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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律師偽證罪中的引誘行為

2014-07-04 10:40陳政豪
商業2.0 2014年6期

中圖分類號:D9165 文獻標識碼:A

摘要:《刑法》第306條“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規定,內容不明確,容易被任意解釋而導致出罪入罪?!奥蓭焸巫C罪”中的“引誘”應作限制解釋,指以利益引誘,不包括以誘導性發問的方法使證人改變證言的行為。律師與司法機關的目標都是為了確保司法的公正。

關鍵詞:偽證;利誘;體系性解釋

一、引誘行為的模糊性

《刑法》第306條的規定簡稱“律師偽證罪”,其規定的“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內容不明確。例如,“違背事實”如何認定?若改變證言后是事實,由誰判斷?控方往往以自己所取得證言陳述的內容為事實。因而只要律師介入后證人改變證言的,就認為符合律師偽證罪的這一規定而追究律師的刑事責任。又如“引誘”,無論是立法機關還是司法機關,都解釋為“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誘使”。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有律師因故意采用語言勸導證人改變證言內容的行為而構成律師偽證罪。

1998年7月上旬,被告人劉某在受委托擔任李某受賄一案的辯護人期間,在李某親友陪同下,分別找證人調查時,引誘證人提供虛假證言,并將其收集的證據材料當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致使法院沒有當庭認定錢某向李某受賄8000元的犯罪事實。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擔任李某受賄一案的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期間,故意采用語言勸導證人、改變證言內容的手段,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原有的不利于李某的證言,致使法庭沒有當庭認定錢某向李某行賄8000元的犯罪事實,妨礙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其行為已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這一案件爭論的焦點是如何理解刑法第306條規定中的“引誘”。辯方認為,引誘要以利益為誘惑,要有誘餌,引導性的但并未用利以為誘餌的發問,不屬于引誘。而控方認為引誘既包括物質的,也包括非金錢、物質利益的其他手段。①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參考》中,雖然仍將引誘解釋為以金錢、物質利益等好處使證人不按照事實的真相提供證言,但又同意一審法院的判決。在關于裁判理由的說明中,沒有就如何理解引誘這個爭議極大的問題展開評說,而是論述了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是否以發生危害后果為構成要件的問題。②

在張耀喜犯辯護人妨害作證案中,同樣也圍繞律師偽證罪是否必須在客觀上以物質、金錢或其他利益引誘證人作偽證為構成要件展開了爭論。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張耀喜在擔任盜竊案犯陳林鴻的辯護人、參與該案一審訴訟期間,為了使陳林鴻的盜竊數額從巨大降為較大,減輕其罪責,利用誘導性的設問方式,誘使證人李洪濤作了違背事實的偽證。其行為已妨害了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法院二審改判張耀喜無罪,但并不是因為被告人在客觀上沒有引誘行為,而是不能充分地證明上訴人張耀喜具有妨害作證的主觀故意。在法官評述中,省高院的法官明確提出:引誘,指引導勸誘,不僅包括物質利益的引誘,也包括非物質利益的引誘,比如勸導證人。③由此可見,律師偽證罪中的引誘如何理解,是一個關鍵問題。引誘的概念沒有確切的定義,容易被任意解釋而導致出罪入罪。④

二、引誘行為的限制解釋

刑法中的引誘型犯罪有很多,如引誘賣淫罪、引誘吸毒罪等等。多數學者認為,引誘必須利用物質利益的或非物質利益的進行誘惑,誘使他人從事某種違法行為。⑤這種解釋從文理上無懈可擊,但置于律師調查取證的特殊背景下卻會帶來災難性的后果。運用純粹技術性的解釋方法,引誘可以包括明示引誘,也可以包括默示引誘;可以包括物質引誘,也可以包括精神引誘;可以包括作為引誘,也可以包括不作為引誘;可以包括直接引誘,也可以包括間接引誘(引誘他人引誘證人);可以包括庭前引誘,還可以包括庭審引誘……引誘一詞幾乎可以將律師調查取證方方面面收入囊中。就如李莊案中荒唐的“眨眼引誘說”與“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幾乎就是同義語。

在律師的調查取證中,引誘的正當性與非正當性很難區分。比如辯護律師找被害人做工作,希望他能寬恕行為人,于是讓被害人出具相應的情況說明,這是否屬于引誘?如果屬于偽證,不僅律師要鋃鐺入獄,被害人也將身陷囹圄。寬恕本是一種美德,如果法律將其視之為犯罪,這是在制造罪惡。如果司法機關能夠曉之以情,動之以理,讓一個不愿意作證的證人改變心態,作證指控罪犯,那為什么律師的同樣行為就應該被視之為犯罪嗎?可能之間惟一的區別就是司法機關的目的是打擊犯罪,而律師的目的則是在為壞人說話。長期以來,司法機關都有一定根深蒂固的偏見,那就是打擊犯罪比保護罪犯重要。但是,正是因為有辯護權對司法權的質疑,才能確保司法的公正、公信。

因此,必須對“引誘”進行體系性的限制解釋。體系性解釋是刑法中常見的解釋方法,它的特點就是將刑法條文置于整個刑法典中進行全盤把握,以保證刑法條文的和諧一致。按照體系性解釋,既然刑法未將司法工作人員的誘供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司法工作人員的誘供行為只能以《刑法》第307條妨害作證罪論處,而律師的誘供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比司法工作人員實施的類似行為更為輕緩。因此,《刑法》第306條中的“引誘”一詞也應當與第 307條的妨害作證罪的行為方式具有等價值性。換言之,“引誘”必須理解為與“暴力、威脅、賄買”等行為具有相當性的手法。筆者認為,應對律師偽證罪中的引誘作限制解釋,指利誘,即以利益引誘,而不包括以誘導性發問的方法使證人改變證言的行為。

三、結語

如果司法機關不改變對律師的偏見,無論法律如何解釋與修改,都不可能真正保證辯護律師的合法權利,即便取消律師偽證罪,司法機關還是可以其他罪名對付律師。司法機關與律師同屬法律職業,任何一個法律人都應該清楚地意識到,辯護律師與司法機關的目標是一致的,他們都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辯護不僅是為保護無辜公民,也是為確保司法的公正。

哈佛大學教授德肖維茨曾說過,“一個國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試金石之一是它對那些為有罪之人為世人不恥之徒辯護的人的態度。在大部分專制國家里,獨立自主的辯護律師隊伍是不存在的。誠然,專制壓迫肆虐無忌的明顯標志之一就是政府開始迫害辯護律師”。⑥法治社會需要律師,只有當越來越多的律師投身于為犯罪嫌疑人辯護的事業中,法治中國的夢想才能成為現實。

注解

①陳穎春:《青年律師,作繭自縛》,載《律師世界》1999年第1期。

②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事審判參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177頁。

③王幼璋:《刑事判案評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頁。

④王麗、林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研究》,載《刑事法判解》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78頁。

⑤陳興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之引誘行為的理解》,載《政法論壇》2004年第5期。

⑥[美]艾倫·德肖微茨:《最好的辯護》,唐交東譯,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簡介:陳政豪(1989—),男,漢族,廣東湛江,2012級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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