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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認定

2017-01-27 14:42胡芯瑜
職工法律天地 2017年24期
關鍵詞:犯罪人數額指向

胡芯瑜

(533099 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西 百色)

淺談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認定

胡芯瑜

(533099 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西 百色)

“數額”在公安機關對金融詐騙犯罪進行查處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數額是決定是否作為詐騙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200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追訴標準的規定》),對于金融詐騙犯罪和經濟犯罪中涉及到“數額”的犯罪基本都作了具體的規定,達到這一數額的,才能構成刑事犯罪立案、追訴,追究刑事責任;未達到《追訴標準的規定》中的數額的,不構成刑事犯罪,只能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追究相應的民事或行政責任?!蹲吩V標準的規定》意在解決由于缺乏對一些經濟犯罪案件在立案偵查、批捕、起訴工作中出現掌握尺度不盡一致的情況,影響到案件的查處工作,從而給辦案實踐提供一個明確、統一的執法規范。但是,這一規定對于金融詐騙數額和其他經濟犯罪追訴數額的規定,仍然有含糊之處,使得實踐中仍然不宜操作。

金融詐騙;所得數額;指向數額;認定;適用

一、金融詐騙個人犯罪

1.金融詐騙犯罪既遂的情況

在金融詐騙犯罪既遂的情況下,我們認為應當以上述的所得數額予以認定。理由如下:

首先,指向數額雖然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但在具體實施詐騙犯罪中,由于種種客觀因素,行為人主觀上希望騙得的數額可能沒有全部得以實現,以指向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失之過嚴。同時,以指向數額為認定標準,在司法實踐上缺乏可操作性,行為人主觀上的意圖,在取證上存在難度: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最直接的證據應當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但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如果希冀通過口供發現線索,獲取其他間接證據來認定,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過口供縮小、隱瞞自己的罪責,司法機關同樣難以順利取證、追究犯罪。何況,在許多犯罪中,行為人對于自己主觀上希望詐騙所得的數額,并沒有明確的意圖,這樣,在司法認定上,就會陷入數額不明、無法認定的尷尬局面。

其次,就交付數額來說,也不宜成為認定的犯罪數額的標準,這是由于在詐騙犯罪實施過程中,行為人為達到最終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往往會有先期兌現的行為,有時甚至是高于本金的高額返還。如在以“標會”方式進行的集資詐騙犯罪中,行為人為引誘更多的社會公眾的參與,會對先期參與的被集資者兌現高息(并還本)的許諾,在犯罪實施的過程中,行為人也會定期進行返還,這些返還的數額不應當計算在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的犯罪數額中,但在交付數額中就無法得以體現。

最后,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也應當以所得數額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中規定:“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金融詐騙中可以視為合同詐騙的特殊類型,根據《合同法》第10條的規定,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在金融詐騙中,犯罪行為人與受騙方仍然表現為合同交易的形式,而且大部分是書面合同的形式,所以,針對以經濟合同形式實施詐騙犯罪其數額以所得數額認定的這一司法解釋,其內容應當貫徹于金融詐騙犯罪中。

2.在金融詐騙預備、未遂、中止的情況下

在金融詐騙預備、未遂、中止的情況下,只有指向數額最齊備,這時以指向數額為認定標準。在具體犯罪中,指向數額有不同的體現,如貸款金融詐騙犯罪中體現為行為人申請的貸款數額,票據金融詐騙犯罪體現為票面數額。當然,在案件的具體處理中,如果綜合全案,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根據刑法總則的原則規定,不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處理。

二、金融詐騙共同犯罪

在金融詐騙共同犯罪中,如何適用《追訴標準的規定》中的數額,也是理論和實踐上急待解決的問題。因為在金融詐騙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多個數額,如各犯罪人分贓所得的數額、在實施犯罪中參與分擔的數額、共同犯罪所得的總額等,在理論上對于這一數額的認定也有分贓數額說、分擔數額說、參與數額說、犯罪總額說、綜合說等不同的觀點,莫衷一是;目前司法實踐主要參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第1條中所作的規定,即“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并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钡谶@一司法解釋中,詞義也很模糊:“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究竟是指參與的共同犯罪總額還是指行為人所實行的犯罪的數額,含義不清。如果是指參與的共同犯罪總額,以此作為對行為人處罰的數額標準,有違罪責自負和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因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具體實施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可能會不同,如為集資詐騙犯罪提供方便、進行幫助的犯罪人與組織并直接實施集資詐騙的犯罪人在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上都有差異,都以犯罪總額作為處罰標準,就不能體現出刑罰與所犯罪行相適應。如果是指行為人實行犯罪的數額,以此作為認定犯罪的標準又有不妥。因為共同犯罪絕不是各個犯罪人行為的簡單相加,在共同犯罪中,盡管各個行為人分工可能不同,但都圍繞著詐騙這一共同目標進行活動,各個行為人的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都存在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解決金融詐騙共同犯罪的數額認定問題,應當分別定罪和量刑兩種情形(其中定罪上與適用《追訴標準的規定》有更直接的聯系)。首先,在認定犯罪時,應當以共同犯罪所得總額作為標準,而不應當以各個犯罪人所參與實行的犯罪所得數額為標準。其次,在對共犯各犯罪人量刑時,應當結合共同犯罪總額所達到的量刑幅度和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綜合考量,依法認定。同時,刑法總則中對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的處罰原則,都是應當參照的法定標準和法定依據。如刑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第4款規定,“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p>

[1]隨慶軍.金融詐騙犯罪數額及犯罪形態問題研究[J].《河北學刊》,2006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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