍵詞:受賄罪財物職務

邵 賢

一、“教師受賄罪”司法解釋的出臺背景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簡稱“兩高”)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這是“兩高”繼2007年7月8日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之后,大力治理賄賂性刑事案件的又一重大舉措?!兑庖姟分饕幎似邆€方面的問題:一是明確了商業賄賂犯罪的范圍;二是在明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單位”范圍的同時,進一步明確了“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的認定;三是明確了醫藥購銷、工程建設、政府采購等領域中商業賄賂犯罪的刑事責任;四是明確了商業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及其數額的認定;五是明確了商業賄賂犯罪中不正當利益的認定;六是區分了商業賄賂犯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七是明確了商業賄賂犯罪共同犯罪的處理依據。

從實踐角度考慮,在新的社會轉型期,“兩高”出臺新型受賄犯罪的司法解釋,體現了刑事司法解釋技術的穩步提升,為我國懲治新型受賄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這也留下了一些值得思考和研究的問題,不僅僅是“司法立法化”做法引起社會各界的爭論,而且在一些司法適用的問題上,由于過于綱要化,也有待于進一步推敲、細化。如,《意見》特別對“教師收受回扣”等賄賂行為問題作出一些規定,這猶如一石激起千層浪,引來各方非議。這不只是因為在有些人看來,相比于目前其它領域的貪污腐敗現象,“教師受賄”算不了什么,還在于,在中國的傳統文化結構中,歷來有“尊師重教”之風?!皟筛摺彼_定的“教師受賄罪”,尤其是使用“教師”這一語詞,對我們傳統的“尊師重教”觀念造成了強烈沖擊。在他們心中,從古代社會開始,學生和家長為表示尊師重道,向教師送上禮物是一種禮節、風俗,甚至是被贊賞的,至今仍在廣大地區流傳。即使在現代社會,許多地方仍存在如“拜師宴”或者“謝師宴”等新型的尊師現象。對于教師來說,在特定時間接受學生的禮物也是符合傳統的,比如《義學約》中就規定:“先生生日及冬至、元旦、禮拜,如初上學之儀,但不執贄。有行節禮者,隨意?!庇种^四時節日“酒果之儀,或有或無”,亦聽學生家長自便。這種饋送,是子弟上學之家出于尊師而禮節性提供的,并不是教師工作報酬的必有部分。

除此之外,《意見》涉及“教師受賄罪”的內容備受指責,還在于,有些學者或者專家指出,這種彈性規定仍存在許多缺陷:一是《意見》規定過于原則性,而可能導致司法適用的可操作性不強,在實踐中易于流產;二是部分條款規定比較抽象,容易引起適用標準、條件和范圍的混淆?;谶@種批評,我認為,有必要結合我們司法實踐,在理論上進一步解釋“教師受賄罪”,并完善其司法適用標準,以指導未來的司法操作。

二、“教師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1.概念

“教師受賄罪”如何界定及定性,已有的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具體條文予以說明?!兑庖姟分皇侵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薄皩W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p>

依此兩種情形,并考慮到現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教師”此一稱謂可能隱含的實際情況,我們可從廣義上將“教師受賄罪”界定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的行為。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型的教師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型的教師受賄罪兩種基本情形。

2.構成要件

針對這種界定,參照該《意見》,結合《刑法》163條和《教育法》相關規定,“教師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可理解如下:

(1)主體要件

本罪為身份犯,是特殊主體,即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型的教師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型的教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25、26、27條規定,所謂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是指根據國家教育發展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而設立的,并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的非營利教育機構。同時,該法還規定,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師;(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因此,本罪中的“教師”,具體而言,應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所規定的、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實踐中,大致可以分為三類:①只履行教學職能的教師,如普通授課、代課教師;②只履行教育(狹義上非教學的)職能的教師,如學校輔導員、輔助人員等;③既有教學職能,又有教育、行政(或者管理)職能的雙重身份教師,如擔任某一教學任務的校長、院長、科室主任、教導主任、科長等等。但不論在何種情形中,如欲將教師判定為受賄主體,還應具體結合客體要件和客觀要件進行裁量。

(2)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為人是出于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為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意圖,后者以酬謝名義將財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在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各種巧妙手法掩蓋其真實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須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斷。如在實踐中,有的教師,尤其是上述所提及的②、③類教師,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收受財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現金,實際上是掩蓋受賄行為的一種手段,對之也應當以受賄論處。對于這種案件受賄金額的計算,應當以行賄人購買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付的現金額來計算。

(3)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管理活動和教學秩序;次要客體是教師教學教育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該《意見》規定的“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中的“財物”,實踐中,通常是指具有價值的可以管理的有體物、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而不應狹隘地理解為現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成分。并且,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也可以在將來實現。因此,作為受賄罪犯罪對象的財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并以客觀形態存在的一切財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商品等。另外,對受賄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著眼點,既可以是該財物的價值,也可以是該財物的使用價值,具體數額應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

(4)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的行為。除了刑法等相關規定外,《意見》還指出,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而且,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也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由此可以推論,在不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況下,比如逢年過節收受紅包、禮品等行為,目前只能定性為違反職業道德,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于將“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作為教師受賄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主要有兩種情形:

①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要求教師可以利用其教學活動中的教師職責、行政(或者管理)職務便利。這里的“教學活動”應該做擴大性解釋,包括教學(狹義上的)活動和教育活動兩種基本情形。而教師職責和行政(或者管理)職務產生的職權是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依法作出一定行為的資格,是權力的特殊表現形式。具體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職務上直接處理某項事務的權力。例如,指定學生用書、參考書的教師或者負責掌管物資調撥、分配、銷售、采購的教師,利用其調撥權、分配權、銷售采購權,滿足行賄人的愿望,而收受財物。在該《意見》中,其典型的表現形式具有“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等特征。在這些情形中,最主要的還是那些涉及到具有行政(或者管理)職務的教師,如學校輔導員、輔助人員、教務人員等;以及既有教師職能、又有行政(或者管理)職務的雙重身份的教師,如校長、院長、科室主任、教導主任、教務處處長、科長等等。

②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存有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實踐中,利用第三者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親屬關系,二是私人關系,三是職務關系。至于前兩種情況,利用的主要是血緣與感情關系,與本人職務無關。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在第三種情況下,則與本人職務有一定關聯。受賄人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受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必須以自已的職務為基礎或者利用了與本人職務活動有緊密聯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賄人從中周旋使他人獲得利益。根據司法實踐,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一般發生在職務上存在制約或者相互影響關系的場合。在這種情形中,只履行教學職能的教師,如普通授課教師也可以要求學生訂購課外輔導資料來達到受賄目的;當然,具有行政(或者管理)職務的教師,如學校輔導員、輔助人員、教務人員等;既有教學職能又具有行政(或者管理)職務的雙重身份的教師,如校長、院長、科室主任、教導主任、科長等,更可能構成此類的受賄主體。

三、“教師受賄罪”的認定

由于我國有著很長的“尊師重教”文化,以及教師工作的人情色彩,教師受禮和受賄的界限往往難以辨別,因而在實踐中,不能將日常生活中的禮尚往來或者饋贈一概視之為受賄,應該區分出教師受賄罪與接受正當饋贈之間的界限。

《意見》中也明確指出,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時,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在理論上,教師受賄罪與接受正當饋贈之間的界限可以做出如下理解:

1.兩者之間的主體關系性質不同。一般來說,接受正當饋贈的雙方是親朋好友,其他特殊親密的私人關系或者有良好的師生感情;而受賄主體雙方的關系往往具有利害關系,其實質是權錢交易關系。

2.兩者之間主體關系產生的基礎不同,維持的時間也不同。接受正當饋贈的主體雙方關系產生的基礎是可能存在血緣關系、婚姻關系,或者較好的私人感情關系,且雙方關系維系的時間比較長,具有長期性的特征,并且有的接受正當饋贈者具有特定的教師身份之前就建立了這種私人關系;而受賄主體雙方關系維持的時間比較短,且有臨時性的特征,往往是辦完事,這種關系也就結束了。

3.兩種主體的動機、目的以及對接受財物的認識不同。在接受正當饋贈的情形下,送禮者是基于親友情義,或者師生情誼而將財物無償送與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報,接受正當饋贈者知道送財物是出于親朋好友或者師生情誼之間特殊的私人感情,其目的是互相幫助、解決困難,或是答謝老師,進一步加深這種感情;而在受賄的情況下,給予財物的一方是以利用他人職權為自己謀取利益為目的而將財物給予他人的,送財物是要得到回報的。

4.兩種行為方式、性質不同。接受正當饋贈一般是公開進行的,且往往是以過年過節、生病住院、婚喪嫁娶等與家庭有關的事務,或者升學、高考等情形為契機,禮品的數額也較??;而受賄則總是秘密狀態下進行的,受賄的時間也往往是在謀取利益之前、謀取利益的過程,或取得利益后不久。

除了要區分出教師受賄罪與接受正當饋贈之間的界限外,《意見》還要求區分出教師受賄罪的一般犯罪與共同犯罪之間的界限。當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包括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時,就可成立共同犯罪,并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教師受賄罪”司法適用亟需解決的其它問題

盡管依照上述的闡述,可以粗略地概括出教師受賄罪的罪與非罪的一般界限,但是其犯罪的領域依據《意見》,只能限定在“行為人具有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的領域。這就意味著,當前教育領域中,比如中小學教師利用補課、家訪、排座位、安排班干部,以及招生或者收取擇校費;大中專院校中保送或者推薦研究生,職稱評審或者項目評審、發表論文、高校評估、學科建設、碩士或者博士點申報、課題或者基金項目攻關等受賄,以及導師(包括碩士導師與博士導師)利用職權索賄、收賄等許多“腐敗”情形,實際上被排除在《意見》所界定的“教師受賄罪”的界限之外。這些現象,雖然可能在單筆數額上無法與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購銷的回扣等相比(其實也不一定,現實生活中,前者很多受賄都是巨額的),但因為其次數多,反復發生,甚至形成了潛規則,因而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

在筆者看來,要解決上述新型犯罪現象,現行“教師受賄罪”應該寬泛其定罪與量刑的范圍,將這些問題涵蓋其內,即便可能因此會造成司法技術上運用的困難或者由此的責難,但總比法律對這些“腐敗”問題無動于衷,喪失民意要好得多。從世界各國司法實踐經驗看,在社會經濟轉型條件下,司法應更多采用實用主義的進路,著眼于解決實際中的疑難問題。畢竟,這種寬泛的司法適用作為一種較次的解決辦法,總比“死守”一個恒定標準但又無法應對實際需要要好得多,換句話說,解決問題的“次辦法”總比沒有辦法更可接受。

即便采用《意見》規定作為嚴格適用標準,也還是有些問題需要進一步細化的。比如,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類型的教師的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求“數額較大的”的標準,但問題是,什么是“數額較大的”?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立案標準是5000元??墒?,我國幅員遼闊,地區經濟發展嚴重不平衡,這種統一標準會不會帶來地區不公,最后影響司法不公,甚至模糊教師受賄罪與接受正當饋贈之間的界限呢?對此,應做出進一步的明確規定為佳,規定什么情形下是接受正當饋贈,反之就是受賄行為。比如,在丹麥,規定圣誕節或老師生日可接受學生5美元以下的小禮品,在適當的時機以等額禮品回贈。在博茨瓦納,一個非洲國家,老師調離可接受學生送的咖啡、糕點,但要和學生一起分享,吃不完老師可以帶走。在日本也有這樣的規定,在畢業典禮上家長可以送給老師禮物,這才能說明家長的一種心意,是一種表示感謝的行為。還有韓國,教師節可酌情收受學生贈送的手絹、襪子等小禮品,規定的比較細致,但需向校長報告,并回贈文具或書本。如果我們能夠明確規定教師受禮的時間、數額甚至回贈等具體事項,就既能照顧到師生間的禮尚往來和感情表達,又能嚴格限制教師的收禮。如果能考慮到這點,那么我們“兩高”《意見》中若干“教師受賄”適用難題,不就有了更好的解決辦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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