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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職務上和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人緊急避險的思考

2016-05-30 09:58蔡興鑫
2016年14期

蔡興鑫

摘要:我國刑法第21條第3款對緊急避險的主體進行了限制,“第一款中關于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本文將對這特殊主體的緊急避險進行探討,先從各國的情況進行展開,進而說明我國法律規定限制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緊急避險的依據,還將說明一些極端的例子是否適用緊急避險。

關鍵詞:緊急避險;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特殊的例子

一、各國對緊急避險的限制規定

大多數國家出于種種客觀原因,在對緊急避險進行法律規范的時候,會對那些在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義務的人進行特別的規定,例如日本刑法第37條第2款,意大利刑法典第54條第2款,韓國刑法第22條第2款等均設有不適用緊急避險的規定,可以看出對業務上負有特定義務的人進行特別規定——不適用緊急避險,已基本被世界各國都采納。日本和意大利此處的“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包含了警察、醫生、船長、消防員以及自衛隊員等,他們的對象基本是一致的。此外,臺灣刑法對緊急避險的主體也做出了明確的限制。法律指出,義務以及職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并不適用緊急避險。公務上負有特定義務的人主要包括警察、肩負著守土責任的人士等。對于這部分人來說,負擔危難是他們的職責所在,因此法律不會允許他們為了自己的安全而放棄自己應肩負的職責。業務上肩負著特別義務的人群主要包括:醫生、海員、船長以及護士等。我國刑法第21條第3款也有做出相類似的規定,對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不得進行緊急避險的相關規定。

二、限制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緊急避險的依據

如前所述,目前世界上的很多國家都明確規定,人們根據日常生活中所從事的業務活動的性質而肩負著不同的社會責任,那些肩負特定社會責任的人,在面對危險時,不可為了自身的安全以及利益而放棄其應履行的社會責任。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對于這些負有特定責任的人,國家會賦予其特定的權利,這些權利并不是一般所有的人都享有的,特殊的權利是國家給予的,當然國家也會要求他們履行特定的義務,否則則會造成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必然引起社會的不公。職務上、業務上有特定責任的人是代表國家在履行責任,國家在建立之初就與人民之間簽訂一定的契約,人民同意將自己的部分權利交給國家,由國家統一行使;但同時也要求國家為人民履行他的義務,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有序。但是國家畢竟是個抽象的概念,并不是具體的人或物,國家就將他所有的特殊的權利給予部分人,同時讓這部分人承擔其承擔的義務。對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不得因避免本人的危險而以緊急避險為由不履行責任,這里的責任是國家對公民的責任,危險是本人個人的危險,國家與個人相比誰重誰輕,理論上總有不同的觀點,但我們普遍的觀點是國家利益高于個人利益,只有保障了國家的利益,個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國家的責任就是給予社會公民一個和平安穩的生活條件,如果發生危險國家都先退縮,民眾怎么有力量去抵抗。即使明知有危險,消防員依然要向前不能退縮,因為此時他不是代表他自己,他是代表國家,國家不能在危險面前至公民安危不顧而自己先退縮。

那這里會有這樣一種情況,一名消防員在去火災的現場經過自己家,發現此時其妻子突然緊急發病,需要立刻送到醫院去搶救,那么他是否可以不去救火而送自己的妻子去醫院呢?答案也是不可以,這里我們可以舉重以明輕。社會普通人員并都不是高尚,我們不是都有舍己為人的高尚品德,法律也沒有這個要求,普通人首先想到的還是自己的利益優先,對于每個個體來說,自己的利益是高于他人的,我們總是在考慮好自己之后才為他人考慮,法律不能強人所難,讓我們都高尚無私。因而,自己相對于他人是重的,他人對于自己在某些層面上是輕的,既然法律都規定不得因避免本人危險而以緊急避險為由不履行責任,當然也就不能因別人的危險而以緊急避險為由不履行責任。但是從倫理常情來看,這似乎有點不太合乎情理,可能有人還會說,去救災不一定就能挽回所有的損失,但如果救助妻子及時就能避免妻子的生命受到威脅。即使退一步說,人的生命也是等值的,救助妻子的生命是救助生命,去火災現在救助他人的生命也是生命,生命和生命之間沒有貴賤,為什么法律要如此刻薄呢?其實這里還是如我之前所述的一樣,去救助他人不僅是救助生命,更是在遵守著國家秩序,以維護國家的正常運行和公民生活的穩定,這里是社會的利益,社會利益比相對于個人利益而言,社會利益更重要些,因而成立不了緊急避險的主要條件:保護的利益要比損害的利益大。這里我們所說的都是在滿足緊急避險先前條件的,是僅對主體限制的訴述,如果先前條件都滿足不了,就不必談緊急避險的。

三、業務上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可以緊急避險的例外情況

但我們認為這不應該是絕對的,盡管現階段大部分國家的法律都明確規定,在業務上和職務上負有特殊義務的人不可以采取緊急避險。對緊急避險的規定應該適當,既不能過于寬泛也不能過于狹窄,不能要求負有特定義務的人絕對的不能進行緊急避險。我們認為那些跟自己的社會職責沒有關聯的他人或者自己的危險,應當允許采取緊急避險;如果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和自己的社會職責有一定的關系,但義務履行過程中所采取的行為,與自己的社會職責沒有矛盾,此時也可以作為是緊急避險;在履行社會職責的過程中,有時會采取一些行為,可能是有損他人或者社會的一些利益,但這是為了保護更大的利益,這也是允許的緊急避險,如果把緊急避險限制的過于狹窄,那么可能會使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畏手畏腳,甚至在履行職責的時候不敢充分的執行任務,害怕在不經意間觸犯法律,這樣有時可能達不到法律對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職責的人的限制所想要的結果。具體來說,在一場大火中,消防員為了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將火場周圍的一些建筑物拆除,這種行為應該屬于緊急避險。更多的發生在森林火災中,為了防止火勢的擴大,不得已將一些樹木鏟除,形成隔離帶阻止火勢蔓延,這也是緊急避險。但也不能隨便的解釋,進行這樣的行為=時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在面對危險時應當先考慮自己的社會職責,不能把自己個人的利益放在首位,這是最基本的,也是必須的原則。其次,在履行本人職責時,為了進一步保護社會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應當允許采取相應的緊急避險,就像上文所提到的消防員拆除建筑防止火災的擴大。最后,在不違背社會職責的過程中也應當允許特定義務人為了自身進行緊急避險,消防人員在救火過程中,雖極力滅火,但大火卻繼續燃燒、蔓延,燃燒的建筑物馬上就要坍塌,在此種情況下應當允許其實施緊急避險,而不能要求消防人員不顧自己生命的安危就出被困在建筑物中的財產,因為此時若不允許采取緊急避險,則有可能造成人財兩空,而且生命的價值大于財產的價值,當這兩者發生沖突時,若都能保全當然最好,但如果只能選其一,應該選擇保全較大是利益犧牲較小,從而將損失降到最小,這也不違背消防人員的職責。

綜上所述,在通常情況下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職責的人不能進行緊急避險,但沒有法律是絕對不能絲毫變通的,在某些特定的場合下也允許存在例外,但這也是在法律的限度內的。(作者單位:安徽財經大學)

參考文獻:

[1]馬克昌.犯罪通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

[2]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M].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

[3]代英.緊急避險若干問題的思考.法學視野,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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