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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談雇傭方因認識錯誤無證采伐他人林木如何處理
——兼與吳鵬同志商榷

2015-02-07 03:56黃文晶
森林公安 2015年3期
關鍵詞:森林法施工方要件

黃文晶

也談雇傭方因認識錯誤無證采伐他人林木如何處理
——兼與吳鵬同志商榷

黃文晶

《雇傭方因認識錯誤無證采伐他人林木如何處理》(《森林公安》2015年第一期)一文,對無證采伐林木案件中施工方的定罪問題進行了探討。該文認為,此案是因行為人認識錯誤而引起,應當定性為濫伐林木(未遂)。筆者對該觀點不敢茍同,現就該文部分觀點商榷如下。

一、筆者所持觀點

梳理本案,筆者按時間先后順序提取以下幾個定案的關鍵點:第一,縣政府召開協商會,會上項目所在地鎮政府和村委會到場,會議決定采伐村集體林木的手續由縣發改局和縣林業局銜接辦理;第二,施工方采伐林木并未征得村委會的明確同意,屬于擅自砍伐;第三,施工方采伐林木立木蓄積40立方米;第四,至案發,縣發改局未與縣林業局銜接,林木采伐未辦理許可手續。從這四個關鍵點出發分析本案,筆者贊成吳鵬在其文章中提到的檢察院第一種意見,認為施工方構成盜伐林木罪。具體分析如下: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盜伐林木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對森林資源的管理制度,犯罪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犯罪的客觀方面是違反《森林法》及其他保護森林法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砍伐國家、集體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

研判本案,筆者認為該施工方構成盜伐林木罪。從犯罪客體來說,施工方并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未征得村集體的同意,擅自砍伐村集體的林木,侵犯了國家對森林資源的管理制度和村集體對林木的所有權。犯罪主體是單位,即施工單位。從犯罪客觀方面來看,施工方違反了《森林法》第三十二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形下就擅自砍伐村集體林木,且采伐林木立木蓄積40立方米,已符合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項關于盜伐林木“數額巨大”的情節,符合《刑法》關于盜伐林木罪的規定。對于犯罪主觀方面,筆者認為施工單位雖然得到領導的批示要求迅速施工,但是施工單位明知自己對林木沒有所有權或管理權,也沒有林木采伐許可證,未經村集體同意就擅自將林木砍倒,改變了林木原來為村集體合法所有的狀態,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盜伐林木的行為。綜上,筆者認為施工單位完全符合盜伐林木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盜伐林木罪(既遂)處理。

二、幾點商榷意見

在《雇傭方因認識錯誤無證采伐他人林木如何處理》一文中,吳鵬認為施工方負責人行為是濫伐林木對象不能犯,筆者對此觀點提出幾點商榷意見。

第一,施工方所砍伐的林木不符合濫伐林木罪對被砍伐林木的權屬規定。

正如吳鵬在文章中提到的,濫伐林木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在其他情形下,也有可能是他人所有或者林權有爭議的森林或其他林木。這一規定源自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該解釋是對《森林法》和《刑法》關于盜伐林木和濫伐林木行為進行的具體化解釋。其中,對濫伐林木罪,該解釋強調了被采伐林木的權屬問題,必須是本單位或本人所有或管理的林木或者權屬不清的林木。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司法機關從立法本意出發對法律進行的司法解釋?!渡址ā芬幎E伐林木行為違法,主要是為了加強對林木的保護,以防林木所有者、管理者認為林木是歸自己所有、管理就隨意處置、任意砍伐。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對濫伐林木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即是將《森林法》的這一立法意旨進行明確。

分析本案,施工方砍伐的林木根本不屬于施工方所有或為施工方管理,也不是權屬不清的林木,因此,其砍伐林木的行為無法滿足濫伐林木罪的構成要件,不能定濫伐林木罪。

第二,施工方砍伐林木的行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認識錯誤,也不屬于濫伐林木對象不能犯。

所謂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此案中,實施砍伐林木行為的主體只有施工方一方,不存在二人以上的行為主體。吳鵬之所以認為施工方砍伐林木的行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認識錯誤,可能是基于施工方砍伐林木是在某領導要求迅速施工的指令下而為的。但是,某領導并未明確指示施工方擅自砍伐村集體的林木,會議決定也只是確定采伐村集體林木的手續由縣發改局與縣林業局銜接辦理??梢?,無論哪一個主體都沒有與施工方共同擅自砍伐林木的明確共同意思表示,施工方擅自砍伐林木的行為完全出于其單獨的意思表示,施工方不應該產生“共同犯罪”的認識錯誤。此外,即使施工方產生錯誤認識,司法機關也不能由于其錯誤認識而將根本不滿足共同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認定為共同犯罪行為。

吳鵬認為施工方砍伐的林木屬于濫伐林木對象不能犯,所以施工方砍伐林木的行為構成濫伐林木罪未遂。筆者認為,吳鵬之所以會產生對象不能犯的意見,是基于其認定施工方構成濫伐林木罪。而筆者認為,濫伐林木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森林法及其他保護森林法規,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采伐許可證,但違背采伐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嚴重。施工方砍伐的林木并不是施工方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也不是權屬不清楚的林木,而是確定為村集體所有的林木,所以,從犯罪構成要件來看,施工方的行為根本不符合濫伐林木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要件,因此根本不構成濫伐林木罪。既然無法構成濫伐林木罪,也就不存在濫伐林木罪對象不能犯一說了。

其實,從吳鵬在文章第三部分的論述中筆者發現,吳鵬也認為施工方砍伐的林木在權屬上不滿足濫伐林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但是,吳鵬內心認為施工方行為構成濫伐林木罪,為了解決這一不符合濫伐林木罪構成要件的矛盾,所以其引入了對象不能犯的理論來論證。筆者認為,這樣的論證方法略顯牽強,有待商榷。

三、對反對意見的回應

在吳鵬的文章中,檢察機關第一種意見與筆者意見是一致的,但是反對者否定該意見的核心論點是“犯罪嫌疑人主觀方面不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個要件,所以不構成盜伐林木罪”。而筆者認為,施工方未經村集體同意就擅自砍伐村集體所有的林木,符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一要件。以下,就筆者與反對者之間這一分歧作一回應。

非法占有目的,從本意上理解,就是意圖占有或控制財物。孫國祥認為,刑法上的占有或控制,應當區別于民法上的占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對所有權權能的全面破壞,雖然不能合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有權,但非法占有行為必然使所有權人的全部權能都無法行使。這是因為,在物權法中,對第三人而言,財物的占有者對占有物上行使的權利,推定為合法享有。因此,財物一旦被非法占有,行為人不僅侵害了受害人對財物的民法上的占有權,而且也侵害了受害人對財物使用、收益、處分權。

從我國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村集體對林木的合法所有權只有兩種情形:一是生長狀態下的林木;二是在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前提下,砍倒后的林木。如果村集體沒有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對砍到的林木村集體也不享有合法所有權,而屬于濫伐林木的行為。在本案中,筆者認定施工方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要從“非法”、“占有”和直接故意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施工方沒有采伐許可證就擅自砍伐林木,違法了《森林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其砍伐林木的行為屬于非法行為。

其次,施工方將林木砍倒的行為,侵犯了村集體對林木的合法所有權。上已論述,村集體對林木的合法所有權只有生長著的林木和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條件下砍倒的林木兩種狀態,在施工方擅自砍倒林木之前,村集體對生長著的林木享有合法所有權,施工方擅自砍倒林木后,村集體對林木便不再享有合法所有權,因此,可以認定施工方的行為侵犯了村集體對林木的合法占有。

再次,刑法上的直接故意,就是犯罪人明知犯罪行為將產生危害后果,仍積極追求危害后果的發生。本案中,施工方明知其無林木采伐許可證而擅自砍伐村集體林木的行為會使得村集體失去對林木的合法占有,但施工方仍然擅自砍伐,可以說施工方主觀上屬于明知行為將產生危害后果卻仍積極追求這一后果的發生,構成刑法上的直接故意。

綜上,筆者認為,將施工方行為定為盜伐林木行為的爭議焦點即施工方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目的這一問題已經迎刃而解了。因此,對施工方應定盜伐林木罪(既遂)。

(作者單位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審監庭)

(編輯趙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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