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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律師訊問在場權之再判斷

2014-08-15 00:51馬曉慶
佳木斯大學社會科學學報 2014年2期
關鍵詞:辯護律師訊問偵查人員

馬曉慶

(太原理工大學 陽泉學院,山西陽泉045000)

偵查階段是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最容易受到侵犯的階段,賦予辯護律師訊問在場權能夠有效制約偵查權對犯罪嫌疑人人權的侵害,增強辯護方的防御能力,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維護程序正義。然而,有觀點對我國目前確認律師訊問在場權存在一些顧慮,本文結合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律師訊問在場權的可行性進行分析,試圖消除這些疑慮,以期在我國盡快確立律師訊問在場權制度。

一、律師訊問在場權的含義

縱觀目前的研究現狀,學者們對于“律師在場權”這一概念的界定分兩個角度:第一,根據律師在場權覆蓋的訴訟階段不同,分為廣義的律師在場權和狹義的律師在場權。從廣義上講,律師在場權指刑事訴訟中,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律師享有在場的權利,[1]即律師在場權貫穿刑事訴訟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各個階段。從狹義上講,辯護律師訊問在場權是指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訊問時起至偵查終結,凡是與犯罪嫌疑人有關的偵訊行為辯護人均有權在場為其提供法律幫助。[2]例如,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享有訊問時的律師在場權、羈押決定和變更

時的律師在場權、其他“關鍵階段”(例如辨認、搜查、扣押、檢查、強制采樣及破壞性鑒定等程序)的律師在場權。[3]也有學者認為狹義上的律師在場權僅指在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辯護律師享有的在場權利。[4]這兩種觀點雖然對律師在場權適用的偵查環節沒有達成一致,但都認為這一權利只適用于偵查階段。第二,根據律師在場發揮的作用大小不同,有學者將偵查階段的律師在場權分為實質意義上的律師在場權和形式意義上的律師在場權。實質上的律師在場權以美國的法律規定為代表,律師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對偵查人員的訊問及筆錄提出意見;形式意義上的律師在場權以我國臺灣地區的律師在場權為代表,律師在場只起見證、監督作用。[5]

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下,能夠期待的僅僅是狹義的、形式的律師在場權,或者稱之為律師訊問在場權更加合適,這也是本文將要論述的對象。具體而言,律師的訊問在場權是指從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時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至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在每次訊問時到場對偵查人員的訊問行為進行見證和監督的權利。

二、當前我國確認律師訊問在場權的障礙

一些學者認為,賦予律師訊問在場權雖可以遏制偵查權的非法擴張,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增強辯護方對抗能力、實現程序正義等方面發揮積極的作用,但是根據我國目前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實際情況來看,賦予律師訊問在場權的時機還不成熟,主要理由如下:

(一)現有國際標準未明確規定

現有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只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有足夠的便利和條件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沒有明確規定律師有權在偵訊時到場,而且法國、日本等相當一批法治水平遠遠高于我國的國家都還沒有確認這一權利,我國立法沒有必要超越國際準則的要求,也不可能落實現實條件所無法保障的“權利”。[6]

(二)傳統法律觀念的制約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的主導理念仍然是“重打擊犯罪,輕保護人權”、“重實體、輕程序”。[7]社會大眾主流觀點還處在比較傳統的“有罪必罰”的層面,如果全盤引入律師訊問在場權監督偵查機關的違法偵查行為,造成真正犯罪的人免受刑罰,會對社會公眾的價值觀和社會秩序的穩定造成一定的沖擊,也會使某些人懷揣一種“有罪未必被罰”的僥幸想法。這樣一來,不僅沒有實現“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權的結合”,更破壞了兩者的平衡;不僅犯罪不能被有效地予以遏制和懲罰,而且使更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人權也無法得到應有的保護。[8]P:83

(三)妨礙偵查機關取得口供

我國當前條件下,口供對于偵查破案乃至定案仍然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如果允許辯護律師偵查訊問時在場,將給偵查機關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帶來很大障礙,影響偵查破案的效率。實務部門的人員認為,在刑事偵查過程中,獲取有價值的口供是一門技術含量很高的活動,有些案件,特別是對那些重大的團伙犯罪、毒品犯罪,就得采取突擊審訊、連夜審訊等方式獲取案件的重要線索,否則貽誤戰機,換個時間段再想從犯罪嫌疑人的身上獲取有價值的口供就會變的更加困難。[8]p:84如果這種高度依賴口供的狀況不加以改善,即使賦予辯護律師訊問在場權也會形同“空中樓閣”。

(四)律師執業制度發展滯后

我國每年犯罪嫌疑人的數量達到了200萬左右,而律師業現狀則不容樂觀:首先,從占總人口比例來看,與世界許多國家相比,我國目前律師數量嚴重不足,參與刑事辯護的律師更是少之又少;其次,偵查訊問具有臨時性和突然性,而且一個案件往往要涉及多次訊問,律師應付出庭辯護的職能都捉襟見肘,很難保證每次訊問都能到場;最后,律師雖然在理論上具有一定獨立性,但其地位還無法與偵查機關相抗衡,即使在訊問時到場也難真正發揮作用。因此,縱然能夠確認律師的訊問在場權,能受益的犯罪嫌疑人也很有限。

(五)相關配套規則不健全

國外的律師訊問在場權制度大多是以沉默權制度得以建立并能被良好執行為前提的。沉默權在西方許多國家的立法中均有明確規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對警察或法官的訊問拒絕回答或保持沉默,除非他自愿供述,否則警察或法官不得強迫其回答,并且保持沉默這一情況不得被用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證據。律師訊問在場權只有在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的前提下,才能發揮其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偵查人員心理強迫的作用。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我國不僅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反而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負有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的義務,而關于訊問的問題與案情是否有關的裁量權也在偵查機關手中。在這樣的制度規定下,律師在場并提示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拒絕對某些問題進行回答,是不是構成對上述法條的違反?律師的行為是不是又構成了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而將要受到責任追究呢?因此,在我國沉默權制度尚未確立之前,律師在場權制度即使沖破重重難關予以確立,最終也逃不了被束之高閣的危險。[8]P:83

偵查階段的證據開示,決定著律師在場能夠發揮作用的程度。正如審判程序中的律師辯護要有效發揮作用就必須有證據開示權一樣,警察偵查中律師也要熟悉訊問人員掌握的證據,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建議,否則就只能發揮見證人作用。[9]p:129目前,我國法律沒有要求偵查機關應向律師開示證據,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也只賦予辯護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的閱卷權,即可“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所謂“知己知彼,百戰不殆”,訊問時辯護律師不知悉偵查機關掌握證據的程度,貿然提出一些法律建議,反倒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后續辯護。

三、我國確認律師訊問在場權的可行性分析

雖然現有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沒有明確規定律師的訊問在場權,而且我國律師執業制度不發達,偵查機關辦案高度依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沉默權、證據開示等相關配套規則不健全,再加上社會大眾傳統的“有罪必罰”觀念的制約,有人對我國確立律師訊問在場權制度顧慮重重。但筆者對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分析,認為目前在我國引入律師訊問在場權的條件已基本成熟,前述顧慮似可消除。

(一)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最低要求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證:其中包括: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并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有權親自在場接受審判,自行或通過律師進行辯護,在他沒有獲得律師辯護時被告知這項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并且在他沒有能力支付律師費用的情況之下,免除他的費用負擔?!甭摵蠂蛾P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1條規定:“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并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第7條規定:“各國政府還應該確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系,不管在何種情況下至遲不得超過逮捕或者拘留之時起的48小時?!?/p>

雖然現有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沒有對律師訊問在場權的明確規定,但根據上述規定可以推斷出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被指控人都有權獲得律師的辯護幫助,而偵查階段賦予律師訊問在場權應被視為律師幫助的當然內容。而且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是世界各國所奉行的最低限度的刑事司法的標準、規范和政策,換言之,這些刑事司法準則通常被認為是各國需遵循的刑事司法的最低標準,各國制定相關國內法時可以高于但不應低于這些標準。同時,據考察,英美法系國家和具有大陸法系傳統的意大利、俄羅斯、德國、法國等國家的法律都確認了律師訊問在場權,只是在權利范圍、權利限制以及權利被違反的后果方面不盡相同。[10]“存在就是理由”,既是大勢所趨,我國也應當積極探索建立律師訊問在場權制度。

(二)踐踏人權與放縱罪犯:兩害相權取其輕

我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焙?996年《刑事訴訟法》相比,這里新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權”一點,旗幟鮮明的將“保護人權”提高到和“懲罰犯罪”同樣的高度,共同列為刑事訴訟法的任務。這反映了我國刑事訴訟的主導理念已經發生轉變,“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權”無分孰輕孰重,若真要區分主次輕重,也應以“保護人權”為先。因為,引入律師訊問在場權確實會對偵查機關通過口供獲取破案線索帶來一定難度,存在放縱個別罪犯的可能性,會對個別被害人的利益和社會秩序造成一定影響,但這種情況可通過提高偵查機關收集實物證據的能力得以改善。但訊問時律師在場對保障無罪的人免受刑事追訴方面意義重大,律師對訊問過程的監督有助于防范犯罪嫌疑人受刑訊逼供、威脅、利誘、哄騙等違法偵查行為侵害帶來的兩種后果:一是違法偵查行為本身對犯罪嫌疑人人權的侵害,二是違法偵查行為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虛假不實的有罪供述,進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這種國家機關侵害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一旦發生,會產生信任危機,導致司法機關乃至整個政府形象受損、公信力降低,如此對社會公眾和社會秩序造成的沖擊遠比放縱個別罪犯造成的后果嚴重?;谶@一考慮,兩害相權取其輕,應選擇危害較小的方式,應賦予律師訊問在場權以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使無罪之人免受刑事追訴。

(三)轉變口供依賴局面的必要手段

我國當前條件下取得口供以外的證據能力比較弱,允許律師訊問時在場,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會影響偵查機關依靠犯罪嫌疑人口供獲取破案線索,但不能以此為借口而放棄提高收集實物證據的能力。一方面,訊問時律師在場對犯罪嫌疑人適當給予法律說明,分析利害關系,反而有可能促使他積極配合偵查訊問,消除逃脫法律制裁的僥幸心理。另一方面,辯護律師訊問在場權的設立將會促使我國偵查人員盡快轉變一直以來依賴口供的思想,提高偵查手段的多樣性和科學性,盡量尋找口供以外的其他線索盡快破案,這也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一直以來強調的“重證據、輕口供”的刑事證明標準,即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的“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笔聦嵣?那些建立訊問在場權制度的國家也存在依賴口供的現象,另外,從類比的角度講,在司法環境和基礎條件與我國相似的越南早已引入律師在場權制度并在司法實踐中運行多年,并沒有因此而產生大量案件不能偵破的情形,由此足以說明以偵查技術落后和偵查能力差為借口反對我國設立律師在場權制度的觀點缺乏說服力。[11]

(四)律師制度發展的契機已到來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睋?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明確具有辯護人的法律身份和地位,這也是辯護律師享有訊問在場權的法律依據。同時,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強化了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會見權和閱卷權等訴訟權利,確立了律師偽證案件的整體回避制度,降低了辯護律師的執業風險。經此改革,律師法律地位提升,辯護能力增強,執業風險降低,有助于提高他們參與刑事辯護的積極性,參與人數有望增加,此時律師若獲得訊問在場權則“如虎添翼”,更有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至于訊問時律師因為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到場,可結合錄音錄像制度,將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資料送交律師簽收驗看,進行事后監督。

(五)相關配套規則已建立

對國外立法和司法實踐進行考察發現,同時規定沉默權和訊問在場權的國家,沉默權制度已經被大大弱化,而且各國都沒有要求偵查人員在偵查階段向律師開示證據。[9]P:129因此,我國目前雖然沒有建立沉默權和偵查階段的證據開示制度,但如果只是實現狹義的、形式的訊問在場權,律師只起見證監督作用而不提供法律建議的話,沒有必要以這兩個制度的建立為前提。

而且,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钡?4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边@兩條規定已分別確認對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和非法言詞證據強制排除規則,未來立法可以考慮這樣設置:錄音錄像制度可以作為律師訊問在場權的補充措施,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律師應當在場;對于一般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選擇,或選擇律師在場,或選擇錄音錄像,二者不并行適用。若違反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非法證據絕對排除。

四、我國確立律師訊問在場權制度的初步構想

綜上所述,未來我國建立律師訊問在場權制度時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第一,刑事訴訟法典應明確規定,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時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至偵查終結前,偵查人員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辯護律師有權全程在場。

第二,明確律師訊問在場權適用的案件范圍。以下三類案件應當允許律師訊問時在場:1.可能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2.其他重大犯罪案件①;3.犯罪嫌疑人為盲、聾、啞人或未成年人的案件。對于其他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決定適用律師在場還是錄音錄像。

第三,規定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具體應當告知:1.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之前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偵查機關應告知其有權要求辯護律師訊問時在場;2.在訊問開始前,將訊問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辯護律師;3.律師確定會到場的情況下,在其到場之前,偵查人員不能進行訊問;4.告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并由犯罪嫌疑人簽字,否則應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規定律師在場的權利范圍。1.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法律問題,向犯罪嫌疑人作相應說明;2.監督訊問過程的合法性;3.必要時,到場律師可以要求訊問人員明確所提的問題,或者對某一提問的方式和內容的適當性提出質疑;4.訊問結束后,訊問筆錄經在場律師核對無誤后簽名,如果發現筆錄有誤,有權要求偵查人員予以更正或補充。訊問筆錄沒有在場律師簽名應視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第五,律師訊問在場權的限制。確有證據證明律師在場“有礙偵查”或在場律師違反相關紀律嚴重干擾訊問正常進行,偵查機關可以禁止律師在場或責令律師離開訊問地點,但應啟動錄音錄像程序。將來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偵查機關應當對其禁止律師在場的原因負舉證責任。

第六,完善法律援助,建立值班律師制度。對于法律規定律師應當在訊問時到場且偵查訊問必須立即進行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因為經濟原因無力聘請律師,或因客觀情況無法及時聘請律師,可以仿效英國、加拿大、日本等國的做法,建立值班律師制度,在上述情形下,偵查人員應當及時通知值班律師到場,否則不能開始訊問。

[注 釋]

①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主要指:(1)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2)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3)恐怖活動犯罪案件;(4)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后三類案件適用訊問在場權須經過偵查機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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