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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法律行為的動機無涉

2009-07-22 10:12王業華陳坤城
法學教育 2009年6期
關鍵詞:動機

王業華 陳坤城

摘要:法律行為的動機是在法律行為的意思形成階段,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或標的物所具有的內心觀念,是內在意思決定過程中,形成意思決定的原因。雖然法律行為的動機本身不是意思表示的內容,但并不表示法律行為的動機對法律行為的效力沒有任何的影響。本文將嘗試從分析法律行為的動機無涉做一下粗淺分析。

關鍵詞:動機;法律行為的動機;動機無涉

法律行為的動機是在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的決定過程中,形成意思的原因或動力。法律行為的動機首先是一種主觀觀念或者設想;其次,它是形成意思決定的原因,是實施法律行為的內在驅動力;最后,作為一種觀念或設想,動機在一般情況下是隱藏的,不具有公示性,其本身并不是意思表示的內容。

法諺云法律不懲罰臆想。動機既為當事人的內心意思,且非為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何以在民法中對法律行為之動機進行考量?

事實上,法國、德國以及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對于動機對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為的效力的影響都未加特別考慮,[1]各國民法理論上,對意思表示的構造爭議頗大,但動機非為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則得到較普遍的認同,故有關意思表示的一般規則,如關于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意思不自由等的規定并不能當然適用于動機。

實際上,在以德國法學大儒薩維尼為代表很多法學大家都認為不應考慮動機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因為根據二元構成說下,法律行為理論以表示行為及與此相對應的內心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意欲實現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層構造為前提,效果意思被作為意思表示的起點,只要效果意思客觀存在,而且與通過表示行為表達于外的內容相吻合,法律行為就能有效成立。至于效果意思形成前當事人的某種動機與意圖、影響效果意思內容的特定事實前提等,都被拋擲于法律行為框架之外,原則上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陀^而言,這種二層的法律行為構造論將重心置于表意人的效果意思,并以效果意思為法律行為效力之源泉,確立并弘揚了體現自己決定權的私法自治原則。[2]依照其邏輯,在私法自治范圍內,法律對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賦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賦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的內容遂成為規范當事人行為的規范。對動機的探求本身就是對私法自治原則的違背。因為“如果當事人真正有創設法律關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應當去考慮當事人實施某種行為的理由”。[3]同時,排除效果意思形成前的諸因素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也使得法律行為效力更為明確和穩定,并更容易為外界判斷和識別,從而促進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4]由于動機是表意人的內心起因,不能為外人所知,因此決定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動機多種多樣,根本無法進行辨認。而且對于其相對人而言,并沒有義務去探詢表意人的動機,只需根據表意人表示在外的意思表示而為法律行為。如果允許對動機進行考察,那就意味著部分法律行為會因為動機存在瑕疵而無效或被撤銷,使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從而影響交易安全。

因此,法律不考慮動機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既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然,也是兼顧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此外,動機隱藏于表意人的內心,對于包括法官在內的其他任何主體來講,是很難知悉表意人當時確切的內心起因的,“由于動機是一種不能直接觀察的心理狀態,而動機與行為之間并無唯一的確定的聯系,法官要認定一個人的動機,要么只能像心理學家一樣對當事人作臨床心理診斷,要么只能推己及人地進行猜測?!保?]因此如果將動機也納入到法律考察的范圍之內,無疑增加了司法的壓力。

可能也是基于以上種種原因,我國大多數學者在論述到法律行為的動機時便以“除非表示于外,原則上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一筆帶過。

動機一般對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不會產生影響,但這并不是說動機被完全排除于法律的考察范圍之內。

事實上,各國的司法實踐并沒有停止對動機的法律考量。從各國司法實踐反饋的情況看,在以下兩個領域,動機往往會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一,動機出現錯誤并具有決定性意義,對當事人影響重大之時,法律允許表意人尋求法律上的救濟。第二,當動機成為法律行為的原因時,其將成為法律調控的目標,如其違法或違反善良風俗,法律行為趨向無效。

究其原因,筆者認為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律行為及其二元構成理論是19世紀德國法學高度概念化和抽象化的產物,以此為基礎,從邏輯上推導出法律行為上的動機無涉。19世紀的德國民法,強調法律行為理論的技術化,邏輯化和概念化,特別是通過所謂的“分離法”[6]使特定的法律行為事項獨立化、抽象化,最終從基礎行為以及原因中解放出來。這點從德國民法對動機的無視,抽象的物權契約理論和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可見一斑。當然,這也和當時盛行的交易安全理論不無相關。但是,法律行為及其二元構成,是人為邏輯思考的產物,單不論其合理性,只是以邏輯來處理包含有價值衡量的社會事物就具有很大的危險性。概念法學派的沒落就是一種很好的例證。因為法律并不僅僅是邏輯,更是一種經驗,一種利益的衡量。換句話說,支撐法律的不是邏輯,而是正義、公平、誠實信用等價值觀念,價值才是法律的終極追求。

而且法國以及英美等國家并沒有采納法律行為理論,英美法法學巨匠科賓在其名著《科賓論合同》中更是稱德國的法律行為是一種很扯淡的東西。而且即使是在同是德意志民法法系的日本,也從動機錯誤的角度對法律行為的二元構成提出了普遍的質疑,并提出了意思表示錯誤一元結構論,企圖把動機納入法律行為的考察之內。[7]在德國,法學家們自己雖然堅持動機無涉,但在立法中,又不得不把本是動機問題的性質錯誤擬制為表示錯誤來處理,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邏輯上的悖論。這顯然是邏輯推理的結果在觸及法律價值的底線時所做出的讓步。

因此,當法律行為的決定性動機錯誤影響到當事人的巨大利益時候,法律不得不在交易安全與公平、誠實信用的價值之間做出考量。當違法或是違反公序良俗的動機成為法律行為的原因時,法律不得不在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與正義、社會公共利益之間做出選擇。

第二,完全排除動機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固然使得法律行為效力更為明確和穩定,并更容易為外界判斷和識別,從而促進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而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是以民法上的信賴原理為基礎:由于意思形成的過程,也就是動機,通常難以從外部窺視。如果這樣的動機也加以考慮的話,相對人的信賴將遭到破壞,進而危害交易安全。因此,從信賴原理和交易安全的觀點來看,即使存在動機錯誤,也有必要認定意思表示的效力。[8]但當對方當事人明知道一方動機錯誤之時,我們很難相信這個時候還有可供保護的信賴利益。而且如同以上所述,法律顯然不是只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而存在。它還要兼顧其他的法律價值:當一方出于非法或是與善良風俗所不容的動機而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時,我們也不得不重新考量這一法律行為的效力。所以說,以完全排除動機對法律效力的影響,來換取法律行為效力的穩定,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是以犧牲部分公平正義為代價的,是一種因噎廢食的行為。

第三,動機源于需要,和人的需要密切相關。當事人為一定法律行為的目的在于與他人形成一種社會關系,以滿足自己的需求。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法律行為則是實現動機之手段。[9]法律給予了人們為實現某種滿足的動機的各種選擇,并在其行為選擇方面提供了指導,法律明確規定人們可以實施什么行為,并為這種行為提供保障;又規定人們不得實施什么行為,否則就受到法律的懲罰。由此看來法律雖然不能改變人們的基本需要,但確能改變人們用于滿足需要的動機和手段。法律就是通過對人的“惡性”的抑制,和對人的“善性”的保護來實現對人的行為的調整。就是說法律通過承認人們有利于社會的行為,而禁止人們有害于社會的行為來實現其社會的最大效益。

法律尤其是私法主張張揚個人權利,促進個人的全面發展,現代各國幾乎都把人的基本需要用基本權利的形式在憲法中固定下來,這恰如馬斯洛所說:“我卻不能不提到,將似本能的基本需要和超越性需要不光看作需要,同時也看作權利,這既合情合理又頗有益處。既承認人有權利成為人,就如同貓有權成為貓一樣,那么這一點就是不言而喻的了。要想具有完整的人性,這些需要和超越性需要則必須得到滿足,因此,也可以看作天賦的權利?!保?0]因此人的正當需要是一種天賦的不可剝奪的權利,而一個最有效益的法律也就在于它能充分地滿足人們的需要。那種以保護當事人法律上的意思自治為借口[11]而置當事人之需要于不顧的做法實在是有點舍本逐末,是“打著正義的旗號,行最不正義之事”。

在傳統上,我們認為“法律是對人們行為的外部調整”。其實,法律正是通過對人們行為的外部調整,而控制人們行為的主觀動機。一個懂得法律的人都知道,當一個人用違法行為來獲得滿足時,法律就必然會剝奪這種滿足,從而他就會尋找滿足的可行動機,而抑制不可行動機。法律雖然不能制裁動機,但可以制裁由動機產生的行為,從而調整動機。[12]

第四,對動機的探求并非不可能。動機的確是人的內心動因,但是卻會以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現出來:有的直接體現在法律行為之中,成為法律行為的條件和內容;有的盡管沒有體現在法律行為中,但是行為本身顯示了動機,或者憑借行為本身可以推知動機。[13]在這方面,法國的原因理論就為我們提供了一種可能的視角。

原因理論,類似于英美法上的約因理論,實質上是大陸法系中一種契約效力正當化的說明模式,亦即原因在其傳統意義上是在該種模式下的契約具有效力的根源。發展到現在又成為法律控制契約效力的一種手段,尤其是對當事人締約動機的審查,更是為了將本是私人之間的契約行為納入到這個社會所允許的軌道,以便符合社會利益的一般要求,這是法律干預私人生活的一種手段。

《法國民法典》第1108條把“合法的原因”列為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而第1131條規定:“無原因的債、基于錯誤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債,不發生任何效力?!钡?133條則進一步規定:“如原因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時,此種原因為不法原因?!?/p>

法國民法理論將原因分為近因和遠因:前者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具有普遍性、客觀性的特點;后者則為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最終目的,亦即我們所說的動機,具有個別性、具體性的特點。

但是這里的遠因在法國的原因理論中僅指“決定性動機”,也就是說,在法國,并不是所有的訂立契約的動機都在法律的審查范圍之內,只有“決定性動機”才能被法律所審查。至于何謂“決定性動機”,學者們通過研究,總結出了判斷“決定性動機”的標準:即動機已經明示,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雙方已經明示的動機;[14]二是當事人雙方可根據具體情況推知的動機。[15]即契約原因意義上的動機必須是“決定性動機”的判斷標準為締約各方的知曉。[16]因此它不再屬于嚴格的主觀范疇,而是具有了某種程度的客觀性,[17]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國法上的原因理論為我們考察本是屬于主觀范疇的動機提供了一種客觀角度。

注釋:

[1]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4期。

[2]王立爭:《通過公序良俗的動機控制:在意思自治與社會利益之間》,《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8年11月。

[3]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9頁。

[4]孫鵬:《民事法律行為理論之新構造》,載《甘肅社會科學》,2006年第2期。

[5]喻敏:《張學英訴蔣倫芳遺贈糾紛案》,載《判例與研究》,2002年第3期。

[6]張清:《論民法上的錯誤——以動機錯誤為中心》,《江蘇社會科學》2008年第2期。

[7]山本敬三著,解亙譯:《民法講義Ⅰ》,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135頁。

[8]山本敬三著,解亙譯:《民法講義Ⅰ》,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頁。

[9]楊與齡主編:《民法總則實例問題分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23頁。

[10]馬斯洛著,許金聲譯:《動機與人格》,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6頁。

[11]見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9頁。

[12]關明凱:《論法律對人的作用—人的動機、法律運行與法律評價》,《吉林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4期。

[13]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4期。

[14]關于此點,存有爭論,有的學者認為動機一經表示便會成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失去了原有“動機”的意義,筆者認為此種看法有待商榷,王澤鑒先生曾有專門論述:“蓋相對人明知表意人所以為意思表示之緣由及其錯誤,,尚不足作為轉嫁表意人料事錯誤或投機失敗之危險性也。惟相對人系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利用表意人之動機錯誤而締約時,例如藥劑師明知病人已逝,仍出售昂貴藥物予不知情之親友,倘相對人堅持表意人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應認為系屬權利濫用,不受保護?!蓖鯘设b:《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374頁。

[15]徐滌宇:《原因理論研究關于合同(法律行為)效力正當性的種說明模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63頁。

[16]宋曉君:《論動機錯誤》,中國政法大學2006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2頁。

[17]徐滌宇:《原因理論研究關于合同(法律行為)效力正當性的種說明模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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