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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

2016-05-30 20:46
派出所工作 2016年11期
關鍵詞:親戚朋友林某詐騙罪

讀者來信

編輯同志:

最近有這么一個案子:2006年至2012年期間,山東省威海市民林某在以自己的名義申請了一筆10萬元貸款未還的情況下,又找到其他親戚朋友,以他們的名義,并交叉互相擔保,申請辦理貸款19筆共計190萬元給自己使用,這20筆貸款先后于2014年三四月份到期。林某一直再沒有還款,還更換了手機號,離開了原居住地。那么,林某的行為到底應該怎樣定性?

派出所民警小張

民警討論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李放華

我認為,林某找到其他親戚朋友,以他們的名義,并交叉互相擔保頂名貸款屬于騙取手段,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林某以自己的名義申請一筆10萬元貸款,無證據證明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到期未還也只能視為貸款糾紛。但林某后續的一系列行為,包括頂名貸款、更換手機號、離開原居住地就構成了貸款詐騙罪。所謂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依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貸款詐騙數額達到2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結合本案,林某在第一筆10萬元貸款未還情況下,仍然找到其他親戚朋友頂名貸款,并更換手機、離開原居住地,應該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這是認定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根本區別。

第二,依據《刑法》第193條規定的五種情形分析,林某以其親戚朋友的名義交叉互相擔保的方式申請貸款,其行為符合“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情形。如果說后續貸款是由于第一筆貸款在使用后存在生產經營不善、被騙或市場風險等原因,為解決第一筆還款,在不具備貸款條件情況下而采取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則不能構成本罪。但林某采取欺騙手段申請達19筆190萬元之多,而且無還款本意。

第三,林某的親戚朋友也有按貸款合同約定還款的義務,不能按期還款也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金融機構也應增強風險意識,提高信貸人員的責任心和綜合素質,加大貸款審核力度,嚴格落實貸款審批責任。只有加大懲處與防范力度,才能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江蘇省泗陽縣公安局裴圩派出所 劉勝峰

我認為,林某的行為屬于頂名貸款。頂名貸款是指通過欺騙手段獲取銀行信貸資金的一種欺詐行為。其表現通常為:

一、貸款人因本人不符合貸款條件或者其他違規原因,不能通過正常程序在銀行取得貸款,而虛構貸款人或者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私刻公章、制造假證件或者盜用他人有效證件、偽造虛假貸款合同等非法手段獲取貸款。

二、在他人知情或者經他人允許的情況下,以他人的名義獲取貸款。

三、內部人員違法違規,與用款人惡意串通,采取冒名、頂名的手段為不符合條件的關系人發放貸款,或采取冒名、頂名方式套用銀行貸款供自己使用。

本案中,林某找到其親戚朋友,以他們的名義,交叉擔保辦理貸款,辦得19筆貸款供其使用。林某的親戚朋友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屬于在知情或者允許的情況下取得了貸款,其符合頂名貸款的表現,故該行為構成頂名貸款。林某在貸款到期后一直未能還款,且更換了手機號碼,離開了原來的住處,其行為屬于未能履行還款的義務,屬于一種民事欺詐行為,但不影響其頂名貸款的構成。(陳宇整理)

專家解答

小張同志:

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10條規定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罪名。但在實踐中,對于該罪的適用一直存在爭議。在這里我們要認清兩點問題:

第一,騙取貸款罪的立法背景。

要準確理解騙取貸款罪的構成,首先要明白騙取貸款罪的立法背景。刑法第193條規定了貸款詐騙罪,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認定有罪并處以刑罰。但要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難度很大,致使這類案件的處理陷入兩難境地,要么無罪,要么量刑過重。在實踐中,很多這類案件雖然給金融機構造成較大損失,但不能定貸款詐騙罪,致使此類案件呈現高發趨勢,甚至成為某些人打法律擦邊球的渠道。為此,公安機關、人民銀行等部門提出,建議刪去《刑法》第193條貸款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前提條件,并且增加單位貸款詐騙罪的規定;還有的建議將使用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增加規定為犯罪。立法機關在認真研究各方意見后認為,詐騙罪的本質特征就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欺騙手段,將本屬于他人的財物據為己有。我國刑法對金融詐騙犯罪和合同詐騙犯罪的規定,從主觀要件或者具體行為的特征上反映出詐騙犯罪的這一本質特征,貸款詐騙罪也不例外。同時在實踐中,不應當單純地把從銀行獲取貸款后還不上的情況全部認定為貸款詐騙犯罪。例如,將所貸款項用于生產經營,只是由于經營不善等原因,導致虧損而不能返還貸款的情況,不應當認定為貸款詐騙罪。

考慮到實踐中行為人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雖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給金融機構造成了損失,擾亂了正常金融秩序,騙取了金融機構信用與貸款,使金融資產處于非正常的高風險之中,有必要規定為犯罪。同時考慮到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觀惡性比貸款詐騙罪輕,刑罰應當相應要輕。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10條規定,在刑法第175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175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p>

第二,對于什么是欺騙手段的認定問題。

什么行為可以認定為欺騙手段,這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首先可以參照貸款詐騙罪對欺騙手段的規定:一是變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二是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三是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四是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蛘叱龅盅何飪r值重復擔保;五是其他情形。但又不應當僅僅局限于這五種情形。那么,是不是行為人的任何信息資料存在虛假都可以認定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中的欺騙手段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這樣認定的話,無疑會大大擴大刑事打擊的范圍。這種情況下,有必要對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可以構成欺騙手段加以界定。行為人在獲取貸款過程中實施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足以使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對該公司或其業務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作出財產處分決定。反過來講就是,如果行為人在獲取貸款過程中不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按照銀行有關規定會出現不予放貸或放貸金額達不到事實上的金額的結果。

所謂頂名貸款,是指在金融借款業務中,名義貸款人和實際使用人不一致,名義貸款人明知實際貸款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貸款,出于親朋幫忙、上下級關系等緣由,默許實際借款人借款。而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在明知以自身資信情況最多能申請到一筆10萬元貸款的情況下,為達到貸出更多信貸資金的目的,伙同其親戚朋友,頂他們的名義,由他們每人作為貸款申請人,交叉互相擔保,隱瞞事實真相,先后騙貸19筆共計190萬元貸款供自己使用,并造成經濟損失,這就屬于典型的頂名貸款。林某為了獲取貸款,頂他人的名義,致使銀行對于貸款的真實用款人產生錯誤認識,無法掌握真實還款能力,使200萬元信貸資金在高風險下運行,并最終造成了經濟損失,其行為應當構成騙取貸款罪。

以上僅供參考。

陶遵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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