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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破產管理人選任制度的完善

2016-11-24 08:15石嘯寒
2016年35期
關鍵詞:競爭機制

石嘯寒

摘 要:破產管理人選任制度問題一直備受學界關注,原因在于破產管理人的綜合素質直接決定著破產案件的處理進程和質量。本文就現階段我國破產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簡單探討。

關鍵詞:破產管理人任職資格;當選條件;選任方法;競爭機制

我國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破產法》首次引入了破產管理人制度,該制度在平衡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社會的利益,保證程序公平、縮短破產周期、提高破產效率方面效果顯著,其設置有效彌補了傳統破產清算組工作專業性低、社會遺留問題多、周期長、效率低、道德風險大等方面的不足。

一、我國破產管理人選任制度的現狀

新《破產法》對破產管理人的種類、任職資格、選任范圍以及指定方法都做了具體規定。我國的破產管理人可分為個人、清算組和社會中介機構三類,其中個人管理人主要負責案情簡單、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財產相對集中的破產案件,清算組主要適用于國有企業的破產案件,社會中介機構則負責除上述兩類案件之外的其它一般性破產案件。管理人有三種指定方式:隨機指定、競爭指定和推薦指定。對于普通案件,隨機指定是選任破產管理人的主要方式,而隨機指定又主要分為輪候、抽簽和搖號三種,并以搖號為主要的隨機指定方式。我國破產管理人的一系列指定程序是在法院的主導下完成的,因此具有由法院指定、受法院監督、對法院負責的特點。

二、現行選任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個人管理人受案范圍太狹窄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只有基本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的案件,才可以選任個人管理人為破產管理人。此規定將具有“低成本、高效率、好追責”等特點的個人管理人的指定范圍收得過于狹窄,不符合經濟發展的趨勢。筆者認為,社會中介機構破產管理人是一種過渡性的存在,是由清算組向個人破產管理人的一種過渡。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征信系統的完善以及信息共享范圍的進一步擴大,個人破產管理人終將憑借著其優質高效、費用低廉、責任主體明確的特點將取代中介機構破產管理人的主體地位。法律應當根據社會的相關變化,逐步放開個人管理人的受指定范圍。

(二)隨機公平并不見得一定能夠帶來公平

隨機指定管理人制度制定的初衷在于通過利用隨機的巨大偶然性使被編入管理人名冊的各中介機構和個人獲得相對公平的被指定權利,從而防范個別法官利用對管理人的指定權力進行尋租受賄。但是立法者忽略了隨機指定存在三個非常嚴重的問題:首先,隨機指定方式帶來的隨機公平是一種非常有限的、只是針對“破產管理人職業團體”的公平,它沒有突出“債權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原則和價值追求,并不利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其次,這種隨機方式在帶來隨機公平的同時,也帶來了巨大的隨機風險。律師行業是朝著“高、精、尖”方向發展的,專業分工非常細化。實務中幾乎每個律師都有其專注、擅長的領域,也有其知識、技能、經驗和資源分配相對薄弱的領域,以隨機的方式去選任管理人,尤其是以隨機的方式去選任個人管理人的時候,表面上是給了不同申請者以公平當選的機會,實則會造成管理人業務能力與案件不對口情況的發生,從而影響到案件的辦理效率和質量,使債權人錯失享受更優質的法律服務機會。因此,這種隨機公平是應該受到限制的。再次,從破產管理人職業團體的長遠發展來看,片面追求機會公平的隨機指定由于缺乏競爭機制是不利于其整體業務水平的提升和職業化建設的。

三、針對上述問題的完善建議

(一)擴大個人管理人的參與空間和范圍

中介機構被指定為破產管理人后,具體管理事務的執行仍要回歸個人。以律所為例,很多時候律所只是一些優秀律師獲得實質上的管理人資格的工具。過于緊收個人管理人的受指定門檻,必然會造成理論和實踐的脫節,法律應當隨著社會發展適度調整以克服其自身的僵化性和滯后性。但個人破產管理人制度的全面適用也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個逐步發展的過程。我國破產管理制度總體起步較晚,在現階段這種配套制度和法規不盡合理、個人信用和追責體系不夠完善的情況下,中介機構類型的管理人能夠利用其內部監督約束機制降低因個人道德偏失和技能缺失所帶來的破產風險,因此,它居于被指定的主體地位是有必要的。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各項制度的完善,中介機構類型破產管理人的主體地也必然萎縮甚至消失。我們既要看到個人管理人制度的發展趨勢,又要看到現階段的發展局限性,對于個人破產管理人制度的放開適用,我們既不能固步自封,也不能急于求成。

(二)在選任程序上賦予債權人參與權

我國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是在法院的主導下完成的,管理人由法院選任、對法院負責、受法院監督,債權人對管理人僅有申請更換權,而是否同意更換最終還是由法院決定。這種選任模式和權力分配模式幾乎等同于直接就將債權人從管理人選任程序隔離了出去。雖然由法院主導來完成管理人的選任可以大大降低由于信息不對稱和經驗不足給破產工作帶來的負面影響,但是完全虛化債權人在這一程序中的權力,尤其是在缺乏監督和制約機制的情況下完全虛化債權人的相關權力,則會打擊到債權人的積極性,同時為部分法官權力尋租、利益輸送留下空間。

(三)在普通案件中引入競爭機制

在隨機中引入競爭機制即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先對申請者進行簡單篩選,然后根據入選人的自我介紹以及評委對他們的業務能力、業內信譽度的了解進行打分,并以此確定進入最終隨機環節的名單,最后通過搖號等隨機方式確定正式管理人和候補管理人。對此,溫州地區的做法就很具代表性,該地區的“管理人”一般在破產申請被裁定受理時產生。一般的破產案件,管理人是在法院主持下搖號產生。重大、復雜的破產案件管理人則通過公開招標的競爭方式產生,具體程序:第一步,法院在報名申請者中選出7家;第二步,通過申請者陳述和評委打分七選三;最后,通過搖號方式最終確定1家為管理人,剩余兩家為候補。①這種方式做到了隨機中有競爭,競爭中亦不乏有隨機,用隨機來保證機會公平,防止不當的利益輸送,用競爭來防止行業僵化,增強行業活力,提升整個行業的業務能力,為管理人的職業化建設提供了寶貴經驗。

注釋:

① http://mt.sohu.com/20160110/n434027850.shtml

參考文獻:

[1] 王新欣,《論破產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問題》,載于《法制研究》,2010年第9期。

[2] 邱鴻亮,《論破產管理人的選任制度》,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2年4月5日。

[3] 梁欣欣,《淺析破產管理人的選任》,載于《重慶科技學院學報》,2010年第10期。

[4] 段曉東,《論新企業破產法管理人與債權人會議的關系》,載于《企業文化》,2012年6月。

[5] 劉思佳,《論我國破產管理人制度的不足與完善》,吉林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論文,2014年5月。

[6] 馬佳,《論我國行政處理民事糾紛機制的完善》,載于《湖北行政學院學報》,2007年。

[7] 張月圓 高潔,《淺析我國破產管理人制度》,載于《法制與社會》,201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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