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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檢調對接”存在的依據及目前存在的問題

2009-07-22 10:12王曉春朱少華
法學教育 2009年6期
關鍵詞:糾紛當事人檢察機關

陳 華 王曉春 朱少華

檢調對接是指檢察機關依托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在檢察環節解決糾紛、化解矛盾,以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最大化的一項機制。

檢調對接制度在南通地區創先開展以來,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及法律效果,但在這項制度的推行過程中,也引發了一部分的質疑,對檢察機關介入“社會大調解機制”的合法性及調解結果的有效性提出了不同的觀點。本文現從“檢調對接”存在的理論依據、歷史淵源、群眾基礎及社會效果等各個方面加以闡述,并對“檢調對接”目前存在的問題作一初步探討。

一、“檢調對接”制度的理論及現實依據

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而大多數涉檢或涉訪的矛盾糾紛都屬于法律調節的范疇,因此,檢察機關介入涉檢矛盾糾紛的調解是有法可依的,尤其在當前大力提倡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主動介入涉檢問題的社會調解是有著積極意義的。從政策層面來講,檢調對接也符合黨中央提出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達到把嚴格執行法律與執行刑事政策有機結合起來,把執法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起來的效果。

其次,當今社會隨著經濟的高速發展,新型的社會矛盾層出不窮,而目前的訴訟制度并不能完全解決這些糾紛,甚至會引發新的矛盾糾紛,比如雖然判決生效了,但判決的內容卻難以執行或根本無法執行,糾紛無法解決,雖然形式上的正義得到了伸張,但實質上的公道正義并未實現,意味著社會秩序存在不穩定的因素,而“檢調對接”機制的出現,正好彌補了這一目前現實法律的缺位,可以有效地調節社會關系,修復破損的社會關系,最大限度地減少矛盾和糾紛,促進社會的和諧平穩發展。

再次,從節約司法成本及社會成本的角度來講,“檢調對接”制度有簡便易行、溝通方便、履行迅速的特點,沒有訴訟那樣繁瑣的過程,一般只需要檢察機關配合調解機關召集雙方,征求雙方是否進行調解,并在此基礎上由調解機關組織進行協商溝通,然后雙方形成合意,辦理相關調解文書、履行就可以了,這樣既節約了司法成本,也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二、“檢調對接”制度的歷史淵源及國際趨勢

作為具體悠久歷史的禮儀之邦,中國古代的思想家很早就提出了“仁政”、“德主刑輔”的主張,體現在法律上,調解的過程同時也是道德教化的過程。儒教的創史人孔子更是提倡“必也使無訟乎”的司法理念,“無訟”也就成為中國古代社會解決糾紛的重要指導思想。在實踐中,早在夏朝,就有了“金作贖刑”制度,即統治者要求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協商,用財產或金錢贖罪以代刑罰,使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和解,這可能是最早的刑事和解制度。

到了近代,我黨早在中華蘇維埃政權時期就有調解的職能,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也一直堅持“調解為主,審判為輔”的方針。如著名的“馬錫五式”調解。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1943年12月20日發布的《注意調解訴訟糾紛》的指示信中說“,糾紛之解決,尤以調解辦法最為徹底,既可和解當事人的爭執,復可使當事人恢復舊感,重歸于好,無芥蒂橫梗其胸,無十年不能忘卻之仇恨,是調解糾紛辦法,不僅減少人民訟累一端,且含有不少教育感化的意義在內?!?/p>

從國際趨勢來講,早在1999年7月28日,聯合國就作出了題為“制定和實施刑事司法調解和恢復性司法措施”的第1999/26號決議。2002年1月31日聯合國大會第56屆會議通過了“執行《關于犯罪與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紀的挑戰的維也納宣言》的行動計劃”探討了恢復性司法的具體行動計劃。而世界各國也在不同的層面上探討或實踐了司法調解這一做法,根據美國《司法》雜志統計,聯邦法院歸檔的案件中,有90%的案件并未通過審判,而是通過調解、和解等方式解決的。

三、“檢調對接”制度在我國的群眾基礎

在我國,群眾中一向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作為平等的主體來看待的,而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的主體地位長期以來卻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往往只是單純的注重對刑事犯罪的懲罰,對社會利益、國家利益的維護,而忽略了對被害人個人利益的補償,比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丈夫駕車致妻子死亡,如果單純的只追究丈夫的刑事責任,而忽略了女方父母的意愿,那在群眾的眼里是不合情理的,而檢調對接的存在,為女方父母提供了表達自己意愿的平臺,也對后面對肇事者的處理提供了依據,符合大多數人的愿望,在情、理、法三方面都能達到較好的處理效果。

另外,群眾能夠接受對調解這種形式。我國群眾長久以來篤信的是“和為貴”的思想及冤家宜解不宜結等倫理觀念,在處理問題時,也經常會考慮不僅就事論事了結糾紛本身,還要考慮以后如何處理雙方關系,從這一方面來講,“檢調對接”這一制度的實行也具備也最基本的人際關系條件及心理條件。

還有,作為居間的檢察機關和調解部門,在群眾中具有一定的威信,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當事人雙方會產生一種信任感,而基于這種信任感,也有利于糾紛的順利解決,雙方也容易達成合意。

四、檢調對接的社會效果

適用檢調對接機制,就輕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賠償部分先行調解,對于被害人來說,可以保障其獲得物質補償,彌補其精神上受到的損害,撫平其心靈創傷,有利于幫助被害人的再社會化;對于加害人來講,一方面通過與被害人商談、協調,可以使其深刻認識自己的行為給他人帶來的痛苦,促使其真誠悔悟并采取實際行動對被害人予以補償,另一方面通過和解結案,使加害者免收逮捕、起訴或者免受刑罰,可以避免刑事追訴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減輕加害者回歸社會的壓力和難度。因此作為處理矛盾糾紛新平臺的檢調對接,實踐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精神,能夠有力的促進輕微刑事案件的和諧處理,實實在在的解決在檢察環節的控告申訴糾紛,避免當事人的矛盾激化,并宣傳法律政策、提升普法效果、提高當事人合法維權依法辦事的意識和能力,促進社會主義法治化的進程;它能化解社會矛盾,實現息訴罷訪的目標,促使相關當事人安居樂業,滿腔熱情的投入社會大生產,創造更大的社會成果。

五、檢調對接目前存在的問題

作為一種剛剛發展的機制,“檢調對接”目前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有:

1、缺乏統一的規范。

目前,許多地方都在推行這一機制,但都是各行其是,摸著石頭過河,沒有一個統一的規章和規范來約束,比如有的地方“檢調對接”的牽頭部門是控申,而有的地方又是公訴或民行,而且各地的操作流程也不盡相同,這就迫切需要一部由上級部門統一制定下發的規范或制度,從而使“檢調對接”走上規范運行的軌道。

2、檢察機關在調解中的定位問題。

有的地區存在將“檢調對接”錯誤的理解為檢察人員召集當事人居間進行調解,只有檢方而無調解機關參加,或者事實上無調解機關參加,只是在事后去調解機關蓋個章,履行一下形式上的手續的情況,這樣一來,作為訴訟主體的檢察機關同時又作為了中立地位的調解者,而這兩種地位的矛盾性和訴訟上的利益關系決定了這樣的重疊存在潛在的利害沖突,因此,在“檢調對接”中,檢察機關的定位只應該是調解活動的牽頭者和啟動者,為當事人雙方及調解機關搭建一個溝通對話的平臺,在調解之后及時掌握調解的結果,而不應該作為調解人參與到具體的調解活動中去。

和諧的社會,并不是一個沒有矛盾、沒有糾紛的社會,而是一個矛盾能夠得到及時消除、糾紛能夠得到有效化解的社會,這也正符合我們所要建設的和諧社會的要求。檢調對接,這一處理社會矛盾糾紛的新興機制,雖然還不夠完善,存在一些問題,但我們有理由相信,通過不斷的摸索和實踐,不斷的總結和完善,定會在我國社會的穩定和發展,促進全社會的進步方面發揮其應有的作用與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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