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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原因自由行為

2016-12-21 13:40李清清
青春歲月 2016年20期
關鍵詞:概念分析

李清清

【摘要】現代刑法貫徹責任主義,“無責任即無刑罰”是大陸法系刑法學的一條法律格言。刑事歸責以行為人的意思自由和責任能力為前提,如果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處于精神障礙等限制責任能力狀態或無責任能力狀態,則必須對其減輕或免除刑罰,這就是現代刑法的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在的原則。但現實生活中不乏為減輕刑罰而自陷精神障礙狀態的人,若一味嚴格適用此原則,則未免有失公正,也嚴重偏離人民的感情。為解決這一矛盾,德日刑法學者提出了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此理論主張雖然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構成行為時處于精神障礙狀態,但此狀態系行為人自由意志的結果,即行為人在原因設立階段具有責任能力,意思是自由的,所以盡管理論上對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解釋不一,各國的形式立法和司法實踐均承認其可罰性。我國刑法第18條第四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此規定可以看作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在我國刑法中的體現。但不可否認,這一條文的規定是極其模糊和不完善的。立足于我國的刑法理論對原因自由行為加以進一步的探究,無疑對我國刑法理論的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都具有重大意義。

【關鍵詞】原因自由行為;概念;分析

一、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界定

原因自由行為源自拉丁法律術語,大陸法系學者對其含義大體有兩種解釋:狹義說認為“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是指由于故意或過失使自己置于無責任能力狀態,然后再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廣義說則認為“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

上述二者的分歧在于對于自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犯罪的是否認定為原因自由行為。前者認為犯罪人自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犯罪行為時,具有部分責任能力,按照傳統的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在原則,應承擔部分刑事責任,而無需借助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論證其可罰性,直接使用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即可。依照一般的刑法理論,對處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的犯罪者“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而按照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即使行為人自陷于完全無責任能力狀態而犯罪也要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如此按照狹義說,便出現了量刑上的不均衡。實踐中,利用心神耗弱狀態而實施平時不能或不干實施的犯罪者并不在少數,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無疑會放縱犯罪。倘若如此立法,則無疑于引導犯罪人控制自己的原因設定行為使自己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并實現原因行為時的犯罪意圖,以此來逃脫法律嚴厲的懲罰。有人可能認為因故意或過失而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有違現代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對此,筆者并不贊同,只有法定刑高于罪犯預期的刑罰成本,才能收到預防和懲罰犯罪的刑法效益。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將其作為原因自由行為的一種,使其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事實上,多數國家的刑法典關于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都是以廣義說為基礎的,如瑞士刑罰、意大利刑法典和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等,我國刑罰亦應采廣義說。

在我國的刑法理論框架內,筆者認為,原因自由行為中的行為人在精神障礙狀態下實施的行為,僅符合某種犯罪的行為特征。因此我國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為應表述為:故意或過失的使自己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

其中原因自由行為中的原因行為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

1、醉酒。在我國司法精神病鑒定的實踐中通用“普通醉酒、復雜性醉酒、病理性醉酒”的“三分法”?,F代精神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認為,普通醉酒與復雜性醉酒不是精神病。

病理醉酒一般納入精神病的范疇,因此病理性醉酒人犯罪時一般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但行為人明知自己醉酒會陷入病理性醉酒狀態卻不注意而過失的陷入醉酒狀態,更有甚者故意利用自己的病理性醉酒特質,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應適用原因自由行為,讓其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但行為人不知道自己有這種體質,少量飲酒便陷于病理性醉酒狀態從而失去辨認與控制能力并造成一定危害結果的,不應認定原因自由行為,因為行為人在原因設定階段并無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的故意與過失的心理態度,更無犯罪的罪過心理,因此行為人對此種狀態下的行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應讓其承擔刑事責任。

2、吸毒。吸食大麻等麻醉品而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實施符合犯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的行為時,也應認定是原因自由行為。吸食毒品本來就違法,當吸毒人有犯罪的罪過心理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時,更應追究行為人完全的刑事責任。

3、睡眠。故意或過失的陷入睡眠這種無責任能力狀態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實施符合犯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的行為時,也應認定是原因自由行為。如母親過失地睡熟將嬰兒壓死。

通過以上關于原因行為的論述,我們應該注意到在原因設定階段性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非刑法意義上的過錯),即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減弱,并在此狀態下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二、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分析

原因自由行為古而有之,例如,亞里士多德在《倫理學》中就談到處理醉酒之行為的問題,及至羅馬法與德意志法認為酩酊亦為行為人責任能力之阻卻或減輕事由,現在主要有兩種學說:

1、否定說。此學說認為行為人在原因設定時的自由意思與處于無責任能力狀態中的實行犯罪的心理態度已完全斷絕將其以前的自由意思作為犯罪時的意思就未免失之牽強,所以原因自由行為中的行為人沒有責任能力,不可罰。

2、肯定說。此學說認為行為人在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時,雖然沒有意思決定自由或沒有完全的意思決定自由,但自陷此狀態的原因設定階段,本來與正常人沒有差異,因此與因疾病而導致精神錯亂者的情況不可同日而語,應認為其具有責任能力,其行為具有可法性。

上述否定說的觀點貫徹了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在的原則,看似可自圓其說,但仔細分析也不難發現其漏洞。筆者亦贊同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說,主要基于以下幾點理由:

1、刑法對于原因行為階段的行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

德日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據具體情況,有可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而實施其他合法行為。此理論認為如果不能期待行為實施其他合法行為,就不能對行為人加以非難,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責任。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階段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刑法可以期待行為人有完全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避免使自己陷入具有實施違法行為危險性的非完全責任能力狀態。從行為人的角度看,行為人也具有相對的意志自由去選擇合法行為而不是違法行為。但行為人卻由于自身的原因故意或過失的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更要緊的是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實施了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因此應受刑罰的處罰。若行為人因不可抗力或偶然事件而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則不受處罰,因為不可抗力或偶然事件是行為人無法控制或無法預見的,即原因行為是不自由的,所以刑法對此種情況下的行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此種行為也不具備可罰性。

2、從注重社會效果的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原因自由行為具有可罰性。

原因自由行為的行為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減弱甚至喪失,但并不是神經病。行為人自陷于此狀態,又在此狀態下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出于防衛社會的目的,國家會動用刑罰對原因自由行為加以處罰。同時,原因自由行為對正常的法律秩序和普通國民的感情都具有極大的危害作用,這同樣需要對原因自由行為加以處罰。對原因自由行為加以處罰是功利與公正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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