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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善意取得與無權處分的效力

2016-12-01 14:28彭鵬
智富時代 2016年12期
關鍵詞:善意取得

彭鵬

【摘 要】在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下,無權處分的含義不同,因而對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的理解也不盡相同。本文旨在探討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的關系在不同物權變動模式立法下的差異,分析在我國法律語境下關于無權處分效力的不同學說。進一步探究善意取得與無權處分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并對善意取得為原始取得抑或是繼受取得提出筆者的觀點。

【關鍵詞】善意取得;無權處分;物權變動

一、善意取得與無權處分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

善意取得與無權處分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可以替換為善意取得是否必須基于一個有效的法律行為?對此問題,合同效力待定說和單純債權合同有效說均持有不同觀點。

持合同效力待定說的學者認為,無權處分合同效力與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應當分別判斷,顯然善意取得不以債權合同的生效為要件。依此觀點,在原權利人未追認并且無權處分人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情形下,買受人受讓的時候合同未生效,但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買受人可以取得所有權。但實際上,依此邏輯,善意取得只有在無權處分合同不生效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發生。照此思路,既然善意取得不以債權行為的有效為前提,那么無權處分合同因其他原因而無效時也不應當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這顯然是不成立的。當然,持此觀點者可以添加一個解釋要件,即無權處分合同具備其他生效要件,僅僅因為處分權欠缺而不生效力,這樣也可以解釋的通。

持單純合同有效說的學者一定程度注意到這個問題,提出如果無權處分合同無效,而受讓人沒有返還義務,也即根據無效合同所取得的財產,因存在善意取得事由而不再變化,這在邏輯上難以講的通;他們提出的一個方法是:將善意取得規定為能夠使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的一種事由,或者在符合善意取得的前提下排除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這種觀點招致的學者批評在前文已經有所述及,不再討論;需要指明的是,既然善意取得是使得合同生效的事由,這表明善意取得的構成還是以合同不生效為前提的,這似乎與合同效力待定說存在某種一致了。

本文認為,采物權效果區分說能夠比較圓滿的解釋善意取得和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問題。鑒于在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的前提下,當事人的利益基本不受無權處分效力的影響,也不會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因而下文主要就不滿足合同法第51條兩項要件時當事人的利益安排問題。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無權處分合同應當有效,因無權處分人欠缺處分權,因而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而取得標的的所有權,善意第三人和無權處分人之間的關系依據有效的交易合同來解決。以上觀點不僅是對我國目前現行法最好的解釋,更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交易利益的最佳保護。

二、善意取得為原始取得抑或繼受取得

善意取得,特別是動產善意取得其性質究竟屬于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在學術上歷來有爭論,根據各國物權變動模式的不同,法國、日本的學者多主張為原始取得,而德國學者主張為繼受取得i。這本是“純粹民法學問題中的解釋選擇問題”,但仍事關善意取得的性質和一系列制度安排,本文雖堅持物權變動效果區分說,認為債的合同有效,但本文仍然認為善意取得為原始取得。

(一)“繼受取得說”學者的理由ii

采繼受取得說的學者提出原始取得說存在著三大難以調和的內在邏輯矛盾:

(1)一方面宣稱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權利,系事實行為的法律效果,而非處分行為之功,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確認善意取得權利,雖為原始取得,然占有人與讓與人間之關系,仍發生與繼受取得之同一效力。

(2)一方面善意受讓人據以取得動產權利的事實行為是善意受讓人對動產的占有,另一方面隨著動產抵押權在實踐中的日益廣泛地應用和立法上被普遍地承認,又不得不承認此種不移轉動產占有的動產權利也可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3)一方面就受讓人動產權利的取得采原始取得說,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認該取得系屬原始取得的例外,不同于傳統的原始取得這種例外體現在受讓人取得動產權利時,對于動產上第三人的權利非為善意的,第三人的權利不因而消滅。

(二)“原始取得說”學者的反駁

針對上述持“繼受取得說”學者的理由,持“原始取得說”的學者進行了逐條反駁。

1.“占有人與讓與人間之關系,仍發生與繼受取得之同一效力”的論斷來源于史尚寬先生的觀點iii,這里的“同一效力”指的是讓與人仍應該支付對價與占有人,但這種支付對價有兩種解釋,一是根據合同效力,二則是根據返還不當得利,這部分學者認為,支付對價實屬返還不當得利iv。

2.移轉占有只是善意取得中對物之所有權的公示手段,只是避免第三人有不測的損害,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雖不需要移轉占有,但因為按照《物權法》第188條、第189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抵押權的公示是由登記制度來完成的,因此也有公示手段。

3.根據《物權法》108條的規定,善意取得人在不知該物上權利負擔的情況下,該動產上的權利負擔消滅,因此在通常情況下,該物上第三人的權利負擔消滅。

三、結論

本文認為從根本上來說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應明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的概念。學術界對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的概念并無較大紛爭,物權的原始取得又稱之為物權的固有取得或者權利的絕對發生,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權利而取得物權,一般而言基于事實行為取得物權則為原始取得。物權的繼受取得由稱之為物權的傳來取得或物權權利的相對發生,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權利而取得物權,一般而言基于法律行為取得物權則為原始取得v。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善意的受讓人仍是單純基于法律規定、基于事實行為取得物之所有權,因此善意取得仍為原始取得。

第二,雖然本文支持物權變動效果區分說,認為債的合同有效,但是要明確的是,雖然依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的一般是繼受取得,債的合同有效只是依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的一個必要條件,并非充分條件,因此不能由債的合同有效就得出“善意取得是繼受取得”這樣的結論,從本質上,雖然本文認可依合同進行交付對價的正當性,但是本文不認為善意取得是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在善意取得中,債法意義上的合同與物權的取得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互相可以獨立。

注釋:

i 王文軍:《為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申辯——與善意取得系繼受取得說商榷》,載《政治與法律》2009年第6期。

ii 該標題下所有觀點參見:王軼 關淑芳:《試論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條件》,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0年03期。

iii 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69頁。

iv 崔建遠:《無權處分辨》,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

v 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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