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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新人 警惕陷阱

2014-03-09 10:47張軍
四川黨的建設 2014年10期
關鍵詞:小章競業試用期

●文/張軍

2014年全國高校畢業生規模達727 萬,比被稱為“史上最難就業季”的2013年還增加了28 萬人,創下歷史新高。嚴峻的就業形勢,讓一些畢業生因急于就業而忽略了很多“安全”事宜,筆者在這里結合畢業生實際與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就畢業生常見的法律風險簡要分析如下:

實習協議審核不細被索賠違約金

【案例】王某原系某大學大四學生。2013年9月16日,王某、A 公司及某大學簽訂《實習協議書》,協議約定:實習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同時,實習協議書附件約定,王某同意于實習結束后與A 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并附有擬簽訂勞動合同,約定了工資、崗位等,如王某違約將賠償違約金50,000元。但王某對此并未在意,心想可以到時候再說。2014年6月30日,王某在A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期間王某因待遇問題確認不與A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后A 公司起訴要求王某支付違約金50,000 元,最終法院判決支持了A 公司的訴請。

【評析】三方實習協議幾乎是每個畢業生都要簽訂的資料,而本案王某之所以敗訴,在于其在簽訂實習協議時,未對承諾內容及附件約定進行仔細審核,簡單承諾而最終單方面違約,導致被索賠。其實,三方簽訂的《實習協議書》及其附件是A 公司與王某協商一致的結果,且明確約定了實習期滿后的工資待遇及崗位,王某在當時就已經清楚這一事項。況且,實習結束期間,雙方曾就建立勞動關系問題進行磋商,王某此時才對附件約定的工資標準不滿意,雙方在工資問題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使未能簽訂勞動合同,這是王某單方面違約行為,最終導致被索賠。

這就提醒廣大畢業生,在實習期間,學生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雇傭關系,雙方權利義務受《民法》《合同法》約束,實習協議的內容對雙方均有制約性,學生不能為了得到實習機會而盲目地做出承諾,否則將會面臨違約風險。

試用期內不購買社?;虬醋畹凸べY水平購買社保是否合法

【案例】小彭畢業后入職B 公司,簽訂三年勞動合同,試用期半年,約定月工資6000 元。B 公司規定,試用期內公司無須為其繳納社保。試用期結束后,如小彭達到公司錄用條件,則公司開始為其繳納社保,繳費基數參照成都市最低工資標準。小彭在該公司工作兩年后離職,向勞動仲裁機構提出申請,請求公司按照個人實際工資水平補足社保,并補足試用期內的社保。仲裁機構最終裁決支持了小彭的上述申請。

【評析】依據《社會保險法》規定: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有關規定共同繳納;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職工無須負擔。本案中,B 公司的規定存在兩處違法:一、試用期轉正后才開始為員工交納社會保險?!渡鐣kU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職工申辦社會保險登記。因此,用人單位不應以員工處于試用期為由拒絕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二、約定繳費基數參照成都市最低工資。按照相關政策法規,用人單位應以職工的工資收入為基數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因此,約定固定繳費基數的行為并不合法。

試用期不繳納社保,在目前人力資源市場中較為普遍。同時,因用人單位承擔了大部分的社會保險繳費義務,因此常常會出現用人單位未為職工繳納社保的情況,也有部分用人單位在“繳費基數”方面暗做文章,畢業生應該利用法律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未遵守競業限制而被索賠

【案例】小黃在某科技大學畢業后,與C 公司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崗位為衛星遙感分析師,月工資為8000 元,勞動合同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為期1年,單位一次性給予競業限制補償20,000 元,并約定如果小黃未遵守競業限制約定,須向C 公司支付違約金50,000 元。合同履行期間,小黃被與C公司有競爭業務的同類企業挖走。為此,C 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小黃支付違約金并遵守競業限制條款。法院判決認為,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且C 公司已經支付了補償費用,小黃單方面不遵守競業限制內容,已經構成違約,法院最終判決支持了C公司的訴請。

2014年全國高校畢業生創下歷史新高。嚴峻的就業形勢,讓一些畢業生因急于就業而忽略了很多“安全”事宜。

【評析】競業限制條款,是很多畢業生比較陌生的內容,但在現實中卻很常見,特別是在一些高科技企業或競爭白熱化的企業間廣泛存在,很多畢業生為了高工資而跳槽,卻忽略了競業限制的約定,從而構成違約并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競業限制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23、24 條規定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競業限制義務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未做進一步明確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具的《勞動合同法解釋四》第六至十條,對此進行了非常詳細的規定。首先關于經濟補償的金額,以前實踐中各地標準不同,一般是以月工資的20%左右來計算,解釋四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這對人民法院支持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進行了統一,便于執行,但同時也降低了競業限制補償金的靈活性。

陰陽合同導致敗訴風險

【案例】小章2014年畢業后,入職D 公司任工程施工員,雙方約定小章的月工資為7000 元。但D 公司說為了給小章有效規避個人所得稅,建議雙方簽訂陰陽合同,一種是對外的格式合同文本,約定工資為3000 元;另一種是實際履行的合同文本,約定了實際工資,超出3000 元的部分,由小章找加油票、停車票等發票來“報銷”。小章覺得這是一舉兩得的事情,便同意了D 公司的建議。于是,雙方簽訂了兩份合同,但實際履行的合同D 公司一直未返還小章。合同簽訂后半年,小章與D 公司發生爭議后訴諸法院,在訴訟過程中,雙方就小章的月工資標準各執一詞。小章無法拿出實際履行的合同文本,而公司卻提供了每個月3000 元的銀行明細,小章最后敗訴。

【評析】用人單位要求畢業生簽訂兩種合同文本,一種是為應付政府檢查的格式合同文本,另一種是用人單位自己擬定的合同文本,是真正束縛雙方的合同。這種陰陽合同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護用人單位的利益,畢業生為眼前利益所吸引,殊不知帶來了更大的損失。本案中,用人單位存在兩處違法行為,即違法避稅和簽訂陰陽合同,但最終卻由勞動者承擔了更多的不利后果。具體為:避稅的行為既有違個人所得稅的相關法律法規,又會給勞動者個人帶來極大的潛在風險,一旦稅務部門發現并追究上述行為,則個人需要補繳相應稅款,接受相應處罰,同時個人誠信方面也會留下不良記錄;陰陽合同關于工資約定不一,且勞動者個人沒有取得實際履行合同即“陰合同”文本,當個人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時,極易造成工資標準的舉證困難。面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較低工資標準、銀行明細中顯示的固定“工資”數額,個人很難舉證證明實際履行的合同內容,所以最終敗訴。(作者系北京大城(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責編:雷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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