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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現行公司轉投資立法的分析及創新思考

2011-05-03 02:26王敏金
關鍵詞:新思考

王敏金

摘 要:公司轉投資作為公司資本制度的一個重要方面,一直是各國公司法立法所關注的一個重點問題。公司轉投資行為固然能為公司帶來許多益處,但是其所帶來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視的。本文主要對現行公司法對轉投資有關投資對象、投資程序、公司違反規定轉投資行為的效力方面進行了分析,對實踐中轉投資存在幾個十分重要的弊端進行了分析,并進一步提出了改善轉投資制度的幾個建議。

關鍵詞:轉投資;立法分析;新思考

中圖分類號:D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118(2011)-03-0068-01

所謂公司轉投資,通說認為其是指公司在其存續期間將部分資產投入另一企業中并因此成為該企業出資人的行為。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的規定主要規定在15條和16條。

一、對現行公司轉投資立法的分析

(一)對《公司法》第15條的分析

1、擴大了轉投資對象的范圍。由舊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擴大到了企業法人。從15條的后半句可以看出,公司法禁止公司向合伙企業投資,但是卻又加上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這實質上又給公司向合伙企業投資留了一扇天窗?!逗匣锲髽I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指的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從該條規定看,法律實際上承認包括公司在內的企業法人均可以向合伙企業進行投資,既可以成為其有限合伙人也可以成為其普通合伙人。

2、取消了對公司轉投資額的比例限制。放棄了過去對公司轉投資限額的硬性規定,改由公司章程加以規定,不但提升了公司章程的地位,賦予公司股東更大的自治空間,符合現代公司法理念中的公司自治原則。而且,對于公司轉投資的數額雖然原公司法中有明確規定,但實際上無法控制。

(二)對《公司法》第16條的分析。第16條第一款主要規定的公司轉投資的程序問題,這里的主要問題是,關于公司轉投資的程序問題不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如果章程中沒有規定轉投資的決議程序時該如何解決?轉投資作為公司投資的一種,所以新公司法中對公司投資問題的規定也應該適用于轉投資。而關于公司投資的決定問題在股東會及董事會的職權行使的相關規定中,所以即使公司章程中沒有對公司如何對轉投資進行決議的問題做出規定,企業也不能自由掌握直接與公司之外的其他主體達成轉投資協議。至于對于股東會和董事會,到底是哪個機構作出決議,公司章程有規定的按規定,沒有規定的則按照各自職權,股東會會議主要對是否進行轉投資、轉投資的方向等重大問題做出決議,而董事會則主要負責如何制定具體的投資方案。

(三)公司違反規定轉投資行為的效力問題

1、公司違反轉投資對象限制進行的轉投資。因為關于轉投資的對象范圍由法律直接規定,公司向法律規定之外的對象轉投資違反法律的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因而可以直接認定其行為無效。

2、公司沒有依照正常程序發生的轉投資。這種行為主要是指公司根本不履行法定的決議程序的轉投資。新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要求公司轉投資要履行相應的法律程序,其作為新發而非公司內部章程明文要求的強制性規范,接受轉投資的一方在與公司達成轉投資協議前應該注意到這種前置程序的要求,即負有審查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的義務。所以這種情形下的轉投資也應認定為無效。

二、現行法關于公司轉投資存在的弊端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在公司轉投資方面相對于舊法放寬了限制,對于法人獨立人格的實現,促進資本流通、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以及企業直間的優化組合等方面具有重大的意義。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對于其本身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a、導致資本虛增,破壞市場誠實信用;b、形成交叉持股,損害公司治理結構;c、形成關聯企業,破壞市場經濟秩序。雖然新公司法也構建了信息披露制度,財務會計制度,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公司高管的忠實義務和股東的權力救濟制度,這些新增加的制度豐富了對公司轉投資的規范體系,使得規制公司轉投資的配套制度更加完善。

三、關于公司轉投資弊端的創新思考

(一)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中設立專項轉投資信息披露制度。關于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我國公司法第6條第3款,但有關公司轉投資的信息披露制度新公司法并無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參照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模式,將轉投資的程序、期限、投資額度、持有股份的計算方法、持股變動對債權人的報告義務以及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責任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當然在披露的尺度上要把握得當,防止公司機密的泄露。只有這樣才能有效減少因資本虛增而導致的各種負面影響。

(二)要對違法轉投資有明確的責任追究規制。轉投資的后果性規制可以包含許多內容,鑒于公司轉投資的種種弊端基本上源于公司管理層的違法操作或惡意操作,對實施違法或惡意轉投資的公司管理層加大責任追究成為轉投資后果責任的一項重要內容,可以設定罰款、記過、撤職、開除等行政責任條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該承擔刑事責任。

(三)轉投資條件下相應股權的權利限

筆者贊同王寶樹教授主編的《中國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議稿》中第252條的規定,本法所稱的相互投資企業,是指彼此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者資本總額10%以上的企業。計算本條的股份或投資額,適用本法第250條第2款的規定。相互投資企業在被參股企業的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上所能行使的表決權,以其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者資本總額的10%為限,超過10%的部分不得行使表決權,但以盈余或公積金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可行使表決權。

參考文獻:

[1]趙旭東.公司法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01.

[2]范健.商法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0).

[3]楊艷.對公司轉投資行為的法律思考[J].中國知網優秀碩士論文,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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