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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中止后確認不是勞動關系還能否認定工傷?

2016-10-20 21:34陳誠
職業 2016年10期
關鍵詞:一審行政部門工傷

陳誠

一、案情簡介

王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社保行政部門送交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自述其在A公司承建的某工地做立模工,于2010年5月28日7時50分左右,在該工地施工時從二樓摔下致傷,為此要求認定工傷。社保行政部門于2010年8月30日向A公司寄送《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告知該單位對不認為是工傷和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承擔舉證責任。A公司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社保行政部門進行舉證,提出王某不在其工地做工,與其不構成勞動關系。因此,社保行政部門于2010年10月22日發表《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要求王某去仲裁確認勞動關系。其間,王某經過仲裁、一審等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向社保行政部門送交書面報告,要求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后社保行政部門于2015年1月27日向A公司重新送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要求其依據人社部發[2013]34號文第七條之規定,對工程發包情況進行舉證,該單位在舉證過程中未能提供該工程合法分包的有效材料,只是認為民事訴訟中一審法院已確認A公司與王某不構成勞動關系,且該民事判決2011年11月已生效,王某未及時申請恢復認定程序屬于違法。最終,社保行政部門依據一審法院認定的A公司將該工程發包給自然人陳某且層層轉包,由包工頭丁某雇傭王某的基本事實,結合相關法律規定,于2015年4月1日依法作出人社工傷認字[2015]3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屬于工傷。用人單位先后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現復議、一審程序已終結,復議機關和一審法院對社保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均予以維持。用人單位依然不服,目前本案已上訴。

二、爭議焦點

第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一審法院確認王某與A公司不構成勞動關系,是否可以免除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民事判決生效后,王某未及時來申請恢復,而是自行去法院提起民事賠償之訴,是否超過工傷認定的時效?

三、社保行政部門的觀點和理由

1.關于勞動關系問題

本案的勞動關系確認之訴在仲裁和一審法院是兩個不同的結果,仲裁支持王某訴求,認為雙方構成勞動關系;而一審法院則依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蘇高法審委[2011]14號)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認定不構成勞動關系。社保行政部門認為是否構成勞動關系根本不影響由A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事實,該條第二款就規定,“勞動者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因工傷亡或職業病確認結論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請求賠償工傷保險待遇,并要求發包人與承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文第四條、人社部發[2013]34號文第七條、法釋[2014]9號文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只要確認用工單位違法分包的事實,就應當由具備用工資質的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至于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不作為工地發包案件的處理原則。

2.關于認定程序問題

A公司堅持認為王某在一審判決后應及時申請恢復或者撤銷認定申請,時隔三年多時間再申請已超時效,不應當認定工傷。社保行政部門認為這是對法律的誤解。事實是,2010年10月王某接到中止通知書后,即去申請仲裁,區仲裁委員會于2011年3月3日作出亭勞仲案字[2010]第346號《仲裁裁決書》,裁定雙方構成勞動關系,后單位不服,提出民事訴訟,區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雙方不構成勞動關系。判決書生效后,王某認為不構成勞動關系無法申請工傷,便直接向法院起訴包工頭要求民事賠償。法院受理后,委托該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王某的傷情進行鑒定,并于2014年7月1日開庭審理,在庭審過程中,A公司以單位注冊地在乙地為由提起管轄權異議,后乙區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都潘民初字第0057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王某的起訴,理由是未經過工傷認定。此后王某才于2015年1月5日申請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社保行政部門認為,王某一直處于維權過程中,不能因時效過長就剝奪其申請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的權利。

四、啟示與思考

社保行政部門認為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尤其是建筑工地農民工受傷的案件調查時,應當側重于工程是否違法分包為主,而不以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作為定案的依據。目前法釋[2014]9號文第三條第(四)項已明確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從保護勞動者和提高認定效率的角度出發,該類案件不應當再告知勞動者去確認勞動關系,因為依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蘇高法審委[2011]14號)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建筑單位與工地上包工頭自行招用的工人不構成勞動關系。如果再讓勞動者去確認勞動關系,無非是延長訴訟程序和時間,加重勞動者的負擔。

(作者單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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