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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被封存后再犯罪的認定

2014-12-30 19:22馮欣羅關洪
中國檢察官 2014年11期
關鍵詞:彭州市刑罰毒品

馮欣 羅關洪

未成年人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毒品犯罪,司法機關進行了犯罪記錄封存。該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前或成年之后又犯前述罪,能否依照《刑法》第6條、第356條之規定認定特別累犯和毒品再犯而從重處罰?司法實踐中存有爭議。要厘清該問題,我們有必要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和累犯制度進行梳理,對相關問題進行分析和論證,得出相對合理的結論。以期達到定紛止爭,統一認識,實現刑事法制的有序、統一。

一、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立法背景

貝卡利亞曾經說過:“對人類心靈發生較大影響的,不是刑罰的強烈性,而是刑罰的延續性。因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觸動我們感覺的,與其說是一種強烈而暫時的運動,不如說是一些細小而反復的印象?!盵1]貝卡利亞的話充分說明犯過罪的人因有犯罪記錄,在生活、就業中會受到歧視,他在重新融入社會時將會面臨困難,因此會陷入長期的痛苦之中。對成年人有犯罪記錄而給予這種持續的痛苦無可厚非,因為是否要實施犯罪行為,是否要陷入這種持續的痛苦取決于成年人的自由意志。但對于未成年人而言,從呱呱墜地那一刻開始,他就像一張白紙,最終會染上什么顏色,取決于家庭、學校、社會的培養,一個人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與我們家庭、學校、社會的教育息息相關,沒有人生來就是罪犯。未成年人由于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尚未完全形成,可塑性強,改造的空間很大,所以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是一項幫助未成年人棄惡從善,重新做人,順利融入社會的有益舉措。

二、我國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及累犯制度

(一)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實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關愛,去除犯罪標簽,為涉案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不受歧視提供制度保障。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第100條免除了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75條配套規定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即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進行封存,由司法機關依職權啟動,是司法機關的一項法定義務,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二)我國的特別累犯和毒品再犯制度

《刑法》第66條規定了特別累犯制度,即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毒品再犯是依據《刑法》第356條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涉及毒品犯罪,從重處罰。上述犯罪社會危害性大,復發率高,如不對其從嚴打擊,不能很好地維護社會的安定有序,人民群眾要求嚴懲的呼聲很高。所以立法機構規定了累犯和毒品再犯從重處罰制度,達到維護法律的尊嚴,減少重新犯罪給社會帶來的危害,實現犯罪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

(三)犯罪記錄封存不同于犯罪記錄消滅

其實,在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出臺之前,司法實踐中普遍做法是輕罪記錄消滅。2010年8月28日,中央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聯合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門制定的《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要求:“對違法和輕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條件的地區可以試行行政處罰和輕罪記錄消滅制度?!辟F州甕安事件中,被消除違法及輕罪犯罪記錄的有100余人,40余人升學不受影響;[2]2011年6月,四川省彭州市檢察院聯合法院等八家單位會簽的《未成年人輕罪記錄消除制度實施辦法》,也是規定的輕罪記錄消除。[3]有學者認為從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應當將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升級”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4]

立法者對未成年人的輕罪前科是“消滅”還是“封存”保持了審慎的態度,對未成年人輕罪前科記錄沒有規定“消滅”,而是“封存”。在立法者看來,“封存”比“消滅”更符合中國的國情,“消滅”是徹底消失、不留痕跡的意思,“封存”暗含有些犯罪記錄仍然可以基于特殊的需求使用,體現了國家責任和個人權利之間的平衡。

(四)犯罪記錄解封的條件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06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被封存后,發現漏罪,且漏罪與封存之罪數罪并罰超過5年,應當對犯罪記錄予以解封。因為此時,未成年人的刑期已經超過5年,不符合犯罪記錄封存的前提條件。除此之外,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犯罪記錄可以解封。即未成年人再犯特別累犯規定之罪或是毒品再犯,或者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均不能對先前的犯罪記錄予以解封。

(五)犯罪記錄查詢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一旦被封存,為實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法律設置了較為嚴格的查詢條件。犯罪記錄查詢實際上是犯罪記錄封存的例外規定,法律為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關上封存這道門的同時,也用查詢規定開了一扇窗。犯罪記錄允許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可以查詢,應視為法律在特定條件下允許司法機關可以使用。如果封存之后一概不能使用,無異于犯罪記錄消滅。但立法者在進行制度設計時,沒有采用犯罪記錄消滅的立法模式。所以,封存并不意味著絕對不能使用。

如未成年人前罪被判處緩刑,進行了犯罪記錄封存,該人又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應否撤銷緩刑,數罪并罰,也涉及已經封存的犯罪記錄能否使用的問題。對此,司法實踐中有人提出:當未成年時的犯罪記錄是再次犯罪后刑罰裁量的法定依據,對定罪量刑具有實質性的影響時,仍應當予以評價并在相關文書中記載,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仍應數罪并罰。[5]

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被封存后可以成立特別累犯和毒品再犯

《刑法修正案(八)》將未成年人排除在一般累犯之外,但未成年人是否成立特別累犯和毒品再犯?細究《刑法》第66條、第356條沒有除外規定。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未成年人應成立特別累犯和毒品再犯。如果法律對此持否定態度,則會像《刑法》第65條那樣在法條中規定未成年人的除外條款。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被封存后,已經封存的犯罪記錄是后犯罪法定裁量依據,屬于法律評價中的基礎性事實,一旦排除則易使刑法裁量失衡。我們不能過分追求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而忽視法律的嚴肅性和刑罰的社會防衛功能。即無論是誰,只要是觸犯了《刑法》,都要受到制裁,實現刑法對特定社會關系的特別保護。

犯罪記錄封存的主要作用在于弱化未成年犯“標簽”效應,使其順利回歸社會,降低重新犯罪率。未成年人在刑罰執行期滿后再犯特別累犯之罪或毒品罪再犯,表明未成年人悔罪表現不佳,按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理應給予較重的刑罰。此時仍一味強調對未成年人寬緩和特殊保護,將不利于其認清錯誤,認識不到法律的威嚴,易使其藐視法律,咨意妄為,不利于其犯罪改造和對其進行有效的幫教。我們強調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線,不能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

注釋:

[1][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M]》,黃風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2]閻志江: 《貴州立法試行未成年人違法和輕罪記錄消除制度 違法犯罪事實將不記入個人檔案》,載《法制日報》2010 年 8 月 20 日。

[3]參見彭州市人民檢察院、彭州市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彭州市教育局、彭州市公安局、彭州市司法局、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共青團彭州市委于2011年6月聯合會簽的《未成年人輕罪記錄消除制度實施辦法(試行)》。

[4]張麗麗:《從“封存”到“消滅”——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之解讀與評價”》,載《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2期。

[5]黃姣:《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后再犯罪的處理》,載《江蘇法制報》201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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