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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殺人罪未遂與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的司法實踐界分

2017-01-30 06:42李欣欣
山西青年 2017年17期
關鍵詞:故意傷害殺人區分

李欣欣

青島大學,山東 青島 266071

故意殺人罪未遂與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的司法實踐界分

李欣欣*

青島大學,山東 青島 266071

行為人持刀傷人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未遂或中止)的相同之處表現為故意實施了侵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區別在于兩者故意的內容不同。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僅追求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發生,而并不希望甚至排斥死亡結果發生;故意殺人罪的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則積極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發生。行為人行為系殺人還是傷害,關鍵在于對其主觀內容的認定,即是否以剝奪他人生命為故意內容,死亡結果未發生是否在被告人意志之外。

故意殺人;未遂;故意傷害;犯罪故意

一直以來,殺人與傷害之間的關系就極為復雜難以解釋清楚。而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卻是刑法分則中十分重要的罪名。通常用目的說、事實說、故意說這幾種學說來區分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F如今學界基本達成共識,把行為人主觀上是殺人故意還是傷害故意來作為區分二罪的標準。①我國現行《刑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币虼宋覈谭▽W說通常認為,成立未遂犯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三個條件缺一不可。②

在法律實踐中,它可以通過把行為人作為一個整體的全面的主體來實現與全部所有的犯罪行為相聯系的犯罪過程,以確定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內容,從而根據情況來區分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對犯罪故意的判斷主要總結了以下幾點犯罪的內容主要因素:

一、侵害行為的起因

案件起因很多程度上取決于行為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動機,它能直接引發案件,也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犯罪嫌疑人具體實行行為。假設案發原因是鄰里同事之間的小摩擦,行為人的動機僅僅是情緒發泄,那么犯罪行為會相對緩和;假設案發原因是積怨已久的兩個人想要報復對方,那么犯罪行為勢必會激烈很多,甚至會直接產生殺人的故意。行為人的性格也會影響到犯罪動機及心理,我們假設有一些人心理扭曲,會因為一些小事而加害他人,這也不是沒有可能的。侵害行為的起因對分析行為人主觀故意具有重要意義,從而進一步區分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

二、作案的時間、地點

作案時間和地點作為案件中比較容易觀察到的客觀存在,往往在分析行為人主觀心理時被忽略,其實作案的時間和地點也是受主觀故意的影響,倒推則很容易發現其中的奧妙。假如行為人有殺人的故意,那么行為人一般不會選擇人多的地點,容易被發現的環境,時間會盡量選擇在夜晚,環境會在人流量少的位置。

三、作案工具、打擊部位

學界中存在一種以作案工具或者受害者受傷部位來分辨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學說,筆者并不完全同意,但是有一點不可否認,那就是作案工具和受傷部位對于區分此罪與彼罪有著不可或缺的影響。首先來說,行為是否有使用作案工具的意圖或者預備行為,作案工具能夠對被害人的侵害程度,甚至在案件中是否存在作案工具。其次受傷部位,行為人實施的打擊部位是否足以對被害人有致命打擊,行為人是否事先對受傷部位進行了選擇。通過作案工具和受傷部位這兩個可以觀察到的客觀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析出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在故意傷害或者殺人案件中,行為人主觀意圖有可能是發生變化的,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四、加害行為的實施形態

在類似案件中,行為人的侵害行為是否出現中斷,侵害行為是否出現變化,分析時要注意到這些因素所造成的影響,有利于我們更加全面的分析行為人的犯罪故意。例如被害人被行為人打倒后,被害人已經受了明顯的重傷,但行為人仍然心有怨恨,遂尋找工具繼續對被害人施暴,行為人有明顯的殺人故意。但如果行為人在發現被害人受了明顯傷害后,立即停止施暴,或者選擇非要害部位進行侵害,此時一般不認為行為人具有故意殺人的犯罪故意。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侵害行為是出現過中斷的,即在達到一定傷害目的后,行為人就不再施害,我們就不能認定其有殺人的故意,可能會有過失的主觀心態;如果行為人不管受害人處于何種身體狀態,從未停止過侵害行為,就可以推定行為人有殺人故意。

五、犯罪前后的態度和表現

在區分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這二罪時,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前的心理活動,實施犯罪后的實行行為及心理活動都應該納入到考慮因素之中。假設行為人并不是蓄謀已久想要傷害被害人,僅僅是因為一次沖突對被害人充滿怨恨,想要通過暴力方式平息憤怒,傷害對方到一定程度后就得到滿足,就不太可能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的故意。但并非所有的故意都可以通過作為方式反映出來,不作為的方式也可以體現行為人的殺人故意,如行為人在傷害被害人后,被害人還未處于死亡的危險之中,但行為人通過威脅他人或者轉移,遺棄,隱藏被害人的方式使其得不到有效救助,致其死亡。

綜上,每種因素都會對區分二罪產生影響,但是每一種因素都不足以單獨認定行為人主觀心態,綜合考慮方為上策。司法實踐過程中難免會遇到一些疑難案例,并不是每一案例都可以明顯的觀察到以上幾種因素,甚至可以觀察的客觀存在微乎其微,這需要我們擴散思維,將犯罪嫌疑人的教育環境,成長背景,認知水平,脾氣習慣等生活因素考慮進來。比較好的做法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可武斷臆斷,先從客觀存在入手,發現細節,將每種因素都充分利用起來。

[ 注 釋 ]

①王志祥,楊莉英.故意傷害罪專題整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46-49.

②黎宏.論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4,17(2).

[1]趙秉志.犯罪停止形態適用中的疑難問題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周光權.行為無價值二元論與未遂犯.政法論壇,2015(3).

[3]張明楷.故意傷害罪探疑.中國法學,2007(3).

[4]李彥峰.我國犯罪未遂定罪處罰存在困境及對策.中北大學報,2014(1).

李欣欣(1993-),女,漢族,山東威海人,本科,青島大學,2015級訴訟法碩士研究生在讀,研究方向:刑事訴訟法。

D

A

1006-0049-(2017)17-01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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