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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在一審程序中對庭前聽證程序的確立

2014-10-21 19:44謝漫雨
華人時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謝漫雨

【摘要】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增加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睂τ谶@一規定,由審判人員召集控、辯雙方參加,解決出庭證人名單等問題,屬于開庭前的一項重要的準備活動。對于這一準備活動,有人稱“庭前會議”,有人稱“預備庭”,域外有的國家叫“處理庭”等。由此,該法在庭前程序爭議的解決問題上,確立了一種通過聽證來組織審判準備工作的制度。

【關鍵詞】新刑訴;庭前會議制度;庭前聽證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5-141-01

一、制度突破

法院組成合議庭之后,通常要進行一些必要的庭前準備工作。其中,有些工作帶有較強的技術性。而有些工作則往往會涉及控辯雙方的程序爭議問題。例如,控辯雙方有可能對法院的級別管轄或者地區管轄提出異議,可能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或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官提出回避申請,可能認為公訴方即將提交的某一證據系偵查人員通過非法手段所獲取的,因而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也可能會提出通知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或者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請求。甚至在有些案件中,控辯雙方還有可能申請延期審理,要求法院調取公訴方沒有放置于案卷之中的證據材料,或者就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發生爭議。對于這些程序爭議問題,19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專門的庭前聽證程序。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組成合議庭之后,一般會由審判長或承辦法官自行完成庭前準備工作。這種準備工作往往采取的是秘密和單方面的方式,既不傳召控辯雙方到場,也不給予控辯雙方發表意見的機會。

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庭前聽證制度,改變了過去由法官單方面組織審前準備工作的做法,給予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參與庭前準備的機會,使得控辯雙方可以就各類程序爭議問題發表意見,相互辯論,法官在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確定相關的程序問題。比如,法官可以根據控辯雙方的辯論情況,來決定合議庭成員、檢察官的回避問題,決定排除非法證據的問題,確定準備通知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名單等等。

二、理論分析

筆者認為,庭前聽證制度的確立,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所做的重大制度突破。法官在開庭前召集控辯雙方同時到場,就程序爭議問題進行聽證,并在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加以裁決。這將極大地維護程序的正義,給予所有與案件程序爭議問題厲害攸關的各方,有效參與到這些爭議的裁決過程中來,使得各方成為裁決過程的協商者、對話者和被說服者,而不是被動接受法官裁決、消極承受法官處置的訴訟客體。筆者在翻閱資料的過程中了解到,在過去的法庭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對證人、鑒定人名單的確定,還是重新鑒定、補充鑒定問題的處置,法官大都通過單方面處理的方式做出了決定,既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也不給予控辯雙方申請程序救濟的機會。這勢必剝奪了控辯雙方對此類程序爭議裁判過程的參與機會,損害了程序的正義。

同時,這種聽證式的庭前準備程序還可以起到程序過濾的作用,及時地將控后因為這類爭議的控辯雙方的程序爭議解決在開庭之前,避免開庭后因為這類爭議的大量出現,而中斷正常的庭審過程,造成無休止的休庭,致使法庭審理的效率受到不應有的消極影響。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諸如申請回避、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等方面的程序異議,通常都被放置于開庭后加以處理,這往往會打斷法庭審理的節奏,造成法庭審理的中斷。而按照新的制度設計,控辯雙方在開庭前就此類問題提出異議,相互辯論,法官可以通過聽取各方的意見,并進行必要的證據調查,然后做出相關的決定。這樣,控辯雙方一般也就沒有必要在開庭后再次提出此類訴訟請求了,繼而法庭也就可以集中精力來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了。老師在上課時也給我們講到庭前程序本質是在實質上起到了審判程序的功能。

三、結語

有學者認為庭前聽證程序的正當性是無可非議的,但是也對這種程序能否發揮預期的效果產生了擔憂。庭前聽證制度的增設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進步,它對于完善刑事司法審判程序,保障人權,提高審判效率,促進司法程序公正有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新制度的實施總要經歷司法實踐的考驗,在司法實踐中,庭前聽證的程序應該不僅僅僅限于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這幾個方面,比如控辯雙方經常就案件的管轄問題產生分歧,尤其是被告方,經常擔心某一地區或某一級別的法院審理案件,可能因為無法擺脫地方的干預、媒體的報道、輿論的預判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對于這類管轄異議,法院是否應在庭前預備程序中加以審理?其次,在對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問題上,法院是否應該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這個問題并沒有被納入庭前程序的決定范圍之中,法院因而仍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若未來能將這類問題解決,在庭前聽證程序中,法官給予控辯雙方就此問題發表意見的機會,并在各方參與下聽取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這會更有利于保證被告人選擇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最后,建立庭前會議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的機制,能夠使參與庭審的法官在開庭審理之前避免對案件的實質性接觸,以避免先入為主、先判后審。庭前會議主持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更有利于法官專業化分工,使庭審法官有更多精力和時間組織庭審,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公正審理,也有利于節約我國有限的司法資源。

參考文獻:

[1]曹振.庭前會議制度的法律思考[J].法制與社會,2013(05).

[2]中國式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探索[J].人民法院報,2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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