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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挪用型犯罪司法懲處的亂與治
——以H省為例

2014-07-02 01:26查國防
關鍵詞:挪用資金挪用公款補償款

查國防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重慶 400031)

村干部挪用型犯罪司法懲處的亂與治
——以H省為例

查國防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重慶 400031)

基于某省2008—2012年247件村干部挪用征地補償款犯罪案件的分析表明:村干部主體身份和挪用款項的復雜性,導致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界定模糊;被挪用款項主要用于自己或他人購買股票、收取高息、購買房屋、做生意等,挪用人與用款人多為直系親屬且用款人被追訴的極少。村干部挪用型犯罪的司法懲處亂象主要表現為公共事務與村集體事務管理之間界定模糊、征地補償款是公款還是資金界定混亂、量刑畸輕而且罪刑倒掛、控辯審三方對案件定性分歧大。應基于管理職能界定村干部是否具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基于被挪用款項性質界定犯罪性質,以犯罪數額為主要依據予以恰當量刑。

挪用公款;挪用資金;司法亂象;司法治理;村干部;征地補償款

近年不僅村干部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征地補償款案件呈高發態勢, 而且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在主體身份、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方面出現新的特點,兩者之間交叉重合度越來越高,區分難度越來越大。一般情況下,雖然理論上認定某種挪用行為是挪用公款罪還是挪用資金罪并不困難,但司法實踐中對村干部挪用土地補償款有的定挪用公款罪,有的定挪用資金罪。即使同一法院對此類案件定性也不一致。其原因在于村干部①具有雙重身份、雙重職能,所挪用款項又具有公款和集體資金雙重屬性,司法機關在懲治此類犯罪時面臨兩難。根據200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以下簡稱 《立法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成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救災、搶險等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代征、代繳稅款,計劃生育、戶籍,征兵等 7 項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規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也就是說,村干部在從事上述七類職務活動時,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雙重身份,履行管理村級事務與公共事務的雙重職能。這種身份、雙重職能不是非此即彼的相互獨立,而是相互交叉重合。就征地補償款而言,有的征地補償款是發放給群眾的,有的是歸村集體所有,還有的是發放群眾后剩余的歸村集體所有,因此司法實踐中對征地補償款是公款還是村集體資金認定并不一致。

在當前司法理論與實踐中,對村干部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的認定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對于基層群眾性組織的人員,只要依照法律從事國家管理活動,就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1]。村民委員會受政府委托從事上述幾種工作時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因而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另一種則充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村干部挪用型犯罪案件的復雜性,認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往往與對村集體的管理活動緊密聯系在一起,需要將二者予以準確區分,區分的標準在于是否代表政府進行管理活動[2]。第二種觀點有助于對村干部挪用性犯罪案件的界定,但仍然不夠明晰。

為客觀了解村干部挪用型犯罪案件基本情況,筆者以2008—2012年H省三個地級市法院做出的247份村干部挪用型犯罪案件法律文書為樣本進行案例分析②,旨在厘清當前村干部挪用型犯罪的司法現狀和司法機關對案件的認識差異,并提出規范裁量此類犯罪的標準與方法。

一、H省村干部挪用型犯罪案件分析

(1) 挪用型犯罪案件中村干部所占比例高。根據樣本分析,5年間該三區域共審結挪用型犯罪案件439件,挪用公款案件262件③,占59.7%;挪用資金案件177件,占40.3%。其中村干部挪用公款案件164件,占62.6%;村干部挪用資金案件83件,占46.9%(表 1)。在挪用型犯罪案件中,村干部挪用公款和挪用資金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均較高,村干部是此類犯罪的主要實施者。

表1 村干部挪用型犯罪總體情況

(2) 村干部挪用款項主要是征地補償款。根據樣本分析,村干部挪用款項性質主要是征地補償款,包括公路建設征地補償款(主要是高速公路征地補償款)、水利工程征地補償款(主要是南水北調工程征地補償款)、市政建設征地補償款(主要是城市周邊土地開發、企業項目、學校、公園等征地補償款)以及與這三類征地相對應的地上附屬物、青苗補償款等④。其中挪用公路建設征地補償款的占42%,挪用水利工程征地補償款的占26%,挪用市政建設征地補償款的占24%,挪用青苗費及地上附屬物補償款的占 8%。一般而言,公路建設、水利工程建設是臨時性的重大基礎建設項目,一旦工程竣工或所涉及農民的補償款發放到位后,挪用征地補償款的案件就會在一定程度上相應減少。另外,村干部挪用款項方式以現金為主。行為人直接挪用現金202件,占82%,使用銀行存款單抵押貸款后歸個人使用的32件,占13%;既挪用現金又用銀行存單抵押貸款的13件,占5%。這說明挪用現金仍然是挪用公款罪最便捷、最直接的方式。

(3) 挪用款項主要以營利為目的且具有復合性。依照法律規定,挪用款項具體用途主要有三種:一是用于非法活動;二是用于營利活動;三是用于除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一般性活動的,應當具備三個月未還、數額較大等限制性條件?!皻w個人使用”存在兩種情況,一是所挪用款項由挪用人本人使用;二是所挪用款項由挪用人給其他人使用。根據樣本分析,被挪用款項歸個人使用的145件,占58.7%;歸他人使用的102件占41.3%(表2)。

表2 挪用款項使用人情況

145件挪用者使用所挪款項用途(此處的“用途”是根據判決書認定的用款形式歸納,包括“明確性用途”和“不明確性用途”。前者是指炒股、收取高息、購房、賭博、做生意等,后者則指判決書中未載明被挪用款項具體用途,而直接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這一兜底性標準作為定罪處罰依據的情形)主要有 6項⑤,用于股票及獲取高息的 61項,占29.1%;用于購房的34項,占16.3%;用于做生意的17項,占8.1%;用于賭博的7項,占3.3%;使用款項超過“三個月未還”的82項,占39.2%;其他如挪用補償款用于治病、子女上學及償還債務等8項,占3.8%(表3)??梢钥闯?,挪用人本人使用款項直接用于營利特別是炒股、收取高息等營利性活動的比例相對較高,而用于非法活動的極少。

表3 挪用人本人挪用款項用途情況

另外,挪用款項由“他人使用”的用途主要有5項,用于做生意的 39項,占 32%;用于購房的13項,占10.7%;用于做“注冊資金”的14項,占11.5%;認定“三個月未還”的44件,占36.1%;其它如挪用補償款用于治病、子女上學及償還債務等12項,占9.8%(表4)??梢钥闯?,他人使用與本人使用具有差異,主要不同是挪用人將款項挪給用款人做生意和用作成立公司的注冊資金,在一定程度上被告人沒有直接獲利,但用款人獲得了現實或潛在的利益。

表4 他人使用被挪用款項用途情況

(4)在他人使用款項的案件中,挪用人與用款人多為直系親屬且用款人被追訴的極少。在102件挪用款項由他人使用的案件中,用款人與挪用人關系密切,在 112名用款人中,挪用人親屬(主要是子女)71人,占63.4%;挪用人朋友(鄰居、同學、戰友)27人,占24.1%;挪用人同事(主要是具有上下級關系的政府公職人員)14人,占12.5%,可以看出直系親屬特別是子女使用款項居多(表5)。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8條規定,“挪用人和使用人共謀,指使或參與策劃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备鶕颖痉治?,無論是認定為挪用公款罪還是挪用資金罪,用款人都積極主動地多次請求挪用人挪用款項供其使用,是犯意的提起者,甚至是策劃者,其對挪用人的挪用行為性質是明知的,但是以共同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用款人僅9人,占8%,有近92%的用款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表5 挪用人與用款人之間的關系及用款人被追訴情況

二、村干部挪用型犯罪的司法亂象

1.公共事務與村集體事務管理界定模糊

根據《立法解釋》規定,屬于刑法規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司法實踐中認定村干部管理工作存在四種類型。一是自主管理,即村干部不是協助政府管理,而是根據村規民約自主管理農村宅基地、村村通公路建設、村集體山地、林地承包、轉包等事務。二是協助管理,主要是協助政府管理《立法解釋》規定的7項事務。協助管理又存在兩種形式,一種是以政府為主導,村干部協助進行管理。如在高速公路征地過程中,就是以政府為主導,農村干部協助丈量土地面積、附屬物登記及土地補償款的發放。另一種是政府指導,以村干部為主進行管理。如在南水北調征地、救災款發放過程中,政府主要是傳達相關政策,具體工作則全部由村干部完成。三是協助管理非法定事項,主要是塌陷房屋統計登記及其補助款的發放工作。四是非村干部受托管理,此種情況相對較少。主要是基于農村基層組織渙散、沒有村兩委班子的情況下,鄉鎮政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挑選有一定威信、能力強的村民協助政府從事管理工作,管理實務既包括法定的也包括非法定的,主要涉及征地補償款的發放等。上述分類界定有的較為明晰,有的明顯存在公共事務與村級集體事務管理的交叉重疊。因此,兩者之間區分標準不明確,造成司法實踐對村干部挪用型犯罪的定性困惑。

2.征地補償款是公款還是資金認定不一

當前,中國土地所有權形式包括兩種:一是國家所有,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二是農民集體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明確規定屬于國家所有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征用是將農民集體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由此產生的土地征用補償款應當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因此,土地屬性決定了征地補償款的性質。一般而言,征地補償款由三部分組成,一是青苗費及地上附屬物補償款,應當歸農戶所有;二是土地補償費,也應當歸具有土地使用權的農戶所有;三是失地安置費,原則上應當歸集體支配,由村集體舉辦實體安置失地農民[3],但大多失地農民安置費也一并打包發給了擁有土地使用權的農戶。

在司法實踐中,征地補償款及其發放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完全歸農民所有的征地補償款。此款未包含村集體土地補償款,村干部只負責將此款發放到戶,但其在發放前將此款挪用的,對于此類案件司法認定比較一致,都認定為公款。二是挪用村預留土地的征地補償款。由于所征用土地中既有農民土地也有村集體預留地,那么征地補償款就包括農民的征地補償款和村集體的補償款,村干部將農民土地補償款分發到戶后,將剩余款項予以挪用。樣本中挪用此類款項的案件共有 67件,其中認定挪用公款的占 35.8%,認定挪用資金的占64.2%。三是地上附屬建筑物補償款。此處的地上附屬物一般不屬于農民所有但由農民使用的灌溉用的機井、提灌站、機井房等設施,此種補償款應當屬于全體村民所有,在5年間挪用此類款項的案件26件,其中認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占46.2%,認定挪用資金的占53.8%。四是青苗費及附屬種植物補償款。該類款項一般與土地補償款如影相隨,但是實踐中青苗費及附屬種植物補償款并非完全是一一對應,有的是該發而未發,有的是發后剩余,還有的是通過瞞報、多報的該類補償款。在挪用此類款項的45個案件中,認定挪用公款罪的占75.6%,認定挪用資金罪的占24.4%。五是挪用無法區分的征地補償款。在征地補償款發放之前,村干部挪用的補償款既包括農民土地補償款,又包括村集體土地補償款,根本無法區分清楚。村干部挪用此類款項案件98件,其中認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占84.7%,認定為挪用資金罪的占15.3%(表6)。也就是挪用農民土地補償款、青苗費及附屬種植物補償款、無法區分的征地補償款的案件,傾向于認定挪用公款罪;挪用村預留土地補償款、附屬建筑物補償的案件,傾向于認定挪用資金。這種模糊、不確定甚至是混亂的裁判,與法律所要求的準確性相差甚遠。

表6 不同性質的征地補償款定性情況

3.量刑畸輕而且罪刑倒掛

根據刑法規定,就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而言,挪用公款罪是重罪,挪用資金罪是輕罪。也就是說,法律規定的法定刑挪用公款重于挪用資金,相同的犯罪數額及情節,挪用公款罪的刑期重于挪用資金罪。247個案件中259名被告的量刑明顯存在畸輕且罪刑倒掛現象。

(1)挪用公款罪犯罪數額及量刑。根據《刑法》384條規定,挪用公款罪有三個量刑檔次,即挪用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根據司法解釋,挪用公款罪是以0.5 萬~1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以1萬~3萬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15萬~2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根據對164件挪用公款罪案件分析,挪用公款數額全部在1萬元以上;在1萬~3萬元的有14件,占8.5%;在3萬~15萬元(數額較大)的有35件,占21.3%;在15萬~50萬元(數額巨大)的有93件,占56.7%;50萬元以上的22件,占13.43%。由此可以看出,挪用數額巨大的案件有115件,占近71.1%(表7)。

表7 挪用公款案件犯罪數額情況

在挪用公款罪案件中,被告人的量刑⑥分別為:免刑27人,占15.8%;拘役11人,占6.4%,其中緩刑7人,占拘役人數的63.6%;三年以下有期徒刑97人,占66.7%,其中緩刑59人,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數的60.8%;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22人占12.9%;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9人,占5.3%;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5人,占2.2%(表8)。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免刑的共157人,占91.8%,五年以上的共有14人,占8.2%。 法律規定,犯罪數額巨大的屬于重罪,應當在五年以上量刑。也就是說,在164個案件中,71%的挪用數額巨大的案件應在5年以上量刑,29%的案件應在5年以下量刑。事實上,有91%的被告人是在5年以下量刑,有79%的被告人是在3年以下量刑,而且有54.4%的被告人被判處緩刑、免刑。

表8 挪用公款案件被告人量刑情況

(2) 挪用資金罪的犯罪數額及量刑。根據《刑法》第272條規定,挪用資金罪有兩個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資金罪以5 000元~2萬以上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以1萬元~3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數額巨大的標準,但司法實踐中也以15萬~20萬元為數額巨大。一般認為,挪用資金數額與挪用公款數額對應關系和貪污數額與職務侵占罪數額的對應關系具有一致性,相同的犯罪數額,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的刑期是挪用資金罪被告人刑期的二倍。根據樣本分析,挪用資金數額全部在1萬元以上,其中挪用1萬~3萬元的僅有8件,占9.6%;3萬~15萬的34件,占41%;15萬~50萬的36件,占43.4%;50萬元以上的6件,占7.2%(表 9)。由此可以看出,挪用資金罪數額巨大的占50.6%,遠低于挪用公款罪數額巨大的71%。也就是說,認定村干部挪用公款罪的案件,其挪用數額大,相對而言,挪用資金罪的挪用數額較小。那么,在量刑上挪用資金罪是否就輕于挪用公款罪?根據對挪用資金罪被告人量刑⑦情況分析,5年來判處免刑的4人,占4.5%。判處拘役的3人,占3.4%。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46人,占52.3%;其中適用緩刑 26人,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數的56.5%。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26人,占29.5%。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9人,占10.2%(表10)。也就是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免刑的共79人,占89.8%,五年以上的共有9人,占10.2%。 根據法律規定,在83個案件中,50.6%的挪用數額巨大的被告人應在 5年以上量刑,49.4%的案件被告人在5年以下量刑。事實上,有89.8%被告人是在5年以下量刑,有60.2%被告人是在3年以下量刑,而且有34.1%的被告人被判處緩刑、免刑,罪刑嚴重失衡。

表10 挪用資金案件量刑情況表

通過對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的量刑對比發現,盡管對兩種犯罪的量刑都畸輕,但是在挪用數額相同的情況下,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反而輕于挪用資金罪的量刑,存在普遍的罪刑倒掛現象。也就是說,根據立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挪用公款和挪用資金罪而言,通常理解是相同條件下,挪用公款罪的刑期要重于挪用資金罪的刑期,但是根據樣本分析,對挪用資金罪的量刑反而重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存在罪刑失衡和罪刑倒掛現象。

4.控、辯、審三方對案件定性分歧大

根據《立法解釋》的規定,農村干部協助政府履行七項管理職能時,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的,按國家工作人員論,構成挪用公款罪,否則按挪用資金罪論處。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挪用資金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犯罪由檢察機關偵查。在調查的247個案件中,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67件,占27.2%;檢察機關偵查(含紀委偵查)的案件180件,占72.8%;檢察院指控挪用公款的181件,占73.3%,而在檢察院指控的挪用公款案件中,辯護人、被告人辯稱是挪用資金的61件,僅占檢察院指控挪用公款案181件的33.7%;而在辯護人、被告人辯稱構成挪用資金罪而非檢察機關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的120個案件中,法院采信辯護人、被告人意見改變定性,認定為挪用資金罪的僅有17件,占14.2%。也就是說,控方與辯方之間對案件定性觀點不一,分歧較大。 根據檢察機關的指控理由、辯護人及被告人的辯護理由分析(表11),在檢察機關指控的181件挪用公款案件中,指控理由與辯護理由主要存在三個方面截然不同的觀點:即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履行公共管理職能還是管理村級事務,是公款還是村集體資金。檢察機關認為只要是基層人員協助政府從事《立法解釋》規定的7項事務,管理的就是公共財物,就屬于履行公共管理職能,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辯護人、被告人認為對《立法解釋》規定的7項事務應當做限制解釋,即只有在村干部協助政府從事《立法解釋》規定的7項事務,而且是管理公共財物、履行公共管理職能,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檢察機關認為,無論是公共財產還是集體財產都涉及眾多群眾的切身利益,應當受到“公款”待遇并同等受到保護,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政府從事管理事務是無論是公共事務還是村級事務,都是公務而非私人事務。辯護人、被告人認為,根據《憲法》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國家所有與集體所有應當有所區分?!缎谭ā芬幎ǖ呐灿霉钆c挪用資金等,進一步說明《刑法》對國有財產與集體財產保護力度是不同的。根據樣本分析,48.6%的案件控辯雙方針鋒相對,檢察院堅持認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而辯護人、被告人認為是挪用資金罪。其爭論焦點是對相同事實的理解與認識,但從裁判結果看,法院支持檢察院的意見占90.6%,支持辯護人、被告人的意見僅占9.4%。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是體制原因。根據目前司法體制,職務犯罪案件由檢察機關偵查,偵查終結后由檢察機關提起訴訟,這種由檢察院自偵的案件,在偵查之初便給案件定了性,在起訴階段同屬檢察院的公訴部門不可能改變定性,而且是以偵查階段認定的事實證據為依據,不做任何變動直接起訴到法院。作為辯護律師一般是在起訴階段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介入司法程序,此時根據案卷材料提出的辯護意見也不可能影響改變檢察機關的意見,更不可能使檢察機關變更起訴書起訴的內容。這種以偵查為中心的司法模式,特別是由檢察機關自偵、自訴的案件,在偵查階段已經給案件定性。其二是利益原因。目前檢察院的考核機制,主要有偵辦職務犯罪案件數,如果法院改變定性,也就是說檢察院干了別人的活,不僅不能算做成績,年底還要進行總結、反思,影響政績。對法院而言,檢察院既是偵查機關、公訴機關,更是法律監督機關,維護法院與檢察院的良好關系便是一種現實選擇。作為辯護律師,為了其當事人的利益,應當探究事實、證據及法律規范,為被告人辯護。在這種利益格局下三方妥協是最好的結果,判決書采信公訴機關指控的理由,采信辯護人的量刑意見,換言之,定挪用公款罪,量挪用資金罪之刑,這也正是村干部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之間罪刑倒掛的原因之所在。

表11 挪用公款罪控、辯、審分歧情況

三、村干部挪用性犯罪司法亂象治理

1.基于“管理職能”界定村干部主體身份

上文已述及司法實踐所認定的村干部的四種管理工作類型。第一種由于農村干部是自主管理全部涉農事務,不存在協助政府管理問題,不存在認定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可能性;第三種由于村干部協助政府從事的管理事務不是《立法解釋》規定的7種事務,雖然有協助職責,也無法認定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第四種由于協助政府從事法定事務和非法定事務的人員是農民,與《立法解釋》規定的協助主體是“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成員”不符,更不能認定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村干部可能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特征的是第二種類型,但還應結合“管理職能”時間來判斷,如征地補償款發放存在土地丈量、登記造冊、申報土地補償款、領取土地補償款、發放土地補償款等不同階段,只有在協助政府履行職務的過程中,才具有挪用公款罪所具備的身份條件。如征地補償款已經發放到戶,則預示“協助管理職能”結束,也就不具有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身份特征。

2.基于被挪用款項性質界定犯罪性質

根據中國現行土地制度,農村土地所有權歸農村集體占有,使用權歸承包土地的農民。從理論上說,征地補償款歸屬于農民集體,由村民委員會代表農民集體進行管理和分配。征地補償款是否發放、發放多少、發放對象發放標準以及發放時間等應當由村民大會進行決定。不過,實踐中并未照此執行,2010年前的征地補償款管理主要采用“統一造冊模式”,即村干部受政府委托對被征用土地統一登記造冊,統一領取發放,征用誰的責任田,補償誰;沒有被征用的責任田,則不獲得補償。2010年后征地補償款管理開始部分采用“分戶造冊模式”,由村干部填報具體的被征用土地農戶及被征用土地畝數,并直接將征地補償款存入相應農戶的個人賬戶,村干部不再直接經手征地補償款。無論是統一造冊式還是分戶造冊模式,都存在一定數量的剩余征地補償款⑧。在統一造冊模式下,是給相應農戶發放結束后“剩余的征地補償款”;在分戶造冊模式下,對“結余土地”是以某農戶名義設立賬戶,然后再把該賬戶的“征地補償款”取出。如果所發放款項處于集體支配(包括村民小組)而不是已發放到村民由村民個人支配,雖然說國家已將款項撥出并轉移到農村集體名下,但在沒有發放給農戶前仍然是公款。因而,在統一造冊模式下,發放前挪用的應認定為公款,發放后挪用的是資金;在分戶造冊模式下,由于征地補償款直接發放到戶,不存在發放前后問題,此征地補償款依附于土地,由于土地屬村組集體所有,其產生的征地補償款應屬村組所有,是資金而非公款。

3.以犯罪數額為主要依據予以量刑

罪刑均衡具體體現是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無罪不判,而且相同情況下重罪刑期應當高于輕罪刑期。要實現挪用型犯罪罪刑均衡,首先要準確認定其性質是挪用公款還是挪用資金。以審理查明的事實和現行法律規定為準則,不能以偵查主體的不同影響或決定“挪用型犯罪”的性質,該變更罪名的嚴格依照法律變更罪名,杜絕“罪刑異位”⑨。這是確保罪刑均衡的基礎和前提。其次要以“挪用數額”為主線綜合挪用時間、挪用次數、具體用途確定量刑幅度。先以挪用數額確定刑期大致范圍,挪用公款的是五年以下還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還是十年以下,如果數額達到通常認定的“情節嚴重”標準,應當在五年以上量刑⑩;對挪用資金罪,也應當先根據挪用數額進行判斷,是三年以下還是三年以上,是十年以下還是十年以上。然后根據挪用時間、挪用次數、挪用人與用款人關系、具體用途?等因素對刑期進行調整,而且應當把“退贓”作為刑期調整的重要因素,調整幅度應當大于其他因素。同時,明確免刑、緩刑的適用條件,切實解決免刑、緩刑比例過高的問題。對于職務犯罪,特別是挪用公款的被告人免刑、緩刑比例高問題,對于挪用型犯罪,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要求,審慎對挪用型犯罪適用緩刑、免刑。根據司法實踐,以犯罪數額?為主線確定緩刑、免刑適用的前提條件,挪用公款的在3萬~5萬元以下確定適用緩刑,3萬以下的可適用免刑;挪用資金的5萬~10萬元以下確定適用緩刑,在5萬以下的可適用免刑。挪用達三次以上的、挪用時間在1年以上的、用于非法活動的、沒有退贓的原則上不適用免刑、緩刑。

注 釋:

總之,學校托管兼具委托監護與有償服務的雙重法律屬性,這個問題不僅是一個教育難題,更是一個關乎千家萬戶的社會性民生熱點問題,需要相關人員開展長期、持續的關注與研究。

① 本文的村干部是指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組織的村支部書記、村主任、小組長、村會計。

② 由于這三個地級市地處華北平原,是糧食主產區。近幾年,隨著高速公路建設、南水北調工程及城市開發的實施,大量農用地被征用,農民在獲得補償的同時,也滋生了大量的犯罪,其中村干部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征地補償款案件最為突出。在這247件樣本中,共涉及被告人285人,其中村干部有259人,政府公務員17人,其他9人(用款人),本文僅統計村干部被告人。法律文書包括判決書(審理報告)、起訴書、辯護詞。

③ 在司法實踐中,許多共同犯罪案件按照被告人數被分案起訴、審判,但本文將業已分案判決的共同犯罪案件重新進行合并統計,以利于梳理歸納分析。

④ 公路建設、水利工程、市政建設的征地補償款一般包括地上附屬物、青苗補償款,但有21件是村干部將部分地上附屬物、青苗補償款截留作為村集體資金,之后其利用便利挪作他用。

⑤ 在247個案件中,法律文書認定的款項用途具有多樣性,有的樣本只認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而有的法律文書既明確指出挪用款項用途如做生意、購房、收取高息等,又有數額較大(或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認定,基于此,本文根據法律文書所體現出的特點進行歸納統計。

⑥ 在挪用公款案件中,具有自首的16人,具有立功的7人,既有立功又有自首的2人,全部退贓的22人(3萬元以下的13人,3萬~8萬的9人),部分退贓的78人,這些情節對被告人的量刑雖有一定影響,但總體而言不足以對量刑畸輕產生決定性作用,故沒有單獨分析。

⑦ 在挪用資金案件中,具有自首的5人,具有立功的2人,全部退贓的21人(3萬元以下的3人,3萬~15萬的12人,15萬~20萬的6人),部分退贓的44人,這些情節對被告人的量刑雖有一定的影響,但總體而言不足以對量刑畸輕產生決定性作用,故同樣沒有單獨分析。

⑧ 正常情況下,居民獲得補償款的數額之和應等于土地補償款總額,但是由于在土地丈量、附屬物登記等過程中存在誤差,如村干部為每戶居民丈量土地時,皮尺拉的緊一些;在為征地方丈量時,皮尺拉的松一些,這種丈量結果就會存在土地差額,土地差額所產生的補償款一般歸村集體所有。

⑨ 罪刑異位是指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一些定性有異議的案件或者依照起訴罪名判決量刑不公且公訴機關堅持要求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法院審理后認為認定挪用資金更合適的情況下,則以挪用公款之罪量挪用資金之刑。這種罪刑異位主要集中在檢察機關自偵案件中。

⑩《刑法》第38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挪用公款數額在5萬~10萬元以上的,屬于“情節嚴重”之一。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挪用公款10萬元以上的,屬情節嚴重,挪用公款20萬元以上的是數額巨大。

? 挪用時間的長短體現了被挪用對象的風險高低;挪用次數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挪用人與用款人之間關系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將公款挪給子女購買住房的主觀惡性比挪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主觀惡性小,前者給公款造成的風險相對低。

? 之所以把挪用公款罪適用緩免刑數額確定為3萬、5萬

標準,主要考慮司法實踐中犯罪數額現狀及司法解釋對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具體規定;把挪用資金罪適用緩免刑數額確定為5萬、10萬,主要考慮到司法實際狀況、司法解釋及挪用資金罪的總體刑期應輕于挪用公款罪。

[1] 肖中華.貪污賄賂犯罪疑難解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21.

[2] 劉德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刑事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1006.

[3] 賀雪峰.地權的邏輯——中國農村土地制度向何處去[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27.

責任編輯:曾凡盛

Disorder and treatment of judicial punishment about the rural cadres’embezzlement crimes: Taken H province as an example

ZHA Guo-fa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According to the analysis of 247 cases of rural cadres misappropriated compensation of land in a certain province during 2008-2012,it is found out that the complex of the identity of rural cadre and the properties of fund misappropriat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led to the vague definition between misappropriation of funds and embezzlement, the misappropriated funds was mainly used for the purchase of stock, charge high interest, purchase of houses, doing business; misappropriating person and the person using the fund are immediate relatives, and the latter were rarely prosecuted. The analysis showed that the disorder of judicial punishment presented as following: mistiness of the public affairs and the village affairs, confused definition of the nature of the land acquisition compensation, lighter sentencing and the upside-down of crime and punishment, great difference among prosecuting party, defending party and judicial organ. Hence the paper proposed some suggestions: to make sure that the rural cadres have identity of functionary in the state organ, to define the crime nature according to the fund feature, to measure the penalty according to the amount of crime.

defalcation; misappropriation of funds; judicial dilemma; judicial definition; rural cadres; compensation of land

D924.3

A

1009-2013(2014)03-0083-09

10.13331/j.cnki.jhau(ss).2014.03.014

2014-05-16

查國防(1974—),男,河南郟縣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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