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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產品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2010-09-19 05:36
大眾商務·下半月 2010年7期
關鍵詞:侵權責任法懲罰性賠償

田 靜

【摘 要】2009年12月26日,我國《侵權責任法》正式通過,這部法律規定了產品責任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是我國法律的一個里程碑性的進步,但是和國際上先進的立法相比,仍存在些許不足。本文從分析懲罰性賠償的定義和功能入手,比較我國和英美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相關規定,從中找出不足,并進而給出相應的修改建議。

【關鍵詞】涉外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侵權責任法

中圖分類號:D996.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8283(2010)07-0235-01

1 引言

2009年12月26日通過,將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產品責任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標志著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涉外產品責任領域的確立,這是我國立法的一大進步?!肚謾嘭熑畏ā?7條規定:“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比欢?仔細分析該條規定,不難發現其不足之處。本文從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起源,定義入手,分析我國產品責任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并對我國的規定提出一孔之見。

2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2.1 懲罰性賠償的概念和歷史源流

英美法系對于懲罰性賠償有不同的表述,一般有punitive damages或exemplary damages或vindictive damages?!睹绹謾嘈袨榉ㄖ厥?第二次)》第908條規定: “懲罰性賠償是在損害賠償及名義上之賠償外,為懲罰令人不可容忍的行為人,且亦為阻止該行為人及他人于將來從事類似的行為而給予的賠償?!?/p>

現代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案中在英國普通法中首次得以運用。這一制度在美國一直存有爭議,卻在判例中得到充分的肯定,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案中最早得到確認。至19世紀中葉,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普遍確立。20世紀以來,隨著大的壟斷組織的發展,其制造的不合格的產品也給消費者帶來了很大的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也從一般侵權領域擴展到產品責任領域,并在沃斯勒訴理查德制造公司案(Vossler v. Richards Manufacturing Co.)中得以最終確立。

2.2 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傳統的補償性賠償主要功能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害,而懲罰性賠償在此之外又具有了多種功能。

(1)懲罰功能

懲罰性賠償的定義中都強調了加害人主觀上的可譴責性,在加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主觀存在可譴責性時,如果相等的賠償換來相應的損失,就會使得富人只要付出補償性賠償的代價,就可以任意為違法行為。所以只有適用懲罰性賠償才能使加害人刻骨銘心,從而不再為類似不法行為。

(2)補償性功能

補償性賠償不可能實現完全補償的原則。由于損害計算方法的非精確性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等因素,對人身損害、精神損害及未來損失都是間接估算。而且,由于信息的不對稱,加害人可能有機會逃脫應該承擔的責任。補償性賠償一般不能彌補被害人為訴訟所支出的費用,包括一般訴訟費用、律師費以及過程中精神上的壓力和付出的精力。

(3)適度威懾功能

威懾主要是通過判決影響人們的行為,從而使得采取預防措施的成本、有害的行為的成本減少。從法經濟學的角度而言,要使得加害人不再進行類似行為,尤其是使其獲利的不法行為,加害人的補償必須是完全的。懲罰性賠償能為防范潛在的違法行為提供動因。

(4)激勵功能

由于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賠償數額超過了實際損害,也即是說消費者有多于所受到實際損害的收入,這就會鼓勵消費者與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進行斗爭,這使得該制度在客觀上具有激勵功能.

3 我國涉外產品責任領域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

我國于2009年12月26日新通過的《侵權責任法》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p>

3.1 我國規定的進步意義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產生,體現了國家對損害賠償這種純粹的私法關系的干預,它最終追求的是一種實質正義。在市場經濟蓬勃發展的今天,由于市場主體在實施違法或不當行為后所付出的違法成本很低,補償性賠償標準遠遠不足以遏制其為追逐利潤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險產品的行為。

3.2 我國現行規定的不足

具體分析我國的此條規定可以看出:

(1)我國對于如何確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數額沒有規定。涉及懲罰性賠償的案件總是能引起人們的廣泛的關注,并屢屢成為媒體追蹤的熱點,主要在于其賠償數額與補償性賠償的數額相比往往是天文數字。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要綜合考慮諸多因素。在美國沃斯勒訴理查德制造公司案中,法院在決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數額方面考慮了如下因素:產品銷售者的經濟條件或財務狀況;不當行為對產品銷售者盈利的作用;產品銷售者的不當行為造成嚴重損害的可能性;在相關的時間內,不當行為持續時間和產品銷售者的任何隱瞞行為等等

(2)我國在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方面有所保留。只規定對“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害人才有權請求相應的損害賠償,而對于不是非常嚴重的健康損害和財產損失并沒有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無疑,這種保護力度對受害人的利益保護是遠遠不夠的。雖然涉外產品責任領域的賠償原則是傾向于保護受害人利益原則,同時也要兼顧到侵權人的利益,以利于經濟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不至于使得生產者望而卻步。但是消費者畢竟是弱者,對于由于生產者的過失造成的損害也應規定小比例的懲罰性賠償,以使得生產者更加注意產品的質量安全,才能平衡社會的利益。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在產品責任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其里程碑性的進步意義,但是仍然有其不足之處,筆者認為:首先,應該完善計算方法。應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的情節、行為人可能造成的和已經造成的損害結果、行為人逃脫責任的幾率以及行為人獲利的大小來綜合計算懲罰性賠償的數額,而不應該籠統的規定給與相應的賠償,使得司法實踐難于操作。其次,對于財產損害和較輕的健康損害,也應該規定一定較小額度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這樣才能充分發揮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警戒和激勵功能,達到平衡社會各方利益的目的。

ぷ⑹:

① 基本案情是:被告理查德制造公司生產一種被稱為瑪莫組合膝蓋的修復裝置,由于管理失誤,其中一個部件有誤差,被告隨后發現了這一誤差,但為了自身利益而隱瞞了這件事情。原告沃斯勒由于使用被告生產的上述產品而受到傷害。原告起訴被告,要求損害賠償。初審法院判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5,000美元的補償性賠償金和500,000美元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上訴法院維持了初審法院的判決。

②顧曉慧,《淺論懲罰性賠償》,經濟與法,2007年3月總第197期,第285頁。

③何方,《我國懲罰性賠償的確立和適用限制》,法制與社會,2009.1,第186頁。

げ慰嘉南:

[1]周新軍. 產品責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M]. 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2007.7

[2]李俊主編. 美國產品責任法案例選評[M]. 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7

[3]肖永平等譯. 侵權法重述第三版:產品責任[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

[4]關淑芳.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M] 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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