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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的窮困抗辯權

2016-05-30 10:08于世紅
2016年14期

于世紅

摘要:贈與人的窮困抗辯權是合同法對贈與人權益的一種保護。本文著重討論窮困抗辯權的理論基礎、性質、適用條件和法律后果,以期在實踐中更好地運用這一制度。

關鍵詞:贈與人;贈與合同;窮困抗辯權

我國《合同法》第195條規定了贈與人的窮困抗辯權,這項權利在學術界有諸多稱謂,如“窮困之際的不履行權”、“緊急需要抗辯權”。贈與人的窮困抗辯權是對合同法“有約必守”的一個突破和例外。一般情況下,已生效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可能構成違約。按約履行合同也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贈與人的窮困抗辯權看似違背了有約必守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但是它的出現也有其深刻的理論基礎。

一、理論基礎

(一)合同法的公平原則

《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公平原則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對整部合同法具有指導性意義。

與典型的雙務、有償性的買賣合同不同,贈與合同具有單務性、無償性。即使有某些贈與合同中在訂立時約定好給受贈人設定了一些義務,即《合同法》190條的附義務的贈與,這些義務也不同于買賣合同中的義務,它們并不具有對等性。一般的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單方履行義務,將自己的財物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單純獲益,雙方的權利義務極度不對等。但由于合同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不損害第三方、集體、國家利益,可以自由約定權利義務。另一方面,贈與合同的前因一般是感情因素,贈與人不會無緣無故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漠不關心的人。贈與人在選擇受贈人時,或選擇需要幫助的親人朋友,或是給予特定困難對象,如捐助災區??傊?,贈與的前提一般是包含著贈與人的感情因素。

在合同自由原則外還有公平原則。在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沒有考慮公平因素時,合同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維護著雙方的公平。因為從整個社會利益看,合同法要促進長遠的公平正義,要協調各方的利益,如果任由一方長久居于純粹獲利的地位,必將導致社會的不公正現象,長此以往必然出現沖突矛盾,各方利益平衡局面將不復存在,社會現存平穩秩序將會被打破?;谫浥c合同的單務性、無償性,法律的天平也對贈與人做了傾斜性保護,以維護實質公平?!逗贤ā芬幎速浥c人的窮困抗辯權,讓贈與人在“窮困”的特殊情形下,不因自己之前的贈與行為而雪上加霜。

贈與行為促進社會的和諧,是一種道德高尚的做法。正是由于贈與行為給社會帶來的諸多正面效應,《合同法》第十一章也是濃墨重彩地規定了贈與人的一系列保障性權利,包括法定撤銷權、任意撤銷權和窮困抗辯權,以更好地維護道德高尚者的權利,實現法的公平價值。

(二)情勢變更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焙贤喠⒑蟋F實情勢發生了改變,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法院根據當事人請求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或撤銷合同,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

贈與人窮困抗辯權的規定正是蘊含了這一理論基礎,贈與人本是出于善心做出善舉,給予受贈人幫助,但在合同成立后若情勢變更,在“自身難?!钡那闆r下,有充分理由根據情勢變更這一法律規范免除繼續贈與的義務,以維護自己正常的生產經營和生活,這時也不能苛責贈與人必須繼續履行贈與合同。

二、窮困抗辯權的性質

從窮困抗辯權面世之日起,有關它的性質一直是民法學家們熱衷討論的一個學術問題。目前學界關于其定性主要是圍繞它屬于撤銷權還是抗辯權展開討論。之所以要厘清窮困抗辯權的性質,是因為不同的定性,將會帶來不一樣的法律后果,切實影響贈與人和受贈人的利益。

眾所周知,民法中權利主要分為四大類: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它們區分的標準是作用不同。有的學者主張窮困抗辯權是撤銷權,主張按撤銷權的法律后果來運用195條。撤銷權是形成權的一種,形成權是指依照權利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就可導致某一既存的法律關系變動(發生、變更、消滅)的權利?!逗贤ā分幸幎巳舾沙蜂N權,如: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此外在贈與合同中還專門規定了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的情形。筆者認為,按照體系解釋的解釋規則,在法條具體規定了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后,再將窮困抗辯權界定為撤銷權是不正確的。

顯然,第195條規定的情形不屬于法定撤銷權的情形,也比任意撤銷權的要求嚴格,不屬于兩者中的任何一種,具有獨立的價值。贈與人要適用窮困抗辯權,需要具備不同于撤銷權的獨特條件: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人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此外,法條中“不再”意指不繼續,應解釋為以前履行的贈與部分不溯及,依然有效。但是我們都知道撤銷權的法律后果是要溯及既往的,從這一點也能看出窮困抗辯權不是一種撤銷權。

在撤銷權之外,還有不少學者認為贈與人的窮困抗辯權應定性為一種抗辯權??罐q權是指根據請求權人的請求,得拒絕給付的權利。而根據行使了抗辯權是抵擋一時還是永久消滅民事法律關系,又可將抗辯權分為一時抗辯權和永久抗辯權。合同法中著名的同時履行抗辯權、順序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是典型的一時抗辯權;而訴訟時效抗辯權是永久抗辯權的代表?!逗贤ā返?95條明確規定了在特殊情況下,贈與人可以不再繼續履行贈與合同,符合抗辯權的特征。并且,法條中“不再”一詞,應解釋為贈與合同法律關系即告終了,即使贈與人又恢復了可贈與的經濟條件,贈與合同也不應繼續履行,由此可見贈與人的窮困抗辯權是一種永久性的抗辯權。

三、適用條件和法律后果

由于窮困抗辯權是突破合同有約必守原則,依據公平原則保障贈與人特殊境遇下權利的一項規定,所以適用窮困抗辯權必須滿足法定條件:

(一)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完畢前,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

贈與人主張窮困抗辯權有時間限制,必須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完畢前,如果贈與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再允許贈與人使用窮困抗辯權有損受贈人的感情和利益。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既包括積極財產的明顯減少,如收入降低;還應包括消極財產明顯增加的狀況,如債務增多。

(二)贈與人的經濟狀況的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

單憑贈與人經濟狀況惡化并不一定免除其義務,如果這種惡化沒有對贈與人產生嚴重影響,其還有能力繼續履行贈與義務,贈與合同要繼續履行,只有在惡化到“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時才能適用窮困抗辯權。結合國內外學者的研究,應對法條精神做以下解釋:對于家庭生活來講,經濟狀況的惡化包括嚴重影響其生計,妨礙贈與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如果贈與人家庭生計都保障不了,法定扶養義務都履行不了,還嚴苛他履行贈與義務,有違社會基本道德要求。對于“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在實踐中尤其指的是法人贈與的情況。當贈與人是法人時,如果其生產經營遭遇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履行贈與,便可以援用窮困抗辯權。

對于贈與人援引窮困抗辯權的法律后果,在給窮困抗辯權定性時已經分析論證。依據法條,“不再”即“不繼續”“終了”的意思。一方面,由于窮困抗辯權的抗辯權特征,贈與合同已經履行部分,贈與人無權要求受贈人返還;另一方面,雙方權利義務歸于消滅,即使爾后贈與人經濟狀況明顯好轉有能力贈與,贈與合同也不再重新繼續履行。(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張曉軍,李川.窮困抗辯權析解[J].法律適用,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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