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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美國無效辯護制度

2016-12-21 13:24胡媛媛
青春歲月 2016年20期
關鍵詞:驅逐出境

【摘要】本文主要介紹了在美國第六憲法修正案下,由判例法建立并逐步完善的無效辯護制度,其主要內容為:被追訴人若能向審查法庭有效證明,在一審刑事審判過程中:1)其辯護人的在辯護表現中存在過失;2)此過失足以使或確實使陪審團作出存有偏見的判決,則審查法庭將推翻原審判決,被追訴人獲得重新審判的機會。同時,本文將焦點進一步縮進到移民領域,闡述由驅逐出境這一對非公民適用的特殊法律后果引發的無效辯護制度的社會爭議,以及對此的個人見解。由于此項刑事訴訟制度在我國的立法仍處于空白階段,深入研究此項在英美法系重要的權利保護將具有深遠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關鍵詞】無效辯護;憲法修正案;非公民;驅逐出境

一、美國刑事訴訟中辯護權與無效辯護的歷史沿革及法理依據

無效辯護制度(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是英美法系在對抗性刑事審判特點下的重要產物。其來源于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最后一款明確規定“任何被追訴人都享有得到辯護幫助的權力”,即指被追訴人的法定辯護權。

在美國現代憲法主流學說中,辯護權被眾多憲法學家認定為被告人最重要的權利,因為正是通過辯護律師,被告人所有的其他權利被確信受到了保護。美國權利法案第五及第十四條明確規定,沒有人應當在不經過正當程序下,被任何一級政府機構剝奪生命財產自由。而所謂正當程序在即為法定刑事訴訟程序。若被追訴人在不能獲得法律專業人士或符合法定利益的其他辯護人的幫助,則難以充分了解并捍衛其他由正當程序賦予的訴訟權利。這無異于將被追訴人的生命自由以及財產暴露在國家機器的虎視眈眈之下,其他一切權利失去了行使的保障和途徑。故辯護權是一項基本人權。但在早期的實踐中,憲法創制者們為被告人設立的這一憲法性權利并沒有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重視。直到20世紀30年代以后,情況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聯邦最高法院開始在一系列判例中對此作出解釋,逐步擴大獲得律師辯護權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范圍,并不斷豐富這一權利的內涵,強化權利實現的保障條件。其中具有里程碑意義一項便是在被追訴人希望刑事辯護權卻無經濟能力支付時,國家提供免費法律援助的訴訟制度。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法官們逐漸意識到,并不是所有的辯護律師都能夠以專業的表現和負責的態度來完成這一任務,尤其是在指定辯護的案件中。故法官們認為,應當將憲法規定的辯護權充分解釋為獲得“有效辯護的權力”。只有一個“充分的”“有效的”辯護才能夠在強大的國家機器面前,最大限度地實現辯護人在正當程序下的權利。

二、無效辯護制度的基本內容

1984年,在對案例Strickland v. Washington 466 U.S. 668(1984)的審查過程中,法官明確了兩項具體證明標準,建立了無效辯護制度的雛形,使此案成為美國歷史上又一具有里程碑的意義的判例。在該判決解釋中,法庭認為:被追訴人若能向審查法庭有效證明,在一審刑事審判過程中:1)其辯護人的在辯護表現中存在過失;2)此過失足以使或確實使陪審團作出存有偏見的判決,則審查法庭將推翻原審判決,被追訴人獲得重新審判的機會。此項刑事訴訟制度此后不斷的豐富過程中,無效辯護的申請不僅僅限于庭審階段,而是可以針對辯護律師在各個訴訟階段的行為提出,包括辯護律師的職業資格,辯護律師在審判前、選擇陪審員、審判、陪審團指示、量刑、上訴等各個訴訟階段的表現和行為,例如,辯護律師通過欺騙的方式獲取其辯護律師資格、在審判前階段沒有進行審前證據展示或提出相關動議、在選擇陪審團成員時沒有對被告人不利或有偏見的陪審員申請回避、在審判過程中沒有傳喚重要的證人、在法官指示陪審團時沒有對錯誤指示及時提出異議、在量刑階段幫助不力導致量刑過重、定罪后未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及時上訴,等等。然而,此項法律制度仍有較大的使用限制,即當且僅當被追訴人窮盡其他一切救濟手段后,有關此項制度的法律程序才能被啟用。

三、無效辯護制度在非公民行訴案件中的特殊使用

在第一個無效辯護的判例生效的近三十年后,嚴謹智慧又富有人道主義精神的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以多數意見優勢將無效辯護制度的內容在移民領域進行了擴大解釋,即在非公民以被追訴人的身份參與刑事訴訟時,其辯護律師在確定一旦被追訴人認罪后,根據移民法,其會受到驅逐出境(deportation)的民事懲罰的情況下,必須給予被追訴人“明確的”關于驅逐出境的辯護意見。其目的是要求律師在非公民被追訴人認罪或與控方進行辯訴交易前,使被追訴人清楚地了解到其后的法律后果,即使此種后果并非來源于刑法。該項法律義務是在201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庭對Padilla v. Commonwealth of Kentucky 559 U.S. 356(2010)的審查解釋中確立的。實際上在書寫判決書時,法官們的意見并不完全統一而爭論的焦點在于,在美國,移民法規定下的驅逐出境并不作為刑事懲罰而是以民事懲罰的形式被考慮的,且鑒于移民法的復雜性及后果的不確定,是否應該經第六修正案中的獲得有效辯護的權力擴展到此領域。大法官斯蒂文認為,雖然驅逐出境具有特殊性與復雜性,以及難以要求律師在驅逐結果不確定時提供明確有關于此的辯護意見,考慮到對于移民來說,驅逐出境的嚴厲程度不亞于其他任何一種刑法懲罰,因此,在能夠明確預計驅逐后果的情況下,辯護律師必須使被追訴人清楚地認識到認罪并進行“辯訴交易”的后果。而斯卡利亞大法官則認為,驅逐出境作為一種認罪的附帶結果(collateral consequences of a conviction),在任何情況下都沒有必要成為第六修正案中有效辯護的內容。最終,法庭采取了以斯蒂文大法官為代表的多數意見。

四、在對非公民領域特殊適用的此判例后的社會影響

然而也正是由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此判決上,在推翻原審法院判決后沒有回答所有問題而將部分問題遺留給了下級法院處理的不徹底性,自2010年至今,關于此判例的爭議便不絕于耳。其中除了一些法官抨擊該擴大解釋的不必要性以及對未來無意義訴訟案例顯著增加的擔憂,以及來自律師協會的公開批評。

根據2014年在紐約大學法學院的調查,相當一部分的州級低級法院仍然允許在可預見驅逐出境的法律后果發生時,辯護人僅向被追訴人提供概括性建議。這是與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的根本意愿相違背的。因為概括性建議不能使被追訴人充分明確其行為后果,且在此類辯護意見也會在心理上對被追訴人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左右其作出正確的最有利于自己的選擇。而同樣也有辯護人借此誘使被追訴人進行辯訴交易而下級法院視而不見的情形出現。而更為焦灼的爭議焦點集中在是否追溯性的適用此案例。在聯邦一級法院中,第五第七第十四聯邦巡回法庭公開將該判例追溯性適用,及使用于2010年Padilla v. Kentucky之前已被宣判的非公民重刑犯。而第三巡回法庭卻通過新判例否決了此判例的追溯性。在州一級法院,適用情況更是沒有統一的答案,在相當一部分州級法院中,同州的上下級法院也有不同的適用情況出現,例如紐約州其爭執的主要焦點在于,Padilla v. Kentucky是否確立了新的刑事訴訟規則還是僅僅對已有憲法修正案六中的辯護權進行了解釋,前這意味著不追溯適用,而后者則相反。這是因為驅逐出境并未因此劃歸到刑罰范圍,而依然只能在移民法的規定下在附帶審查的法庭中存在,及犯罪人服刑期滿后,有審查法庭對符合法律規定的曾被判重刑犯的非公民進行審查,來決定其最終命運。而在此種法庭中,法官一般疏于適用自由裁量權而拒絕驅逐后果,從而也就出現了之前提到的可預見驅逐后果的情形。

五、對在非公民適用領域現存爭議的個人觀點

我認為在移民領域的無效辯護制度應該被進行擴大解釋,將驅逐出境包括在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中有權獲得辯護的保護之下。原因有二:

其一,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中明確規定了平等保護條款,即所有人(無論公民與非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都應受到保護。當然為了使平等保護條款具有實質性意義,我認為應該解釋為平等保護。聯系實際,無效辯護的案例較為傾向于發生在被辯護人與辯護人僅有疏遠的利益關系,例如國家指定的法律援助人。此種微妙的辯護與被辯護的關系絕大部分情況下存在于低收入群體作為被追訴人的案例中。在此種案例下,又有相當一部分被追訴人具有非公民的特殊身份。因此,若法律制度不能加強對類特殊人群的保護,反而在相對模糊領域又進行縮小解釋的傾向,這不利于對低收入人群訴訟權利的保護,也更加不是對公民非公民無區分的平等保護。

其二,同樣的,從移民利益的角度出發,全面充分地適用此判例促使辯護人更加周全細致的考慮其客戶的利益,且更加精于對移民法的研究,從而避免自身疏忽而對非公民,尤其是合法移民造成一生難以彌補的傷害。雖然無效辯護制度并不會追訴辯護人的刑事責任,但因此遭受損失的被追訴人可據此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且此類記錄也會被作為評價辯護人專業素養的因素之一。在這樣的完整的制度設計中,對于平均收入低于美國平均水平的美國移民來說,將無疑是一種強有力保護及堅實的憲法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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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胡媛媛(1994—),女,山東棗莊人,單位:河北大學政法學院,主要研究方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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