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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的問題及對策

2014-10-21 19:44黃林鷹
華人時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關鍵詞:問題對策

黃林鷹

【摘要】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一項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復雜的訴訟程序,既要借鑒外國的經驗,又要考慮我國的國情,本文就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所存在問題提出一些個人的見解。

【關鍵詞】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問題;對策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5-128-01

審判監督程序也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為了保障法院裁決的公正,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法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對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依法糾正錯案,提高辦案質量和法官的業務素質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訴訟制度的不斷完善,通過認真總結多年來我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經驗,我們不難發現,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中確實也存在一些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指導思想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種指導思想的積極意義在于,它重視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充分體現了實體公正,尤其強調了個案的公正,使每一個案件都得到正確處理,每一個錯案都得到徹底糾正。這無疑是正確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任何事情都要把握一個度,“有錯必糾”強調過分了也會有副作用。首先,要明確什么是錯案,錯案的范圍如何確定,錯到什么程度就得必糾,這需要有一個明確、具體、合理的標準。其次,司法程序是解決爭議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判決、裁定是對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最終確定,它具有法律約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穩定性、終局性,不可任意變動。只有這樣,才能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建立在穩定的基礎上,使社會主體在交易過程中具有安全感,使社會關系處于一種平衡狀態,社會的發展也才有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內容之一即是當事人如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提起再審。從中不難看出,現行民事訴訟法從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出發,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供證據,一審可以,二審可以,終審后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的還可以申請再審。這對于再審申請人來說無疑是有利的,其權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護。但是,這種規定的弊端也十分明顯。首先,有違兩審終審制原則。兩審終審制的含義,應當包括案件的所有證據尤其是主要證據只經過兩級法院審理質證;其次,為當事人制造假證創造機會?,F實中,有些當事人在終審判決后,針對一、二審已經質證的證據,挖空心思地尋找能夠推翻原證據的“新證據”。有的給原證人好處費讓其推翻原證據,有的則采取威脅的手段令原證人提供“新證據”,而多數證人為了擺脫困擾而違心地推翻了原證據。對于法院來講,對上述情況卻很難查清,導致在再審審理時,陷入進退兩難,極其被動的境地??梢哉f正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這一規定,才給予了當事人制造假證的機會。一般情況下,在一、二審審理程序中,雙方當事人都有充足的時間向法庭提交證據。如果在一、二審審理中有條件提交但沒有提交,而在事隔一、兩年后又向法庭提交的所謂“新證據”其證據效力令人置疑。一旦法院依據這樣的“新證據”對原終審判決進行改判,極有可能會作出錯誤的判決;再次,不符合訴訟效率和成本原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訴訟效率和成本已經成為人們不得不認真考慮的一個問題,沒有必要的訴訟效率和成本,訴訟公正也必然會大打折扣甚至會無從談起。試想,如果當事人為了1萬元的標的,打了幾年的官司,其付出已接近甚至超過1萬元的話,公正的判決結果對他而言又有什么意義?舉證沒有任何時間限制的做法,顯然會大大影響整個訴訟的進程,降低訴訟效率和成本。因此,現在越來越多的國家都規定了舉證時效制度,有的國家甚至還規定二審中當事人不得再舉證,更何況二審終審之后呢?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應當對再審作如下必要的限制:

第一,一審判決以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權的不得申請再審。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設立二審程序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和糾正一審判決的錯誤,使當事人的權利得到更充分、合理的保護,這實質上就是一種監督審。一審判決后,如果當事人對判決不服,自然應當提起上訴,進入二審程序。如果當事人未上訴,說明其服判或行使了處分權,放棄要求上級法院改判的權利。所以一審判決生效后,若當事人又以原判決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則不符合處分原則的要求,是對其權利的濫用,也是對對方當事人權利的一種損害,故此種情況不應當允許當事人申請再審。

第二,終審后發現新證據的不能申請再審。如前所述,舉證應有時效制度,否則既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也不利于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參照世界許多國家的做法,終審后發現新證據不應作為提起再審的理由。

第三,已經經過再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案件只能再審一次。任何爭議都有一個終局解決,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又經過再審,實質上是經過了三審,就案件質量來說應當是有保證的,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再審的次數越多案件處理的就越正確、越公正。允許無止境地申請再審只能是無謂地增加訴訟成本。所以,再審過的案件不應允許再申請再審。

第四,無糾正可能的判決、裁定不得申請再審。所謂無糾正可能的判決、裁定是指生效的判決、裁定已經履行,雖然其可能有錯誤,但已無法糾正或糾正后會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情況。

第五,無糾正必要的不予再審。所謂無糾正必要的是指生效判決、裁定雖然可能有一定錯誤,但不屬于程序上或實體上的重大瑕疵,不足以引起再審程序。如一個訴訟標的為8000萬元的案件,判決誤差了100元利息,就屬這種情況。如前所述,再審程序不是普通程序,而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它應當針對的是程序上或實體上有重大瑕疵而可能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或實體權利的生效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生效的判決、裁定在程序上或實體上僅僅有或可能有一般性的不當就提起再審,則極易導致訴訟效率的降低及訴訟成本的增加。

參考文獻:

[1]張疆華;我國民事審判監督制度之檢討與改革的思考[D].蘭州大學,2012.

[2]譚智崇;民事再審管轄制度研究[D].湘潭大學,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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