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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的現實不足與立法完善

2017-01-20 22:41王子越
法制與社會 2017年1期
關鍵詞:代位繼承

摘 要 代位繼承制法定繼承中的重要部分。隨著家庭結構的變化,代位繼承制顯示出越來越多不合時宜的弊端。本文首先介紹代位繼承制度出現的背景和原因,其次研究代位繼承權的性質,將我國目前采用的代表權說與固有權說進行對比,分析代表權說的理論瑕疵;探究被代位人與代位人的范圍、特殊情況下代位人應繼份額分配方法等具體問題,最后針對以上問題給出相關立法方面的建議。

關鍵詞 代位繼承 代表權說 固有權說

作者簡介:王子越,內蒙古大學法學院本科生。

中圖分類號:D923.5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133

上世紀80年代頒行的《繼承法》沿用至今,考慮到當時的社會背景和立法技術,我們不得不承認其從出臺到今天在規范繼承法律關系上作出了巨大的貢獻。但隨著計劃生育政策30多年來的推行,第一代獨生子女已經逐漸成為社會的中堅力量。經濟發展,生育觀念和家庭結構的重大變化使得《繼承法》的很多規定不再適合當前的現狀。目前學界對于《繼承法》修改的呼聲此起彼伏,由以我國學者楊立新、楊震于2012年5月提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修正草案建議稿》①(以下簡稱《建議稿》)反響最大。大多數學者都從大的整體框架進行修改,圍繞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制度等方面展開,鮮有學者專門研究代位繼承制度,一般都是在法定繼承篇一帶而過。本文從小處著手,全面分析代位繼承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一、代位繼承制度出現的原因及背景

我國《繼承法》第十條②將法定繼承人分成了兩個順序,并沒有將孫子女和外孫子女涵蓋入內。我認為立法者是基于當時的家庭結構所作出的選擇。

1982年,計劃生育政策剛剛確定為我國的基本國策,多子多福,養兒防老的思想觀念仍在中國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尤其在廣大的農村地區。所以大多數家庭的人口結構呈金字塔形,即老年人少,晚輩人多,一對祖父母膝下有3-5個子女,每個子女又生育2-3個孩子的情況十分常見。

在這種情況下,無論立法者將數眾多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列為第幾順位法定繼承人都會有失妥當。

若將孫子女、外孫子女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與被繼承人的子女成為同順位,則會出現被繼承人的子女生育的子女越多,分得的財產越多的現象。對被繼承人子女而言,兄弟姐妹與父母均為直系一等親但各分支取得遺產卻不同,有違公平原則,也會加劇子女生育下一代的欲望,這也與我國當時推行的計劃生育政策背道而馳。

若將孫子女、外孫子女列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的孫子女與外孫子女與被繼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同一順序。受制于當時的醫療水平和物質生存條件,人均壽命普遍較低,祖父母,外祖父母最多為4個人,而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數量則遠遠超過4個,若按前述規則,列為同一順位繼承人,就會出現孫子女、外孫子女繼承的份額遠遠超過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的份額,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和被繼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與被繼承人之間均為直系二等親關系,此種顯失公平的分配方法顯然不利于對年邁、失去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老年人利益的保護。于是就出現了我國《繼承法》第十條中所規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享有繼承權,但反過來孫子女、外孫子女卻沒有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繼承權。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將孫子女、外孫子女放在哪一順位繼承人都不合理。為了親等相同的各支之間繼承遺產份額的公平和對中國傳統文化中“隔代親”情感的照顧,立法者在《繼承法》第十一條③規定了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的代位繼承制度。

二、代位繼承制度概述

(一)代位繼承制度的概念

代位繼承制度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由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又稱間接繼承,是指屬于某一親系的最近親等的血親繼承人中有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因其他的原因不能繼承時,依法由其直系親屬按照其繼承順序和份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法定繼承方式。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子女稱為被代位人,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血親稱為代位人。

(二)代位繼承的依據

代位繼承建立在親系繼承和按支繼承的基礎之上。所謂親系繼承,是指按照親系劃分繼承順序。親系分為直系和旁系,直系是指生育自己或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親屬,旁系是指雖有同源關系但彼此無生育關系的親屬。反映在代位繼承中就是直系血親擁有代位繼承權。按支繼承則反映的是在相同親系中,親等相同的支與支之間應當公平,是按支繼承而非按支中的人頭繼承。代位繼承的意義在于不因某一支當中與被繼承人親等近者先于被繼承人死亡而導致應由其繼承的份額轉歸他支。

(三)代位繼承的性質

關于代位繼承的性質,學界共有兩種學說:一種為代表權說,另一種為固有權說。代表權說認為代位人并沒有繼承權,只是在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無法實現繼承權時法律賦予代位人代表被繼承人子女行使繼承權的權利,且代位人是否能夠行使繼承權要受到被代為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的影響;而固有權說認為繼承權是代位人自己固有的權利,并不是代表被代位人行使的權利,在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法定事由出現時,代位人僅僅接替被代位人的繼承順序而非繼承被代位人的繼承權。因繼承權是被代位人的固有權利,所以代位人行使繼承權不受被代為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的限制。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一條“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之規定和《繼承法意見》第二十八條“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敝幎梢钥闯鑫覈壳皩嵭械氖谴頇嗾f。該學說的理論基礎和實踐應用帶來的問題我們在后文中詳細介紹。

(四)代位繼承的條件

代位繼承的發生須滿足下列條件:一是須有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的發生;二是須被代位人是被繼承人子女及其直系卑親屬;三是須被代位人具有繼承權;四是須代位人是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血親。

三、代位繼承制的現實不足

上世紀八十年代的代位繼承制度在時隔三十年后的今天日益暴露出越來越多的缺陷和不足。在理論基礎上,我國代位繼承權采代表權說。這一學說本身存在瑕疵,在適用過程中伴隨著許多問題,已經為大多數國家所拋棄;在立法規定方面,家庭結構的變化使得當初規定的被代位人,代位人的范圍在今天看來顯得不合時宜。

(一)代表權說在理論上的瑕疵

1.代表權說違背民事法律原理,無法與《民法通則》兼容:

首先,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④。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理應歸于消滅。按照代表權說,代位繼承權是一種從權利,當其賴以生存的主權利——被代位人的繼承權消滅之時,代位繼承權自動消滅。代位人不可能基于一個實際上已經不存在的主權利去行使從權利。且繼承權屬于基于身份關系的專屬權,不能隨便轉由他人代為行使。

其次,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精神正常的公民具有民事責任能力,也稱為侵權責任能力,即能夠為自己的行為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每一個具有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如果被繼承人的子女實行了《繼承法》第七條⑤中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法定行為,按照代表權說,將對被代位人的懲罰——剝奪其繼承權的后果加之于代位人就違背了“責任自負,反對株連”的原理。

2.代表權說違背代位繼承制度設立的本意:

據案例統計,通常情況下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代位人都處于未成年的狀態。代位繼承制度出現的本意即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使其在被代位人死亡后獲得一定物質保障而不至于受到因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而導致其應繼份額轉歸他支的雙重打擊。

但如果嚴格按照代表權說,代位人受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的影響很可能使立法的目的落空,最終未成年的代位人無法享有代位繼承權。且該種制度不符合我國傳統“隔代親”的思想觀念,在我國廣大農村地區,未成年人的父母外出打工,孫子女、外孫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例子比比皆是,他們之間積累了深厚的爺孫感情。即使被代位人因過錯喪失了繼承權,被繼承人往往也不會遷怒于代位人,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抱有希望,仍愿意把遺產留給他們。嚴守代表權說反而會割裂親情,也違背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

(二)代表權說在適用過程中的瑕疵

1.代表權說使得家庭結構巨變的背景下代位繼承落空的風險加大:

隨著我國計劃生育30多年的推行,上個世紀80年代出生的獨生子女一代已經成為社會的中堅力量,雖然我國目前已經放開了二孩政策,但隨著婦女受教育水平的提高,生活壓力的不斷增大,結婚年齡的不斷推后,年輕一代的生育欲望并不強烈,中國家庭普通出現了倒金字塔型結構,與代位繼承立法時的社會背景已經有了很大的不同。若再嚴守代表權說,就會出現獨生子女喪失繼承權后被繼承人的遺產無人可繼,收歸國家的結果。

2.代表權說使得代位繼承的發生事由十分有限:

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例,關于代位繼承發生的事由大概有三種:(1)被繼承人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2)被繼承人子女喪失繼承權;(3)被繼承人子女放棄繼承權;從上文中介紹的我國代位繼承的條件可以知道,我國僅規定了一種代位繼承權發生的事由,即第一種。

域外法當中與我國相同的就是《法國民法典》第744條規定“代位繼承人僅得替代自然的或民事上的死亡者的地位”⑥,比我國的規定稍微寬松點的國家就是我們的近鄰日本,《日本民法典》第887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在繼承開始前已經死亡,或者適用于第八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抑或因廢除而喪失其繼承權時,由被繼承人的子女代襲為繼承人”⑦,對代位繼承的發生事由規定最為寬泛的就是意大利,包括了上述三種事由,《意大利民法典》第467條規定代位繼承是“于尊親屬不能或者不欲承認繼承或遺贈的一切場合,使婚生或者非婚生的卑親屬居于其尊親屬的地位和親屬的繼承”⑧。

當然,究其根本,我國僅規定第一種代位繼承權發生事由的原因還是代表權說。代表權說要求被代位人必須具有繼承權,而上述后兩種發生原因之下被代位人沒有繼承權。僅此一種代位繼承權發生事由,使得代位繼承權適用的可能性和制度的實踐意義大大減小。

(三)立法規定落后于時代的發展

1.被代位人、代位人范圍規定的太?。?/p>

20世紀80年代我國的《繼承法》規定被代位人的范圍僅限于被繼承人的子女,是因為本支內人丁興旺,有足夠的人輪流照顧被繼承人。所以基于親屬關系親疏遠近的考慮,為了防止本支系遺產流入他支,保護本支晚輩直系血親的利益而作出了世界上被代位人范圍最小的規定,同時也是代位繼承發生可能性最小的立法例。

在家庭結構倒金字塔型,甚至有很多年輕人選擇丁克家庭的今天,被繼承人的子女和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的數量大幅減少,在本支內人丁缺乏的情況下如果嚴守當初被代位人和代位人的范圍則不利于被繼承人的養老。例如,被繼承人僅有一個兒子一個孫子,在兒子不幸早于被繼承死亡時,孫子還小,不能承擔贍養老人的義務。根據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成年的侄兒(女),外甥(女)因為無法定繼承權而無贍養的義務,則會使年老,失去勞動能力,喪失生活來源的老人陷入無助的境地。

2.特殊情況下代位繼承的份額顯失公平:

我國現行《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這也是代位繼承按支繼承而非按人頭繼承的體現。但在實踐中,這種看似公平的分配方式在極少數例外的情形下也可能會顯示公平。例如,老張有張大和張二兩個兒子,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張大育有張大毛和張小毛兩個子女,張二僅育有張二毛一個兒子,在清明節張大和張二回家祭祖的途中,發生車禍兩人均不幸遇難,無一生還。老張得知消息后悲痛不已,駕鶴西去。此時當然發生代位繼承,假設老張有12萬元遺產,兩個兒子均分各得6萬元,發生代位繼承時代位人只能繼承被代位人的應繼份額,即由張大毛和張小毛一人分得3萬,張二毛一人分得6萬。此時我們可以看到,同為老張的孫子女卻發生了不公平的繼承結果。

四、代位繼承的立法完善

針對上一部分中代位繼承制度存在的問題,通過借鑒別國的經驗和基于所學知識的思考,筆者擬提出以下立法方面的建議:

(一)將代位繼承權的性質由“代表權說”改為“固有權說”

若將代位繼承權的性質由“代表權說”改為“固有權說”,則上述問題可迎刃而解。固有權說與代表權說最大的不同在于固有權認為繼承權是代位人固有的權利,只不過代位人的繼承權排在被代位人繼承權之后。在發生代位繼承時,只是接替被代位人的順位而非繼承被代位人的繼承權。由此便可容易地解釋在被代位人死亡喪失民事權利能力時,代位人可以基于自己的繼承權發生代位繼承,不受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的影響。也避免了被繼承人獨生子女喪失繼承權情況下遺產無人可繼收歸國有的違背被繼承人真實意思情況的發生。

采固有權說便可相應的擴大代位繼承發生的事由,使代位繼承適用的范圍和可能性大大提高。對此我國學者在《建議稿》中提議把被繼承人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被代位人喪失和放棄繼承權全部納入代位繼承發生的事由。但依我看來,我國應當學習日本,僅將第二種情況——被繼承人子女喪失繼承權增加至代位繼承發生的事由。

至于第三種情況,我認為采之則又會與現存其他法律相沖突。依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⑨的規定繼承權的放棄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明確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當被繼承人死亡時,只要不發生法定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即變為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被繼承人的子女對其既有的權利擁有自由處分的權利,當其自愿作出放棄繼承權的決定時,實則放棄了對遺產的所有權。其應繼份額應當返回至被繼承人的遺產,發生法定繼承。并且此種解釋也符合固有權的原理,固有權說認為代位繼承人擁有自己的繼承權,其并不是代表被代位人行使繼承權,只不過法律基于同一親系按照親等遠近對繼承權做了順位的限制,代位人繼承的不是被代位人的繼承權,而只是接替他的順序。代位人的代位繼承權始終處于一種隱而不發的狀態,即當被代位人存在時,代位人的代位繼承權不能被激活,而當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代位人接替被代位人的順序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被代位人的應繼份額,現在被代位人明確作出放棄繼承權的選擇則表明第一順位上繼承人存在并且行使了他的法定權利,只不過他行使的方式比較特殊,當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存在的時候,代位人的權利不能被激活。

而相反,當發生法定的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時,法律基于對被代位人的懲罰,在法律意義上剝奪了他的繼承權,即把他從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剔除,第一順位繼承人空缺,代位人理所應當可以后補他的位置代位繼承。

固有權說以其高度的兼容性和自身的合理性已經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采納?;谏鲜隼碛?,我認為我國也應當采固有權說。

(二)擴大被代位人、代位人的范圍

時過境遷,獨生子女的出現使得原有的許多親屬關系不復存在,為數不多的親屬之間的關系顯得尤為重要。按照我國現行的《繼承法》,與被繼承人子女形成扶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和養子女均有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但事實是繼子女和養子女與被繼承人的子女共同生活并形成了較為密切的扶養教育關系,但客觀來講,他們與被繼承人之間既不存在血緣關系,又不存在共同生活的經歷,缺乏感情基礎,屬于被繼承人晚輩直系血親的擬制血親。相對于被繼承人而言,如果自己獨生的子女先于其死亡,基于對養老送終的考慮,大多數人第一時間會想到與他們存在血緣關系的侄兒,外甥等,所以被繼承人也比較傾向于將自己的遺產留給他們。

90后幾乎家家都是獨生子女,在沒有親兄弟姐妹的情況下,表(堂)兄弟姐妹就顯得格外親切。如今我們應當淡化親系的遠近來彌補支內的缺乏,一旦晚輩直系血親發生不測,旁系就成為最親近和唯一可以依靠的人。

所以擴大被代位人的范圍至與被繼承人曾經共同長大,共同生活,有一定感情基礎的兄弟姐妹更為合理。在親屬關系日趨簡單、親戚交往日漸減少的今天,合理擴大被代位人的范圍,肯定旁系血親的代位繼承權,從一定程度上能促進親屬關系的發展,加強親屬之間的交流與溝通,還能引導人們重視親情,鼓勵親屬間相互扶助、養老育幼、共同守望。擴大被代位人范圍的同時就相當于相應的擴大了代位人的范圍。結合我國《繼承法》對近親屬⑩的規定,將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列為被代位人后,代位人只得限于被代位人的子女而非其晚輩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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