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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程序對擔保物權優先性的限制

2017-01-17 15:10馮敬
東方教育 2016年8期
關鍵詞:限制

馮敬

摘要:擔保物權的優先性在民法中不可質疑,但在破產程序中,尤其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則受到諸多限制。這種限制系破產程序本身的特點所決定,同時也是破產法立法價值嬗變的結果?;诶婧馄皆瓌t,對擔保物權優先性的限制必須合理,我國這方面的立法尚存在諸多缺陷,有待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破產程序;擔保物權;限制

一、破產程序對擔保物權優先性限制的法理基礎

債權人之所以選擇物的擔保,其目的就在于克服人的擔保的局限性,通過行使優先受償權使其債權得到更為充分的保障[1]。如果破產程序限制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則無疑否定了擔保法確立擔保物權的宗旨,擔保物權也就失去了它原本應有的意義。從這個意義上說,對于擔保物權的優先性,擔保法的規定與破產法的規定存在沖突。沖突發生的原因不外乎兩個方面:一是破產程序本身的性質使然,二是破產立法價值嬗變的結果。

就破產程序本身的性質而言,雖然理論上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但破產程序是一種概括執行程序已成共識。作為概括執行程序,其中一個重要的特點是必須將債務人的所有財產用來清償所有債權人的債權,而且債務人企業一經破產清算,其主體資格將會消滅[2]。因此,民法上的許多權利一遇上破產程序,權利的原有狀態就不得不發生改變。實際上,破產法對擔保物權人優先權的限制也是法律調整利益沖突的結果,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我們知道,法律對利益沖突的調整要做到絕對公平是很難的,法律對一般社會正義的保護不可避免地要犧牲和限制個別主義。從某種意義上講,以犧牲少數人的利益為代價的法律是不公正的,但從大多數人的利益得到保障的角度看,它又是公正的,法律正是在這種公正與不公正之間實現著公正。在破產程序中,當債權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發生沖突時,犧牲債權人的利益以保護社會利益,符合一般正義的原則。

二、破產程序對擔保物權優先性限制的主要表現

(一)擔保物權優先性的一般限制

根據各國破產法的規定,擔保物權優先性的一般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3]:

1.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擔保物權必須成立于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前。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各國破產法一般都設有破產管理人制度,有關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事由均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債務人無權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因而不可能再在其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

2.擔保物權人負有申報債權的義務。為了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防止破產欺詐,減少爭議,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第9條第2款明確規定:“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1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庇纱丝梢?,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一樣,必須依照法定程序申報債權。不僅如此,自動放棄債權的法律擬制,也一視同仁地對有、無財產擔保的債權產生效力。

3.擔保物權須經法院審查確認。擔保物權人要行使優先受償權除首先應依法申報其債權外,其債權還必須由債權人會議討論決定,最后由法院審查確認。如果擔保物權人與債權人會議就擔保物權的存在與否及具體數額發生爭執,則應通過訴訟手段解決。該訴訟的基本形態為確認之訴,但若有必要,也可同時提出給付之訴。

4.在擔保物權人未占有擔保物的情況下(如為抵押權人),其擔保物權的行使首先應向破產管理人主張,取得對擔保物的占有后再行使其權利。若擔保物權人已經占有擔保物,如為質權人、留置權人時,則可不經破產管理人同意,直接依擔保法規定的方法行使其權利。但是,破產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收回擔保物。

(二)擔保物權優先性的特別限制

盡管上述一般限制有時也可阻止擔保物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甚至導致最終無法受償,但嚴格地講,擔保物權優先性的一般限制屬程序上的限制,并未從根本上否定其優先性,在滿足了這些條件限制之后,擔保物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與破產清算、破產和解不同,破產重整程序對擔保物權優先性的限制屬實體上的限制[4]。也就是說,在破產重整程序中,所有的債權無論其性質如何皆一律平等,有財產擔保債權的行使和其他債權一樣也告停止。不僅如此,公司的管理人在管理程序中,還可以對已經提供擔保的公司任何財產進行處置或者行使他的權力,如同該財產不受該擔保的限制[6]。

三、我國現行立法存在的缺陷與立法完善

鑒于上述缺陷,在限制擔保物權人優先權的立法完善方面,要注意以下兩個方面[5]。首先應堅持一個基本原則,即擔保物權人的利益在破產程序中必須得到優先保護。一味強調限制擔保物權人的優先權,不但使擔保物權的設置喪失了它原來的意義,同時也有違法律的公平與正義?;谶@一原則,在強調限制擔保物權人的優先權同時,有兩點應予注意:一是要限制債務人和破產管理人對擔保物的使用權和處置權。如果要使用或處置擔保物,需經法院許可。二是要賦予擔保物權人一定的權利,以實現利益衡平。

其次,在具體條文設計上,應重點完善以下內容:(1)明確規定抵押權人、質權人和留置權人享有不依破產程序優先受償的權利;(2)有物權擔保的債權必須依法申報且必須經法院審查確認;(3)擔保物屬于破產財產,有物權擔保的債權屬于破產債權;(4)在重整程序中,擔保物權人的擔保權利暫停行使,但擔保物有損害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物權人權利時,擔保物權人有權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債務人為繼續營業,可以取回質物、留置物,但應當提供替代擔保。擔保物權人對重整程序的發生、進行等相關事項(如重整計劃的通過)享有表決權;(5)折價、拍賣或變賣擔保物所得的價款首先支付擔保物的保管、維修、變價等費用,其次清償主債權。

參考文獻:

[1]潘琪.美國破產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29.

[2]湯維建.破產程序與破產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324.

[3]參見杜景林、盧諶譯:《德國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5條、第166條、第170條。

[4]參見《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條第1款。

[5]參見丁昌業譯:《英國破產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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