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鹿特丹規則》交貨規則及無單放貨所存在的問題

2011-05-03 02:26王丹
關鍵詞:承運人

王丹

摘 要:提單一向被稱為國際貿易及國際海運中的“天才工具”,提單的信用制衡貿易和航運的網絡,也迫切的需要法律保障。然而提單的法律規則和理論并沒有跟上商業實踐的需要,也因此才有無單放貨現象紛紛大量的產生。承運人憑單放貨,強化了對貿易安全的保障,規范了提單的內在運行機制,但卻無法抵擋商業快速效率所帶來的沖擊。從根源上消除提單的內在缺陷,只能選擇放棄提單,但又無法挑選或創造出比提單更杰出效能的運輸工具。

關鍵詞:提單;無單放貨;憑單放貨;承運人;托運人

中圖分類號:DF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118(2011)-03-0033-01

一、《鹿特丹規則》之交貨新規定

(一)交貨規定。依通行規定,現行貨物的交付規則可概括為“憑單交貨”,即提單或類似提單的單證是承運人憑以交貨的唯一憑證。而《鹿特丹規則》則刪除了現行法律中提單這一名詞,代之以“運輸單證(第1條第14款)和電子運輸記錄(第1條第18款)”。

首先,簽發了不必須提交的不可轉讓單證時的交貨規則,規定在公約第45條。依照公約45條(a)項的規定,此時承運人只需要在收貨人適當表明其為收貨人的身份后,就可以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而無需提交運輸單證。也就是說在此種情形下,公約承認無單放貨,并不考慮承運人無單放貨的法律責任,只有在收貨人連身份都無法表明的時候,承運人才有拒絕交付貨物的義務。同時該條(b)款表明,只要在貨物到達目的地之前或者在貨物到達目的地時,控制方都可以變更收貨人,因為此時貨物還沒有交付,承運人只要遵照控制方的指示將貨物交付給指定的收貨人即可,而無需考慮是否憑單交付。

其次,簽發必須提交的不可轉讓單證的交貨規則,此種交貨規則規定在公約第46條。依照公約46條(a)項規定收貨人未提交不可轉讓單證的,承運人應拒絕交付,可見在此種情況下公約規定原則上仍要憑單放貨,但同時該條(b)項規定可以無單放貨的情形,前提是:(l)收貨人接到了到貨通知后未及時向承運人要求提貨;或(2)收貨人不能適當表明其身份或未提交單證,因而承運人拒絕放貨;或(3)承運人經過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收貨人。滿足上述條件之一后還必須經過一定的步驟,即承運人必須依次請求托運人和單證托運人就貨物的交付發出指示。根據以上的條件和步驟,承運人便可按照托運人或單證托運人的指示將貨物交給不持有提單的人即無單放貨并不承擔責任。

最后,公約第47條簽發可轉讓運輸單證或者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時的交付。此時單證同樣存在必須提交和不必須提交兩種情況,只是依照單證的可轉讓與否公約將兩種可轉讓單證都統一規定在47條兩款之中。需要注意的是該條第1款中沒有明確要求此時的單證必須提交與否,對比第2款的規定可知,第1款處的規定只是必須提交的情況。公約的第47條第1款規定可轉讓運輸單證的持有人有權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后向承運人主張提取貨物,但是要求該持有人提交了可轉讓運輸單證,該持有人要是為第1條第10款(a)所述及的人的還適當表明了身份。據此條規定可轉讓運輸單證如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都要憑單交付貨物。

(二)由憑“單”到憑“人”的轉變。依現行三大公約的規定,貨物交付規則僅為“憑單交貨”,即在收貨人未能提交正本單證時,承運人就無權交貨,否則承運人需向正本提單持有人承擔侵權或是違約責任。經由《鹿特丹規則》第45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承運人在很多情況下取得了無單放貨的權利,且無需承擔責任。與該合法的無單放貨權利相對應,公約引入了“指示方”一詞,參照表1,有指示權的人包括控制方、托運人、單證托運人這幾方。依照公約規定,當發生了相應的貨物未能交付的情形時,承運人可以按相應順序請求這幾方就交貨發出指示,且承運人憑其指示交付貨物后,就可以解除其在合同項下的交貨義務。這一系列的新規定,使得貨物交付問題由原來的以“提單”為主轉變為以“人”為主。

二、無單放貨存在的問題

(一)以FOB價格術語成交的國際貿易賣方風險。新的規定要求承運人在交貨時認“人”不認“單”,要求承運人請求(且這種請求要依一定順序)指示方給予指示以完成交貨,有指示權的指示方主要指控制方、托運人、單證托運人。所謂控制方,依照公約第51條的控制方識別,一般是指托運人(除非托運人在訂立運輸合同時指定收貨人、單證托運人或者其他人為控制方)或是持有人。所謂持有人僅在簽發可轉讓單證時才會存在,依照公約第1條第10款持有方一般指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或者該單證的正式被背書人或者空白背書的指示單證或者不記名單證的的持單人或者電子單證的被簽發人或受讓人。經過總結我們可以得出,有權向承運人發出指示的主要是托運人,其次為單證托運人。這在實務中就引出了一個很明顯的問題,就是以FOB價格術語成交的國際貿易的賣方存在風險。

(二)控制方主要主體缺位。傳統的認“單”不認“人”的做法,賦予提單“物權憑證的效力”使得當事人相信擁有提單也就擁有了貨物,而新公約賦予了控制方、托運人、單證托運人以指示權,承運人在相應條件下經其指示可以無單放貨且不承擔責任,這就極大的削弱了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效力,這對于素以操作嚴謹的銀行而言,它們幾乎就是廢紙一張,銀行不會為這張效力不穩的單據而先予墊付巨額的貨款。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新公約設定的控制方中沒有直接設定銀行這一關鍵的主體,在這樣的情況下,銀行這個承擔著先行墊付貨款的主要權利方就極有可能淡出涉海運輸的國際貿易,這將給國際貿易的買賣雙方帶來極大的困難。

參考文獻:

[1]劉昕.提單權利研究[M].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3).

[2]何麗新.無單放貨法律問題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12).

[3]司玉琢.UNCITRAL.運輸法(草案)難點問題研究[J].大連海事大學學報,2003,2(1):1-7.

猜你喜歡
承運人
司玉琢教授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三個突破”,違背事實
論承運人無單放貨的法律責任
承運人無單放貨問題分析
建設國際國內物流大通道的關鍵舉措是什么
對《鹿特丹規則》關于承運人識別問題的思考
FOB賣方對承運人之訴權問題探究
旅客運輸合同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法律適用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