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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私自退出,也應對企業欠薪擔責

2016-03-11 02:24
就業與保障 2015年10期
關鍵詞:事由徐某合伙

小 保:

徐某等5人合伙成立了一家合伙公司,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為10年。8個月前,徐某因與其他4名合伙人認為應當減少經營項目的看法不同,且最終沒有采納其意見,一氣之下不辭而別。而其他4名合伙人對徐某之舉明確表示反對。此時,距離合伙期限屆滿還有5年。事后,由于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資不抵債,并欠下我們27萬余元工資。鑒于4名合伙人無力支付欠薪,我們曾要求徐某擔責,但徐某認為其離開公司時,雖未發生約定的退伙事由,也未向其他合伙人明確表示退伙,但其已經以實際行動表明了自己的態度,且時間達8個月之久,對離開期間公司的情況也完全不知情,我們無權向其索要。請問:徐某的說法對嗎?

季麗萍等33人

季麗萍等:

徐某的說法是錯誤的,他仍然必須對公司的欠薪承擔償付責任。

一方面,徐某私自離開公司并不構成退伙?!逗匣锲髽I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分別規定:“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二)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三)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薄昂匣飬f議未約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迸c之對應的,在本案中并未出現可以退伙的法定事由、已經約定合伙期限,且合伙期限尚未屆滿的情況下,徐某的不辭而別顯然不構成退伙。即使是對徐某的“行動退伙”,也由于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合伙企業法》第三十條規定:“ 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笨稍诠镜奈鍌€合伙人中,恰恰有4名合伙人反對徐某的“行動退伙”。另一方面,徐某必須對欠薪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逗匣锲髽I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辫b于本案的合伙人均為個人,決定公司當屬“普通合伙企業”,也意味著每個合伙人對于包括欠薪在內的合伙債務都負有全部清償的義務,而員工也有權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數人要求其清償欠薪的一部分或全部。徐某同樣不能例外,即你們有權要求其承擔債務。

小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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