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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前和解協議法律效力淺析

2016-11-24 18:05馬斌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0期
關鍵詞:民事案件法律效力

摘 要 民事執行和解是我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至關重要的一項法律制度,具有提高執行效率、降低執行成本、減少對抗、化解糾紛等作用,有助于化解當前我國民事案件面臨的執行難問題,因而具有較高的實踐和理論意義。然而,因為我國現行立法制度中,對于執行和解的定義內容較為簡單且寬泛,因而執行和解協議在爭議問題的解決、法律效力的認定等方面均存在較多的爭議,且實際操作程序差異較大。本文由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出發,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面對的問題以及突破途徑等進行了分析。

關鍵詞 民事案件 執行和解協議 法律效力

作者簡介:馬斌,燕山大學里仁學院文法外語系,研究方向:法學。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45

執行和解協議指的是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根據自愿原則,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對執行依據中的有關內容進行變更達成合意,是一種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處分原則,能夠延伸公法領域內私法自治精神,符合當事人的自我意識。執行和解協議能夠在財力、精力、時間方面減輕當事人承擔的壓力,進而降低人民法院的執行成本,化解社會矛盾 。

一、執行和解協議的基本性質

民事執行和解指的是民事案件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根據自愿原則,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對執行依據中的有關內容進行變更達成合意,變更現有的各項權益規定,屬于一項終結或中止執行程序的制度。在民事案件執行實踐中,執行和解制度起到了廣泛的應用價值 。對于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也存在較多的爭議和問題,且缺乏統一規范的認識。對于執行和解協議的爭議,通??梢苑譃椤耙恍袨閮尚再|說” 、“公法行為說”和“私法行為說”三類。

(一)“一行為兩性質說”

盡管執行和解是一種具體的行為,但其卻同時存在訴訟行為和司法行為兩方面的意義和性質。執行和解為訴訟行為與和解契約的結合體,能夠充分表達當事人在執行和解達成過程中的自我意愿,同時,通過已經生效法律文書內容的變更,實現相關權利義務的改變,取代現有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屬于公法領域內私法自治精神的自然延伸 ?!肮ㄐ袨檎f”和“私法行為說”在定性執行和解協議過程中,僅僅表達了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公法或私法方面片面的屬性,其中,“一行為兩性質說”也就是以當事人意志為基礎,對于其實體權利義務的變更,體現了執行程序與和解協議之間的聯系,能夠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全面、客觀的評價 。

(二)“公法行為說”

“公法行為說”指的是為了執行和解協議所制定目標的達成,并從這一角度出發評價雙反的執行和解行為。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規定的各項義務后,終結執行程序,并規定雙方針對這一實體的權利和義務不能再起爭議 。若執行和解協議目標未達成,則可申請將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恢復并再次執行,不管執行和解協議能夠得以執行,均體現其法律程序上的意義 。

(三)“私法行為說”

“私法行為說”指的是由現有法律處罰,在執行和解協議的實際操作與規定方面,應將執行和解協議定義為私法行為。執行和解協議存在契約性形式,能夠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強調平等和自愿的原則,是雙方當事人對于執行和解協議規定債權債務的自愿處分 。

由協議的內容來看,執行和解協議的義務人和權利人能夠在履行義務的內容、方式、期限和主體方面達成一致,是一種私法范圍內的調整 。

二、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

對于執行和解協議法律效力的判斷,需要由執行和解協議是否能夠取代現有法律文書方面加以考量。研究人員認為,執行和解協議不是獨立存在的,其產生效力的基礎就在于執行這一名義,執行和解協議無法完全取代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因而不屬于既判力的范疇 。在執行名義確定后,則其能夠產生形式上的確定力,根據執行名義所確定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固定且無法隨意變更的,雙方當事人以執行名義為基礎確定兩者的法律關系以后,當事人無法在針對違背與這一基準的主張提出爭議,執行法院的工作也是以這一原則為基礎。執行和解協議一旦產生民事合同效力,則無法對抗強制執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則對方可以申請法院恢復現有法律文書的執行 。由本質來看,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民事權利屬于私權,在實體上當事人能夠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處分,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和法律要求,應認可其法律效力 。

三、我國現行執行和解制度的缺陷

(一)執行和解協議的爭議履行過于弱化執行和解協議效力

當事人在行和解協議規定的權益義務落實之前,能夠自由反悔,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也是不確定的,只能夠期待當事人的自覺履行,在相關權利義務履行完成后,執行和解協議才具有法律意義,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甚至不如一般的民事合同。在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也容易出現拖延執行,轉移、隱匿資產等違背執行和解協議的行為,并對權利人的利益造成損害。

另一方面,權利人對于自身權利的部分放棄,能夠與被執行人就執行和解協議達成一致,在被執行人完成履行義務之前反悔,則權利人能夠要求法院執行原有的法律文書,但從現有法律處罰,法院僅僅能夠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這確實與誠信原則相違背的,并激化雙方的矛盾。在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過程中,一旦出現延遲履行等爭議情況時,僅僅能夠按照一方未按和解協議履行的情況進行處理,另一方需要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因而救濟途徑過于單一 。

(二)實際操作與執行法院不能參與執行和解協商相互違背

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法院不得對實際的協商過程進行干預和改變,僅僅能夠“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然而,在實際的協議執行和達成過程中,如果一方申請強制執行,那么,雙方當事人就需要自動降低自己的和解達成意愿。

實際上,相當一部分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都需要法院方面的介入,執行法院能夠針對當事人進行“背靠背”的說服教育,雙方很難直接產生沖突,并制定和解方案,由此可見,執行法院在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過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

四、完善我國執行和解制度的建議

(一)確認執行法院對于執行和解協議審查的職能,賦予其相應的執行力

為了化解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糾紛,強制性糾紛解決訴訟過程中,執行法院應從不同的角度對其共同意志加以分析。由于雙方之間存在共同意志,訴訟過程中的制度安排和糾紛解決機制也逐步成為可能。

在制度和解過程中,雙方的共同意志也就是執行和解協議的具體體現,并形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的法理基礎。執行和解協議僅僅體現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自主意志,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賦予基礎為當事人雙方自主基層上的司法意志,其具體表現為執行和解協議賦予執行法院的實質審查權。以原有的執行和解制度為基礎,執行法院僅僅具有執行和解協議備案的功能,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內容違法以及無效等有瑕疵的執行和解協議均無法排除。

(二)執行法院參與執行和解權利的確定

以往的實踐結果證實,在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的過程中,執行法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執行法院的工作也應充分表達當事人雙方自愿、平等的意愿,不能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加以干預和影響,或是誘導、強迫當事人簽訂相關和解協議。執行法院相對比較了解被執行人的資產情況,因而能夠根據實際情況提出符合實際的執行和解方案,進而提高執行和解協議的可操作性和可履行性。

五、總結

當事人雙方在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過程中,能夠自愿達成和解,進而終結或是中止執行程序。原有的執行協議被后期約定的和解協議所替代,申請人需要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執行法院確認雙方和解協議的執行結果后,可以終結和解的執行流程。若出現一方面拒不執行協議內容的情況,則另一方面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而達成雙反的共同意志。在和解協議的執行過程中,兩方面均需要以現有的和解協議為其行為依據,而不再執行原來的執行依據,執行申請人也可以根據筆錄的相關內容,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獲得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以后能夠終止原有的執行依據。如果雙方當事人認為異議不成立,則能夠繼續恢復執行。在一方當事人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屆滿、不安全履行或是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之前明確表示自己無法履行相關義務,則對方當事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原執行依據,也可另向法院提起訴訟。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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