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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定案權去行政化的現實思考

2015-12-10 19:30黃賢宏張穎璐
社會科學研究 2015年5期
關鍵詞:審判權去行政化

黃賢宏 張穎璐

〔摘要〕 司法權力運行機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務之一,進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是推進法治體系建設的堅實保障。院、庭長審批制改革關系到審判權尤其是定案權的歸屬,是法院去行政化改革的主要抓手,對實現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具有深遠意義。當今法治環境下,院、庭長審批制的存在有現實因素和體制背景,其存廢將是一場漸進式的改革進程。因此,在承認審判權和審判管理權相對分離的基礎上,設定院、庭長審判管理權的行使范圍和方式、合理設定審判權和審判管理權的相應責任,是院、庭長審批制改革的階段性策略,建立主審法官責任制并賦予其新的內涵,則是法院定案權去行政化的長遠目標。

〔關鍵詞〕 去行政化;司法權力運行機制;審判權;審判管理權;主審法官責任制

〔中圖分類號〕DF8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4769(2015)05-0092-06

法院是重要的法律實施主體,訴訟程序是程序法治精神的集中體現,審判是重要的法治文化傳播方式,進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是推進法治體系建設的重要保障?!?〕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是新一輪司法改革中最早提出的司法改革任務之一,其中一項重要目標就是要“讓審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然而,行政化是影響法官公正行使審判權的重要因素,行政職級化的法官,使得法院帶上了濃厚的行政色彩。當法官有了官階,有了行政上的隸屬性,管理與被管理形成的微妙關系,有可能影響審判工作的獨立性。因此,司法去行政化勢必成為改革路上必須逾越的一道坎。

一、現狀:院、庭長審批制是司法行政化的微觀折射

院、庭長審批制是指所有的案件在獨任審判員審理或合議庭評議之后,在做出判決前,主審法官先將案件審理的具體意見上報主管的行政業務領導,如庭長或副庭長、院長或副院長審查決定的一項制度。這一制度的存在表明我國司法裁判的生成方式,具有“多主體、層級化、復合式”的特點。①院、庭長審批制度是行政審批在司法裁判決策上的體現,其存廢立新關系到審判權尤其是定案權的歸屬,決定了法院內部各主體和層級以何種方式參與審判活動,是建立符合審判客觀規律和現實條件的審判運行機制的重要環節。

院、庭長審批制在長期變化發展過程中呈現出不同的樣態。1990年代末以前,各地法院在定案權設置上行政化色彩濃郁,定案需要經過副庭長、庭長、主管院長的層層匯報審核,合議庭等審判組織的定案權容易被忽視,在審判活動中的獨立作用難以發揮,“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現象較為嚴重。直至1998年,時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明確提出:“要改變每個案件都層層審批的做法,逐步擴大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的職權,逐步做到除重大、疑難案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議庭審判,逐步做到庭長、院長不審批案件?!彪S后,《人民法院第一個五年改革綱要》發布,《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試行)》、《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關于進一步加強合議庭職責的若干規定》等司法文件相繼出臺。根據文件精神,一般情況下,合議庭評議意見一致或形成多數意見的,有權直接作出裁判,裁判文書由審判長簽發。上述改革的目的是希望合議庭的審判職權能夠進一步明晰,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一系列還權于法官和合議庭的實踐操作中,也出現了部分案件審判質量不高、個別法官違法裁判等問題,逐漸暴露出監督制約機制缺失的弊端。此后,隨著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社會以及民眾對司法有了新的期待和要求,司法政策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在審判權運行上,出于對裁判結果更為謹慎的考量,法官、合議庭的定案權從“放權”轉為“收權”,簽發案件的權力重又回到了院、庭長手中。筆者以某中級人民法院部分民事二審案件定案機制的審判實踐為基礎,佐證院、庭長審批機制的司法改革現狀:

該院于2011年開始逐步探索建立民事二審案件定案規范,2013年出臺了《進一步明確審判長、副庭長、庭長以及分管院領導在案件處理過程中的職責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結合審判實務,主要有以下幾種定案方式:(1)案件調解或撤訴結案的,由審判長簽發;(2)經合議庭評議,對案件形成的統一意見為維持原判的,原則上由審判長簽發,特殊情況下,審判長可報請庭長簽發,由庭長根據案件情況決定報分管院長簽發;(3)經合議庭評議后形成多數意見的,報庭長審批,并報分管院長簽發;(4)經合議庭評議后,統一意見為發回或改判的,由庭長審批后,報分管院長簽發;(5)審判長、庭長擔任主審法官的,由庭長或分管院長簽發;(6)系列案件,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由分管院長簽發,對于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由分管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委會討論。如上,該規定已盡詳盡,也體現了院、庭長審批權在定案權上的克制,但仍存在以下定案權上的空白:第一,無論是哪種合議庭意見或者裁判結果,都有可能需要分管院長最終審批;第二,對院、庭長審批案件的范圍規定仍不夠清晰,有可能加大院、庭長主動“過問”案件或審判長主動“呈報”案件的隨意性;第三,對于一個無任何行政職務的普通法官而言,定案有可能需要經歷審判長、副庭長、庭長審核,最終再由分管院長簽發,程序較為繁瑣。

筆者隨機抽取了該院近三年1000件民事二審案件作為分析樣本,經統計顯示筆者以非行政領導職務法官為例,對近三年有關數據進行統計分析。:民事二審案件維持率為62.4%,其中24.2%的案件由院、庭長簽發;合議庭意見一致維持的占維持案件數的59.4%,在這些案件中,仍有4.5%的案件由庭、院長簽發;民事二審案件發改率為6.1%,全部由分管院長簽發。以上統計數據表明:第一,有將近1/3的案件,定案節點在合議庭之上;第二,院、庭長的傾向性意見在案件處理中仍占據較為重要的參考作用,院、庭長的意見改變合議庭意見的案件,合議庭的復議意見原則上尊重領導意見。第三,因案件數量逐年上升,院、庭長忙于大量的批案工作,無暇作為承辦人直接審理案件。缺乏對具體案件的實際體驗,局限了這些資深法官在審判能力上的提升空間,大部分院、庭長已成為職業批案人。

二、剖析:定案權歸屬的博弈與取舍

盡管前述中院在定案機制的設置上較為符合當前的司法現狀,但在一部分民事二審案件的定案權上,仍不免出現了合議庭定案權缺位,院、庭長定案權擴張的現象。對院、庭長審批制的詬病焦點主要在于一些標的小、法律關系簡單,定案技術含量并不高,合議庭完全有能力在查明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的基礎上作出終裁的民事二審案件。一份加蓋了法院公章,有全體合議庭成員署名的裁判文書,有可能既不能體現法院這一機構的意志,也不體現合議庭的共同智慧。這種現象背后的原因究竟如何?筆者擬從現階段司法環境下,院、庭長審批制無奈而尷尬存在的現實原因和制度原因加以分析:

(一)“讓權”與“收權”的現實原因:需求抉擇

首先,法院內外因素交織的“影響力”。依法治國要求法院在案件的審判結果上符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雙效”統一。很多案件之所以遲遲難以下判,單純從事實和法律的角度考量,難度并不大,久拖不決的原因已非案件本身,更多的是人為因素,如當事人信訪壓力、越權的“監督”、政府領導的“關心”,還有種種人情世故的壓力。合議庭是行使審判權的基本組織,也是享有審判權的最基層組織,有時很難從“社會效果”的高度定案,只能就案論案。并且,當事人信訪件、領導批示件也都最先由院、庭長獲悉,再輾轉至主審法官手中,院、庭長往往比主審法官、合議庭更早發現案件事實之外的因素。與此同時,各個法院為了保障審判質量,均設有對主審法官和合議庭的錯案追究制度,一旦被認定為錯案,主審法官和合議庭均要承擔錯案責任。由此產生了主審法官和合議庭主動將定案權“讓渡”給院、庭長,以減輕自身責任和壓力的現象。尤其是遇到一些“有苗頭”的案件,主審法官為了避免承擔責任,更愿意層層上報請示,在征求分管院長的意見后,再在該意見基礎上擬定裁判文書。反觀院、庭長層面,隨著近年來社會對司法的關注度逐年上升,黨政機關也不斷加大對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視程度,能動司法、司法惠民等又將法院推到了政府工作的同一戰線?!皺嗔υ诜ü?、壓力在法院、責任在院長”讓很多法院領導面對審判工作慎之又慎。與此同時,社會普遍關心的涉訴信訪問題,又為院、庭長的工作設置了新的桎梏。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進一步推進涉訴信訪工作機制改革的若干意見》,對化解涉訴信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院、庭長在完成司法審判任務之外,還要做好社會穩定工作。有些地方法院領導明令,誰辦的案件成為涉訴信訪案件,就由誰負責消除信訪因素和隱患;更有甚者,還作出“不化解信訪,就別再辦案”的規定。因此,院、庭長不得不更多地介入個案裁判,以期降低審判工作的出錯率和涉訴信訪的發生率。

其次,考核晉升的“雙刃劍”。法院內部法官職業晉升渠道狹窄已是眾所周知的事實。目前有的法院在一般干部選任上仍采用民主推薦加領導投票的選拔方式,領導投票的權重系數較大。一些法官為了在職務晉升環節得到領導支持,在案件的處理上,盡量和領導保持一致,避免與領導唱反調。同樣的,考核晉升壓力也是院、庭長的不可承受之重。審判工作是法院各項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引入審判質效數據評估系統后,質效數據成為評判審判工作優劣的重要標準。指標和排名往往成了院、庭長工作效果和工作能力的直接體現。最高法院出臺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又將行政追責制運用到對院長、副院長的考核上。對于院長而言,缺乏對案件的第一手資料,卻要讓其對院內少則數十個,多則數百個法官承辦的所有案件負責,的確勉為其難。因此,院、庭長利用行政管理權,以加強審判管理的方式管住審判權,尤其是一些重要案件的審判權,以提高審判質效并抑制腐敗,是其不得不采取的管理方法。

最后,人員素質的“長短板”。實踐中,主審法官、合議庭向院、庭長呈報案件情況的主要方式是審理報告以及合議意見,審理報告、合議庭筆錄的制作質量直接決定院、庭長對案件的了解程度,法官素質又直接決定這些書面報告的良莠。然而,現階段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仍有待提高。盡管近幾年考入法院的多為具備專業素養的法學畢業生,更不乏博士畢業生進入法官隊伍,但有些青年法官缺乏社會實踐經驗,懂法律卻不懂業務的劣勢較為突出。反觀大部分院、庭長的職業素質,很多人在走上行政領導崗位之前,都是審判經驗豐富的資深法官,對案件有相當的直覺和敏銳度。當法官撰寫的審理報告、出具的合議庭意見難以反映案件全貌時,院、庭長為了了解案情,不得不要求法官作進一步匯報,甚至“越俎代庖”提出處理意見。實踐證明,院、庭長的很多意見是經得起檢驗的,而有些合議庭意見卻因為法官審判知識、技能的缺乏,有失偏頗。因此,若法官的審判能力得到提高,審理報告詳盡,法律分析透徹,合議庭意見言之有理,法官的意見基本上會得到院、庭長的尊重。

(二)“讓權”與“收權”的制度原因:法院體制行政化

一直以來,我國法院系統與行政機關適用同一體制模式——行政科層制。行政機關之所以適用這一體制,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自上而下的統一性和行政權力行使的效率性,因而行政機關內部必須保持上下級之間的服從關系。法院系統與行政機關性質有別,不能照搬照抄行政機關的體制機構和運行方式,否則法院內外部都有可能被行政級別“格式化”,最終導致“機關化”。目前,我國法院系統行政化特征比較明顯。法院外部的行政化表現在法院相互之間通過考核、監督、工作指導等形式演化為帶有行政色彩的上下級法院。法院內部的行政化則表現為,按照案件性質和工作性質,設立立案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行政審判庭、辦公室等庭室。法院各庭室無論是從事綜合后勤工作,還是從事審判工作,每一個人都納入統一的行政等級體系之中,審判員有副科級、科級、副處級、處級、副廳級、廳級等等之分,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員也同樣有相應的行政級別。誠然,在中國現行司法體制下,法院內部的確存在復雜的司法行政事務,對于這些司法行政事務,法院只能按照行政權行使的原則進行管理,難以遵循所謂的司法裁判規律??梢哉f,在司法裁判領域適用的有關原則和理念,很難被直接運用到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事務上面。同時,法院院、庭長在行使司法行政管理權的同時,也恰恰具有法官的身份,并可以對各種案件行使審判權,他們行使審判權的方式并不僅僅是參加合議庭進行審理,還可以像行使司法行政管理權那樣,通過聽取法官的匯報、審查裁判文書、考慮案件影響和裁決效果等形式來行使針對司法裁判事項的行政審批權??梢哉f,法院內部在司法裁判方面始終揮之不去的行政裁決方式,院、庭長對合議庭或獨任法官的裁決所擁有的審核權、簽署權和改變裁判權,可能是導致法庭審理程序和合議庭裁決被架空的主要原因?!?〕

三、出路:現階段定案權去行政化的構想

完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建立法官員額制、健全司法人員職業保障制度、推動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財物統一管理,這些改革的重點就是為了解決法院司法行政管理職能與司法裁判職能嚴重混同的問題,提高法官素質,確保司法獨立。但司法改革是一個漸進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現有體制下,法院仍是統攬型政治體制中的一個特定職能部門,法院的完全“去行政化”在短期內尚難實現,院、庭長的行政管理職責還將在一段時期內存在。與此同時,法院的司法審判職能賦予了院、庭長“一崗雙責”的身份,其在作為行政領導的同時,也是享有審判管理權的業務領導。審判管理權是法律法規或司法規范性文件授權法院審判委員會、院長、庭長行使的,以科學合理配置審判資源,組織、規范、指導、協調、監督、指揮和控制審判行為等為主要手段的,以服務和保障審判權正當有序運行為目的的一系列權能的綜合?!?〕審判權與審判管理權都是法院司法權的體現,是一種權力的兩種表現形式,但二者來源不同,審判活動的基本特點和內在要求是親歷性、程序性、庭審與裁判的統一性,而審判管理則著重表現在對審判活動的調控與監督。因此,審判權和審判管理權在作用領域、行使方法以及運行機制上也有所區別?;趯徟袡嗪蛯徟泄芾頇嘀g的共通交融性,長期以來,法官、審判組織所擁有的審判權,以及院、庭長基于對審判權的管理而產生的審判管理權,在具體的運行上經常相互混同、此消彼長。目前院、庭長審判管理權的主要表現形式仍停留在對案件實體處置所作的“層級管理”上。①定案權作為審判權的關鍵內容,如何在承認審判權和審判管理權相對分離的基礎上,找到審判權與審判管理權界限和互動的平衡點,抑制審判管理中行政元素的過度活躍,管理機能的超限度發揮,保證審判獨立,才是目前中國司法改革語境下,法院定案權去行政化的解決之道。

首先,設定院、庭長審判管理權的行使范圍和方式。院、庭長對案件的審批是當前院、庭長行使審判管理權的主要方式,也是審判管理權行政化色彩最濃的部分。案件審批制度的設立初衷在于強化監督、遏制司法腐敗、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但運行過程中卻始終難以擺脫“監督者由誰監管”的質疑之聲。并且,由于所有的案件審批都發生在法庭審理之外,無法維持最基本的公開透明性,也難以受到控辯雙方的直接制約,院、庭長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方式更為隱蔽。因此,應嚴格限制院、庭長審批制中的行政干預因素,并逐步減少乃至廢除這種干預,使審判管理權真正起到保證審判活動合法、公正、高效的作用。主要手段可以包括以下三點:第一,明確院、庭長行政指導的范圍。審判管理應強化流程和程序管理,加強對審判進程的監督,淡化實體性管理。對于那些需要法官做出事實認定和價值判斷的審判“核心問題”,院、庭長的審判管理權一般不應介入。對某些需要介入的“重點案件”,應當明確限制其范圍,防止審判管理權的隨意性。此外,可逐步取消庭長的案件簽批權,保證審判權的公正高效。第二,限制院、庭長行政指導的方式。院、庭長對審判組織的裁判意見主要起到確認、加固、支持的作用,只在特定情況下,按照法律允許的方式,才能對審判組織的裁判意見提出異議或者改變審判組織的意見。院、庭長審判管理權介入審判權的方式主要采用合議方式,即采用“審判長聯席會議”或類似院、庭長參與案件討論會的形式,對于復雜、疑難案件,院、庭長可以提出裁判理念、辦案思路、審判程序、法律適用、案件流程等方面的咨詢意見。限制院、庭長對案件聽匯報、作指示的行政性做法,對不同于合議庭的意見要有書面記錄,說明法律理由,做到“有行必有據,有為必留痕”。第三,在對個案審判實體的影響上,院、庭長的審判管理權應從直接干預轉為間接引導。如采取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質量評查、審判績效考核,減少審判管理方式對案件審判過程的干預,從對程序、判后評價及人事考核的管理上,發揮對個案實體審判的間接導向作用。

其次,合理設定審判權和審判管理權的相應責任。第一,明確法官審判權和院、庭長審判管理權在定案責任上的分配。責任界定與責任追究制度的合理設定與實施,是形塑權力運行機制的關鍵要素?!?〕區分二者責任的前提在于區分工作重心。法官的工作在于證據審查、事實認定,并據此對一般案件作出實體處理。若在證據審查、事實認定以及程序上出現問題,對案件的實體處理和法律適用有錯誤的,應由法官承擔錯案責任。院、庭長的工作偏重于案件的審判管理,若院、庭長基于監督指導職責對案件的事實、法律問題介入處理并提出處理意見和要求的,應承擔審判管理責任。這種審判管理責任具體體現在:在各類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方面出現明顯的、以必要關注即可發現并糾正的錯誤的,院、庭長應承擔相應管理責任;在諸如決定回避、超審限監督等審判管理權行使的程序監督范圍內出現錯誤的,由院、庭長承擔審判管理責任。在錯案責任追究上,若錯案的發生系院、庭長的意見改變合議庭意見的,原合議庭意見正確的,由院、庭長承擔全部責任。第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實施的原則和限度。司法具有復雜性和判斷多元化的特點,對于上級法院的改判發回案件,一律認定為錯案是不科學的。法律的合理性又要求一個“合理的人”在特定約束條件下,實施“合理行為”,如對可能致錯因素的必要關注,社會行為的必要謹慎等。因此,錯案責任追究也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要求重視特定職責在致錯問題上是否實施了合理行為。如負有審判管理職責之人,對普通案件的審判管理責任有限,只有在明顯的、應當關注的致錯問題上失職,才需承擔責任。何為“明顯”和“應當關注”的問題?筆者認為,院、庭長通過匯報或其他途徑,發現有問題苗頭的案件,需重點管理;另外,對于審判經驗較淺或審判技能較差的人員,對他們主審的案件,也需特別關注,防止出錯。

最后,定案權去行政化的制度取向——建立主審法官責任制。司法工作的基礎,在于一線司法人員的素質、責任心,以及他們所作出的維護司法公正的努力。尤其是審判活動,在程序的展開中獲得的對案件的認識、由親歷性產生的法官心證、由相對制度與辯論方法所形成的案件處理意見,只能有效產生于審判一線。因此,法院工作的重心無疑應當是強化基礎,即保證一線審判法官的基本素質,強化其責任心,賦予其榮譽感,提供必要的審判條件,使其能夠負責任地審理和判決案件。早在1990年代,我國曾嘗試探索審判長選任制模式,直至2012年深圳福田區法院啟動審判長負責制①,法官職業化改革之路并非一帆風順。審判長負責制改變了審判格局,提高了法官的辦案積極性,實現了審理權和判決權的合二為一,有利于實現司法裁判的職業化和專業化,具有一定的進步性。但在改革過程中也發現不少問題,如審判長直接從庭長、副庭長轉變而來,其享有案件分配、人員調度、考核等權力,院、庭長的案件審批權轉身成了審判長的審批權,合議庭里的普通法官只是審判長的助手,居于從屬地位。這種將合議庭和審判長固化的形式,實際上只是創設出了“法官上的法官”,審判長成為合議庭實際領導的模式,并未完全跳出審判權行政化的怪圈,也與審判長負責制改革的核心——“放權”逐漸悖離。然而,每個法官都是獨立的,在審理和判決一個案件的過程中,法官只對自己的良知以及對法官正義準則的理解負責,不受同事以及領導的干預。因此,讓具有行政級別的法官脫去行政外衣,成為辦案法官,從法院管理者和領導的角色回歸到裁判案件的本來屬性,這既提高了辦案效率,也大大激發了其他法官辦案的積極性?!?〕只有審判管理去行政化,才能使“審判生產力”得到真正解放,主審法官責任制模式恰恰符合了這一改革需求?!爸鲗彿ü儇熑沃啤钡奶岱ú⒉恍迈r。1993年4月,上海市楊浦區法院就曾以該提法作為改革的口號,試行至同年底。2011年,“主審法官責任制”重又被提上改革議程,北京市石景山區法院率先將主審法官責任制模式的構建作為全新的審判機制改革方向。隨后,陸續有其他法院加入主審法官責任制改革試點。2014年4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出《開展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指出開展試點的主要任務是努力消除審判權運行中的行政化因素,實現讓審判者裁判;明確獨任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完善責任追究機制,實現“由裁判者負責”。2014年8月發布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實施方案》中也明確提出,完善以審判權為核心、以審判監督權和審判管理權為保障,權責明晰、權責統一、監督有序、配套齊全的審判權力運行機制,落實審判責任制,讓審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合議庭審判模式由主審法官擔任審判長,配備與合議庭工作量相適應的審判輔助人員。主審法官作為審判長參與合議時,與其他合議庭成員權利平等。

新的歷史形勢下,主審法官責任制已被賦予了新的內涵,筆者擬對具體細則提出以下三方面建議:第一,確立主審法官(審判長)選任原則及其責任是構建主審法官責任制的前提。以上文件中確立的主審法官責任制,并未廢除審判長,而是由主審法官擔任審判長。從國外經驗看,國外合議庭的審判長并不是從現任法官再選擇一次,而一般是按照年齡或者資歷的深淺來確定人選?!?〕我國在法官的選任上,要徹底改變依照行政級別高低橫向對應法官資格等級的選任方式。明確審判長的權力和責任界限,在確定案件主審法官(審判長)后,確保審判長的職責與庭長職責徹底分離。在合議庭組成上,采用“扁平式”的審判權利模式,讓每一位法官都擁有獨立的審判權?!?〕在出現錯案需要追究責任時,應遵循責任自負原則,即在評議案件時,發表正確意見的不承擔責任,發表錯誤意見導致案件錯判的多數成員分別承擔責任,合議庭個人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由直接責任個人承擔。主審法官責任制在責任承擔上的設計理念應符合“扁平式”審判權力模式、保障法官獨立審判權的應有之義。第二,明確審判小組成員分工是構建主審法官責任制的基本內容。通過對案件審理過程中涉及的事務進行分類,將工作人員分為法官、法官助理、司法輔助人員。法官作為審判工作的組織者,庭審活動的協調者,案件質量的保證者,其主要職責為:指導舉證、負責主持庭審、居中評判、依法裁判、審核簽發文書、審核調查筆錄和庭審筆錄、判后答疑,并對案件的審判質量承擔全部責任。法官助理的主要職責和任務在于輔助法官進行程序性事務處理,包括調查取證、送達、接待當事人和律師、采取保全措施、組織調解、組織證據交換、安排開庭等庭前準備性工作,還包括保全措施期限管理、擬定法律文書、文書生效、主動執行等工作事項。法官助理按法律規定和法官的要求開展工作,并對法官負責。司法輔助人員即書記員的工作職責主要是庭審記錄并辦理案件的上訴、移送、歸檔等?!?〕第三,建立激勵培養機制是構建主審法官責任制的根本保障。以前審判權改革缺乏實效的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對法官待遇保障的重視。法官政治待遇和物質保障不配套,權責不統一,法官素質跟不上,沒有了庭長把關,案件質量反而出現下降。因此,采取適當的激勵機制和建立良好的職業培養體系,能夠激發法官的工作熱情,強化責任心,同時增長職業技能,防止職業倦怠,確保審判質量。比如,建立與法官單獨職務序列相配套的薪酬制度,按照法官等級確定薪酬標準,在現有工資基礎上,實行法官的定期增資制度;建立法官定期培訓制度,法官遴選委員會應定期對法官職業技能進行考核,建立和完善法官晉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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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何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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