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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2017-01-07 11:14胡周鈺
現代商貿工業 2016年9期
關鍵詞:善意取得遺失物

胡周鈺

摘 要:遺失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以來頗受爭議。不同國家的立法例也都有所不同。正如學者王澤鑒所說: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制度最可表現法律上的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其涉及到兩個民法上的基本利益或價值:一是所有權的保護,一是交易安全。那么在遺失物的取得這個問題上,應該更側重保護誰的基本利益?針對我國現實而言,遺失物是否應該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呢?

關鍵詞:遺失物;善意取得;基本利益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09.069

對于遺失物,結合學界的主要觀點,其構成要件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1)須為有主物。(2)須占有人喪失占有。即物已不在占有人之管領范圍內,區別于一時喪失管領力。(3)須喪失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或他人行為。區別于因占有而為的拋棄、讓與等行為喪失占有物,以及因他人侵占等行為喪失占有物,這些均不屬于遺失物。(4)須無人占有。即遺失物在脫離原占有人與被他人拾得之間有時間間隔,這個期間無人占有。關于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動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動產或登記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時出于善意即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追奪的法律制度。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有權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并未規定二年經過后,所有權的歸屬。從文義上看,對于拾得人和受讓人,原所有權人都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從《物權法》的體系來看,拾得人應送還權利人或送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如不知道權利人,應發布招領公告,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應當可以得出,受讓人無法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也就是其無法通過善意取得來取得物的所有權。

是否采用善意取得制度,關乎所有權與交易安全的價值衡量。支持遺失物能夠適用善意取得,最重要的理由是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通說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為了維護動態的交易安全。動態的交易安全是指法律保護交易當事人基于交易行為所取得的利益,認為在特定的場合下,犧牲真正的權利人的利益來保護善意無過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維護活潑生動的交易活動秩序,促進民事流轉。靜態交易安全則是指法律保護權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財產權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動態的交易安全確實能創造更大的社會財富,符合社會效益原則。若讓民事主體總需要詳細調查交易財產的來源,無疑會滯緩交易進程。因此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鼓勵人們拾遺失物,更有利于發揮遺失物的效用。如果允許對遺失物進行善意取得,則會產生以下3種社會效果。

1 影響所有權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是,遺失物若被善意第三人受讓,善意人即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原所有人只能向拾得人或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但是當遺失物經過多次流轉后,要找到最初的無權處分人卻非常困難。而且倘若前手交易人為惡意占有人,那么只要善意第三人受讓則所有權發生移轉。這在一定程度上鼓勵拾得人將所得之物出手,可以再幾經轉手后便脫離干系。如此對原所有人的保護是更加不利的。即一旦遺失某物,不論遺失人過失與否,其很有可能無法恢復所有權。

2 間接影響交易秩序穩定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通常遺失物交易所占的比例是非常小的。盡管說若對第三人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話,交易主體更需要注意所購之物的權源是否正當,提防權利被追回之危險,不利于交易的便捷穩定,但這也可能為盜贓物的交易帶來可乘之機。因為遺失物所占比例小,難以對整個交易秩序的穩定構成威脅,而且交易主體在交易時更謹慎的話,反而會對盜贓物、遺失物等無正當權源的物品的流轉起限制作用,有利于減少交易的風險。再者,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并非是放棄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如果利用其他制度而非犧牲遺失人之所有權的代價也可以促進交易安全的話,亦未嘗不可。

3 影響傳統社會道德的傳承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發揮遺失物的效用,但是卻會迎來道德挑戰。首先,因遺失物經過多次流轉后導致拾得人或無權處分人難以知曉,無權處分行為也難以追責。其次,善意是推定的,只要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所有權即取得?,F今較為認同的說法是善意是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讓與人無讓與權。一般來說,主觀狀態較難推知,是否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標準該如何鑒定?尤其是當遺失物對原所有人而言有著巨大的潛在價值或重大的精神價值時,無權處分人因轉讓該物所得的錢款往往無法彌補遺失人痛失原物的損失。遺失物一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但堵死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狀態的路徑,不利于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同時也鼓勵了人們交易遺失物滋長貪小便宜的心理,與“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的原則大相徑庭。綜上所述,遺失物善意取得制度會產生影響所有權人的利益、間接影響交易秩序穩定、影響傳統社會道德的傳承等不良社會效果,因此我國《物權法》不承認遺失物善意取得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我國物權法對遺失物的相關規定尚有不完備的地方。如何完善相關法規制度,需要在利益衡量中探討更優制度。在不承認遺失物善意取得的前提下,為了保護拾得人與受讓人的利益,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我國的遺失物制度進行完善:

3.1 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

我國《物權法》將拾得人置于一個較高的道德標準,使其處于義務遠大于權利的地位。如果賦予拾得人一定的報酬請求權,不僅符合平等互利的法律原則,鼓勵人們拾遺,而且能更好的保護所有權和交易安全。當然,對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應該加以限制,如臺灣民法第805條之1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雇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边@些限制都是合理可取的。我國可根據國內的具體情況,設置合理的報酬范圍,兼顧立法的簡化與當事人的自由空間;同時對負有職責義務或惡意占有的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設置合理的限制。

3.2 改進對善意第三人之有償回復制度

《物權法》第107條規定了對善意受讓人的有償回復制度,對于有償回復發生的場所,我國物權法規定為兩種即拍賣和向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我國行政機關雖然規定經營者需申請經營許可證,現實中有相當一部分經營者如小商販沒有經營許可證,但在市場交易中有一定的信譽,從這部分經營者中受讓遺失物的善意第三人如果按照我國物權法規定是不能享有費用請求權的。這部分的善意受讓人是否就不應該保護是值得考慮的問題。盡管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為了平衡利益,兼顧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有償回復請求權的適用范圍應適當擴大,即除了承認通過拍賣或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遺失物可有償回復,只要在公共市場購得遺失物的善意受讓人也可主張有償回復。

3.3 規定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況

當遺失物為金錢、不記名證券時,這類物品與普通物品有較為明顯的差異。一是作為一般等價物,金錢間并沒有差異,一旦遺失幾乎不可能證明某張紙幣是自己的,基于其特性應允許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維持正常的經濟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不記名證券是不記載所有人姓名,以簡單的憑證證明所有權的證券,只要持證券所附的息票,就可以向代理機構領取股息或利息。其與金錢一樣,便于攜帶且無特征,本身就是財產權利的載體,因此持有人就推定為該證券的所有人。同理,也應該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總之,對于拾得遺失物,如果允許拾得人在一定條件下取得動產的所有權,則可以更好地發揮遺失物的效用并保護占有人的權利,但這對物的所有權人是極不公正的,因此我國并未采用此種制度,并不承認拾得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權。那么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拾得人將拾得物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拾得物如何歸屬?筆者認為,對于遺失物不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因為遺失物善意取得會產生影響所有權人的利益、間接影響交易秩序穩定、影響傳統社會道德的傳承等不良社會效果。但對于拾得人和受讓人的利益也應當進行保護,因此可以通過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改進對善意第三人之有償回復制度,甚至規定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況的方式來保護拾得人和受讓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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