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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智:強勢公訴或是冤假錯案的那面蕭墻

2016-11-24 08:53熊智
2016年35期
關鍵詞:公訴人強勢庭審

熊智

具有人權法象征意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為我國僅次于憲法的基本法,自1979年實施以來,經歷了1997年的修訂和若干次的修正而沿用至今。

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公訴”這一重要角色,以國家之名,一直以來都以強勢姿態出現在法庭,無論是過去糾問式的審判還是后來控辯格局的庭審,公訴人始終以國家正義之名巋然于庭上,在法庭上沉重地擺放著一柄無形的職權之杖。然而,這一權杖卻與今日以庭審為中心的司改頗為失調。

當前刑事程序中檢察機關存在的問題

1.重起訴、輕審查。審查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和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依法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重要訴訟活動。但是,由于傳統的刑事司法程序及其習慣讓公、檢、法各機關彼此依賴和套利的空間長期存在,致使偵查機關更樂意于用一道粗加工程序,將半熟法律產品移送給檢察機關進行包裝,然后利用檢察權的特殊通道提交給法院貼牌流向市場。整個流程就是一套彼此心照不宣的、完整的司法套利模塊,即便在一些情形下碰到某種質疑時,公檢法在政法委的統一協調下,罪與非罪之爭幾乎都能被統籌而達成一致,久而久之,刑訊者眾,逼供者有,審查者怠,審判者疏,錯案自然就有了滋生的空間。

在這樣一個傳統的司法套利環節中,“重起訴、輕審查”是問題關鍵。事實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倫理要求,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環節,完全可以有效地將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統統關閉在偵查階段,有效防止冤假錯案的衍生。但現實中,審查起訴往往流于形式,側重點總是放在有罪起訴的追求上,甚至不惜動用監督權去敦促法院做出符合起訴目標的裁判。

2.以司法監督之名強勢公訴。嚴格來講,法庭是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有序地展開庭審活動的,但在很多司法實踐中,訴訟參與人能明顯地感覺到有時候壓力來自于公訴人,法庭軟弱得如同配角。

筆者曾親眼目睹,在河北某中級人民法院一起有關違法犯罪地下組織團伙的案件審理中,法庭辯論過程中一句讓公訴人不快的話瞬間將其激怒,令其打斷辯護人的發言,強勢要求恢復法庭調查,矛頭直指辯護律師,要求查律師的問題,意欲當場將辯護人帶離法庭,于此,法庭卻聽之任之。又如,在北京某基層法院,庭審剛剛開始,公訴人徑直走到旁聽席上一個一個審查旁聽者身份,越俎代庖行使審判長權力,合議庭只能面面相覷。再如,在北京市某中級人民法院的庭審現場,公訴人拒絕辯護律師提出的一證一質的要求,自成一體,并且總是對辯護律師表達的意見嗤之以鼻。上述事件無不與強勢公訴所關聯。

造成“重起訴輕審查”和強勢訴訟的原因

1.首先,傳統的司法政策提倡的是以懲治違法犯罪的一體化的司法體例,責令公、檢、法機關必須互相配合完成這一重要使命。長期以來的思維定式導致了今天的“輕審查、重起訴”的慣性。公、檢、法作為公權力的集體,在司法活動中重點工作是以嚴懲犯罪為共同目標,在應然背景下相互合作、互相配合,自然荒于彼此制約與監督的法制。

2.在制度設計上,特別是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一旦獲得檢察機關的“逮捕”核準,司法風險的接力棒從此就移交給了檢察機關,由此,強化有罪訴訟程序隨即就成了其必然的單行道,后期審查工作便顯得沒有實質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則,很多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的主管檢察長均為同一人,但這兩個不同程序對證據的要求是有程度性區別的。

3.同為朋僚,相煎何益,情同兄弟的司法機關也彼此抹不開情面,在前后司法程序中互不苛求,網開一面,失去了相互敦促的意義。即便有些案件發現確有錯誤存在,也通常只是走走程序,一笑而過。不僅如此,現實的司法套利空間給了“輕審查”足夠的便利,大凡訴至法院的案件難有被判無罪的。

4.訴訟強勢還表現為,手執公權力的司法人員不是因為法律知識的匱乏而對司法程序無知,而是權力便利讓他們習慣了無視程序。更多的時候,不是他聽不懂你的反對,而是他裝著已經入睡。他們忘記了國家公訴人的關鍵詞應當是“國家”,忘卻了法庭上人們希望看到的是國家的高度與胸懷,而不是公訴人個人情緒的表現。在一些地方,公訴人已經習慣用強勢和肆意來懲治犯罪,忽略了人類發明法庭將罪犯公開于法庭、給予他申辯的權利而讓其認罪服法的重要意義。

不難發現,長期以來,一些國家公訴人在法庭上的強勢主要是由于缺乏法律職業共同體可以共享的法治精神,偏愛職權之權;還有一個重要的因素,是出于前述審查起訴“審查”的不嚴,加上訴訟必須成功的獎懲制度,導致其在動態庭審中的被動而不得不用權力來加以掩飾。

更糟糕的是,法律的設計還給了這樣的強勢訴訟一個堂而皇之的倚仗。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并且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

該條文中監督一詞被很多出席法庭的公訴人嚴重濫用,讓法庭上懸著的那一柄達摩克利斯之劍緊握在公訴人手里,這樣的監督儼然已成為一種裹挾。

改變當前強勢公訴避免錯案發生的方案建議

1.建議檢察院在主管檢察長分工時盡量將“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的兩項工作分開管理,從制度設計上避免尷尬。

2.建議國家公訴人在行使司法監督權時,不在個案中、庭審時進行現場監督,即便審判活動中有問題出現,也應當于庭后書面向檢察機關反映,再由檢察機關另行派遣專人予以處理。所有訴訟參與人,都應一起維護合議庭的尊嚴和法庭的體面。

3.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中有關“逮捕”的過錯不歸責于檢察院。畢竟,在批準逮捕之前偵查機關通常已經實施了刑事拘留,逮捕不是審查起訴的需要,而是繼續偵查的需要,是偵查行為的一種延續,責權都應當歸于偵查機關,更何況七天的逮捕審查也沒有給檢察機關充分的查證空間。

4.良好的習慣是善良之源,法治就是一種良習。強化公權力機關司法者的法的精神意識,加強法庭主導的責任感,深層理解法庭有責任讓每一個人民群眾在個案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釋法意義,即法庭上要有規矩、守秩序、控辯平等、尊重人權、承認人格,自然能讓人感受到公平正義的存在??傊?,國家公訴可以溫婉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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